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虹輝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烘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王慕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零壹拾元,及
均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參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零
壹拾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
司(
嗣分割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與伊
簽訂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約定伊就香奈兒公司營
業處所因任何意外造成之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嗣香奈兒公
司因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館(下稱SOGO復興館)1 樓之VIP 區空調
量不足,經該館同意自地下1 樓機房銜接冰水管至專櫃供香
奈兒公司新增1200CFM 吊隱式送風機使用,香奈兒公司並將
上開空調冷卻水管管線裝置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委
由被上訴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
)施作,衡美公司再交由被上訴人虹輝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虹輝公司,與衡美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系爭空調工程於102 年8 月6 日完工並開始使用,
詎於同年
8 月10日晚間,香奈兒公司專櫃服飾區天花板突有大量水溢
流而下,香奈兒公司專櫃員工於同日晚間10點10分左右發現
後立即通知衡美公司到場處理,
惟因水濕嚴重,仍造成店內
儲物間存貨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被上
訴人於施作時未妥
適安裝冰水機保溫壓力管路之90度彎管壓
接接頭(下稱系爭接頭)而鬆脫,導致冷卻水自鬆脫處瞬間
大量流出,並自天花板溢流而下,造成香奈兒公司存貨因水
濕受損,經訴外人香港商根寧翰保險經紀
公證人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根寧翰公司)保險
公證人勘查理算,存貨損
失金額為2646萬0048元,加計香奈兒公司為搶救存貨另行支
出之費用3 萬2502元,及扣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38
萬9860元,伊已依約賠付香奈兒公司2610萬2690元,香奈兒
公司並將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已以104
年6 月22日準備㈤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
依
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香奈兒公司請求被上
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香奈兒公司委由衡美公司施作系爭空調工程,設計、購買材
料及施工,
非單純之
承攬契約,應屬委任、買賣及承攬之
混
合契約。衡美公司未盡
民法第535 條所定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購買之材料規格不符標準,且施工方法不正確,又疏
未注意管內水壓過高之設計瑕疵,致彎管接頭因水壓過高而
脫落,造成香奈兒公司因漏水而存貨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54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衡美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設計高壓管線時明知管內水壓甚高,彎管處壓力
更大,自應提高注意義務防止銜接處爆裂或脫落,其設計之
彎曲角度過小,施工時又未注意焊接及銜接工作,致彎管無
法承受管內高壓而脫落,被上訴人之後改用彎度較大、較平
直之彎管,即未再有接頭脫落之情況發生。又安裝1 萬噸以
上之Carrier 19XP離心式冰水機,應由「特等」業者施作或
保養,虹輝公司僅為「丙級」冷凍空調業者,依冷凍空調業
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條第4 項規定,僅能設計、安裝、保
養、施工100 噸以下之空調或50馬力以下冷凍工程。而衡美
公司於虹輝公司設計施工前未向SOGO復興館索取冰水主機性
能及規格,且未予查證即逕委由虹輝公司越級施作,因技術
水準未達標準,致彎管壓接接頭脫落,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
他人
法律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受僱人之
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為提供設計、安裝、製造冷
卻水管線之營業者,對於其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當時之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防止水管高壓水外漏致
生損害,其所交付之產品有上開設計或安裝上之瑕疵,致香
奈兒公司之財產受損,伊亦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上訴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⑴衡美公司應給付伊2610萬2690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⑵虹輝公司應給付伊2610
萬2690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⑶上開
二請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
被上訴人免給付之責。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衡美公司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於102 年8 月10日發生,上訴人與香奈兒公司於同
年11月20日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顯係於危險發生後始訂立
,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未在承保處所範圍內,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水災
」僅限天然災害,並不包括系爭事故,香奈兒公司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雖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惟未記
載債權讓與之旨,且該同意書未載明香奈兒公司出具之日期
及上訴人同意之時間,上訴人不得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
伊請求賠償。
㈡系爭空調工程之施工內容為改善空調環境工程,係以完成水
電等相關工項為約定內容,
俟完成工作後,始給付
報酬之契
約,係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故伊與香奈兒公司間之契約應
為
承攬契約,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
無據。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香奈兒公司於當
天已通知伊為相關處置,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4 日始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時效,上
訴人雖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然應優先適用上開1 年
短期時效規定,不得再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
消滅時效之規
定,故香奈兒公司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
定為請求。
㈢保險公證人於結案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結案公證報告)載
明系爭事故與水壓無關,並認伊使用之彎管及接頭於製造及
設計上所承受之壓力,符合系爭空調工程及SOGO復興館、香
奈兒公司之需求,無理由懷疑已安裝之水管管路或壓接接頭
存有設計或製造瑕疵,足認系爭空調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有
設計不當或材料規格不符約定等
可歸責事由。至保險公證人
認系爭事故係因接頭未妥善安裝所致,顯屬臆測。又系爭空
調工程之設計圖經香奈兒公司及SOGO復興館事先審核,均未
提及應就冰水主機壓力為特別考量,且系爭空調工程僅包含
香奈兒公司之營業場所內增加4 台送風機及連接送風機之水
管,與SOGO復興館既有之空調冰水主機無關,縱伊未詢問冰
水主機壓力之規格,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無涉,亦難據認可
歸責於伊。
㈣系爭空調工程由虹輝公司實際施作,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又虹輝公司施作系
爭空調工程有其獨立自主地位,伊並無監督權限,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另香奈兒公
司非屬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伊與香奈兒公司間就系爭空調
工程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有消保法之
適用,系爭事故亦非因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
㈤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除地面一層商品有可能受有水
漬外,其餘商品未必受水損,上訴人將包裝受損之商品均視
為水損而予銷毀,自不合理。又系爭事故之面積僅一處,非
全部營業場所,且事故發生時,尚有香奈兒公司工作人員在
場,並立即處理,縱商品受有水損,損害範圍亦不可能為全
部存貨及所有展示商品。香奈兒公司基於商譽考量,要求將
471 件之存貨及展示商品全數視為水損
予以銷毀,自不得請
求全數賠償。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香奈兒公司實際受有損害
商品之數量、商品是否全損、殘值若干、所受損害與系爭事
故有何
因果關係,其請求伊賠償已銷毀之全部存貨以及所有
展示商品,自無理由。又伊未參與商品銷毀過程,無從得知
香奈兒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協議過程及決定,縱香奈兒公司專
櫃部分商品確受有水漬,亦非不可回復,上訴人請求賠償已
銷毀服飾之價額,違反填補損害及
回復原狀之原則。且香奈
兒公司銷毀之存貨有137 項商品之零售價格低於成本,應屬
過季商品,實際價值因時間而減損,香奈兒公司始降價出售
,保險公證人原認存貨損失應按實際對外售價計算,事後竟
依上訴人指示變更為按較高之成本計價,更不合理。再香奈
兒公司於伊交付系爭空調工程設計圖時並未告知應就冰水主
機壓力為特別考量,並自行銷毀全部存貨,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
與有過失,應酌減或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縱伊就系爭
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請求香奈兒公司讓與受水損商品之
所有權,並為
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三、虹輝公司則辯以:
㈠伊為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適用。另香奈兒
公司為法人,非以消費為目的與衡美公司交易,非屬消保法
之消費者,與衡美公司或虹輝公司間就系爭空調工程無消費
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㈡保險公證人於系爭結案公證報告載明系爭事故與水壓無關,
並認衡美公司使用之彎管及接頭於製造及設計上所承受之壓
力,符合系爭空調工程及SOGO復興館、香奈兒公司之需求,
無理由懷疑已安裝之水管管路或壓接接頭存有設計或製造瑕
疵,足認系爭空調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有設計不當或材料規
格不符約定等可歸責事由。至保險公證人認系爭事故係因接
頭未妥善安裝所致,顯屬臆測,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伊疏未
注意冷卻水管內水壓過高,銜接處90度接頭脫落,系統設計
不當、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施工方法錯誤之情形,故系爭事
故非因可歸責於伊。
㈢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以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及回復香奈兒公司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限,香奈兒公司就系
爭事故僅受有商品部分價值減損,該商品仍有殘餘價值,然
上訴人基於商業利益或不明原因,同意香奈兒公司基於「商
譽」將商品全數銷毀,自願給付相當於全損之金額,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與伊釐清香奈兒公司之受損情
形,自不得協助香奈兒公司將商品全數銷毀,造成香奈兒公
司商品全損之損害,再強行全數轉嫁予伊承擔高級精品全損
之天價。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香奈兒公司實際受有損害商品
之數量、商品是否全損、殘值若干、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有
何因果關係,其請求伊賠償經銷毀之全部商品,自無理由。
再香奈兒公司所受損失之直接原因係其自行全數銷燬商品,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伊承作系爭空調工程之報
酬僅數10萬元,自應予酌減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衡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10萬2690元,及自
104 年5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虹輝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2610萬2690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上開二請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
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衡美公司於102 年6 月間承作香奈兒公司設於SOGO復興館專
櫃(BR4 )包括系爭空調工程在內之工程,並將系爭空調工
程轉包予虹輝公司施作,於同年102 年8 月6 日完工。嗣於
同年8 月10日晚間,系爭空調工程冷卻水管不鏽鋼90度接頭
發生鬆脫,水流自夾層天花板溢下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經根寧翰公司保險公證人理算,上訴人扣除香奈兒公司保險
自負額38萬9860元後,已於103 年6 月2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
一節前言約定賠付2610萬2690元予香奈兒公司。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香奈兒公司與衡美公司間有委任、承
攬關係存在,衡美公司轉包之虹輝公司因設計及施作系爭空
調工程不當,導致冷卻水管不鏽鋼90度接頭發生鬆脫,造成
香奈兒公司受有損害,香奈兒公司自得依委任、承攬與民法
第227 條規定請求衡美公司賠償。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違反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條
第4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香奈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對香奈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定,
已賠償香奈兒公司2610萬2690元(已扣除自負額),並受讓
香奈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受讓香奈兒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理賠香奈兒公司2610萬2690元,並於理
賠範圍內受讓香奈兒公司就系爭事故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語,已據提出香奈兒公司之理賠接受書、債權轉讓同
意書、香奈兒公司107 年7 月28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
至27頁,本院卷二第405 頁)。香奈兒公司出具上開債權轉
讓同意書載明:「被保險人(指香奈兒公司)同意,
嗣經保
險人(指上訴人)確定本次事件完成賠付程序後,被保險人
即同意在保險人所給付之理賠金額2610萬2690元整內,將對
本次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進行追償程序……」,自己
表明將其就系爭事故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
旨,雖未記載日期,仍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並於104 年6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送達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64
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於理賠範圍內已受讓香奈兒公司對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查上訴人雖同時主張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然已指定順序優
先主張債權讓與(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卷三第22頁),而
香奈兒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僅須符合民法第294 條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為已足,不以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為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各
該抗辯,無論是否可採,均不影響上訴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
香奈兒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衡美公司賠償部分:
⒈按
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
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
彼此
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
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
,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
係
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
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
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
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
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
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同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購買材料及施工均由衡
美公司負責,故非單純承攬,實為設計委任、買賣及承攬之
混合契約,衡美公司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其得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
云云。
惟查衡美公司抗辯伊於102 年7
月間向香奈兒公司承作之工作內容包括空調工程、木作工程
、油漆工程(清潔工程及管理服務費為附屬工程及費用),
虹輝公司向伊承作之工作僅上開工程中之空調工程等情,已
據提出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
卷二第28至29頁),
堪信為真實。又衡美公司向香奈兒公司
承作之工作內容,依其出具之估價單
所載,項次A 空調工程
之工作內容包括項次1 空調機設備(冰水冷風機、安裝工資
、設備測試運轉)、項次2 水管工程、項次3 風管工程、項
次4 電力與自動控制工程、項次5 防火填塞等,並無規劃、
設計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且就系爭空調工程
之施作,僅單純安裝2 部冰水冷風機致可正常運轉使用,重
在空調工程之完成,
而非冰水冷風機或材料所有權之移轉,
衡美公司就工程之施作非依香奈兒公司指示,具有獨立性,
亦非必親自完成工作,與委任契約性質迥異。雖系爭空調工
程施工前,訴外人SOGO復興館營業第三部國際精品課副課長
許正照,曾以電子郵件寄發SOGO復興館1 樓及B1平面圖予衡
美公司員工李寶忻,李寶忻亦以電子郵件回傳系爭空調工程
新增送風機圖面,送請許正照轉給工程部確認,並以副本通
知香奈兒公司員工Amy Peng等情,有102 年6 月17日及同年
7 月8 日電子郵件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惟此係為
確認施工位置,並非衡美公司受委任而提供之工程設計圖面
,是系爭空調工程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
並無可採,其依據民法第544 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衡美
公司賠償,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衡美公司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該條項所規
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11月27
日96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加害給付,係
指因給付之瑕疵,致生原
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香奈兒公司與衡美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
因衡美公司轉包予虹輝公司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冷卻水管不
鏽鋼90度接頭發生鬆脫,水流自夾層天花板溢下,致香奈兒
公司存貨因水濕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係屬加害給付之損
害,依上說明,自非民法第495 條規定所能涵攝,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衡美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衡美公司賠償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又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 條本
文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香奈兒公司因系爭空調工程冷卻水管不鏽鋼
90度接頭發生鬆脫,水流自夾層天花板溢下,致存貨因水濕
受損等情,已據提出受損物品清單計算表、理算書、系爭結
案公證報告書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 至12、15、24至
57頁),而系爭空調工程冷卻水管不鏽鋼90度接頭,屬香奈
兒公司交由衡美公司再轉包予虹輝公司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
承攬範圍,有估價單、工程估價單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
38頁、卷二第28至29頁),
堪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債權讓與人
香奈兒公司與衡美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因衡美公
司之
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除非衡美公司能證
明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或其使用人虹輝公司之
事由所致,否則,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次查系爭事故
乃因虹輝公司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冷卻水管不鏽
鋼90度接頭鬆脫所造成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系爭
結案公證報告記載:「在我們查驗時曾要求檢查
本案鬆脫之
接頭,但衡美企業聲稱他們已將該只壓接接頭丟棄」、「在
完全沒有機會實際檢查失效之管路壓接頭情況下,其實不太
可能確認該事故接頭真正失效原因,……依據現有資訊,我
們並無理由去懷疑已安裝之水管管路或壓接接頭存有設計瑕
疵或製造瑕疵,綜合所有
間接證據,比較有可能的解釋是,
該壓頭沒有被妥善安裝」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29
頁)。可知系爭接頭鬆脫原因,較有可能係因安裝不當所造
成,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鬆脫之接頭有設計或製造之瑕疵。
準此,衡美公司為履行與香奈兒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由其
履行
輔助人虹輝公司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因而造成香奈兒公
司之存貨遭受濕損,自應對香奈兒公司負(承攬契約)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衡美公司未能證明該損害之發生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或其使用人即虹輝公司之事由所致,其所
為免責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接頭鬆脫可能係不正常水壓所致,非可
歸責於
渠等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SOGO復興館地下室
6 樓之冰水機組和2 個冷氣機之抽水馬達均已關閉,在管路
中之冷卻水就沒有被加壓,因此,冷卻水管路內之水壓並不
高。再者,鬆脫之接頭位於1 樓夾層天花板水平方向之管路
,且同一條管路一直沿著天花板夾層水平向延續,最後才通
過維修管道間開口直角轉到地下一樓之天花板夾層,然後繼
續水平向延續到同水平高度之冰水機房處,最後管路向下連
接到冰水機之的壓縮機處。如系爭接頭之鬆脫係因不正常水
壓所造成,則接頭鬆脫事故絕不應該只在大樓1 樓2 號房上
方壓接接頭1 處發生鬆脫等情,已據系爭公證報告記載甚明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8頁),堪認系爭接頭鬆脫並非水壓
不正常或冰水機組所造成,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洵無
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結案公證報告係於103 年7 月10日製作
,距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8 月10日已近1 年,且認
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接頭失效之原因,卻又擅自臆測係被上
訴人未妥善安裝接頭所致,
難認其有可歸責因素,自
無庸對
香奈兒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查衡美公司向香奈兒
公司承攬後,轉包予其履行輔助人虹輝公司施作之接頭既有
鬆脫而引發漏水,並致香奈兒公司之存貨受損情事,衡美公
司即難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且對香奈兒公司造成加害給付
,而衡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無可歸責,徒以系
爭結案公證報告臆測事故原因云云爭執,依上說明,自不得
主張免責。
⒍衡美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受讓香奈兒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所享有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
而消滅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為其論據。惟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略以
:「債權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與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
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
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
法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係
指於瑕疵給付之場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所
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
害給付無涉。則上訴人受讓香奈兒公司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顯未
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衡美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虹輝公司賠償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虹輝公司僅領有丙級空調業登記證書,依冷凍
空調業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條第4 項規定,不得從事系爭
空調工程之設計而仍為之,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虹輝公司僅係安裝系爭空
調工程之冰水主機,並未進行冰水主機之設計工作,已據其
陳述甚明。又只要領有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及加入臺灣區
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無論等級為特等、甲等
、乙等、丙等均可從事冰水主機、空氣調解、通風換氣設備
及其相關工程之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有
經濟部工業局107 年1 月17日函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而虹輝公司已於100 年3 月1 日取得丙等冷凍空調業登
記證書,並加入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見本院
卷二第69、519 頁),則虹輝公司進行系爭空調工程冰水主
機之安裝,難認有違反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之情事,上訴人
就此主張虹輝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足採。
⒊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空調工程係由虹輝公司所施作,於102
年8 月6 日完工等語,已據虹輝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接頭
於同年月10日晚間發生鬆脫,水流自夾層天花板溢下而發生
系爭事故,嗣系爭接頭為2 個45度之接頭所取代等情,亦有
照片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1頁)。而系爭接頭係因安
裝不當而鬆脫,已如前述,堪認虹輝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空
調工程之施作確有過失,且與香奈兒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既受讓香奈兒公司對於虹輝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虹
輝公司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所
定僱用人之責任,其僱用人不以非法人為限。虹輝公司抗辯
其為法人,無侵權
行為能力,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
採。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受讓香奈兒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7
7 條規定請求衡美公司賠償,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虹
輝公司賠償,已屬有據,則其選擇合併另依侵權行為法則對
衡美公司請求,及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
上訴人請求,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香奈兒公司向被上
訴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究。
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香奈兒公司因系爭接頭鬆脫,水流自夾層
天花板溢下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專櫃內之服飾、鞋子、女用
長條披肩、皮包等存貨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水濕損害,並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將水濕存貨全數銷燬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照片8 紙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9頁)。又
香奈兒公司受有水濕損害之服飾有362 件、鞋子107 雙、女
用長條披肩1 件、皮包1 件,進口報關價格依序為2515萬89
73元、127 萬3658元、1 萬2420元、1 萬4997元,合計為26
46萬0048元,已據根寧翰公司保證公證人鄭豐文於102 年8
月15日進行實體清點
無訛,並製有結案公證報告
可稽(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24至5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衡諸常情,
新品遭受水濕應僅受有折價損失,不致造成毫無殘值,系爭
存貨因系爭事故遭濕損後,經香奈兒公司全數銷毀,就關於
濕損以外之損害,係香奈兒公司自己行為所造成,非屬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就該部分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惟系爭存貨業經全部銷毀,無實物可供鑑定濕損後之殘值,
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協助查明
市售新衣如受水濕損害造成折價損害事宜,則據函復:新衣
受水濕而折價,如同瑕疵品,屬商業行為,無法提出相關意
見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 頁),堪認上訴人就水濕存
貨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般交易常情,
新品遭受水濕當難以八折以上價格賣出,香奈兒公司之系爭
存貨因系爭事故所受水濕損害,應為系爭存貨進價之二成,
即529 萬2010元(計算式: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該金額既未逾上訴人自香奈兒公司受讓債權之
金額(2610萬269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
上訴人其餘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次按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
,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
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衡美公司雖抗辯
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8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香奈兒公司讓與水濕存貨之
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香奈兒公司對於賠
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請求權,依上說明,
自無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者,民法第218 條之
1 規定之設,係為避免賠償權利人於其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之
際,受雙重利益,反而發生不公平之情形。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應賠償之金額已扣除水濕存貨之殘值,即不生上開立法所
欲防免之不公平情形,尤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衡美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依序得請求衡美公司、虹輝公司賠償之金額,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聲請核發
之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27日送達衡美公司(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71頁),民事追加
被告狀於104年5月11日送達虹輝公
司(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4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衡美公司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虹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
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
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依序
請求衡美公司、虹輝公司各給付529 萬2010 元,及均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
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