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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 原 告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薰分 再審 被 告 林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67號(下稱原確定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於105年7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再審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頁),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是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法定代理人胡薰分(下稱胡薰分)之人 格非屬同一,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7344800號函(下稱臺北市 政府系爭函文)並未登記訴外人陳明山(下稱陳明山)為伊 之經理人,致誤認陳明山得代理伊,或經伊之法定代理人授 權向外借款或為營業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等語。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 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原確定 判決如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有間。又當事人於 訴訟上之主張、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 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人自不 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 1日蓋用業務上使用之大小章簽立每月月底支付利息新台幣 (下同)15,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再審被告以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再審被告帳 戶)存摺明細,各於101年10月1日、同年11月26日及12月12 日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至再審 原告設於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再審原告帳戶)之匯款單3紙、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胡薰分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9月底止按月匯入1萬5,000元至 系爭再審被告帳戶、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寄交再審原 告之存證信函,以及陳明山證稱胡薰分掌管再審原告會計、 財務,並保管陳明山之印章,以電腦繕打系爭借據,蓋用再 審原告大、小章及陳明山之印章,與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係 陳明山取走向再審被告借得之款項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主張 之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 兩造之間,再審原告辯稱係陳明山向再審被告借款不足採信 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四、五),並非以陳明山為再審原告之經理人,代理再審 原告或經其授權向再審被告申貸借款,足見陳明山是否擔任 再審原告之經理人,對於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再審原告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等情節,並無影響;是以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系爭函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並 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以陳明山與伊之法定代理人胡薰分為男女朋友, 伊與胡薰分為不同人格,不足推論陳明山為伊之經理人甚至 得代表伊向外借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陳明山為再審 原告之經理人,代理或代表其向再審被告申貸系爭借款,已 如前述。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胡薰分與陳明山於兩造成立本件 消費借貸契約之際為男女朋友,並為再審原告之負責人兼掌 會計、財務,於再審被告將系爭借款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後, 繕打系爭借據並蓋用保管中之再審原告大小章及陳明山印章 等情,認定系爭借款為再審原告所申借(見原確定判決五、 ㈡及㈢),即已審究胡薰分與再審原告、陳明山等人之關係 ,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開主 張之情形;何況原確定判決上開作成裁判之理由,以及陳明 山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自稱為再審原告掛名總經理等陳述, 依上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可比。是以 再審原告前開所述,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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