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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9號 再審 原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問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莊宇翔律師 再審 被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於民國105年7月1 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2-26 頁),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影卷㈣第68頁)。則再審原告於10 5年7月29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法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媚登峰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水費部分,漏未斟酌伊 所提出92年10月至93年1月、93年6月至94年1 月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93年3月、5月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下稱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19 頁被證2 至被證9】,致未查明伊就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12樓確已另行申請水表並自行繳納水費完畢,媚登峰公司 所提出之水費收據,與伊無關,無由令伊分擔繳付之理,是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 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春藤公司 )KKT服務費部分,依兩造所簽立商品代銷契約書 約定,長春藤公司僅為居間人商品服務契約之當事人, 就伊未提供客戶服務應不致受有損害;且長春藤公司依約為 次要服務提供者,依約本應履行義務提供服務,自無損害可 言。又長春藤公司收受之KKT設備全台僅有,顯願提供服 務,是關於消費者因購買或使用商品所衍生退費、客訴、消 費糾紛及損害賠償等,自應由長春藤公司負責等語,原確定 判決未詳究斟酌兩造所簽立之商品代銷契約書,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上訴駁回。(至再審原 告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業 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於茲不贅;再審原告追加 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提出水費收據,業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認定說明不採之理由,無論原確定判決所為調查及證據 資料取捨是否可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況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2樓係共用一個水表,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 同一樓層用水分裝二水表亦非不可行,則縱再審原告提出水 費單據記載用水地址為12樓,亦無逕認再審原告未曾使用媚 登峰公司牽線之自來水而無庸給付水費,是再審原告提出證 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另關於KKT服務費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品, 長春藤公司就已溢付之對價(即服務費報酬)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認定與兩造間商品代銷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涉,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斟酌商品代 銷契約均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而若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供作事實認定之基礎 ,自與未經斟酌者不同。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水費予媚登峰公司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前程序一審 卷㈥第12-19頁被證2至被證9 之水費收據、通知單上記載用 水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2 樓,而不查伊就上開地址 確實自行申請水表使用自來水並自行繳費完畢,媚登峰公司 所提出收據與伊全然無涉,不得令伊分擔繳納,原確定判決 顯有漏未斟酌上開足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欄㈠、 ⒈略以:媚登峰公司與再審原告92年9月30 日簽訂房屋租賃 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 條雖記載租賃物使用範圍為「 臺北市○○路○段○○號12 樓之使用範圍全部(如附件所示範 圍)」,惟觀諸附件臺北市○○路○ 段○○號12樓平面圖所標 示再審原告承租該樓層之使用範圍僅有部分,而非全部,且 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 日止;第5 條約定水費由再審原告自行負擔,是媚登峰公司 主張再審原告依前開約定應負擔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即 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水費,屬有據;媚登 峰公司主張再審原告於前開承租使用期間應負擔水費15,207 元,已據其提出媚婷峰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請款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為證, 水費收據上雖記載用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1樓,惟媚登峰公司稱因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 、12樓原為伊使用,共用1個水表,故上址11樓、12 樓應各 負擔一半水費等語,另系爭租約第5 條雖約定再審原告應負 擔承租使用期間之水費,惟再審原告僅承租安和路12樓之部 分範圍,其餘仍歸媚登峰公司管理使用,如令再審原告負擔 安和路12樓之全部水費,對再審原告有失公允。復觀之系爭 租約第5條並未約定等2人就各自使用範圍應如何分擔水費 之約定,而水費係可分之債務,則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 由媚登峰公司與再審原告各平均分擔。據以計算再審原告實 際承租使用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應負擔之水費為7,120 元; 至再審原告辯稱:伊於安和路12樓另外申請使用自來水,且 已自行繳納水費,無使用媚登峰公司之自來水云云,並提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為證,惟 前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收件地址為安和路12樓,收件人為再 審原告,且該收據上所載92年12月、93年1 月之水費已經金 融機構轉帳繳款,並無從證明已自再審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帳繳款,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第12-16頁)。 ⒊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租約所定,再審原告承租 安和路1段12樓使用,並應負擔水費之責,因安和路1段11樓 、12 樓原係共用1個水表,應各負擔一半水費,且再審原告 僅承租12樓部分範圍,本於水費屬可分債務,而認定再審原 告僅需負擔12樓用水費用之半數,再依據媚登峰公司所提出 水費相關單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水費7,120 元。再審原 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抗辯已自行申請自來水表並已繳 納水費部分,漏未斟酌其所提出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 -19頁 被證2至被證9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 樓用水地 址水費收據、通知單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審酌再審 原告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 (即前程序一審卷㈤第81頁),此即為上開於前程序一審卷 ㈥第13頁被證3 ,並已就該證據不可採之理由為具體說明, 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16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 該項證據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 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等情,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至再 審原告提出其餘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頁、第14-19 頁之水費 收據,雖有部分記載用水地址為安和路1段29號12 樓(見前 程序一審影卷㈥第14、15頁),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僅憑水 費收據無從證明已自再審原告帳戶轉帳繳費等語(原確定判 決第16頁)。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業已就媚登峰 公司所提出水費單據係屬安和路1段29號11樓、12 樓之用水 單據,表示形式上不爭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影卷㈡第38頁 正、反面),可見媚登峰公司所提出之水費單據確為安和路 1段29號11樓、12 樓共同用水之單據,則原確定判決據以經 斟酌後認定媚登峰公司所提出用水地址雖記載11樓之水費單 據,核屬確為11樓、12樓共用之水表,且因再審原告僅承租 使用12樓部分,依約僅負擔12樓半數之水費即可,自有據 。則再審原告縱有於12樓分裝另一水表並自行繳費,此僅得 證明再審原告於使用安和路1段29號11 樓、12樓共用水表外 ,另有其他用水,顯與原確定判決僅就媚登峰公司所提出共 用水費單據論斷再審原告應為分擔之數額無涉。則再審原告 所提出上揭水費收據、通知單,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關,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並已於事 實及理由欄九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逐一論列。」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開 再審原告所提出其餘水費單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 結果,此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KKT 服務費予長春藤 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所簽立商品代銷契 約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原確定 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貳、實體方面㈡長春藤公司主張所載, 可知長春藤公司於該案係以:伊與再審原告簽訂商品代銷契 約書,約定由伊代銷KKT 設備,伊並於銷售後將銷售所得給 付再審原告,作為再審原告提供KKT 商品(課程)予顧客之 預付費用,結帳方式依商品代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採實銷實 付方式,由伊核對再審原告檢具之資料,再依商品代銷契約 書表二批發價欄之單價計算後,支付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 告於96年7月後即因亞仕登診所停業之故,無法繼續提供KKT 服務,則其預先受領之服務費488,812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返還或賠 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 由項貳六、㈡、⒊略以: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 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長春藤公司主張伊 已給付朱洧緯等40名顧客之KKT服務費860,200元予再審原告 ,而前開顧客於再審原告停業前已使用商品(課程)之價值 為501,275元,則再審原告於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品,應 返還伊溢付之KKT服務費358,924 元,另有吳慧娟等4名顧客 向伊購買KKT 課程後,因再審原告停業而無法消費,遂轉換 為伊自身之課程或產品,是再審原告亦應返還伊此部分溢付 之KKT服務費共計129,888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2份、電 腦系統資料截取畫面資料2 份為憑,復有證人李如琪之證詞 ,及再審原告就上開附表2 份所計算金額不爭執,堪認長春 藤公司因再審原告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而分別溢付KKT服務 費358,924元、129,888元之事實……;惟再審原告對朱洧緯 等40名顧客及吳慧娟等4名顧客既已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 則其受領長春藤公司就朱洧緯等40 名顧客及吳慧娟等4名顧 客預先給付之KKT服務費358,924 元、129,888元,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長春藤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返還伊溢付之系爭KKT服務費 358,924元、129,888元 即有理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4-26 頁)。可見原確定判 決係認定長春藤公司原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商品代銷契約書之 約定,給付予再審原告之KKT服務費共488,812元(即358,92 4元+129,88 8元),因再審原告給付不能故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實已斟酌兩造簽立商品代銷契約書甚明。至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該契約為定性、未論述契約內 容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指摘,並非原確定判 決有何未斟酌證據情事,且未足以認定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況且原確定判決係引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22 號民事判例意旨,認定再審原告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 品,長春藤公司就已溢付之服務費報酬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再審原告,上開認定核與兩造間商品代銷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無涉,則原確定判決自無論究長春藤公司依系 爭商品代銷契約書是否受有損害,而再審原告有何賠償責任 之必要,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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