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37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郭芳楠
再 審
被 告 川象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0月
18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60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0
月18日宣示,因
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
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 頁),其於105 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
事再審
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 頁
)。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
下稱營業規則)第33條第2 項及「台灣電力公司核算手冊」
(下稱核算手冊)第5 章第1 節第1 、3 條等規定,認再審
原告於70年間裝設在再審被告處之電表比流器「結線錯誤」
,致用電量短計,再審原告僅得向再審被告補收1 年內短計
電費17萬8210元,
非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定之2 年內短計
電費30萬4665元,進而認再審被告只需給付再審原告17萬82
10元本息,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二審提起之
附帶上訴有理
由,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17萬821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再審原告經廢棄
部分之請求。
惟各該規定與「結線錯誤」
無涉,本件應
適用
營業規則第58至64條、核算手冊第5 章第4 節第1 條,始屬
正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關於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17萬
8210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一審經廢棄部分之
請求(即12萬645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上訴。
二、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所為
之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
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再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指之營業規則
(見本院卷第9 至35頁)、核算手冊(見本院卷第36至99頁
),均是再審原告自行訂定之規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規
定之法律,復非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法規,顯然不符。再審原告在前訴
訟程序謂該等營業規則、核算手冊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
一部」(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然解釋契約縱有不當,仍
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參照原確定判決
所載:「本件
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既無法確定
系爭電度表之失準或故障日
期,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佐其說,即應認本件電度表之
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自應適用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
條第2 項,及核算手冊第5 章第1 節第3 條關於推算期間之
規定,即由台電公司依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1 年間之應收電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不當者,實屬契約解釋、事實認定之範疇,
核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
難認可採。而法院就再
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
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
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
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
予以審究之必要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