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律師
劉岱宗
被
上訴 人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
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研
發支援處產工部工程師,負責設計程式工作,月薪新台幣(下
同)4萬2400元,伊雖認真盡心於工作,
惟主管仍屢屢以伊工
作態度不佳、溝通能力欠缺等抽象理由
予以刁難,進而於103
年8月19日以伊績效不佳等虛構理由要求伊自行離職,伊雖一
再爭取工作權益,上訴人仍堅持於103年9月28日以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違法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惟伊於任職
期間從未受
有任何懲戒,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嘗試對
伊為教育訓練、調整工作職務等手段即逕為終止僱傭契約,亦
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僱傭契約即
非合法,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薪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
資遣費與預告工資9萬8280元、以及伊於上訴人違法終止
系
爭契約期間在訴外人高高科技有限公司所得1550元,被上訴人
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
付伊薪資4萬2400元本息,又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上訴人應自
上開期日起以4萬3900
元為標準按月提繳6%即2634元(計算式:43900元x6%=2634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9日起至准許
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24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263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減縮訴之聲明如上),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設計、開發、代工生產數位相機為主要業
務,被上訴人任職工程部門擔任工程師(System Engineer,
簡稱SE),其所負責VCC410z等8個機種專案,其中6個專案經
評定為C或D等級,其主管雖已告知缺失,提供建議,惟被上訴
人仍有專業能力不足、工作效率低落、協調能力不佳、未能即
時處理組長領班所反應之生產線狀況等缺失,伊已提供專門教
育訓練課程、委由部門資深主管提問與說明等方式給予輔導,
協助其改善,期間長達近一年,惟被上訴人除客觀上仍無法勝
任SE工作,主觀上亦無改善意願,而伊所訂定之績效考核辦法
與內部轉調辦法,均未規定於終止員工僱傭契約之前,需先經
績效輔導計畫、轉調職務等程序,且伊早已持續給予被上訴人
在職輔導,被上訴人之學經歷亦不符其所申請調職之職缺,是
伊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3年9月28日終止僱傭契
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應給付薪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22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從100年7月4日到103年9月28日受僱上訴人擔任工程
師,工作內容包含執行程式設計,月薪4萬2400元。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程部門擔任軟體工程師職務(System
Enginner,簡稱SE),其主要工作為⒈數位相機原型量產前,
向韌體工程師瞭解韌體功能,並撰寫檢驗測試韌體之軟體,用
以測試數位相機原型機韌體,以確保韌體運行正常。並依據測
試結果提出測試報告(check list)。若測試結果為韌體無法
正常運行,則必須與韌體工程師合作分析測試資料,釐清韌體
無法正常運行之原因為何。⒉與專案其他人員合作,讓其所撰
寫之測試軟體及建立之檢驗測試項目導入生產線上;並依據生
產線的實際生產狀況及其他檢驗單位回覆之訊息,修改其所撰
寫之測試軟體及檢驗測試項目,提昇產品出貨前測試之精確度
,力求達到品質管控之效果。⒊指導生產線上的作業員操作其
所撰寫的測試軟體,可發揮出貨前的品質控管要求。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照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
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與為伊提撥勞工退
休金,惟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退
休金?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
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
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大部分未達基本要
求,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①上訴人指稱其係依該公司績效考核管理辦法規定,評定員工之
工作表現,已提出上開辦法為證(原審卷二第45-62頁),於9
8年修訂之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下稱第二版管理辦法)第點
載明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評定2次,第點載明績效評核標
準,績效等級A+(績效分數91分以上),現階段作業衡量:超
過該職位;等級A(績效分數86-90),現階段作業衡量:超過
該職位;等級B(績效分數81-85),現階段作業衡量:表現符
合該職位;等級C(績效分數75-80),現階段作業衡量:表現
稍低於該職位;等級D(績效分數70-74),現階段作業衡量:
表現能力差;等級E(69分以下),現階段作業衡量:表現能
力差需加強輔導;上訴人
嗣於102年11月28日修訂之2013年版
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下稱第三版管理辦法),第點績效評估
標準說明修訂為:績效等級A+:傑出,表現顯著超過所要求程
度,且對部門具重大貢獻者;A:優良,表現超過預期要求程
度者;B:尚可,表現達到標準要求程度者;C:普通,表現仍
有進步空間者;D:待改進,表現未達基本要求者(原審卷二
第51-62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下半年、101年上半年
、下半年、102年上半年、下半年、103年上半年之第一階主管
、第二階主管績效考評依序為D(64分)、D(63分)、D(63
分)、D(62分)、D(67分)、D(68分)、D(70分)、D(
70分)、C(75分)、C(75分)、D(68分)、D(68分),並
為該部門表現最差者,此有上訴人所提2011年-2012年各次原
始考績等級及調整後考績等級資料表、0000-0000年上半年原
始考績等級分數資料表
可憑(原審卷二第101-102頁,卷三第
97-98頁),被上訴人歷年績效考績除102年度上、下半年為C
等以外,其餘均為D等,對照作業衡量為「表現能力差」、「
待改進,表現未達基本要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績效考評
成績不佳
一節,
尚非無據。
②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3年間試產支援大陸廠參
予8個機種VCC410 Z、KX1308Z、PVC5000S、KX1320Z-B、KX139
7、VSDE00 Z、KP26210、KX1371專案,經OPU Leader、大陸專
案課長、大陸專案主管考核其考績依序為84.6-B、67.5-D、88
-B、60.3-D、78.5-C、77-C、69.5-D、63-D,且其工作表現亦
屬不佳表現上訴人需求一節,亦有上訴人試產支援大陸廠考核
分析表、考績評核表、會議紀錄、電子郵件、會議錄音檔譯文
可稽(原審卷一第64-70頁、第90-91頁、卷二第44頁、卷三第
22頁、第47頁、第53-7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主管莊建國亦
到庭證稱上訴人大陸地區工程師曾抱怨被上訴人並未事先確認
程式有無問題、無法獨自撰寫增加測試新功能之程式、韌體部
門亦抱怨被上訴人常常提供資訊不完整之韌體檢驗報告書,且
被上訴人工作效率很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55-161頁);證人
即上訴人專案管理師謝宛如亦證稱其曾與被上訴人合作KX1371
機種專案,被上訴人經常無法理解與達到客戶要求等語(原審
卷一第151-155頁)。顯見被上訴人之主管就其於上開8種機種
專案表現之考評均屬不佳。
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大部分未達基本要
求,固如前所述,
惟查,上訴人之102年11月28日第三版管理
辦法第12條「績效輔導計畫」規定:「1.績效若未達期望水準
,並經主管確認後,得提出參加績效輔導計畫之同仁名單。2.
績效輔導進行方式:A.由主管與員工雙方溝通後,共同擬訂及
進行『績效改善計畫』。B.執行輔導計畫為期三個月,須定期
檢視及回饋達成狀況。3.績效輔導結果評估,若無法達成預期
目標,可再延長『績效改善計畫』3個月,或由主管與人力資
源部協談更
適合同仁之職涯規劃」(原審卷二第62頁),可知
被上訴人
縱有工作表現大部分未達基本要求之情事,上訴人仍
應依「績效考核管理辦法」給予被上訴人改善績效之機會。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據該管理辦法,績效輔導計畫僅是在員工績效
若未達期望水準,經主管確認後,「得」提出參加績效輔導計
畫之同仁名單而已,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提出績效輔導計畫
之義務
云云。惟如果雇主對於績效未達期望水準的員工,得任
意決定是否適用其所自訂的績效輔導改善計畫,顯非上訴人訂
定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之目的,否則上訴人即可不訂定此項辦法
,自由決定是否輔導即可。而且,若上訴人已有自訂績效輔導
計畫的程序,卻對於尚未適用績效輔導計畫的員工,逕行終止
勞動契約,顯然並未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
段,即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雖又稱早在其增訂
績效輔導計畫規定前,已持續給予被上訴人績效改善計畫之輔
導,諸如教育訓練、檢討會議、由主管提供工作協助、關注被
上訴人工作狀況、多次當面告知其缺失及請其改善等措施,輔
導時間遠超過績效考核管理辦法規定之3個月或再延長3個月期
間云云。惟觀其
所稱之績效改善計畫(原審卷三第101-110頁
、本院卷第28-32頁、第160頁反面、),或為「當面告誡要求
自我反省,並請Jordan再教育訓練」,「已當面告知缺點必須
在下半年改善...列入追綜考核」、「必須把他列入加強督導
管理」等等主管單方面評語,或為專案會議檢討事項,或為被
上訴人與主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或由被上訴人從事報告等
,
難謂屬前述績效考核管理辦法所稱「由主管與員工雙方溝通
後,共同擬訂及進行之績效改善計畫」。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
人主觀上已不認同且拒絕配合公司歷次之考評與勸誡,顯然已
無再施以輔導計畫之可能與必要,惟被上訴人縱有不能認同績
效考評成績之情,然上訴人於尚未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共
同擬訂績效改善計畫之前,即
遽認對被上訴人已無再施以輔導
計畫之可能與必要,仍屬速斷,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
要求雇主須使用各種勞基法賦予之保護手段之精神,亦難謂可
採。
⒌又佐以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訂頒,嗣於102年6月27日修訂
之「內部轉調辦法」(本院卷二第84頁),觀其制定目的在「
透過內部轉調機制讓公司同仁更適才適所,各單位能彈性運用
人力」,作業內容為「內部轉調資訊公告\內部轉調資格審查\
申請轉調者的學經歷需符合職缺要求」,作業流程為「可由希
望轉調的同仁、其主管或是人資部門(AO)提出申請\人資部門
進行資格審查\人資部門與原任單位和新任單位主管協調溝通\
轉調面談(人資與新任單位主管)\薪資、職稱予職等確認\..
..」(原審卷二第85-86頁),可見上訴人員工尚得經由該辦
法申請調任職務,上訴人認員工於原職工作表現未盡理想之際
,如員工申請調職,上訴人尚可藉此調整該員工職務。經查,
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10日、18日表達轉調至韌體工程部門之
意願,此有其與上訴人經理Duke Teng間電子郵件可稽(原審
卷二第63-64頁),且依其履歷
所載(原審卷二第70-72頁),
於受僱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已有擔任韌體工程師3年10個月
經歷,顯然其對於韌體工程師一職所需之技能與工作,有一定
之熟悉度,上訴人人力資源部課長即證人林秋華雖稱被上訴人
曾2次提出轉任該部門,以被上訴人之前工作經歷而言,比較
有可能去韌體工程門,而公司內部轉調單位視同一般招募流程
,故伊先告知用人單位主管即韌體部門並要求面試,惟該部門
主管不同意被上訴人轉調亦未面試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反
面、第164頁反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其學經歷條件未
符公司需求單位之職缺需求,故無需求單位有意願與其面談,
因而無法調職至其他單位等語,
惟於102年6月間上訴人縱因其
韌體工程部門主管不同意被上訴人轉任,然上訴人於103年9月
28日資遣被上訴人之前,韌體部門或其他部門是否仍無適合被
上訴人職缺?
即非無疑,上訴人僅以102年間被上訴人學經歷
未符公司職缺需求或單位主管並未向人資部門表達有意願與被
上訴人面談,即稱其於103年9月28日資遣被上訴人時,因無法
將其調職故予以資遣,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與解僱最後手段
原則相違。
⒍據此,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雖其工作表現大部分未達基本要求
,惟上訴人以此為由於103年9月28日資遣被上訴人前,未依第
三版管理辦法第12條「績效輔導計畫」規定,與被上訴人共同
擬訂與進行績效改善計畫,亦未依「內部轉調辦法」給予被上
訴人轉換職務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達成上訴人透
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仍屬未明,
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尚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
經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3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已
受領
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9萬8280元,並於訴外人高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報酬1550元,以上金額共計9萬9830元,相
當於被上訴人70.63日之工資
等情,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算
通知書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第225頁反
面、第227頁)。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依僱傭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自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就其已受領之上開相當於70.63日工資之金額,同意
以71日計算,自上訴人應繼續給付之薪資予以扣除,請求上訴
人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24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至
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2400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即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3
年12月9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
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