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再審
被告 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子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6,646元(計算式:4
,078,495-251,849=3,826,646),應徵再審
裁判費58,375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