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嘉祥
訴訟
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上訴人 律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胡助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
減縮聲
明自原審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26日起
算(本院卷第4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對外
爭取業務,無約定底薪,並以所介紹業務業績抽成30%作為
佣金
報酬。嗣伊於102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爭取一筆大額訂單
,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0月起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以因應伊各項開支,待其後確認業績獎金之數額後,再
予以抵充。然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原約定業績獎金,伊
乃於
103年2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補償薪資,即由被上訴人自99年
4月1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5萬元,以取代
原約定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翌日表示同意,並於103年3月
25日實際匯款30萬元(稅後實際匯款金額為28萬2512元)予
伊。然經扣除
上開匯款3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前自102 年10
月起至103年3月止已給付月薪計30萬元(即每月5萬元×6個
月=30萬元 )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薪資180萬元
迄未給付
。
爰依
兩造間口頭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減縮】。減縮後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
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4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自100年3月間起委任上訴人為業務
招攬工作,並約定按其業績獲利之30%計付報酬,故兩造間
契約實為居間性質,上訴人並非伊公司所僱用員工。又上訴
人並無業績,本無報酬
請求權可資主張;
惟伊公司念及情誼
,乃由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3年3 月31日擔任與伊公司有
合作關係之律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律晶公司)負責人,
並由律晶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 萬元,以應生活之急需
,至此上訴人與伊公司間居間契約關係已然終止。伊公司從
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給付薪資;且因上訴人揚言將利用其因職
務所獲取營業機密對伊公司不利,伊公司始於103年3月25日
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補償
薪資之協議,則其訴請給付薪資180 萬元及利息,
顯然無據
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
四、
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介紹業務,並約定以業績
抽成30%計酬,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
稅後實際匯款金額為28萬2512元)予上訴人各節,並無爭執
(原審勞訴卷第34頁、第52頁背面、第64頁),且有上訴人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可稽(原審
勞訴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迄103年3 月止
曾按月匯付上訴人5 萬元之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
銀行企銀客戶轉帳查詢資料影本存卷為據(原審勞訴卷第79
頁至第85頁),亦
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
3年2月20日及同年2 月21日以口頭方式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
伊自99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薪5萬元計算之薪資,以取
代兩造間原約定業績抽成報酬
云云,則據被上訴人否認。茲
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薪資予上訴人
等上情,雖據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胡助於10
3年2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
以及103年2月21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頁面影本為證(原
審勞訴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2頁)。然經核上開
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我就做到3月底...你那個30
%,就不跟你拿,不拿了..」、「(上訴人:)但是我希望
你幫我做一件事,我這3年半的薪水補給我就好,你1個月補
我5 萬塊,我要求不多」;「(林胡助:)這樣我反而比較
難處理」、「(林胡助:)狀況你也知道,我當然嘛難處理
」、「(林胡助:)我覺得獲利的部分,還是照獲利那樣的
算法去算啦」、「(林胡助:)因為反而你要把他追溯到以
前,我到底要怎麼去算啊..」、「(林胡助:)我是不希望
這樣啦」等語(原審勞訴卷第38頁、39頁)。顯然上訴人雖
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胡助要求以3年半
期間按月薪5萬
元計算之薪資補償方式,取代兩造原有業績抽佣之約定;然
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間確未有承諾補償薪資之意思表示,至
為明瞭。
⒉又上訴人所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 通訊頁面中雖顯示於103
年2 月21日有「補給你錢那都沒問題」、「補給你錢的時間
點,等財務穩定一點再補給你,或是每月慢慢領也行,到時
候看狀況,但該給你的一定會補給你」;於103年3月14日另
有「現在公司沒錢,等Unity 訂定下來才能先給你30」等語
之聊天內容(原審勞訴卷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然上
訴人已否認上開通訊對話之真正。且縱認上開通訊對話內容
屬實,茲以其前後文記載:(2 月21日)「A:昨天跟你談的
,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答覆?另外你有跟川村提我這邊的事情
了嗎」、「B:我還沒跟他說」、「A:你還是要跟他提吧」、
「B:補給你錢都沒問題」、「A:看你怎麼跟他提」、「B:只
是不知這批貨會怎樣」、「A:會出貨」、「B:問題這麼多,
怎麼出」、「A:晚一點吧,問題解一解就可以」、「B:我都
很想把它打掉重做」、「A:不需要」、「B:你再跟川村說明
了,等下周看川崎怎麼說」、「B:們要趕緊試粉烤的了」、
「A:嗯」、「B:補給你錢的時間點,等財務穩定一點再補給
你,或是每月慢慢領也行,到時候看狀況,但該給你的一定
會補給你」、「B:三年多來真是白忙一場」、「A:你再提具
體的方式」、「A:並沒白忙,定單都接到了」、....「B:最
近還缺200多萬」..;(3月14日)「B:現在公司沒錢,等U-
nity訂金下來才能先給你30」、「B:你不是知道狀況嗎?這
樣逼我夠意思嗎」等語(原審勞訴卷第56頁至第62頁)。非
但對話內容斷續穿插,尚難判斷兩造間確切意涵。且其中雖
有「補給你錢那都沒問題」、「補給你錢的時間點,等財務
穩定一點再補給你,或是每月慢慢領也行,到時候看狀況,
但該給你的一定會補給你」、「現在公司沒錢,等Unity 訂
金下來才能先給你30」等內容,然
所稱金錢給付究竟係指上
訴人要求之薪資補償,或係指兩造原先已約定之業績抽成報
酬,抑或尚有其他給付原因,實有未明;縱係指薪資補償,
惟關於補償薪資起訖時間如何認定、金額若干、清償時間及
清償方式等契約重要之點,於對話內容竟均付諸闕如。自
難
認兩造就上訴人要約以自99年4月起按月薪5萬元計算薪資補
償之方式取代原約定業績抽成報酬乙事,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
致;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匯入上訴人金融帳戶之30萬
元匯款(原審勞訴卷第73頁),其給付原因究竟如何,兩造
各執一詞,已難憑認;縱屬薪資補償,然於該筆匯款後,被
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薪資補償款項、積欠金額若干各節
,亦無從遽以認定。至於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同年3 月
12日、3月27日、7月2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雖
均載有催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年期間每月5萬元薪資之
意旨,有各紙電子郵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
核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既無
拘束力,則
上訴人執該等郵件作為兩造已口頭協議薪資補償之證明,亦
無足採取。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伊確曾為被上訴人爭取到大筆訂單,被上
訴人非無獲利云云,固據提出悠尼淇(Unity)公司於102年
6月至103年2 月之採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
)。然關於上訴人爭取訂單之報酬,既
非不得由上訴人依兩
造約定業績抽成方式請求給付;此與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薪
資補償協議之認定,本未必相關。再
參酌上訴人
自承:兩造
合作初始,係約定以利潤之30%計算業務獎金,然因雙方對
於燈具製造之成本計算認知差距過大,對於部分開銷是否應
列入伊所爭取訂單內核銷歧異甚大,一直無法結算利潤,被
上訴人並一再拖延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陳稱:關於悠尼淇公司的訂單屬ODM 交易,即
由悠尼淇公司委託伊公司進行燈具產品研發設計、打樣、開
模、量產、組裝等等,在研發設計打樣開模階段,已耗費龐
大成本,量產組裝後亦有退貨風險,該等訂單迄今尚未結案
,且尚無獲利,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獲利30%之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92頁、第93頁)。顯然兩造對於上訴人之業績報酬應
如何結算、乃至於上訴人究竟得否領取業績抽成報酬各節,
確無共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自99年4 月
至103年3 月止總額高達240萬元之薪資補償,以取代兩造間
業績抽成之約定云云,於情理非無可議,確難憑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口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