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審 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靜儀
再審
被告 吳良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
前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
度建字第5號、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下稱
系爭984號判決),再審原告復以系爭984號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下稱系爭157號判決),再審原告再就系爭157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再易
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各
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至19、28至30頁)。而原
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
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核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
承攬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尚有冷
氣、窗簾、燈飾等工程未完工及驗收,伊尚不能行使系爭工
程款
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40
號
裁判,認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自
98年1月間即得行使,判決違反
法律適用原則,依大法官釋
字第177號解釋、第371號解釋及涵攝方法,亦適用法規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
判例,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對系
爭157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系爭984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下同)54萬4,298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意
旨
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系爭984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工程中冷氣、窗簾、燈飾尚未完工、
驗收,工程款請求權尚不能行使,系爭984號判決認定系爭
工程已驗收完成,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消
滅,判決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裁判法則及政府採
購法第72條規定,
民法第128條規定,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157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
理由,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再對系爭157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984號、157號判決援引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驗收,違反法律適用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193號、第177號
解釋及涵攝方法,系爭984號、157號判決適用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消極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
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開
規定,此部分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
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其實質所指摘者,無
非指摘系爭984號判決具有事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至6頁),雖以原
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起認定:「…㈡本件原確定判決(
按指系爭984號確定判決),…,冷氣未安裝。」、第3頁
倒數第8行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報
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期間應至100年1月間屆滿,而保固金
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返還…。」,經涵攝過程,
違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4
頁)。
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起係記載:「原確定判決(按指
系爭157號判決,於第一個「」內均同)
略以:「四、…㈡
本件原確定判決(按指系爭984號判決,於第二個「」內均
同)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成,僅餘細部瑕疵之修補
,有驗收紀錄等
可證,是再審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
參
諸該驗收
記錄(
上開建字第5號卷第106頁)已載『…驗收結
果:…五綜合:㈠新裝設窗戶均缺鑰匙。㈡部分窗戶有刮痕
。㈢部分窗戶未收邊(補矽膠)。㈣部份門檻未收邊。㈤未
見二、三樓鋁合金修邊條。㈥部分牆面欠平整。㈦踢腳板顏
色不一。㈧壁面刷漆顏色不勻。㈨部份排水口排水過慢,需
重新檢視有無水泥塊堵塞。㈩多樘新木門有刮痕、坑洞。…
…窗簾未安裝…燈飾未安裝。…』,再審原告指稱系
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無
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核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無涉。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
非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
第1440號判決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
難謂有據。」
等語,已明確說明再審原告所指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
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基於
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據以論列系爭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無違誤。再原確定判決並明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判例,系爭確定判
決基於其所認之事實,而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之要件不符,是原確定判決
所為上開法律適用,自無不妥,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及第3頁倒數第8行起則係記載:「
又原確定判決(按指系爭157號判決,於第一個「」內均同
)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按指系爭984號判決,下
同)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部分略以
:「…㈢又依原確定判決(按指系爭984號判決,於第二個
「」內均同)
所載內容,已敘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再審
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應至
100年1月間屆滿;而保固金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
返還,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為時效
抗辯,為
有理由,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4萬4,
298元本息,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敗訴判決
,並無不當,…。而原確定判決第5頁雖載:『…而工程之
瑕疵僅生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尚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堪信系
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係在說明系爭工程之上開工程細
部瑕疵僅生承攬人之修補義務,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故
認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其
後則再敘明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
係敘明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廢棄發回,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既
援引該判決即應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誠屬無據」等語
,已說明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確已逾2年時效期間
,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系爭確定判決認為再審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並無不當,並說明系爭
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亦
無再審原告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原確
定判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法律適用,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
用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極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
㈡基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系爭157號判決已明確說明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部分,屬指摘系爭984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系爭157號判決亦已說明系
爭984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
判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已說明依系爭984號判
決認定之事實,確已逾2年時效,其所認再審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並無不當。則系爭984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亦無再審原告指摘主文與理由矛盾之
情事,故認系爭157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揆諸
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法律適用,自無不妥,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違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
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情。再審原告
猶執其對
系爭984號判決之指摘,主張針對系爭157號判決之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另本件
兩造間所涉係私人
間之
承攬契約,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錯
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遭判決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雖於其再審訴狀一
併記載系爭984號判決如何違法之理由,惟再審之訴應就原
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
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反之,則
無遂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
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所主張
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部分,自
無庸予以審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