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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霈豐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 價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011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有3萬911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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