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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婉榛 再審 被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45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2月14 日送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浚辰於102年12月2日至16日以個人 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如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 附表所示機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94,975元,並與再 審被告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楊浚 辰僅償還1萬元,尚有584,975元未償。再審被告改稱楊浚 辰受僱於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向伊求償584,975元。案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曾將楊浚辰申報為 職員,楊浚辰對外亦使用伊之名片,具有以伊名義訂票之外 觀,且伊就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未經授權而為交 易之情不能舉證,乃廢棄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58 4,975元本息。惟伊於本院前開事件判決後,始收受中華民 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回函(下稱系爭回函), 而系爭回函可證再審被告於楊浚辰訂票時,可知悉其係使用 訴外人京尚國際旅行社(下稱京尚旅行社)簽約使用之訂票 系統、伊之系統,足證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未 經伊授權而訂購機票交易乙情為真,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 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謂再審被告於 楊浚辰無法清償機票款項時,逕找楊浚辰簽訂系爭協議書; 且依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北旅字第104357號函(下稱北 旅同業公會函),及AMADEUS(臺灣亞瑪迪斯有限公司,下 稱亞瑪迪斯公司)所提供其客戶(票務系統業者)透過CRS/ GDS系統接收機票訂購所顯示之頁面資料(下稱系爭頁面資 料),均足認定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訂購機票與 伊無關,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斟酌;又伊曾聲請函詢亞瑪 迪斯關於楊浚辰向再審被告訂購機票所使用之CRS/ GDS系統 是否為京尚旅行社簽約使用,惟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就上開事 項函詢調查,亦未說明無須函詢之理由,屬同法第497條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付 款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名片,而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回函,其發文日期105 年1月11日,係於前訴訟程序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後始存 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頁面資料,均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 件中主張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最末段並已說明未敘明之證物 無調查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非如再審原告 所述漏未斟酌;又核系爭協議書尚不足證伊明知或可得而知 楊浚辰無代理權,至系爭頁面資料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認 為不必要、不足採信,足見該證物均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結果,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原確 定判決依伊提出之購票確認單等,依民法第169條判命再審 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 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若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以發現新證據或得使用之證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者,尚須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 、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臺上 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回函由中華民國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5年1月11日發文(見本院卷第11頁 ),核該發文日期已在前訴訟程序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之後(見本院卷第6頁),再審原告並自承其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事件判決後,始收受系爭回函(見本院 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回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至再審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楊浚辰使用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8-3 1頁),其中再審被告提出之楊浚辰在再審原告公司使用之 名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下㈡所 述,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至其餘證 物部分,再審原告自承:該付款簽收簿係102年12月及隔月 伊付款予再審被告所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102年12月 由再審被告開立交付伊,楊浚辰在京尚旅行社使用之名片則 係102年11月楊浚辰提供予伊,可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對上述付款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名片之存在顯已 知悉,其復未舉證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間。 再審原告以系爭回函、付款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 楊浚辰之名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自難憑採。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 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 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 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 、北旅同業公會函及系爭頁面資料,並聲請函詢亞瑪迪斯公 司。然原確定判決以:「依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 月14日北旅字第104357號函所示:『目前航空公司訂定機位 及機票銷售程序大約以下途徑:…3.消費者可向旅行社透過 具有航空訂位系統Computer Reservation System(一般簡 稱CRS)及全球性合作的GLOBAL DISTRIBUTION SYSTEM(GDS )等系統先訂好機位後,再向票務系統業者購買機票,俗稱 『開票』(目前已無實體機票)並結帳付款…4.透過CRS/GD S系統作業則具有所屬旅行社名稱及作業人員之辨識代號或 名稱、聯絡電話等基本要件』等語,復依中華民國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9月18日中旅聯(104)字第089號 函文所示:『㈠『CRS /GDS訂位系統』係依旅行社業者依 自己需求,自行登入該訂位系統,查詢其所需要之航空公司 與航班資訊後,自行預訂機位。各旅行社業者於使用訂位系 統為上述預訂後,會自該系統中取得一組屬於該次預訂記錄 之電腦代號,於取得電腦代號後,須再透過票務系統業者開 立機票,以完成機票訂購。㈡而票務系統業者之開票作業系 統,係票務系統業者內部自行設計,各旅行社業者取得前述 電腦代號後,須再上網使用票務系統業者之開票作業系統訂 購機票,故兩者為不同之作業系統』等語,足知訂購機票之 流程,係由旅行業者透過CRS/GDS訂位系統訂購機票後,再 向票務系統開票,而透過CRS/GDS作業系統訂位則需具有旅 行社名稱、作業人員代號及連絡電話等要件,顯然訂位系統 及開票系統分屬不同之系統,而上訴人於操作票務系統時, 雖得藉由造橋功能取得訂位資訊,惟訂位資訊是否有顯示訂 購人名稱、所屬旅行社名稱及代號等尚無從知悉,且如上開 函文所揭示,票務系統業者之作業系統係自行設計,各系統 所得接收之資訊亦有可能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頁面資料 範本,僅係某一家票務系統業者所接收之資訊,尚無從證明 上訴人取得之訂位資訊是否亦具有旅行社名稱;縱有顯示旅 行社名稱,其顯示之名稱究係訂購人所屬旅行社之名稱,抑 或係該系統簽約之旅行社名稱,仍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就此 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上訴人可藉由 訂位系統知悉楊浚辰係使用非被上訴人所有之CRS/GDS系統 訂購機票之事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9、9-1頁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㈢),就北旅同業公會函及系爭頁面資 料,顯經斟酌並為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依租賃合約、旅行社 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楊浚辰之名片外觀及機票購 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業已論述詳,原確定判決末段並載明「本件 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顯見原審業已斟酌系爭協議書、付款 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楊浚辰於102年11月提供予 再審原告之名片,及再審原告所為函詢亞瑪迪斯公司之聲請 ,並認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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