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再審 原告 劉玳妍
再審
被告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珠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44號
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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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經
紀合約(下稱
系爭經紀合約)為由,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
第5 項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
再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
上訴,
嗣經本院以伊違反系爭經
紀合約提供勞務之義務,經再審被告催告限期履約,逾期仍
未履行為由,而以105 年度上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向本院提再審之訴,
詎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
度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原確定
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
誤。系爭經紀合約確經伊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
止,再審被告已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
:㈠前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
上開第㈡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暨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其103 年9 月23日去函再審
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不生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契約之
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前再審確定判決未糾正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錯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同一事
由,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另再審原審於
起訴狀中雖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
惟遍觀全狀,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載明有
何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部
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