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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5號 再審原告  張錫穎 再審被告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界址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對於再審原告為新台幣(下同)83萬4,360元;對於再審被 告則為40萬5,728元,此有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1089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上開裁定亦由最高法院 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40號予以維持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40頁),因此105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1089號判決應認亦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再 審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嗣改制為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在59年間,於伊所有 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86地 號土地)所建造其上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81建號建物),於58年2月 建造完成後,為辦理保存登記,至現場測量之平面圖(下稱 59年建物平面圖),顯示系爭81建號建物係沿系爭1286地號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地段1285地號土地界址所建築,而土 地重測既按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則系爭81建號建物建築完 成之面積為297.38平方公尺,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 月7日至現場測量所製複丈成果圖面積為282.79平方公尺, 應係測量之誤,且因與鄰屋80建號建物相連接,無法分開, 亦不可能增建。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日函謂 「…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 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 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是愈早測量之地界,因人為或 天然地形變遷較少,準確度高;反之年代較後者,準確度因 變遷較多而降低,足證系爭81建號建物並未越界。又在再審 被告所有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285地號土地)所建造其上10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現 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104建號建物 ),於56年10月建造完成後,為辦理保存登記,依新莊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之平面圖(下稱63年建物平面圖),顯示 系爭104建號建物僅為一層,且緊臨道路毫無空隙,然新莊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7日至現場鑑定複丈成果圖則為三層 樓房,距道路已有相當距離,顯見系爭104建號建物已因改 建變更位置,不得仍以改建前之原建物位置,作為兩造所有 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然原確定判決卻 漏未斟酌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59年、63年建物平面圖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前項確定判決就確定土地界址、維持第一審及命 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均廢棄。㈢確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 所有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 月1日莊土測字第24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接線(即 重測時,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未行言詞 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證據,而原確 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引用再審 被告提出之59年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頁)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就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⒋⑶引用新莊地 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8881號函: 「…經查法院囑託實地測繪成果(102年10月1日莊土測字第 2408號,即原判決附圖)係依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執事 人員實地指定建物位置辦理測繪,『建物平面圖則係由兩建 物所有權人於民國59年及63年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繪製 而成』,至兩者是否相同,除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外,亦涉及 建物完成至今有無修繕或增改建之情形,加以本所僅為登記 機關,非屬建築主管權責單位,亦未具備建築相關領域專長 ,爰無從比對。」等語,並敘明尚難僅以原判決附圖A案所 示系爭128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地上物面積少於系爭81建號建 物登記面積,推認張錫穎無事後增建或改建系爭81建號建物 之情事。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就59年建 物平面圖詳為斟酌論述。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曾引 用再審被告提出之63年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頁)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⒋⑵敘明 :「…張錫穎雖抗辯:其系爭81建號建物係沿系爭1285、12 86地號土地經界線而建築,事後未曾增建或改建,反而立東 公司曾於61年間增建其系爭104建號建物,故應以其系爭81 建號建物外牆為兩造間土地經界線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 立東公司之系爭104建號建物曾於6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而 申請自一層建物增建為三層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61股建字 第2241號,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102257 1329號函可考(原審重簡字卷第85至96頁);參諸該函所附 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記載該次申請面積為第二 層294.26平方公尺、第三層294.26平方公尺,第一層部分並 未申請增建(原審重簡字卷第86頁),足見系爭104建號建 物於61年間僅申請增建第二層、第三層,並未增建第一層部 分,核與立東公司陳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27至29 頁及本院卷一第46頁)。雖系爭104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築期 間係在56年10月1日(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5之1頁建物登記謄 本標示部登載內容),且曾在61年間增建,然立東公司係在 增建完畢後之63年3月7日始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經地政事務所實施建物測量,於63年5月25日辦畢登記 ,上情觀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成果圖(按即63年建 物平面圖)』所載登記日期、『測量日期』(原審重簡字卷 第15之1至16頁)即悉綦詳。從而,依登記完成當時之建物 平面成果圖所示,立東公司在其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1286地 號土地經界之間,既留有空地而退縮達16.50平方公尺之面 積,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建物現況緊鄰相接,決非因立 東公司於61年間增建系爭104建號建物所致。是張錫穎抗辯 兩造間土地經界應以系爭81建號建物現況外牆為基準云云, 自不足取。」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63年建物 平面圖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59年、63年建物平面圖而為 判斷,自非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從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之上開證物為由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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