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
再審 原 告 仲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兆淦
再審
被 告 劉政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係以:伊在坐落苗
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
地),所施作品香屋建案之樣品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
再審被告親自規劃設計及在場督導施工,再審被告又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再審被告應係委託
施作之定作人,自不得拒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萬
元,如再審被告
抗辯與其
無涉,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
任。
惟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訴訟關係為闡明,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之闡明義務,逕為伊敗訴判決,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又再審被
告既有在施工現場,親自主導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及施工品
質,而訴外人林文華(再審原告誤載為許文華)僅出現施工
現場一次後即未再現身,依此合理之推理結果,再審被告應
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林文華始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對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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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兩造為適當完全辯論,使得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實已違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另證人徐瑞康於原審亦證稱業主好像姓劉,拉線時有
見過面,地主有到場指明施作範圍等語,原確定判決竟否定
證人徐瑞康
上開在場見聞之證據力,即屬違反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而伊就上開
承攬關係存在事證既已負
舉證責任,再審被告自應就與林文華間確有興建太陽能展示
屋之契約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逕為認定:系爭工程最初
係由林文華分別與再審原告及證人彭德雄接洽聯繫,並就工
程核銷方式及工人材料相關細節洽議,且約定證人彭德雄向
林文華請領承攬
報酬,依再審原告與林文華之意思表示,再
審原告所為勞務給付對象為林文華,其亦為負有給付承攬報
酬義務之人等語,
乃屬單純論理所為臆測,任意就訟爭事實
為
推定之判斷,而屬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
進而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情。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係主
張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5萬元,既為再審被
告所否認,應由再審原告就兩造間
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負舉
證責任。再審原告提出之「苗栗高鐵站旁劉政池品香屋」送
貨明細單,僅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未經再審被
告簽認。而為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放樣拉線之證人徐瑞康
在原審證稱:業主好像姓劉,拉線時有見過面,地主有到現
場指明施作範圍,都是再審原告老闆作接洽,伊不了解業主
作什麼等語;另證人即承作系爭工程配管配電部分之彭德雄
證稱:伊由「林董」介紹施作系爭工程之配管配電部分,林
董說與被
上訴人關係很好,去看現場時第一次「林董」跟被
上訴人有去,施作的點要業主提供,立電線桿及挖化糞位置
係由被上訴人指示,日後向台電申請事宜要跟劉先生協調,
「林董」本來提議請款跟他請,然伊對「林董」請不到錢,
才轉向業主被上訴人請款,而系爭工程係由再審原告接洽,
伊無法確定地主是否為再審被告等語。因而依證人徐瑞康、
彭德雄上開證述,其等參與系爭工程係分別經由再審原告與
「林董」聯繫接洽,且
所稱現場指示施作範圍之人縱為再審
被告,至多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參與現場施作之指示,無
法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尚
難認再審被
告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再
參酌再審原告亦自陳:系爭工
程係由林文華在苗栗辦國慶燈會前向伊接洽施作,表示山坡
地要照鐵皮屋樣子蓋36戶農舍,林文華曾至現場及與伊商討
工程核銷方式及工人材料相關細節等語,因而認定系爭工程
最初係由林文華分別與再審原告及證人彭德雄接洽聯繫,並
就工程核銷方式及工人材料相關細節洽議,且約定證人彭德
雄向林文華請領承攬報酬,依此,再審原告所為意思表示,
及勞務給付對象均為林文華,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人亦
為林文華,尚不能徒因再審被告曾參與現場施作之指示,而
逕認其係與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雖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之闡明義務及論理法則,違反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18年上字第
209號判例
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所為
論斷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
尚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屬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