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婉榛
再審
被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
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45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2月14
日送達,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浚辰於102年12月2日至16日以個人
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如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
附表所示機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94,975元,並與再
審被告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惟嗣楊浚
辰僅償還1萬元,尚有584,975元未償。再審被告
乃改稱楊浚
辰受僱於伊,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向伊
求償584,975元。案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曾將楊浚辰申報為
職員,楊浚辰對外亦使用伊之名片,具有以伊名義訂票之外
觀,且伊就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未經授權而為交
易之情不能舉證,乃廢棄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58
4,975元本息。惟伊於本院前開事件判決後,始收受中華民
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回函(下稱系爭回函),
而系爭回函
可證再審被告於楊浚辰訂票時,可知悉其係使用
訴外人京尚國際旅行社(下稱京尚旅行社)簽約使用之訂票
系統、
非伊之系統,
足證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未
經伊授權而訂購機票交易乙情為真,可使伊受較有利之
裁判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
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謂再審被告於
楊浚辰無法清償機票款項時,逕找楊浚辰簽訂系爭協議書;
且依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北旅字第104357號函(下稱北
旅同業公會函),及AMADEUS(臺灣亞瑪迪斯有限公司,下
稱亞瑪迪斯公司)所提供其客戶(票務系統業者)透過CRS/
GDS系統接收機票訂購所顯示之頁面資料(下稱系爭頁面資
料),均足認定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訂購機票與
伊無關,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斟酌;又伊曾
聲請函詢亞瑪
迪斯關於楊浚辰向再審被告訂購機票所使用之CRS/ GDS系統
是否為京尚旅行社簽約使用,惟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就
上開事
項函詢調查,亦未說明無須函詢之理由,屬同法第497條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付
款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名片,而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回函,其發文日期105
年1月11日,係於前訴訟程序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後始存
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頁面資料,均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
件中主張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最末段並已說明未敘明之證物
無調查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非如再審原告
所述漏未斟酌;又核系爭協議書尚不足證伊明知或可得而知
楊浚辰無
代理權,至系爭頁面資料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認
為不必要、
不足採信,足見該證物均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結果,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原確
定判決依伊提出之購票確認單等,依民法第169條判命再審
原告負
表見代理之責,並無不妥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
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若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以發現新證據或得使用之證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者,尚須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
、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臺上
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
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回函由中華民國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5年1月11日發文(見本院卷第11頁
),核該發文日期已在前訴訟程序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之後(見本院卷第6頁),再審原告並
自承其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事件判決後,始收受系爭回函(見本院
卷第2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回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證物。至再審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楊浚辰使用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8-3
1頁),其中再審被告提出之楊浚辰在再審原告公司使用之
名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下㈡所
述,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至其餘證
物部分,再審原告自承:該付款簽收簿係102年12月及隔月
伊付款予再審被告所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102年12月
由再審被告開立交付伊,楊浚辰在京尚旅行社使用之名片則
係102年11月楊浚辰提供予伊,可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對上述付款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名片之存在顯已
知悉,其復未舉證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間。
再審原告以系爭回函、付款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
楊浚辰之名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自難憑採。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
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
調查,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
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
、北旅同業公會函及系爭頁面資料,並聲請函詢亞瑪迪斯公
司。然原確定判決以:「依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
月14日北旅字第104357號函所示:『目前航空公司訂定機位
及機票銷售程序大約以下途徑:…3.
消費者可向旅行社透過
具有航空訂位系統Computer Reservation System(一般簡
稱CRS)及全球性合作的GLOBAL DISTRIBUTION SYSTEM(GDS
)等系統先訂好機位後,再向票務系統業者購買機票,俗稱
『開票』(目前已無實體機票)並結帳付款…4.透過CRS/GD
S系統作業則具有所屬旅行社名稱及作業人員之辨識代號或
名稱、聯絡電話等基本要件』等語,復依中華民國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9月18日中旅聯(104)字第089號
函文所示:『㈠『CRS /GDS訂位系統』係依旅行社業者依
自己需求,自行登入該訂位系統,查詢其所需要之航空公司
與航班資訊後,自行預訂機位。各旅行社業者於使用訂位系
統為上述預訂後,會自該系統中取得一組屬於該次預訂
記錄
之電腦代號,於取得電腦代號後,須再透過票務系統業者開
立機票,以完成機票訂購。㈡而票務系統業者之開票作業系
統,係票務系統業者內部自行設計,各旅行社業者取得前述
電腦代號後,須再上網使用票務系統業者之開票作業系統訂
購機票,故兩者為不同之作業系統』等語,足知訂購機票之
流程,係由旅行業者透過CRS/GDS訂位系統訂購機票後,再
向票務系統開票,而透過CRS/GDS作業系統訂位則需具有旅
行社名稱、作業人員代號及連絡電話等要件,顯然訂位系統
及開票系統分屬不同之系統,而
上訴人於操作票務系統時,
雖得藉由造橋功能取得訂位資訊,惟訂位資訊是否有顯示訂
購人名稱、所屬旅行社名稱及代號等尚無從知悉,且如上開
函文所揭示,票務系統業者之作業系統係自行設計,各系統
所得接收之資訊亦有可能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頁面資料
範本,僅係某一家票務系統業者所接收之資訊,尚無從證明
上訴人取得之訂位資訊是否亦具有旅行社名稱;
縱有顯示旅
行社名稱,其顯示之名稱究係訂購人所屬旅行社之名稱,抑
或係該系統簽約之旅行社名稱,仍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就此
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主張上訴人可藉由
訂位系統知悉楊浚辰係使用非被上訴人所有之CRS/GDS系統
訂購機票之事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9、9-1頁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㈢),就北旅同業公會函及系爭頁面資
料,顯經斟酌並為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依租賃合約、旅行社
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楊浚辰之名片外觀及機票購
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業已論述
綦詳,原確定判決末段並載明「本件
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顯見原審業已斟酌系爭協議書、付款
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楊浚辰於102年11月提供予
再審原告之名片,及再審原告所為函詢亞瑪迪斯公司之聲請
,並認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