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添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陳祈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及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最初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再「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二、
經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
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陳添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下簡稱附圖)編號B 之古厝(面積213 平方公尺)內部
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回復原狀;艮強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艮強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上開古厝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
有人;艮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部分之建物
(面積各192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
被告;艮強公司應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96 元及自各應
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
求確定。再審原告前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經本
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茲再審原告提
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
決廢棄。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
告部分廢棄。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先位及備位
上訴
駁回」(本院卷第1 頁)。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
求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其
訴訟繫屬時之價額,按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000 元計算後,為121 萬5,000 元〔(192 ㎡+213 ㎡)
×3,000 元=1,215,000 元〕,另請求返還之古厝(即附圖
編號B 部分)價額為2 萬0,700 元,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稅籍資料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 、11頁);至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再審
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 萬5,7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 萬9,914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