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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巨華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18,9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730元,未據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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