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劉美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
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7日103年度上字第289號
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
百七十萬元(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167頁正、反面、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卷第20頁、21頁),應徵再審
裁判費二十一
萬二千零四十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再審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05年8月9日105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
駁回,茲限該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