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9號
再審 原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問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莊宇翔律師
再審
被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
告於民國105年7月1 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2-26 頁),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影卷㈣第68頁)。則再審原告於10
5年7月29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法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媚登峰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水費部分,漏未斟酌伊
所提出92年10月至93年1月、93年6月至94年1 月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93年3月、5月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下稱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19 頁被證2
至被證9】,致未查明伊就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12樓確已另行申請水表並自行繳納水費完畢,媚登峰公司
所提出之水費收據,與伊無關,無由令伊分擔繳付之理,是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
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春藤公司 )KKT服務費部分,依
兩造所簽立商品代銷契約書
約定,長春藤公司僅為居間人
而非商品服務契約之當事人,
就伊未提供客戶服務應不致受有損害;且長春藤公司依約為
次要服務提供者,依約本應履行義務提供服務,自無損害可
言。又長春藤公司收受之KKT設備
乃全台僅有,顯願提供服
務,是關於
消費者因購買或使用商品所衍生退費、客訴、消
費糾紛及
損害賠償等,自應由長春藤公司負責等語,原確定
判決未詳究斟酌兩造所簽立之商品代銷契約書,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廢棄
。
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
上訴駁回。(至再審原
告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業
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於茲不贅;再審原告追加
再審之訴部分,另
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被告
抗辯:再審原告所提出水費收據,業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認定說明不採之理由,無論原確定判決所為調查及證據
資料取捨是否可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況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2樓係共用一個水表,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
同一樓層用水分裝二水表亦非不可行,則縱再審原告提出水
費單據記載用水地址為12樓,亦無逕認再審原告未曾使用媚
登峰公司牽線之自來水而
無庸給付水費,是再審原告提出證
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另關於KKT服務費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品,
長春藤公司就已溢付之
對價(即服務費
報酬)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認定與兩造間商品代銷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無涉,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斟酌商品代
銷契約均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而若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供作事實認定之基礎
,自與未經斟酌者不同。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水費予媚登峰公司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前程序一審
卷㈥第12-19頁被證2至被證9 之水費收據、通知單上記載用
水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2 樓,而不查伊就上開地址
確實自行申請水表使用自來水並自行繳費完畢,媚登峰公司
所提出收據與伊全然無涉,不得令伊分擔繳納,原確定判決
顯有漏未斟酌上開足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云云。
⒉
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得
心證之理由」欄㈠、
⒈
略以:媚登峰公司與再審原告92年9月30 日簽訂房屋租賃
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 條雖記載租賃物使用範圍為「
臺北市○○路○段○○號12 樓之使用範圍全部(如附件所示範
圍)」,惟
觀諸附件臺北市○○路○ 段○○號12樓平面圖所標
示再審原告承租該樓層之使用範圍僅有部分,而非全部,且
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
日止;第5 條約定水費由再審原告自行負擔,是媚登峰公司
主張再審原告依前開約定應負擔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即
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水費,
洵屬有據;媚登
峰公司主張再審原告於前開承租使用期間應負擔水費15,207
元,已據其提出媚婷峰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請款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為證,
水費收據上雖記載用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1樓,惟媚登峰公司稱因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
、12樓原為伊使用,共用1個水表,故上址11樓、12 樓應各
負擔一半水費等語,另系爭租約第5 條雖約定再審原告應負
擔承租使用期間之水費,惟再審原告僅承租安和路12樓之部
分範圍,其餘仍歸媚登峰公司管理使用,如令再審原告負擔
安和路12樓之全部水費,對再審原告有失公允。復觀之系爭
租約第5條並未約定
渠等2人就各自使用範圍應如何分擔水費
之約定,而水費係可分之債務,則應依
民法第271 條規定,
由媚登峰公司與再審原告各平均分擔。據以計算再審原告實
際承租使用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應負擔之水費為7,120 元;
至再審原告辯稱:伊於安和路12樓另外申請使用自來水,且
已自行繳納水費,無使用媚登峰公司之自來水云云,並提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為證,惟
前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收件地址為安和路12樓,收件人為再
審原告,且該收據上
所載92年12月、93年1 月之水費已經金
融機構轉帳繳款,並無從證明已自再審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帳繳款,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第12-16頁)。
⒊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租約所定,再審原告承租
安和路1段12樓使用,並應負擔水費之責,因安和路1段11樓
、12 樓原係共用1個水表,應各負擔一半水費,且再審原告
僅承租12樓部分範圍,本於水費屬可分債務,而認定再審原
告僅需負擔12樓用水費用之半數,再依據媚登峰公司所提出
水費相關單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水費7,120 元。再審原
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抗辯已自行申請自來水表並已繳
納水費部分,漏未斟酌其所提出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 -19頁
被證2至被證9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 樓用水地
址水費收據、通知單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審酌再審
原告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
(即前程序一審卷㈤第81頁),此即為上開於前程序一審卷
㈥第13頁被證3 ,並已就該證據不可採之理由為具體說明,
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16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
該項證據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
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等情,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至再
審原告提出其餘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頁、第14-19 頁之水費
收據,雖有部分記載用水地址為安和路1段29號12 樓(見前
程序一審影卷㈥第14、15頁),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僅憑水
費收據無從證明已自再審原告帳戶轉帳繳費等語(原確定判
決第16頁)。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業已就媚登峰
公司所提出水費單據係屬安和路1段29號11樓、12 樓之用水
單據,表示形式上不爭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影卷㈡第38頁
正、反面),可見媚登峰公司所提出之水費單據確為安和路
1段29號11樓、12 樓共同用水之單據,則原確定判決據以經
斟酌後認定媚登峰公司所提出用水地址雖記載11樓之水費單
據,
核屬確為11樓、12樓共用之水表,且因再審原告僅承租
使用12樓部分,依約僅負擔12樓半數之水費即可,自
堪有據
。則再審原告
縱有於12樓分裝另一水表並自行繳費,此僅得
證明再審原告於使用安和路1段29號11 樓、12樓共用水表外
,另有其他用水,顯與原確定判決僅就媚登峰公司所提出共
用水費單據論斷再審原告應為分擔之數額無涉。則再審原告
所提出
上揭水費收據、通知單,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關,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並已於事
實及理由欄九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
不逐一論列。」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開
再審原告所提出其餘水費單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
結果,此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KKT 服務費予長春藤
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所簽立商品代銷契
約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原確定
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貳、實體方面㈡長春藤公司主張所載,
可知長春藤公司於該案係以:伊與再審原告簽訂商品代銷契
約書,約定由伊代銷KKT 設備,伊並於銷售後將銷售所得給
付再審原告,作為再審原告提供KKT 商品(課程)予顧客之
預付費用,結帳方式依商品代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採實銷實
付方式,由伊核對再審原告檢具之資料,再依商品代銷契約
書表二批發價欄之單價計算後,支付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
告於96年7月後即因亞仕登診所停業之故,無法繼續提供KKT
服務,則其預先受領之服務費488,812 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
,自應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返還或賠
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
由項貳六、㈡、⒊略以: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
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長春藤公司主張伊
已給付朱洧緯等40名顧客之KKT服務費860,200元予再審原告
,而前開顧客於再審原告停業前已使用商品(課程)之價值
為501,275元,則再審原告於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品,應
返還伊溢付之KKT服務費358,924 元,另有吳慧娟等4名顧客
向伊購買KKT 課程後,因再審原告停業而無法消費,遂轉換
為伊自身之課程或產品,是再審原告亦應返還伊此部分溢付
之KKT服務費共計129,888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2份、電
腦系統資料截取畫面資料2 份為憑,復有證人李如琪之證詞
,及再審原告就上開附表2 份所計算金額不爭執,
堪認長春
藤公司因再審原告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而分別溢付KKT服務
費358,924元、129,888元之事實……;惟再審原告對朱洧緯
等40名顧客及吳慧娟等4名顧客既已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
則其受領長春藤公司就朱洧緯等40 名顧客及吳慧娟等4名顧
客預先給付之KKT服務費358,924 元、129,888元,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長春藤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返還伊溢付之系爭KKT服務費 358,924元、129,888元
即有理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4-26 頁)。可見原確定判
決係認定長春藤公司原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商品代銷契約書之
約定,給付予再審原告之KKT服務費共488,812元(即358,92
4元+129,88 8元),因再審原告給付不能故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實已斟酌兩造簽立商品代銷契約書甚明。至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該契約為定性、未論述契約內
容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指摘,並非原確定判
決有何未斟酌證據情事,且未足以認定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況且原確定判決係引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22 號民事判例意旨,認定再審原告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
品,長春藤公司就已溢付之服務費報酬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再審原告,上開認定
核與兩造間商品代銷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無涉,則原確定判決自無論究長春藤公司依系
爭商品代銷契約書是否受有損害,而再審原告有何賠償責任
之必要,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