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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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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理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天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理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 度保險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額為美元513,246.8元,折合新臺幣 16,776,498元(以上訴人民國104年9月3日起訴時之美元現 金賣出匯率32.687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4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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