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文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承森
再審
被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下
稱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之再審事由,然核其主張:再審被告已付佣金
非整數,
且不符其自行主張獲利16%之計算公式,可知伊對再審被告
應尚有佣金
債權,又伊於
言詞辯論及書狀均詳細說明:伊曾
數度表示再審被告如不付佣金,伊即拒付貨款,貨款債權已
不存在;再審被告並未
抗辯。證人林妤玲於前審程序證詞與
筆錄記載有很大出入,且其雖不知佣金以60%計算,然已證
實有佣金乙事。至於證人江進坤本為再審被告經理;證人郭
冬生現已為再審被告員工,其等於前審程序虛偽作證,伊已
準備另案告發。則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未能舉證
兩造有以獲利
60%約定之佣金而否定伊對再審被告有佣金債權存在,邏輯
荒唐,引用偽證,審判基礎完全喪失;且對伊請求賠償部分
,未予論處;對伊請求調查證據未調查引用,違反有求必應
原則
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
事實,則全未敘明;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
損害賠償之事證未加審酌,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
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未
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
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