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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審 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 再審 被告 吳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 前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 度建字第5號、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下稱系爭984號判決),再審原告復以系爭984號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下稱系爭157號判決),再審原告再就系爭157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再易 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各 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至19、28至30頁)。而原 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 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核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承攬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尚有冷 氣、窗簾、燈飾等工程未完工及驗收,伊尚不能行使系爭工 程款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裁判,認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 98年1月間即得行使,判決違反法律適用原則,依大法官釋 字第177號解釋、第371號解釋及涵攝方法,亦適用法規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 判例,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對系 爭157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系爭984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下同)54萬4,298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意 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系爭984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工程中冷氣、窗簾、燈飾尚未完工、 驗收,工程款請求權尚不能行使,系爭984號判決認定系爭 工程已驗收完成,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裁判法則及政府採 購法第72條規定,民法第128條規定,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157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 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再對系爭157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984號、157號判決援引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驗收,違反法律適用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193號、第177號 解釋及涵攝方法,系爭984號、157號判決適用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消極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 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 規定,此部分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 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其實質所指摘者,無非指摘系爭984號判決具有事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至6頁),雖以原 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起認定:「…㈡本件原確定判決( 按指系爭984號確定判決),…,冷氣未安裝。」、第3頁 倒數第8行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報 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期間應至100年1月間屆滿,而保固金 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返還…。」,經涵攝過程, 違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4 頁)。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起係記載:「原確定判決(按指 系爭157號判決,於第一個「」內均同)略以:「四、…㈡ 本件原確定判決(按指系爭984號判決,於第二個「」內均 同)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成,僅餘細部瑕疵之修補 ,有驗收紀錄等可證,是再審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參 諸該驗收記錄(上開建字第5號卷第106頁)已載『…驗收結 果:…五綜合:㈠新裝設窗戶均缺鑰匙。㈡部分窗戶有刮痕 。㈢部分窗戶未收邊(補矽膠)。㈣部份門檻未收邊。㈤未 見二、三樓鋁合金修邊條。㈥部分牆面欠平整。㈦踢腳板顏 色不一。㈧壁面刷漆顏色不勻。㈨部份排水口排水過慢,需 重新檢視有無水泥塊堵塞。㈩多樘新木門有刮痕、坑洞。… …窗簾未安裝…燈飾未安裝。…』,再審原告指稱系 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無 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 非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 第1440號判決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難謂有據。」 等語,已明確說明再審原告所指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 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基於 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據以論列系爭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無違誤。再原確定判決並明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判例,系爭確定判 決基於其所認之事實,而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之要件不符,是原確定判決 所為上開法律適用,自無不妥,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及第3頁倒數第8行起則係記載:「 又原確定判決(按指系爭157號判決,於第一個「」內均同 )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按指系爭984號判決,下 同)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部分略以 :「…㈢又依原確定判決(按指系爭984號判決,於第二個 「」內均同)所載內容,已敘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再審 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應至 100年1月間屆滿;而保固金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 返還,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4萬4, 298元本息,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敗訴判決 ,並無不當,…。而原確定判決第5頁雖載:『…而工程之 瑕疵僅生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尚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堪信系 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係在說明系爭工程之上開工程細 部瑕疵僅生承攬人之修補義務,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故 認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其 後則再敘明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 係敘明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廢棄發回,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既 援引該判決即應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誠屬無據」等語 ,已說明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確已逾2年時效期間 ,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系爭確定判決認為再審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並無不當,並說明系爭 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亦 無再審原告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判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法律適用,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 用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極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 ㈡基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系爭157號判決已明確說明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部分,屬指摘系爭984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系爭157號判決亦已說明系 爭984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 判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已說明依系爭984號判 決認定之事實,確已逾2年時效,其所認再審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並無不當。則系爭984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亦無再審原告指摘主文與理由矛盾之 情事,故認系爭157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法律適用,自無不妥,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違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 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情。再審原告猶執其對 系爭984號判決之指摘,主張針對系爭157號判決之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另本件兩造間所涉係私人 間之承攬契約,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錯 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遭判決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雖於其再審訴狀一 併記載系爭984號判決如何違法之理由,惟再審之訴應就原 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 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反之,則 無遂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 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所主張 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部分,自 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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