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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 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良宜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查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4,298元,應徵裁判費為8 ,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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