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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劉岱宗 被 上訴 人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研 發支援處產工部工程師,負責設計程式工作,月薪新台幣(下 同)4萬2400元,伊雖認真盡心於工作,惟主管仍屢屢以伊工 作態度不佳、溝通能力欠缺等抽象理由予以刁難,進而於103 年8月19日以伊績效不佳等虛構理由要求伊自行離職,伊雖一 再爭取工作權益,上訴人仍堅持於103年9月28日以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伊於任職期間從未受 有任何懲戒,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嘗試對 伊為教育訓練、調整工作職務等手段即逕為終止僱傭契約,亦 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僱傭契約即非合法,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薪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9萬8280元、以及伊於上訴人違法終止系 爭契約期間在訴外人高高科技有限公司所得1550元,被上訴人 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 付伊薪資4萬2400元本息,又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上訴人應自上開期日起以4萬3900 元為標準按月提繳6%即2634元(計算式:43900元x6%=2634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9日起至准許 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24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263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減縮訴之聲明如上),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設計、開發、代工生產數位相機為主要業 務,被上訴人任職工程部門擔任工程師(System Engineer, 簡稱SE),其所負責VCC410z等8個機種專案,其中6個專案經 評定為C或D等級,其主管雖已告知缺失,提供建議,惟被上訴 人仍有專業能力不足、工作效率低落、協調能力不佳、未能即 時處理組長領班所反應之生產線狀況等缺失,伊已提供專門教 育訓練課程、委由部門資深主管提問與說明等方式給予輔導, 協助其改善,期間長達近一年,惟被上訴人除客觀上仍無法勝 任SE工作,主觀上亦無改善意願,而伊所訂定之績效考核辦法 與內部轉調辦法,均未規定於終止員工僱傭契約之前,需先經 績效輔導計畫、轉調職務等程序,且伊早已持續給予被上訴人 在職輔導,被上訴人之學經歷亦不符其所申請調職之職缺,是 伊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3年9月28日終止僱傭契 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應給付薪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22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從100年7月4日到103年9月28日受僱上訴人擔任工程 師,工作內容包含執行程式設計,月薪4萬2400元。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程部門擔任軟體工程師職務(System Enginner,簡稱SE),其主要工作為⒈數位相機原型量產前, 向韌體工程師瞭解韌體功能,並撰寫檢驗測試韌體之軟體,用 以測試數位相機原型機韌體,以確保韌體運行正常。並依據測 試結果提出測試報告(check list)。若測試結果為韌體無法 正常運行,則必須與韌體工程師合作分析測試資料,釐清韌體 無法正常運行之原因為何。⒉與專案其他人員合作,讓其所撰 寫之測試軟體及建立之檢驗測試項目導入生產線上;並依據生 產線的實際生產狀況及其他檢驗單位回覆之訊息,修改其所撰 寫之測試軟體及檢驗測試項目,提昇產品出貨前測試之精確度 ,力求達到品質管控之效果。⒊指導生產線上的作業員操作其 所撰寫的測試軟體,可發揮出貨前的品質控管要求。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照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與為伊提撥勞工退 休金,惟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退 休金?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 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 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大部分未達基本要 求,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指稱其係依該公司績效考核管理辦法規定,評定員工之 工作表現,已提出上開辦法為證(原審卷二第45-62頁),於9 8年修訂之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下稱第二版管理辦法)第點 載明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評定2次,第點載明績效評核標 準,績效等級A+(績效分數91分以上),現階段作業衡量:超 過該職位;等級A(績效分數86-90),現階段作業衡量:超過 該職位;等級B(績效分數81-85),現階段作業衡量:表現符 合該職位;等級C(績效分數75-80),現階段作業衡量:表現 稍低於該職位;等級D(績效分數70-74),現階段作業衡量: 表現能力差;等級E(69分以下),現階段作業衡量:表現能 力差需加強輔導;上訴人嗣於102年11月28日修訂之2013年版 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下稱第三版管理辦法),第點績效評估 標準說明修訂為:績效等級A+:傑出,表現顯著超過所要求程 度,且對部門具重大貢獻者;A:優良,表現超過預期要求程 度者;B:尚可,表現達到標準要求程度者;C:普通,表現仍 有進步空間者;D:待改進,表現未達基本要求者(原審卷二 第51-62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下半年、101年上半年 、下半年、102年上半年、下半年、103年上半年之第一階主管 、第二階主管績效考評依序為D(64分)、D(63分)、D(63 分)、D(62分)、D(67分)、D(68分)、D(70分)、D( 70分)、C(75分)、C(75分)、D(68分)、D(68分),並 為該部門表現最差者,此有上訴人所提2011年-2012年各次原 始考績等級及調整後考績等級資料表、0000-0000年上半年原 始考績等級分數資料表可憑(原審卷二第101-102頁,卷三第 97-98頁),被上訴人歷年績效考績除102年度上、下半年為C 等以外,其餘均為D等,對照作業衡量為「表現能力差」、「 待改進,表現未達基本要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績效考評 成績不佳一節,尚非無據。 ②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3年間試產支援大陸廠參 予8個機種VCC410 Z、KX1308Z、PVC5000S、KX1320Z-B、KX139 7、VSDE00 Z、KP26210、KX1371專案,經OPU Leader、大陸專 案課長、大陸專案主管考核其考績依序為84.6-B、67.5-D、88 -B、60.3-D、78.5-C、77-C、69.5-D、63-D,且其工作表現亦 屬不佳表現上訴人需求一節,亦有上訴人試產支援大陸廠考核 分析表、考績評核表、會議紀錄、電子郵件、會議錄音檔譯文 可稽(原審卷一第64-70頁、第90-91頁、卷二第44頁、卷三第 22頁、第47頁、第53-7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主管莊建國亦 到庭證稱上訴人大陸地區工程師曾抱怨被上訴人並未事先確認 程式有無問題、無法獨自撰寫增加測試新功能之程式、韌體部 門亦抱怨被上訴人常常提供資訊不完整之韌體檢驗報告書,且 被上訴人工作效率很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55-161頁);證人 即上訴人專案管理師謝宛如亦證稱其曾與被上訴人合作KX1371 機種專案,被上訴人經常無法理解與達到客戶要求等語(原審 卷一第151-155頁)。顯見被上訴人之主管就其於上開8種機種 專案表現之考評均屬不佳。 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大部分未達基本要 求,固如前所述,惟查,上訴人之102年11月28日第三版管理 辦法第12條「績效輔導計畫」規定:「1.績效若未達期望水準 ,並經主管確認後,得提出參加績效輔導計畫之同仁名單。2. 績效輔導進行方式:A.由主管與員工雙方溝通後,共同擬訂及 進行『績效改善計畫』。B.執行輔導計畫為期三個月,須定期 檢視及回饋達成狀況。3.績效輔導結果評估,若無法達成預期 目標,可再延長『績效改善計畫』3個月,或由主管與人力資 源部協談更適合同仁之職涯規劃」(原審卷二第62頁),可知 被上訴人縱有工作表現大部分未達基本要求之情事,上訴人仍 應依「績效考核管理辦法」給予被上訴人改善績效之機會。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據該管理辦法,績效輔導計畫僅是在員工績效 若未達期望水準,經主管確認後,「得」提出參加績效輔導計 畫之同仁名單而已,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提出績效輔導計畫 之義務云云。惟如果雇主對於績效未達期望水準的員工,得任 意決定是否適用其所自訂的績效輔導改善計畫,顯非上訴人訂 定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之目的,否則上訴人即可不訂定此項辦法 ,自由決定是否輔導即可。而且,若上訴人已有自訂績效輔導 計畫的程序,卻對於尚未適用績效輔導計畫的員工,逕行終止 勞動契約,顯然並未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 段,即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雖又稱早在其增訂 績效輔導計畫規定前,已持續給予被上訴人績效改善計畫之輔 導,諸如教育訓練、檢討會議、由主管提供工作協助、關注被 上訴人工作狀況、多次當面告知其缺失及請其改善等措施,輔 導時間遠超過績效考核管理辦法規定之3個月或再延長3個月期 間云云。惟觀其所稱之績效改善計畫(原審卷三第101-110頁 、本院卷第28-32頁、第160頁反面、),或為「當面告誡要求 自我反省,並請Jordan再教育訓練」,「已當面告知缺點必須 在下半年改善...列入追綜考核」、「必須把他列入加強督導 管理」等等主管單方面評語,或為專案會議檢討事項,或為被 上訴人與主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或由被上訴人從事報告等 ,難謂屬前述績效考核管理辦法所稱「由主管與員工雙方溝通 後,共同擬訂及進行之績效改善計畫」。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 人主觀上已不認同且拒絕配合公司歷次之考評與勸誡,顯然已 無再施以輔導計畫之可能與必要,惟被上訴人縱有不能認同績 效考評成績之情,然上訴人於尚未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共 同擬訂績效改善計畫之前,即遽認對被上訴人已無再施以輔導 計畫之可能與必要,仍屬速斷,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 要求雇主須使用各種勞基法賦予之保護手段之精神,亦難謂可 採。 ⒌又佐以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訂頒,嗣於102年6月27日修訂 之「內部轉調辦法」(本院卷二第84頁),觀其制定目的在「 透過內部轉調機制讓公司同仁更適才適所,各單位能彈性運用 人力」,作業內容為「內部轉調資訊公告\內部轉調資格審查\ 申請轉調者的學經歷需符合職缺要求」,作業流程為「可由希 望轉調的同仁、其主管或是人資部門(AO)提出申請\人資部門 進行資格審查\人資部門與原任單位和新任單位主管協調溝通\ 轉調面談(人資與新任單位主管)\薪資、職稱予職等確認\.. ..」(原審卷二第85-86頁),可見上訴人員工尚得經由該辦 法申請調任職務,上訴人認員工於原職工作表現未盡理想之際 ,如員工申請調職,上訴人尚可藉此調整該員工職務。經查, 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10日、18日表達轉調至韌體工程部門之 意願,此有其與上訴人經理Duke Teng間電子郵件可稽(原審 卷二第63-64頁),且依其履歷所載(原審卷二第70-72頁), 於受僱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已有擔任韌體工程師3年10個月 經歷,顯然其對於韌體工程師一職所需之技能與工作,有一定 之熟悉度,上訴人人力資源部課長即證人林秋華雖稱被上訴人 曾2次提出轉任該部門,以被上訴人之前工作經歷而言,比較 有可能去韌體工程門,而公司內部轉調單位視同一般招募流程 ,故伊先告知用人單位主管即韌體部門並要求面試,惟該部門 主管不同意被上訴人轉調亦未面試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反 面、第164頁反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其學經歷條件未 符公司需求單位之職缺需求,故無需求單位有意願與其面談, 因而無法調職至其他單位等語,惟於102年6月間上訴人縱因其 韌體工程部門主管不同意被上訴人轉任,然上訴人於103年9月 28日資遣被上訴人之前,韌體部門或其他部門是否仍無適合被 上訴人職缺?即非無疑,上訴人僅以102年間被上訴人學經歷 未符公司職缺需求或單位主管並未向人資部門表達有意願與被 上訴人面談,即稱其於103年9月28日資遣被上訴人時,因無法 將其調職故予以資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解僱最後手段 原則相違。 ⒍據此,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雖其工作表現大部分未達基本要求 ,惟上訴人以此為由於103年9月28日資遣被上訴人前,未依第 三版管理辦法第12條「績效輔導計畫」規定,與被上訴人共同 擬訂與進行績效改善計畫,亦未依「內部轉調辦法」給予被上 訴人轉換職務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達成上訴人透 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仍屬未明,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尚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 經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3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已 受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9萬8280元,並於訴外人高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報酬1550元,以上金額共計9萬9830元,相 當於被上訴人70.63日之工資等情,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算 通知書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第225頁反 面、第227頁)。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依僱傭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自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就其已受領之上開相當於70.63日工資之金額,同意 以71日計算,自上訴人應繼續給付之薪資予以扣除,請求上訴 人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24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至 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2400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即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3 年12月9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 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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