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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上訴人 律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胡助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聲 明自原審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26日起 算(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對外 爭取業務,無約定底薪,並以所介紹業務業績抽成30%作為 佣金報酬。嗣伊於102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爭取一筆大額訂單 ,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0月起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以因應伊各項開支,待其後確認業績獎金之數額後,再 予以抵充。然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原約定業績獎金,伊於 103年2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補償薪資,即由被上訴人自99年 4月1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5萬元,以取代 原約定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翌日表示同意,並於103年3月 25日實際匯款30萬元(稅後實際匯款金額為28萬2512元)予 伊。然經扣除上開匯款3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前自102 年10 月起至103年3月止已給付月薪計30萬元(即每月5萬元×6個 月=30萬元 )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薪資180萬元未給付 。兩造間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減縮】。減縮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 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4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自100年3月間起委任上訴人為業務 招攬工作,並約定按其業績獲利之30%計付報酬,故兩造間 契約實為居間性質,上訴人並非伊公司所僱用員工。又上訴 人並無業績,本無報酬請求權可資主張;伊公司念及情誼 ,乃由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3年3 月31日擔任與伊公司有 合作關係之律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律晶公司)負責人, 並由律晶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 萬元,以應生活之急需 ,至此上訴人與伊公司間居間契約關係已然終止。伊公司從 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給付薪資;且因上訴人揚言將利用其因職 務所獲取營業機密對伊公司不利,伊公司始於103年3月25日 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補償 薪資之協議,則其訴請給付薪資180 萬元及利息,顯然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 四、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介紹業務,並約定以業績 抽成30%計酬,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 稅後實際匯款金額為28萬2512元)予上訴人各節,並無爭執 (原審勞訴卷第34頁、第52頁背面、第64頁),且有上訴人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稽(原審 勞訴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迄103年3 月止 曾按月匯付上訴人5 萬元之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 銀行企銀客戶轉帳查詢資料影本存卷為據(原審勞訴卷第79 頁至第85頁),亦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 3年2月20日及同年2 月21日以口頭方式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 伊自99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薪5萬元計算之薪資,以取 代兩造間原約定業績抽成報酬云云,則據被上訴人否認。茲 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薪資予上訴人 等上情,雖據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胡助於10 3年2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 以及103年2月21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頁面影本為證(原 審勞訴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2頁)。然經核上開 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我就做到3月底...你那個30 %,就不跟你拿,不拿了..」、「(上訴人:)但是我希望 你幫我做一件事,我這3年半的薪水補給我就好,你1個月補 我5 萬塊,我要求不多」;「(林胡助:)這樣我反而比較 難處理」、「(林胡助:)狀況你也知道,我當然嘛難處理 」、「(林胡助:)我覺得獲利的部分,還是照獲利那樣的 算法去算啦」、「(林胡助:)因為反而你要把他追溯到以 前,我到底要怎麼去算啊..」、「(林胡助:)我是不希望 這樣啦」等語(原審勞訴卷第38頁、39頁)。顯然上訴人雖 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胡助要求以3年半期間按月薪5萬 元計算之薪資補償方式,取代兩造原有業績抽佣之約定;然 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間確未有承諾補償薪資之意思表示,至 為明瞭。 ⒉又上訴人所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 通訊頁面中雖顯示於103 年2 月21日有「補給你錢那都沒問題」、「補給你錢的時間 點,等財務穩定一點再補給你,或是每月慢慢領也行,到時 候看狀況,但該給你的一定會補給你」;於103年3月14日另 有「現在公司沒錢,等Unity 訂定下來才能先給你30」等語 之聊天內容(原審勞訴卷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然上 訴人已否認上開通訊對話之真正。且縱認上開通訊對話內容 屬實,茲以其前後文記載:(2 月21日)「A:昨天跟你談的 ,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答覆?另外你有跟川村提我這邊的事情 了嗎」、「B:我還沒跟他說」、「A:你還是要跟他提吧」、 「B:補給你錢都沒問題」、「A:看你怎麼跟他提」、「B:只 是不知這批貨會怎樣」、「A:會出貨」、「B:問題這麼多, 怎麼出」、「A:晚一點吧,問題解一解就可以」、「B:我都 很想把它打掉重做」、「A:不需要」、「B:你再跟川村說明 了,等下周看川崎怎麼說」、「B:們要趕緊試粉烤的了」、 「A:嗯」、「B:補給你錢的時間點,等財務穩定一點再補給 你,或是每月慢慢領也行,到時候看狀況,但該給你的一定 會補給你」、「B:三年多來真是白忙一場」、「A:你再提具 體的方式」、「A:並沒白忙,定單都接到了」、....「B:最 近還缺200多萬」..;(3月14日)「B:現在公司沒錢,等U- nity訂金下來才能先給你30」、「B:你不是知道狀況嗎?這 樣逼我夠意思嗎」等語(原審勞訴卷第56頁至第62頁)。非 但對話內容斷續穿插,尚難判斷兩造間確切意涵。且其中雖 有「補給你錢那都沒問題」、「補給你錢的時間點,等財務 穩定一點再補給你,或是每月慢慢領也行,到時候看狀況, 但該給你的一定會補給你」、「現在公司沒錢,等Unity 訂 金下來才能先給你30」等內容,然所稱金錢給付究竟係指上 訴人要求之薪資補償,或係指兩造原先已約定之業績抽成報 酬,抑或尚有其他給付原因,實有未明;縱係指薪資補償, 惟關於補償薪資起訖時間如何認定、金額若干、清償時間及 清償方式等契約重要之點,於對話內容竟均付諸闕如。自難 認兩造就上訴人要約以自99年4月起按月薪5萬元計算薪資補 償之方式取代原約定業績抽成報酬乙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匯入上訴人金融帳戶之30萬 元匯款(原審勞訴卷第73頁),其給付原因究竟如何,兩造 各執一詞,已難憑認;縱屬薪資補償,然於該筆匯款後,被 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薪資補償款項、積欠金額若干各節 ,亦無從遽以認定。至於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同年3 月 12日、3月27日、7月2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雖 均載有催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年期間每月5萬元薪資之 意旨,有各紙電子郵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核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既無拘束力,則 上訴人執該等郵件作為兩造已口頭協議薪資補償之證明,亦 無足採取。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伊確曾為被上訴人爭取到大筆訂單,被上 訴人非無獲利云云,固據提出悠尼淇(Unity)公司於102年 6月至103年2 月之採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 )。然關於上訴人爭取訂單之報酬,既非不得由上訴人依兩 造約定業績抽成方式請求給付;此與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薪 資補償協議之認定,本未必相關。再參酌上訴人自承:兩造 合作初始,係約定以利潤之30%計算業務獎金,然因雙方對 於燈具製造之成本計算認知差距過大,對於部分開銷是否應 列入伊所爭取訂單內核銷歧異甚大,一直無法結算利潤,被 上訴人並一再拖延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陳稱:關於悠尼淇公司的訂單屬ODM 交易,即 由悠尼淇公司委託伊公司進行燈具產品研發設計、打樣、開 模、量產、組裝等等,在研發設計打樣開模階段,已耗費龐 大成本,量產組裝後亦有退貨風險,該等訂單迄今尚未結案 ,且尚無獲利,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獲利30%之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92頁、第93頁)。顯然兩造對於上訴人之業績報酬應 如何結算、乃至於上訴人究竟得否領取業績抽成報酬各節, 確無共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自99年4 月 至103年3 月止總額高達240萬元之薪資補償,以取代兩造間 業績抽成之約定云云,於情理非無可議,確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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