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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文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森 再審被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下 稱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之再審事由,然核其主張:再審被告已付佣金非整數, 且不符其自行主張獲利16%之計算公式,可知伊對再審被告 應尚有佣金債權,又伊於言詞辯論及書狀均詳細說明:伊曾 數度表示再審被告如不付佣金,伊即拒付貨款,貨款債權已 不存在;再審被告並未抗辯。證人林妤玲於前審程序證詞與 筆錄記載有很大出入,且其雖不知佣金以60%計算,然已證 實有佣金乙事。至於證人江進坤本為再審被告經理;證人郭 冬生現已為再審被告員工,其等於前審程序虛偽作證,伊已 準備另案告發。則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未能舉證兩造有以獲利 60%約定之佣金而否定伊對再審被告有佣金債權存在,邏輯 荒唐,引用偽證,審判基礎完全喪失;且對伊請求賠償部分 ,未予論處;對伊請求調查證據未調查引用,違反有求必應 原則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 事實,則全未敘明;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 損害賠償之事證未加審酌,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 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未 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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