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霈豐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
價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4萬011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有3萬911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