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5號
再審原告 張錫穎
再審
被告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月意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界址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
對於再審原告為新台幣(下同)83萬4,360元;對於再審被
告則為40萬5,728元,此有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1089號裁定在卷
可稽,是
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
上開裁定亦由最高法院
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予以維持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40頁),因此105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1089號判決應認亦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再
審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嗣改制為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在59年間,於伊所有
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286地
號土地)所建造其上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81建號建物),於58年2月
建造完成後,為辦理保存登記,至現場測量之平面圖(下稱
59年建物平面圖),顯示系爭81建號建物係沿系爭1286地號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地段1285地號土地界址所建築,而土
地重測既按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則系爭81建號建物建築完
成之面積為297.38平方公尺,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
月7日至現場測量所製複丈成果圖面積為282.79平方公尺,
應係測量之誤,且因與鄰屋80建號建物相連接,無法分開,
亦不可能增建。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日函謂
「…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
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
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
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是愈早測量之地界,因人為或
天然地形變遷較少,準確度高;反之年代較後者,準確度因
變遷較多而降低,
足證系爭81建號建物並未越界。又在再審
被告所有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285地號土地)所建造其上10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現
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104建號建物
),於56年10月建造完成後,為辦理保存登記,依新莊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之平面圖(下稱63年建物平面圖),顯示
系爭104建號建物僅為一層,且緊臨道路毫無空隙,然新莊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7日至現場鑑定複丈成果圖則為三層
樓房,距道路已有相當距離,顯見系爭104建號建物已因改
建變更位置,不得仍以改建前之原建物位置,作為兩造所有
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然原確定判決卻
漏未斟酌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59年、63年建物平面圖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前項確定判決就確定土地界址、維持第一審及命
再審原告
拆屋還地、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
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均廢棄。㈢確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
所有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
月1日莊土測字第240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接線(即
重測時,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未行言詞
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證據,而原確
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引用再審
被告提出之59年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頁)
云云。
惟原
確定判決就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⒋⑶引用新莊地
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8881號函:
「…經查法院囑託實地測繪成果(102年10月1日莊土測字第
2408號,即原判決附圖)係依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執事
人員實地指定建物位置辦理測繪,『建物平面圖則係由兩建
物
所有權人於民國59年及63年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繪製
而成』,至兩者是否相同,除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外,亦涉及
建物完成至今有無修繕或增改建之情形,加以本所僅為登記
機關,
非屬建築主管權責單位,亦未具備建築相關領域專長
,
爰無從比對。」等語,並敘明尚難僅以原判決附圖A案所
示系爭128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
地上物面積少於系爭81建號建
物登記面積,推認張錫穎無事後增建或改建系爭81建號建物
之情事。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就59年建
物平面圖詳為斟酌論述。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曾引
用再審被告提出之63年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頁)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⒋⑵敘明
:「…張錫穎雖
抗辯:其系爭81建號建物係沿系爭1285、12
86地號土地經界線而建築,事後未曾增建或改建,反而立東
公司曾於61年間增建其系爭104建號建物,故應以其系爭81
建號建物外牆為兩造間土地經界線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
立東公司之系爭104建號建物曾於6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而
申請自一層建物增建為三層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61股建字
第2241號,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102257
1329號函
可考(原審重簡字卷第85至96頁);
參諸該函所附
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記載該次申請面積為第二
層294.26平方公尺、第三層294.26平方公尺,第一層部分並
未申請增建(原審重簡字卷第86頁),足見系爭104建號建
物於61年間僅申請增建第二層、第三層,並未增建第一層部
分,
核與立東公司陳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27至29
頁及本院卷一第46頁)。雖系爭104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築期
間係在56年10月1日(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5之1頁建物登記謄
本標示部登載內容),且曾在61年間增建,然立東公司係在
增建完畢後之63年3月7日始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經地政事務所實施建物測量,於63年5月25日辦畢登記
,上情
觀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成果圖(按即63年建
物平面圖)』
所載登記日期、『測量日期』(原審重簡字卷
第15之1至16頁)即悉
綦詳。從而,依登記完成當時之建物
平面成果圖所示,立東公司在其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1286地
號土地經界之間,既留有空地而退縮達16.50平方公尺之面
積,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建物現況緊鄰相接,決非因立
東公司於61年間增建系爭104建號建物所致。是張錫穎抗辯
兩造間土地經界應以系爭81建號建物現況外牆為基準云云,
自不足取。」等語,
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63年建物
平面圖之情事。
㈢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59年、63年建物平面圖而為
判斷,自非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從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之上開證物為由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