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張武雄
再審
被告 柯淑順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7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頁
書記官終結事項維護),
並於105年5月9日(星期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2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
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再審被告於69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9年度訴字第98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69年度執忠四字第
145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
查封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經重劃後改編
為內厝段382、389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71年4
月9日命付再審被告強制管理,直至伊於102年10月23日聲請
塗銷
查封登記,再審被告始於103年2月12日聲請續行
拍賣系
爭土地。
惟再審被告強制管理系爭土地已超過30餘年,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執行超過35年之久,
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5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5年尚未終結,應解釋
為不得再執行,抑或自執行之第16年起,重行起算時效,則
迄至再審被告於103年間聲請續行拍賣系爭土地時止,早已
超過15年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又再審被告強制管理
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期間,均未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強制管理
期間之收益報告,顯見再審被告怠於執行管理職務,且原執
行法院亦有未盡監督責任之情形,導致系爭土地未能塗銷查
封登記,原確定判決卻又逕以系爭土地迄未塗銷查封登記為
由,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
請求權時效不得
重行起算,侵害伊之財產權甚鉅,顯與憲法第15條規定及
消
滅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
等情形在內;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
第1091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
參照)。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㈠
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下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有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於71年4月9日經原執行法院命付被
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強制管理後,迄未經原執行
法院終結強制管理或撤銷強制管理程序,並解除管理人
之職務,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迄未塗銷查封登記
即明。則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堪以認定
。⑵....依卷附原執行法院86年3月擬銷燬檔案清冊
所
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係於86年間銷燬....,惟
該等清冊並未記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終結之情
形。至卷宗之保存、銷燬等司法行政程序,並不影響強
制執行法上關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與否之認定,自不得
單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卷宗保存期限等行政程序
銷燬之事實,即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況經本院
向原執行法院查詢
上開擬銷燬檔案清冊上所載日期之意
義為何,據復『清冊上所載《69年度執字第1458號、
69年11月17日起至75年9月24日止》,係指該事件全案
《起止日》』、『分別係指該案之《收案日期》、《歸
檔日期(即書記官辦理歸檔日期)》。該案係於69年11
月17日收案,並於69年12月9日終結,終結情形為移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71年2月18日拍定,案
卷檢還本院後,由本院承辦人員於75年9月24日辦理歸
檔』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12月30日桃院豪資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105年1月30日桃院豪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可稽....,亦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記載」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乃認定系爭土地於71年4
月9日經原執行法院命付再審被告強制管理後,迄未經
原執行法院終結強制管理或撤銷強制管理程序,復未塗
銷查封登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之事實,並據
以認定再審被告於69年間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請
求權時效中斷後,並未發生終止之事由,依
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不
生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執行法院於71年4月9日命付再審被
告強制管理系爭土地,直至伊於102年10月23日聲請塗
銷查封登記,再審被告始於103年2月12日聲請續行拍賣
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強制管理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參
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執行程序超過
15年尚未終結,不得再執行,抑或自執行之第16年起,
重行起算時效,則迄至再審被告於103年間聲請續行拍
賣系爭土地時止,早已超過15年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
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
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
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
債權尚未結案者,不
在此限」、第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本文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乃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係屬公法權利行使之範
疇,與再審被告之本件請求權係屬私法上債權之性質不
同,不因再審被告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即認
兩者性質相類,而得
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逕將系爭執行程序解釋為超過15年尚未終結,即不得
再執行,抑或自執行之第16年起,重行起算時效,況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已有明文,自無再類推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洵非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強制管理系爭土地期間長達
30餘年,均未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強制管理期間之收益報
告,顯見再審被告怠於執行管理職務,原執行法院亦有
未盡監督責任之情形,導致系爭土地未能塗銷查封登記
,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土地迄未塗銷查封登記為由,認
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請求權時效不得重行起
算,侵害伊之財產權甚鉅,顯與憲法第15條規定及消滅
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云云。惟按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
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其立法意旨謂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
會經濟之發展,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
此屬當然之事,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中斷後既
無終止之事由,自不生重行起算之問題,進而認定再審
被告就執行債權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
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要無違反消滅時效制度之
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復按「
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已查封
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付
強制管理」、「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
推薦適當之人」、「執行法院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
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行」、「管理人
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職務或更換
之」、「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
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
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103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
條第1項、第108條及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以觀,原執行法院命付再審被告強制管理系爭土地,係
屬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於原執行法院終結或撤銷強制管
理之前,均不得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至再審被
告於強制管理系爭土地期間,
縱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
情形,亦僅係原執行法院是否解除或更換其職務之問題
,即令原執行法院未盡監督之責,仍不構成本件請求權
時效中斷之終止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本院
無庸調查即可斷定為不可採,是本件再
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