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 審 原告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雪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再 審
被告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
國105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卷第14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未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自
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原確定判決認伊於101
年4月18日以律師函拒絕受領,應認再審被告已依約履行完
畢,即有違反
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
㈡
兩造於98年5月20日簽訂之預鑄混擬土材料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第5條訂有交貨期限約定、第7條則有付款方式之約
定,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
上開約定。再審被告已
自認系爭貨
物並未出貨,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添財102年12月16日證稱
:「項次3、4、5在我印象中,沒有全部出完,只有出一點
點而已。原因我不曉得」,認定已出貨完畢,與再審被告所
提原證4統一發票及100年4月30日出貨單、原證5未出貨明細
單,相互矛盾。另再審被告所發101年4月9日臺北青田300號
存證信函及同年月20日臺北青田333號存證信函,僅在催促
伊「交貨時間」,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是否有「準備提出以
代交付」之意思表示;且未審酌伊101年4月18日律師函所為
否認訂購貨物之意旨是否即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又
系爭合約於100年5月17日已失效,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
均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㈢再審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72萬8,645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斟酌證據、
意思表示解釋、認定事實錯誤範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合約已失效之主張,於前程序歷審均
未提出,且非再審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乙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
以證人王添財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指示再審被告製造
系爭貨物,即有通知再審被告履約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99
年11月指示製造後,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分別先在100年4月
9日、100年4月28日部分出貨,再審原告亦已收受,卻於101
年4月18日以律師函明示拒絕指示交貨期限,就該事實已發
生不能,認定再審被告出貨之清償期已屆至,而再審被告依
民法第235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提出代替給付
,應認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已出貨完畢,而為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貨款之判決。然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而
債務
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不負
給付
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
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出貨,係屬以準備給付之事情為通知,僅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未可認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已出貨
完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固非無據。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出貨,因再審原告以律師函
明示拒絕指示交貨期限,
乃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再審被
告給付不能,依該規定,再審被告仍得請求再審原告為對待
給付。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72萬8,645
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理由雖有可議,但結論並無不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乃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⑴系爭合約
第5條、第7條,⑵證人王添財之證詞,⑶未出貨明細、統一
發票及100年4月30日出貨單,⑷再審原告101年4月18日律師
函,然上開證物無非均在判斷再審被告是否已交貨而得向再
審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而該判斷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已如
上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有適用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顯
然錯誤,然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有給付貨款義務及命再審原告
應再給付再審被告72萬8,645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再審
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
前程序第二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