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獻平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柒
佰壹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定。
原審判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4
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4萬6,000元本息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按月匯入2,89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按
月匯入258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匯入
14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而就上訴人
請求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6,000元本息及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止按月匯入2,634(2,892-258=2,634)元、
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匯入2,748(2,892
-144=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又薪資及勞工
退休金提撥給付之性質屬定期給付,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件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日均至復職之日為止,關於薪資及勞工退
休金提撥之存續期間,
爰計算至訴訟確定時止。查:兩造爭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推定
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存續期間時,亦應將三審之可能審理
期間列入計算。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
二審民事通常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民事通常事件辦
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3年,而本件係於105年12月8日由原法院
函送至本院列案審理,有原法院105年12月8日士院彩民誠104
勞訴62字第105032249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
可參,據此推估其存
續期間應計算至108年12月8日為止。準此,上訴人請求之薪資
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即應計算至108年12月8日。故扣除上訴人勝
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核定為244萬9,716元(計
算式詳附表),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7,882元,
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先行徵
收裁判費1萬8,941元(計算式:37,882÷2=18,94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
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
⒈薪資部分:
⑴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共計:50個月又8天。
⑵金額231萬2,267元(計算式:46,000X50+46,000X8/30=2,312
,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⑴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部分,共計6個月,金額1萬
5,804元(計算式:2,634元X6=15,804元)。
⑵105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部分,共計44個月又8天,金額12
萬1,645元(計算式:2,748元X44+2,784元X8/30=121,6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⑵合計13萬7,449元。
⒊合計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⒈+⒉):244萬9,716元(計
算式:2,312,267元+137,449元=2,449,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