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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37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再 審被 告 川象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0月 18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60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0 月18日宣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 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 頁),其於105 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 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 頁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 下稱營業規則)第33條第2 項及「台灣電力公司核算手冊」 (下稱核算手冊)第5 章第1 節第1 、3 條等規定,認再審 原告於70年間裝設在再審被告處之電表比流器「結線錯誤」 ,致用電量短計,再審原告僅得向再審被告補收1 年內短計 電費17萬8210元,非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定之2 年內短計 電費30萬4665元,進而認再審被告只需給付再審原告17萬82 10元本息,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二審提起之附帶上訴有理 由,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17萬821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再審原告經廢棄 部分之請求。惟各該規定與「結線錯誤」無涉,本件應適用 營業規則第58至64條、核算手冊第5 章第4 節第1 條,始屬 正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關於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17萬 8210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一審經廢棄部分之 請求(即12萬645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上訴。 二、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所為 之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 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再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指之營業規則 (見本院卷第9 至35頁)、核算手冊(見本院卷第36至99頁 ),均是再審原告自行訂定之規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規 定之法律,復非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顯然不符。再審原告在前訴 訟程序謂該等營業規則、核算手冊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 一部」(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然解釋契約縱有不當,仍 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參照原確定判決所載:「本件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既無法確定系爭電度表之失準或故障日 期,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佐其說,即應認本件電度表之 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自應適用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 條第2 項,及核算手冊第5 章第1 節第3 條關於推算期間之 規定,即由台電公司依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1 年間之應收電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不當者,實屬契約解釋、事實認定之範疇,核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而法院就再 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 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 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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