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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祈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及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最初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再「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陳添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下簡稱附圖)編號B 之古厝(面積213 平方公尺)內部 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艮強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艮強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古厝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 有人;艮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部分之建物 (面積各192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 被告;艮強公司應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96 元及自各應 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 求確定。再審原告前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經本 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茲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 決廢棄。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 告部分廢棄。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先位及備位上訴 駁回」(本院卷第1 頁)。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 求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其訴訟繫屬時之價額,按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000 元計算後,為121 萬5,000 元〔(192 ㎡+213 ㎡) ×3,000 元=1,215,000 元〕,另請求返還之古厝(即附圖 編號B 部分)價額為2 萬0,700 元,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稅籍資料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 、11頁);至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再審 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 萬5,7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 萬9,914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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