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垚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巨華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18,900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11,730元,未據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