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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再審被告  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6,646元(計算式:4 ,078,495-251,849=3,826,646),應徵再審裁判費58,375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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