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2號
再 審 原告 曾詠翔
再 審
被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孟修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電子
郵件)至伊求職時所填載而久未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james_
tes@seed.net.tw信箱。伊於105年9月10日將中毒之個人電
腦資料備份重灌後,始發現系爭電子郵件。依系爭電子郵件
所載伊之敘薪應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顯與再審被告
稱依其公司敘薪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伊之起薪為
31,000元,試用期滿後薪資為33,000元不符,足見系爭辦法
為再審被告臨訟所杜撰,且再審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表示伊
應返還金額為178,366元,少於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
之21萬元,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逕依系爭辦法認定伊應賠償再審被告21萬元,自
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之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即已讀取系爭電子
郵件,並於同年月16日回覆電子郵件予伊,
難認其遲至105
年9月10日始知悉系爭電子郵件,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即已知悉有系爭電子郵件,竟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顯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系爭辦法規定之
敘薪標準詳盡、具體、明確,並
非臨訟杜撰,系爭電子郵件
所載薪資37,000元,未經
兩造相互承諾,故系爭電子郵件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
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247號判例
參照)。又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
嗣
後發現之時間,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05年9月10日始在其個人電腦發現系爭
電子郵件等語,
惟查系爭電子郵件係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3
日寄送至再審原告求職時所填載之電子郵件信箱,此據再審
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系爭電子郵件
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且依系爭電子郵件之回條紀錄顯示,再審
原告於當日即已讀取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8頁)。又
再審被告提出於101年7月16日自再審原告
上開電子郵件信箱
寄出之電子郵件記載:「在回這封信時…!看完這封信以後
,其實針對錢的算法的合理性與正確性我就先不談…,這種
時候牽扯到錢的事,很容易有理說不清…。我承認學歷填寫
不實是我不對……如果薪資真的可以這麼透明化的制式換算
,那就不會每一間私人企業都是採用密薪制了…現在卻還要
用如此不合理的方式追回我的薪資差異……如今要用我學歷
不實告我詐欺…。」(見本院卷第29頁),
乃針對系爭電子
郵件所載:「…因您於求職時提供不實的學歷資訊(高中及
研究所),博取面試機會,最終引至百辰(股)提高評定您
的起薪門檻,經詢問律師,您此動機與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現百辰(股)請您返還因敘薪標
準不同,所得的薪資
不當得利…。」所為之回應(見本院卷
第30頁),再審原告雖否認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惟
自承有
以口頭向再審被告之曾處長表達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22頁),
益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知悉有系爭電
子郵件及其內容。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因個人電腦資料中毒
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等語,並提出電腦防
毒軟體之電腦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依前開
電腦截圖固顯示該電腦之防毒軟體過期之事實,尚不能據以
證明再審原告之個人電腦有中毒情事,且再審原告自承伊是
資訊管理系,系爭電子郵件係伊將中毒電腦檔案救回還原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縱再審原告之個人電腦
確有中毒情事,其於前訴訟程序
亦非不能檢出系爭電子郵件
,況再審原告
非不得使用其他電腦設備登入其上開電子郵件
信箱以讀取系爭電子郵件,故
難謂系爭電子郵件係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系爭電子郵件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