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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再審原告  王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再審被告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伊、同案被告劉寶恭、徐植 蔚、訴外人林婷媚與牟利凡 (下稱再審原告與劉寶恭等4人) 組成之合夥團體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僅對伊、劉寶恭 及徐植蔚起訴,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以當事人不格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逕 自認定伊等三人共同負擔3/5之債務,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主文知伊等三人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86萬3,485元本息, 卻未於理由中交代伊等三人如何分擔該 債務,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伊在合夥關係下已支 出包括倉儲酒類費用、行銷管理費用、人力費用等,後銷 售酒品之款項亦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不論林婷媚、牟利凡或 再審被告均未償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就此得為抵銷抗 辯及再審被告所提其臺灣企銀存摺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另於原確定判決後,伊幾經尋覓,發現在前訴訟程序中 已存在,當時不知其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送貨單 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 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追加 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劉寶恭等4人間 為共同投資契約關係,並合夥關係,係屬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主 文諭知再審原告等3人應給付伊86萬3,485元,已於理由敘明 其等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應其等人數平均分攤,並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從未提出抵銷抗辯,自無斟酌伊所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判 斷得否抵銷之必要,又其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 ,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主文顯有矛盾、 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 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 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 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再審原告與劉寶恭 等4人間為合夥關係, 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中陳稱:伊 與劉寶等4人為合夥關係云云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 於事實及理由欄四、 之㈡及㈢認定其5人間係屬共同投資酒 類事業(見該判決第4-6頁), 此項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為 法院之職權,不受再審原告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從而,原 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認定再 審原告與劉寶恭等4人, 應共同負擔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再審原告、劉寶恭及徐植蔚應分擔3/5,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劉寶恭等 4人間為共同投資關 係,並非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再審被告處理委 任事務費用之債務,即屬可分之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 由欄五、之㈡ 認定再審原告與劉寶恭、 徐植蔚應共同負擔 3/5即86萬3,485元(見該判決第8-9頁), 再於判決主文為相 同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上開判 決主文諭示之金額,既屬可分之債,再審原告與劉寶恭、徐 植蔚應各分擔1/3(從整體委任事務費用而言為1/5, 因再審 被告僅對上開3人為請求,故僅判准3/5之金額), 其理至明 。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㈢關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247號判例參照)。 又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再按同法第497條所謂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為之主張或抗辯,就已經存 在或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 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就當事人未為之 主張或抗辯,未予調查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在合夥關係下已支出包括倉儲酒類費用、 行銷管理費用、人力費用等,嗣後銷售酒品之款項亦匯入再 審被告帳戶,再審被告未償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就此 得為抵銷抗辯,且上開費用可由再審被告所提出其臺灣企銀 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乙節, 並以其於前訴訟程序105年10月11日答 辯㈡狀為證。惟遍觀原確定判決案卷全卷,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從未就上開費用為 抵銷之抗辯,至上開答辯㈡狀遲至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下 午6時30分許始行到院, 有該書狀上本院值日室收件章足稽 (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30頁)。 況該書狀僅記載:「… 三、況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劉寶恭及徐植蔚)等在該合 夥關係下同樣也支出相當之費用(包括倉儲酒類費用、 行銷 管理費用、人力費用等等),上訴人卻從未償還分文, 果如 牟利凡、林婷媚二人或被上訴人三人卻主張支出之成本費用 部分,自應另就等間之合夥關係以為主張(清算),上訴人 即家能公司尚不得將牟利凡、林婷媚二人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移花接木於自身之執行委任事務之成本。…」等語 (見同卷 第131頁),並未記載抵銷意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如何表明以其對於再審被告之何一 債權多少元與本件再審被告對伊之債權據以主張抵銷,理應 知之甚明,茲未依法律要件予以主張及敘明,尤難科以法院 負有探求及闡明再審原告主張事項之義務。是再審原告既未 於前訴訟程序中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無予判斷之職責, 自無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提臺灣企 銀存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無足採。 ⒊至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並未 舉證證明在客觀上其確不知該等單據存在,致未能檢出,且 觀諸該等單據內容,為黏賠酒瓶標籤、製作名片、購買提袋 、購買箱子、製作印刷品、購買ATM晶片讀卡機、 出售酒品 之運費等,均屬其銷售酒類之成本費用,該等單據應為其持 有,客觀上其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其存在,並得為使用。況 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為抵銷抗辯,是縱其於前訴訟程序曾 提出,亦不足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 復於106年1月5日具狀主張: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主張伊與劉寶恭及徐植蔚所負為 連帶債務,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可分之債,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1條、第38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2號侵占案件 之同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另前訴訟程序法官未予闡明,卻將 牟利凡、林婷媚支出之成本費用移作再審被告自身執行委任 事務之成本,伊無從於當時檢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主 張抵銷,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 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之原因事實, 仍須受本件再審之訴應於原確判決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之限 制,其於105年11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上開時日具狀追加 之前揭主張顯逾不變期間,難謂合法,本件訴訟無從審酌。 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為抵銷之抗 辯,業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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