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45號
再審原告 張錫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
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
定
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地之訴訟(即對界線所在地發
生爭執)而言;若
當事人另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之範圍應至一
定界線之土地為止,而請求確認該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排
除侵害而發生爭執,則與上款所定之訴訟不同。是若原告除
求為確定界址外另併請求排除侵害,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兩造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計算(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3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登林段1285地號,下稱
系爭1285
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63之12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登林段1286地號)相毗鄰,其先位之訴求為確定兩造
土地界址在如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c-
d點(d點與N點同)連接線,並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系爭128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d-h-g-c部分(面積34.83平方
公尺)及N-B1-j1-Q-R-H-j-B-M-N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
)之
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依
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
期間起至返還系爭12
85地號土地之日止之
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求為確定兩造所
有上開土地界址在附圖二所示A-B-N點(N點與d點同)之連
接線,並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B-h-g-A部分(面積24.91平方公尺及N-B1-j1-Q-R-H-
j-B-M-N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亦併請求不當得利
等情。經原確定判
決為上開土地界址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B-N點之連接線,
且再審原告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共為20.4平方公尺【即附圖
二所示A-B-H-G-A區域(即A-B-j-i-A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
,及G-H-j-i-G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合計17.71平方公
尺),及N-B1-j1-Q-R-H-j-B-M-N區域之地上物(面積2.69
平方公尺)】。再按本件起訴時系爭128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萬0,900元計算後,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3萬4,360元(40,900×20.4㎡=834,360),
應徵訴訟裁判費1萬3,710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爰依
前
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