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3號
再審原告 徐植蔚
訴訟
代理人 葉俞懋
律師
再審
被告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 7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提
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
審之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0、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伊與原確定判決之被
上訴人
王家麟、劉寶恭及訴外人林婷媚、牟利凡(下各以姓名稱之
,合稱王家麟等人)出資共同經營酒類事業,伊與王家麟等
人為
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之合夥關係,再審被告係對伊與
王家麟等人組成之合夥團體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
自應以該合夥團體為
對造,始為
當事人適格,
乃再審被告僅
以伊及王家麟、劉寶恭為被告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已有違誤。又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伊與王家麟、劉寶恭
連帶給付全部費
用即新臺幣(下同)143萬9,142元,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闡
明再審被告僅得請求伊負比例責任而變更聲明,原確定判決
逕命伊應與王家麟、劉寶恭負擔5分之3之費用,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1條及第388條規定而為訴外
裁判,以上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伊與王家麟等人應給付再審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屬可分之債,並認應由伊與王家麟等人
各自負擔5分之1即28萬7,828元,
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
諭
知伊與王家麟、劉寶恭應給付再審被告86萬3,485元,未將
伊與王家麟、劉寶恭各應負擔之比例載明,且由原確定判決
理由中亦無法推知伊之分擔額,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
者,王家麟於前訴訟程序中曾
抗辯其為酒類事業支出倉儲酒
類費、行銷管理費、人力費等,並銷售營利65萬4,818元均
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不論林婷媚、牟利凡或再審被告均未
為償還,顯然可推認王家麟已就自身為林婷媚、牟利凡等人
墊付成本費用及其後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之銷售營利等
債權有
為
抵銷抗辯之意,再審被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否認王家麟
上開抗辯,並再審被告所提出存摺明細可認有銷售營利匯入
,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2號偵查卷所附之104
年2月4日偵查筆錄,林婷媚、牟利凡均
自承酒品銷售之款項
係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等語,足以證明伊主張代墊費用及匯
入銷售營利予再審被告乙節為真,倘以上開代墊之成本費用
及匯予再審被告之銷售營利共86萬7,272元與再審被告之請
求相抵銷,再審被告僅能請求57萬1,870元,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乃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上開抵銷抗辯之主
張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偵查筆錄,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又伊與王家麟、劉寶恭曾為所營之酒類事業代墊黏貼
酒瓶標籤、製作名片、購買提袋及箱子、製作印刷品、購買
ATM晶片讀卡機等費用計20萬6,908元,另曾代墊運費計5,55
0元,此部分單據原由王家麟保管,伊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找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伊所不知之上開單據資料
,顯見上開單據資料為有利於伊之重要證物,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基礎,是原確定判決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6萬3,485元本
息(應為28萬7,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
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伊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酒品之
訂購單、進口報單、發票、匯款紀錄、酒品照片、匯款申請
書、會議紀錄等及林婷媚於臺北地檢署前開偵查案件中之證
述,認再審原告與王家麟等人成立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委
任伊購買酒品,再審原告
非惟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出其與
王家麟等人成立合夥關係之抗辯,且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
,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無涉。況再審原告
既諉稱其與王家麟等人成立合夥關係,然僅由再審原告1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又原確定判決理由
係以再審原告及王家麟等人成立共同投資關係,基於委任關
係委任伊進口酒類,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
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原確定判決並據此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應
依共同投資人數比例,共同給付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5
分之3即86萬3,485元,即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麟、劉寶恭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平均每人分擔28萬7,828元,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代墊費用之明
細表、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託運單等文件,依
經驗法則,應係由支出費用之人所
持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非不能提出,竟始終未曾提出,自無「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或王家麟於前訴訟程序中
均未曾提出抵銷抗辯,亦未曾提出前開費用單據,則依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原確定判決就此無從加以斟酌,亦無「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民事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
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與王家麟等人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委
託再審被告向雙手酒莊訂購酒品及支付款項,再審被告因而
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與王家麟等人共同分擔償還必要費用之債
務,故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麟、劉寶恭共同償還再審被告所支
出費用5分之3即86萬3,485元,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該事實所為法規之適用,並
無違誤之處(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五,即
本院卷第10、11頁背面、12頁),再審原告主張其與王家麟
等人成立
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再審被告係受合夥團體
委任而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應對合夥團體之全體
合夥人起訴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與王家麟等
人係互約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但僅認定其等對外係共同委任
再審被告處理酒品訂購事務,並未認定其等有以合夥團體名
義,委任再審被告處理事務,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依照
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
對於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及王家麟、劉寶恭連帶給付全部費用
143萬9,142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及王家麟等人應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係數人同負一可分債務,法律未明定且無成立連帶債務
之明示,應由再審原告與王家麟等人共同分擔即每人5分之1
,並據以判決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應按人數比例給付
再審被告請求費用之5分之3即86萬3,485元,並未逾再審被
告請求之範圍,無訴外裁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
闡明再審被告變更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及第388條
規定而為訴外裁判云云,亦非可取。是再審原告執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
顯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再審原告與王家麟等人
應共同負擔償還再審被告所支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債
務,且該債務屬可分之債,即再審原告與王家麟、劉寶恭應
按人數負擔再審被告請求金額5分之3 即86萬3,485元(見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㈣,本院卷第12頁),並
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 2項諭知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應
給付再審被告86萬3,485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可知再審
原告應負擔3分之1 即28萬7,828元,再審原告謂由原確定判
決主文第 2項無從推知其應給付數額,容有誤會,且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間亦無矛盾可言,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實
顯然無據
。
㈢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而言。查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到庭,而再審原告與
王家麟、劉寶恭於前訴訟程序係抗辯投資之酒類事業每人投
資款50萬元已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已足以支付再審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之二,
即本院卷第 9頁),已
難認再審原告或王家麟於前訴訟程序
中曾為抵銷權之行使。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
卷第29至30、40至41頁)係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而再審被告
提出該存摺明細僅係用以證明業已將投資款匯還再審原告、
王家麟、劉寶恭,而依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上開偵查案
件卷附之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至18、42至46頁)所示,
林婷媚、牟利凡於偵查中均陳明共同投資酒類事業於101年
10月前銷售營利匯入再審被告帳戶,進口之酒品是由王家麟
保管,再審被告
嗣已將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投資款匯
還等語,而再審原告、王家麟、劉寶恭於偵查中則陳稱:
101年10月後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牟利凡、林婷媚要退出
,伊三人要把酒品買回,但牟利凡、林婷媚後來反悔,101
年10月之後酒品的銷售與牟利凡、林婷媚無關,銷售營利係
由王家麟收取,退還之50萬元係再審被告取走
代理權,為補
償伊等而支付,與投資款退還無關等語,顯見再審原告、王
家麟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委任再審被告進口之酒品
所有權歸屬
猶有爭執,王家麟並認各投資人匯予再審被告之
投資款已足敷償還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支出,
實無從認王家麟於前訴訟程序有何行使抵銷權之意。再審原
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抵銷抗辯,
亦無從認王家麟有對再審被告為行使抵銷權之意,則原確定
判決縱然斟酌上開存摺明細及偵查筆錄,亦無從認再審原告
將受較有利之裁判,
核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
無理由。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
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
訟程序未能提出為投資之酒類事業所支出成本費用之相關單
據,若經斟酌,
可證明伊與王家麟、劉寶恭已為投資之酒類
事業支出成本費用,並得以之與再審被告請
求償還處理委任
事務必要費用債務相抵銷等語,並提出支出費用明細、運費
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及託運單(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以佐其說。
觀諸前開費用明細及運費明細均非原始收據或支
出憑證,而係再審原告自行繕打之明細表,無從認係再審原
告支出費用之證據,況再審原告或王家麟、劉寶恭於前訴訟
程序並未就伊等為共同投資之酒類事業支出成本費用為抵銷
抗辯,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出費用及運費明細、送貨單
、統一發票、託運單縱經斟酌,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將受較有
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屬無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
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不
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