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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再審被告  霈豐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修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尚有3萬911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 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茲再 審原告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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