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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 審 原告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弘 再 審 被告 嬌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於105 年3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原確定判決 以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向伊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紗線,兩造合意變更交付大貨樣品日期為102年7月26日 ,再審被告則於102年7月30日通知可出大貨成品,嗣兩造僅 合意解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紗線之買賣契約,伊 依約應於102年7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紗線送交 再審被告,卻單方認為再審被告已解除全部契約,進而要求 貨運公司將紗線運回,復未通知再審被告準備給付之事情, 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再審被告公司自 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價金為由,而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附 表二所示紗線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9萬0,966元本息之 請求,惟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縱使出賣人未交付買賣標 的物,而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一方有先給付義務或附條件時, 出賣人本於買賣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至於買 受人是否主張出賣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僅屬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問題,故原確定判決前揭見解, 顯然違背雙務契約之特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 例,並增加民法第367條所無之限制。是縱有原確定判決所 謂伊未先履行買賣契約之提出紗線予再審被告而完成給付之 情事,應僅生再審被告是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藉以暫時 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之問題,且再審 被告是否有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因此可否定伊對再審 被告有債權可玆主張之事實,法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而非 駁回伊之請求,何況,再審被告於前審言詞論終結前未曾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反而令再審被 告獲得勝訴判決,在在彰顯原審判決於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9萬0,966 元,暨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係指他方之給付義務須待自己履行後,始須履行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確定判 決第6、7頁載明:「…證人即鎮亞公司總經理李琦釧(即李 京諺)證稱:嬌伊公司訂單係伊出面與陳武昌洽談,追單、 請款則向陳妤繡,鎮亞公司向客戶請款,係以月結方式,次 月初以請款單、出貨單請款,一般都是2月內支付貨款,伊 所列即原判決附表之積欠金額,係經伊核對確認無誤,伊向 陳妤繡催收貨款,她就說很忙要去大陸,從未表示款項有何 問題(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等語、證人即前嬌伊 公司負責人陳妤繡證稱:陳武昌係伊先生,兩造間業務往來 都是伊與李京諺洽談,有時陳武昌也會去,訂紗單就是雙方 之買賣契約,訂紗單與出貨單會有一點出入,故實際上價錢 就是按出貨單,李京諺所述鎮亞公司每月底結算,次月初向 嬌伊公司請款,寬限2個月付款乙情,大致沒錯,同行間都 是如此,但伊與李京諺認識10餘年,會有早付或晚給情形(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等語,可見嬌伊公司雖以訂 紗單向鎮亞公司訂購紗線,然實際上係依出貨單決定貨款金 額,並按月由鎮亞公司以請款單及出貨單向嬌伊公司請款… 」,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往來係以月結方式,由再 審原告於次月以請款單及出貨單向再審被告請款,亦即再審 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依債之本旨履 行給付義務之後,始需履行自己之義務,是揆諸前揭民法規 定,再審原告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再審原告亦自承 再審被告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而,原確定判決第10 、11頁論述再審原告是否業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並 載明:「…兩造係約定鎮亞公司須將附表二所示紗線送交嬌 伊公司處(赴償債務),倘鎮亞公司未將紗線送交嬌伊公司 受領,即非符合債務之本旨。鎮亞公司主張伊已請貨運公司 將所出紗線運往倉儲存放,並於102年7月31日通知嬌伊公司 會請托運行將前2日出貨部分全部拖回,固提出照片、傳真 函為證(見北院卷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53頁),惟其並 非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嬌伊公司,遑論嬌伊公司並無預示 拒絕受領,鎮亞公司縱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紗線送往 倉儲存放,並於原審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表示嬌伊公司給 付貨款時即可領取貨物(見原審卷第123頁),亦難認符合 債務之本旨,嬌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款。是以鎮 亞公司主張買賣係雙務契約,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 不以已交付標的物為必要,伊已將附表二所示紗線存放倉儲 並通知嬌伊公司,自得請求嬌伊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紗線之 全部貨款云云,委無足取。」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未先依 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再審被告尚不須為買賣價金之給 付。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在 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前,再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 價款,並無違反民法第264條及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亦無顯然違背雙務契約之特性或增加民法第367條 所無之限制。另原確定判決固表示法律見解:「買賣雙方除 約定出賣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固不以出賣人已交付買賣 標的物為必要,惟仍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得請求買受 人給付價金。」,雖與該判決前後認定之理由非完全相關, 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 ,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法律見解之表示,據為再審 之事由,併此敘明。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者實是 忽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其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事實,且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等情 形在內,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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