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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獻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柒 佰壹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定。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4 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4萬6,000元本息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按月匯入2,89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按 月匯入258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匯入 14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而就上訴人 請求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6,000元本息及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止按月匯入2,634(2,892-258=2,634)元、 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匯入2,748(2,892 -144=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又薪資及勞工 退休金提撥給付之性質屬定期給付,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件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日均至復職之日為止,關於薪資及勞工退 休金提撥之存續期間,計算至訴訟確定時止。查:兩造爭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推定 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存續期間時,亦應將三審之可能審理 期間列入計算。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 二審民事通常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民事通常事件辦 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3年,而本件係於105年12月8日由原法院 函送至本院列案審理,有原法院105年12月8日士院彩民誠104 勞訴62字第105032249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據此推估其存 續期間應計算至108年12月8日為止。準此,上訴人請求之薪資 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即應計算至108年12月8日。故扣除上訴人勝 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核定為244萬9,716元(計 算式詳附表),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7,882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先行徵 收裁判費1萬8,941元(計算式:37,882÷2=18,94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 ⒈薪資部分: ⑴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共計:50個月又8天。 ⑵金額231萬2,267元(計算式:46,000X50+46,000X8/30=2,312 ,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⑴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部分,共計6個月,金額1萬 5,804元(計算式:2,634元X6=15,804元)。 ⑵105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部分,共計44個月又8天,金額12 萬1,645元(計算式:2,748元X44+2,784元X8/30=121,6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⑵合計13萬7,449元。 ⒊合計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⒈+⒉):244萬9,716元(計 算式:2,312,267元+137,449元=2,449,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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