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2號 再 審 原告 曾詠翔 再 審 被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至伊求職時所填載而久未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james_ tes@seed.net.tw信箱。伊於105年9月10日將中毒之個人電 腦資料備份重灌後,始發現系爭電子郵件。依系爭電子郵件 所載伊之敘薪應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顯與再審被告 稱依其公司敘薪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伊之起薪為 31,000元,試用期滿後薪資為33,000元不符,足見系爭辦法 為再審被告臨訟所杜撰,且再審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表示伊 應返還金額為178,366元,少於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 之21萬元,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逕依系爭辦法認定伊應賠償再審被告21萬元,自 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即已讀取系爭電子 郵件,並於同年月16日回覆電子郵件予伊,難認其遲至105 年9月10日始知悉系爭電子郵件,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即已知悉有系爭電子郵件,竟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顯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系爭辦法規定之 敘薪標準詳盡、具體、明確,並非臨訟杜撰,系爭電子郵件 所載薪資37,000元,未經兩造相互承諾,故系爭電子郵件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 後發現之時間,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05年9月10日始在其個人電腦發現系爭 電子郵件等語,惟查系爭電子郵件係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3 日寄送至再審原告求職時所填載之電子郵件信箱,此據再審 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系爭電子郵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且依系爭電子郵件之回條紀錄顯示,再審 原告於當日即已讀取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8頁)。又 再審被告提出於101年7月16日自再審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 寄出之電子郵件記載:「在回這封信時…!看完這封信以後 ,其實針對錢的算法的合理性與正確性我就先不談…,這種 時候牽扯到錢的事,很容易有理說不清…。我承認學歷填寫 不實是我不對……如果薪資真的可以這麼透明化的制式換算 ,那就不會每一間私人企業都是採用密薪制了…現在卻還要 用如此不合理的方式追回我的薪資差異……如今要用我學歷 不實告我詐欺…。」(見本院卷第29頁),乃針對系爭電子 郵件所載:「…因您於求職時提供不實的學歷資訊(高中及 研究所),博取面試機會,最終引至百辰(股)提高評定您 的起薪門檻,經詢問律師,您此動機與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現百辰(股)請您返還因敘薪標 準不同,所得的薪資不當得利…。」所為之回應(見本院卷 第30頁),再審原告雖否認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惟自承有 以口頭向再審被告之曾處長表達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22頁),益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知悉有系爭電 子郵件及其內容。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因個人電腦資料中毒 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等語,並提出電腦防 毒軟體之電腦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依前開 電腦截圖固顯示該電腦之防毒軟體過期之事實,尚不能據以 證明再審原告之個人電腦有中毒情事,且再審原告自承伊是 資訊管理系,系爭電子郵件係伊將中毒電腦檔案救回還原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縱再審原告之個人電腦 確有中毒情事,其於前訴訟程序亦非不能檢出系爭電子郵件 ,況再審原告非不得使用其他電腦設備登入其上開電子郵件 信箱以讀取系爭電子郵件,故難謂系爭電子郵件係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系爭電子郵件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