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 原 告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薰分
再審
被 告 林新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67號(下稱原確定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宣判,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於105年7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再審原告
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頁),並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是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
法定代理人胡薰分(下稱胡薰分)之人
格
非屬同一,所形成之
法律關係並非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7344800號函(下稱臺北市
政府
系爭函文)並未登記訴外人陳明山(下稱陳明山)為伊
之經理人,致誤認陳明山得代理伊,或經伊之法定代理人授
權向外借款或為營業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等語。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
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
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原確定
判決如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有間。又當事人於
訴訟上之主張、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
成
裁判之理由,均非
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人自不
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
1日蓋用業務上使用之大小章簽立每月月底支付利息新台幣
(下同)15,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再審被告以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再審被告帳
戶)存摺明細,各於101年10月1日、同年11月26日及12月12
日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至再審
原告設於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再審原告帳戶)之匯款單3紙、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胡薰分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9月底止按月匯入1萬5,000元至
系爭再審被告帳戶、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寄交再審原
告之
存證信函,以及陳明山證稱胡薰分掌管再審原告會計、
財務,並保管陳明山之印章,以電腦繕打系爭借據,蓋用再
審原告大、小章及陳明山之印章,與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係
陳明山取走向再審被告借得之款項
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主張
之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
兩造之間,再審原告辯稱係陳明山向再審被告借款
不足採信
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四、五),並非以陳明山為再審原告之經理人,代理再審
原告或經其授權向再審被告申貸借款,足見陳明山是否擔任
再審原告之經理人,對於兩造間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
,再審原告積欠系爭借款
迄未清償等情節,並無影響;
是以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系爭函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再審事由
云云,容有誤解,
並
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以陳明山與伊之法定代理人胡薰分為男女朋友,
伊與胡薰分為不同人格,不足推論陳明山為伊之經理人甚至
得代表伊向外借款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陳明山為再審
原告之經理人,代理或代表其向再審被告申貸系爭借款,已
如前述。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胡薰分與陳明山於兩造成立本件
消費借貸契約之際為男女朋友,並為再審原告之負責人兼掌
會計、財務,於再審被告將系爭借款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後,
繕打系爭借據並蓋用保管中之再審原告大小章及陳明山印章
等情,認定系爭借款為再審原告所申借(見原確定判決五、
㈡及㈢),即已審究胡薰分與再審原告、陳明山等人之關係
,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開主
張之情形;何況原確定判決上開作成裁判之理由,以及陳明
山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自稱為再審原告掛名總經理等陳述,
依上說明,
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可比。是以
再審原告前開所述,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