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劉美娟
再審
被告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萬20
40元,其
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民國105年8月9日105年度
聲字第738號裁定駁回,本院並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裁
判費,再審原告業於105年8月16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
證書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茲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
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