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9號
再審 原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問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莊宇翔律師
再審
被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
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
,雖
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
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
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再
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係主張: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水費部分,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所提出92年10月至93年1 月、93年6月至94年1月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93年3月、5月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下稱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19頁被
證2至被證9 】,致未查明伊就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12樓確已另行申請水表並自行繳納水費完畢,媚登峰
公司所提出之水費收據,與伊無關,無由令伊分擔繳付之理
;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藤公司)KKT 服務費部分,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
原告違約,則有漏未斟酌
兩造所簽立商品代銷契約書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
嗣於105年9月19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命其給付 KKT服務費部分尚漏未
斟酌「上證6 :再審被告電腦系統資料擷取畫面資料」及「
證人李如琪104 年11月23日之證述」,致將再審被告與顧客
於96年7 月以後締結之新約認為再審被告之損害;復未斟酌
「被上證11 :出資協議」、「上證7:證人蘇志昌之證述」
、「證人蘇志昌另於105年2月17 日到庭之證述」、「上證4
:本院103年上字第530號判決」及「被上證13:大陸地區判
決」等證據,以致未能認定再審原告無法提供服務
乃不可歸
責,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示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
35- 44頁)。經核再審原告
上開追加主張各項漏未斟酌之證
據,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獨立提起
另一再審之訴,
核屬訴之追加,且依上開規定,仍應受再審
不變期間之限制。
㈡又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係於
105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57號卷第68 頁),
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不變
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予再審原告之
翌日即105年7月2 日起算
。且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為其再審事由,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再審原告時
即可知悉,是
本件再審原告上述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至遲
應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算30 日之期間屆滿即105
年8月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卻遲至105年9月19日始追加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追加之訴,自非
適法。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追加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