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泰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張晶瑩律師
再審
被告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再審原告對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
10月19日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確定,前開裁定於105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3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30
日就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起訴狀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併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於96年6月9日簽訂設計
暨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泰山所有門牌號碼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3樓、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
工程),然再審被告遲延未提出系爭房屋完整設計圖面,亦
未完成拆除保護工程與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更遲未開始施工
,進度明顯落後,所為施工品質亦有瑕疵。原確定判決竟認
再審原告曾授權訴外人林泰山之配偶林以娟代理,另與再審
被告協議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及工程進度,並認系爭工程並無
遲延及瑕疵。故認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再審被告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乃駁回再審原告
反訴依
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
250萬元本息,已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與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規定相悖。且林以娟並
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之公司負責人,則原確定判決認林以娟
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簽
署兩造間協議書、付款進度表,亦錯誤
適用公司法第31條規
定。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業經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9日
終止,並認再審被告得依
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設計費83萬2,500元、監工費用3萬9,74
0元、所失利益105萬1,500元,以及所受損害61萬8,800元,
合計303萬9,290元(1,368,990+618,800+1,051,500=3,
039,290),經扣除已領取之第一、二期款合計250萬元後,
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3萬9,290元(3,039,290-2,
500,000=539,290)本息。然依兩造契約後附之工程預算書
所載,監工管理費部分內含至總工程預算中,設計費不計,
故上二項費用均不應請求。另再審被告所舉96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僅係當營利事業又未能提供帳證、文據
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
得,依據各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
予以認定課稅之基準,不能
據此即認定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可獲得12%之利潤。至
於原確定判決採取證人丁庚辛、蔡燄紅證詞認再審被告已備
料及配備吊車進場及追加訂購門扇,因而認再審被告受有損
害,亦有違誤。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得請求
上開所
失利益、所受損害、設計費及監工管理費各節,均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本訴部分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命其
給付53萬9,290元本息及
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駁回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50萬元
本息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之上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判決再審被
告應返還再審原告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96年6月9日起
,其中100萬元自96年6月2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準備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
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
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之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工程進
度規劃表、工程預算書、3樓及4樓之隔間尺寸圖、地坪圖,
認定再審被告已於96年7月15日依約提出系爭房屋3樓、4樓
之新作隔間牆尺寸圖、地坪圖;另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協議
書、付款進度表、及系爭房屋3樓及4樓平面圖、水電圖開關
迴路圖、天花板圖、廚具位置圖,認定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林泰山之配偶林以娟代理再審原告於96年9月4日與再審被
告簽署協議書及收受修正圖面、復代理再審原告於96年9月
11日簽訂付款進度表;而
參諸該付款進度表每一期付款均有
相對應之工作進度,其中簽約定金及第二期款已於96年6月9
日、96年6月29日付訖,其餘96年9月15日起應付之第三期款
至第六期款「工作內容」則無提出設計圖面之工作項目,故
認定再審被告已依兩造重新協議之內容於96年9月11日前提
出應交付之設計圖面;並參以兩造確認後之估價單,及系爭
契約附件第11點、第12點約定(即「其他特殊材料或傢俱,
燈飾等特殊設備訂製品,將於
本案開展後一併提出相關進度
配合時程,業主同意一併協助配合確認進度」、「本工程雙
方同意依據工程預算書所列的項目為施作執行標的基準,但
有關材質部分,將依施工前雙方最後確認的設計圖為準據」
),乃認系爭契約關於細部工程(如傢俱、窗簾、燈具、廚
具、室內景觀等)應於實際施工前始為最後確認,再審原告
不得以此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約交付設計圖面(見原確定判決
第5頁、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原確
定判決依系爭契約「工程進度規劃表」及「付款進度表」,
認定兩造僅就設計、施工等大項目作預定完工之時程規劃,
未就其餘細部工項為特別約定,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
審被告有何細部工項進度落後情事,故未採信再審原告
所稱
再審被告關於牆面、RD門、內梯等施工遲延之主張(見原確
定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49頁)。復依系爭契約之「工程進
度規劃表」,認定系爭施工工程項目包括拆除/保護、水電
、泥作、木作、油漆、金屬玻璃五金、空調、庭園/陽台景
觀、一般燈具、地坪等工程,再審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設施
、重行裝潢及搬運物料過程中,難免造成屋內設施擦損,然
兩造既約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應負清潔之責,則再
審原告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施作過程中所造成之破損主張施工
品質有瑕疵(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
正背面),進而認為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因遲延及瑕疵解除契
約,並駁回其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250萬本息(見原確
定判決第11頁、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項背面)。
核
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
決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再
審被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之情。再審原告雖主張:林以娟僅偶而在再審原告公司協
助會計工作,並未擔任要職,僅有收受文件權限。原確定判
決逕認林以娟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簽立協議書、付款進度表,
故認兩造對工程進度已另有協議,適用公司法第31條顯有錯
誤
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林聖賢證稱:伊係再審
被告特別助理,曾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同至再審原告公司
及住處三次,大家對圖面修正作討論確認,並研討工程進度
。三次研討中林以娟都在場。第三次時林泰山說為使工程順
利進行,後續都由林以娟負責等語;以及林以娟為再審原告
員工及法定代理人林泰山之配偶,林泰山亦於前程序第一審
中
自承:伊於96年9月4日委請伊太太林以娟出面簽字等語,
並審酌林以娟於前開期間多次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
進行討論圖面修正並作確認,在場參與研討工程進度,與再
審被告交涉處理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及工程進度,林泰山並未
反對,96年9月4日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並記載「泰
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以娟代」;96年9月11日付
款進度表上亦有林以娟之簽名各節,故認林以娟已獲再審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泰山授權為其代理人(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至第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開認定與林以娟是否為
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全然
無涉,至於公司法第
31條「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在規定公司經理人之職權,與民法
意定代理之授權亦顯然無關。是再審原告主張:林以娟非公
司經理人,且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原確定判決認
林以娟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簽立協議書、付款進度表等文件,
乃錯誤適用公司法第31條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㈡又查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後,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所失利益、所受損害各節
,係依系爭契約、工程進度規畫表、工程預算書之約定,認
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包括「設計」部分、工程費用包含「設計
費」,並依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補充鑑定報
告書意見,認設計圖說費用每坪應為3,000元,乃按系爭房
屋3、4樓共277.5坪計算再審原告應付設計費83萬2,500元(
277.5×3,000=832,500);另審酌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1,
000萬元依約係內含監工管理費8%,故認按再審被告完成比
例計算已完成工作之監工管理費計3萬9,740元,核屬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就所失利益部分,原
確定判決係依財政部所頒96年營利事業關於「室內裝潢工程
」同業利潤標準,認定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可得
預期利益應為12%,並按實際工程款及尚未計價之工程款之
比例計算為105萬1,500元,核屬有據。再審原告雖主張:財
政部
上揭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於營
利事業各種同業未提供帳證、文據或資料不完整時之課稅標
準,尚不足認定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可獲得之預期利益云
云。惟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
,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據各
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
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89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
照)。自
非不得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所失利益計算參考依據。
且此既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難認
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丁
庚辛簽署之「木作工程訂金」請款單、支票領據;及證人丁
庚辛證稱:伊承包泥作及木作。泥作部分磁磚尚未完成。當
時大約96年9月份的時候,磁磚要進去時接到再審被告公司
電話說不能進去。那天吊車有過去,磁磚要進場,木作也開
始要進場,結果接到公司電話說不能進去。材料已經購買,
木作尚未施作,但已經備料要進場,木作材料已經裁切過就
不能退,只好堆在倉庫內。當天工班有7、8人到場等語;證
人蔡燄紅證稱:我們都是按照進度進行,96年9月中旬當天
師傅打電話告知我們沒有辦法進場,當天請師傅到現場,吊
車是伊聯繫,他們專程到沒有辦法進場,我們後來就請師傅
跟司機先回去等語;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凱琳陳稱:再審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9月13日或14日告知我們不要再施作
。是我拿8,000元給吊車司機請其先回去等語,各自陳述並
未相悖,並審酌再審原告雖於96年9月中旬拒絕讓再審被告
包商丁庚辛及工班7、8人進場施工。然再審被告為確保木作
工程能順利施工,應已事先請工人做好各樓層之地面保護工
作、事先預訂木料,及依所選定木料顏色、尺寸做好初步裁
切工作,預先備妥吊車,俾使各項材料能順利運送至系爭房
屋之3樓、4樓,待命工班之7、8名工人亦需排除其他工作機
會,空出時間以準備施工,本件已裁切之材料應已無法退貨
等情,亦合於事理,故認再審被告受有備料損失及支出吊車
費合計60萬9,350元之損害;另依再審被告提出之鈺鴻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鴻公司)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影本
1張、鋼製門訂單、採購訂單(均載明廠商係「代表設計(
泰甫工程)」,安裝日期為「8月1日」,及鈺鴻公司員工陳
瑜美證稱:確實出售門扇予再審被告等語,乃認再審被告應
已本於工程追加購入門扇安裝完成且已支付貨款予鈺鴻公司
,而另受有9,450元之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業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之
真偽,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錯誤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
洵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