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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上 訴 人 陳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獻平自民國 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逾新臺幣壹 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陳獻平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㈢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陳獻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陳 獻平復職前一日止,以月為期於次月五日前期給付陳獻平 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提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陳獻平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 月匯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至陳獻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五、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陳獻平上訴部分由信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獻 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獻平負擔百分五,餘由信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關於第三項部分,於陳獻平以每期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每期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 第四項部分,於陳獻平以新臺幣肆拾元及每期以新臺幣玖佰 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及每期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獻平原就 其請求給付之終期聲明為至復職之日為止,於本院減縮其 訴之聲明至復職前一日為止(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核符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獻平主張:伊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擔任對造上訴 人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之總務專員,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信源公司並每月提撥 2892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兩造間存有勞動(僱傭)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信源公司之總務業務及組織並無任何變更,且於未 來預定搬遷新大樓及搬遷後,總務之工作量有增無減,信源 公司卻於104年6月6日以總務業務外包予訴外人歐艾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合於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為由,預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同年6月8日終止, 信源公司所為終止並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信源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明示拒絕伊給付勞務 而受領遲延,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信源公司按 月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按月提撥 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勞 動契約存在;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信源公司應自104年6月9日起至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6000元薪資,以及按月提撥289 2元至伊之勞退專戶。 三、上訴人信源公司則以:伊於104年間,開始籌備將公司營業 所由台北市○○○路○○○○號3、5、6樓及56號2、3、4樓(下 稱西寧大樓),搬遷至內湖行善路企業總部大樓(下稱內湖 新大樓)相關事宜,所涉及請採購作業及運送、裝修工程、 設備維修及管理、大樓保全管理、固定資產管理等事項繁多 ,擔任總務專員之陳獻平原即不擅電腦文書處理、工作效率 低下、工作上經常拒絕主管指示,許多交辦事項無法獲得及 時處理因此拖延或未獲辦理,且亦欠缺辦理大樓搬遷相關配 合事項之能力,亦無大樓管理相關證照,僅陳獻平一人亦無 法於搬遷後,有效管理內湖新大樓之總務事務。故基於企業 經營決策及管理需要之整體考量,於104年6月1日與歐艾斯 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 ,將陳獻平之職務約70%之修繕工程、事務設備維修及管理 、大樓保全等事務,移由歐艾斯公司辦理,其餘部分則移交 予原有之行政助理即訴外人李苔菁及許珮熏辦理,伊之總務 部門之組織業已變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 性質變更狀態,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當工作可供安 置陳獻平,因而於104年5月29日向陳獻平預告於104年6月8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匯予陳獻平薪資5萬6825元及資遣 費4萬6000元,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縱兩造 勞動契約未終止,但陳獻平已至虹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 勝公司)任職,且從未表達願意提供勞務或至伊公司提供勞 務之行為,伊無受領遲延,亦無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之義 務。如認伊有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亦應扣除陳獻 平其他任職所得,另伊所匯之資遣費4萬6000元亦應抵銷陳 獻平所得請求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陳獻平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各自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獻平並為聲明之減縮。茲說明原 判決及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 ⒈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⒉信源公司應給付陳獻平17萬1733元(即自104年6月9日起至 104年9月30日止,按每月一期,於次月給付4萬6000元部分 ),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信源公司應匯入1萬2345元(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每月匯入2892元,共計1萬797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按月匯入258元,共計1548元,總計1萬2345 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之日止,每月匯入 144元至陳獻平之勞退專戶。 (二)陳獻平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獻平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信源公司應再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按 每月一期於次月5日前各給付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信源公司應再匯入5萬1528元(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計1 萬5804元、105年4月2748元及105年5月至106年4月計3萬297 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1日止,按月匯 入2748元,至陳獻平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信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信源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不利於信源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獻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陳獻平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一)陳獻平自103年8月25日起任職於信源公司,擔任總務專員, 離職前最後之月薪為4萬6000元,每月原應提撥2892元(4萬 8200×6%=2892)至陳獻平勞退專戶。 (二)信源公司行政課總務部門於資遣陳獻平前,原有三名員工即 一名總務專員陳獻平、二名助理專員許珮熏、李苔菁。於資 遣陳獻平時,助理專員之一許珮熏帶原負責之總務事務轉調 為副董事長秘書,於副董事長秘書人員到任後,回任總務部 門,另一名助理專員李苔菁,其原工作內容多為文書處理職 ,繼續留任擔任行政課行政助理職務負責處理電腦文書作業 ,並承接陳獻平所遺留而未外包歐艾斯公司之總務事務。 (三)信源公司原預定於104年間將公司總部搬遷至內湖行善路大 樓,嗣延至105年1月25日才正式搬遷。 (四)信源公司總務專員之職掌項目至少包括:各類請採購作業及 運送、修繕工程、設備維修及管理、公務車輛管理、大樓保 全管理、外勞生活管理、固定資產管理等,有總務專員職位 之說明書(原審卷㈠第94至97頁)。 (五)104年5月29日信源公司人事主管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獻平將辦 理資遣事宜,嗣於104年6月6日,以限時掛號信函預告通知 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於同年6月8日終止 勞動契約,信源公司於104年6月4日將薪資5萬6825元、資遣 費4萬6000元,匯入陳獻平薪資帳戶。 (六)信源公司與歐艾斯公司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委外契約, 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之後因 信源公司總部搬遷之故,將重新議定服務項目、範圍及服務 費用。 (七)陳獻平自104年10月1日任職虹勝公司,月薪原為4萬6000元 ,105年4月起月薪增至4萬9000元,虹勝公司並自104年10月 起至105年4月止,按月替陳獻平提撥2634元、105年5月起至 106年5月10日止,增至每月2748元至陳獻平勞退專戶。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陳獻平主張信源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不生終止效力,請求確 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如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陳獻平主張得依系爭勞動契 約請求信源公司給付17萬1733元本息,並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及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源公司 匯入1萬2345元至陳獻平勞工退休專戶,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按月匯入2892元,是否有理由? 七、以下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陳獻平主張信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不生終止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應屬有 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以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 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已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為必要,如: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經營決 策等變更。因此,如雇主所經營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且亦 無經營結構調整之必要,僅改變聘用人力之形式,致形式上 之組織結構雖與原組織結構不同,但實質上組織結構並無不 同,即非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雇主以此終止勞動契約 ,即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 ⒉經查:信源公司之總務部門業務,原包含各類請採購作業及 運送、修繕工程、事務設備維修及管理、公務車輛管理、大 樓保全管理、外勞生活管理、固定資產管理、合約管理、勞 工安全衛生作業管理、環境清潔維護管理作業、停車位管理 、便當訂購及請款、文具訂購及請款、員工健康檢查作業、 機票訂購、旅行平安保險、會議室使用及維護、文件收發作 業、快遞貨物整理交寄、快遞費用結帳作業、總機值機及訪 客接待等21項業務,並由總務部門之三位員工即陳獻平、李 苔菁及許珮熏負責等情,為信源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 之「總務工作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9頁)。而信 源公司於104年6月1日與歐艾斯公司簽訂系爭委外契約,亦 有歐艾斯公司106年9月8日之回函及系爭委外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81-89頁),固堪認為真實。信源公司簽立 系爭委外契約後,依其所提「物業簽約後未搬遷新址前之總 務工作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332頁,下稱委外總務工作 分配表)之內容,與上開尚未簽訂系爭委外契約之總務工作 分配表相互比對結果,僅停車位管理及快遞費用結帳2項目 未列於該委外總務工作分配表外,其餘總務部門之業務項目 ,均與未簽訂系爭委外契約時項目相同。信源公司總務部門 之業務項目在簽訂系爭委外契約前後既大部分相同,並無巨 大變異,則信源公司辯稱其總務部門之業務因簽訂系爭委外 契約,致其總務部門之業務性質變更云云,即難採信。 ⒊信源公司雖抗辯:其因營運需求,而將總務業務委外辦理, 裁減總務人力而有組織變更,應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等 語。然查: ⑴信源公司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委外契約時,其內湖新大 樓尚在裝修階段,並未搬遷,整體遷址作業流程係在新辦公 大樓工程整體整修完畢後才開始進行搬遷,搬遷小組亦在確 定搬遷後始成立,於資遣陳獻平時,尚未進行搬遷作業,真 正搬遷之時間,則為資遣陳獻平後達半年以上之105年1月25 日等情,為信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頁、第23頁 ),而內湖新大樓於當時既尚未啟用,自亦無維護管理之問 題,足證於資遣陳獻平時,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之業務,並無 因預定搬遷新大樓而有何巨大變化,已難認信源公司有將總 務部門業務委外辦理之必要。信源公司所辯其因公司經營決 策所需而必須將總務部門之業務委外云云,即無可採。另系 爭委外契約之價格為每月6萬6150元,陳獻平之薪資則為每 月4萬6000元,其差額僅約2萬元,亦難認若不將總務部門事 務委外,將影響信源公司之生存。而內湖新大樓之管理維護 業務為新增業務,與西寧北路使用之舊有辦公室處所之管理 維護業務並非不能切割,此由歐艾斯公司原先進行服務介紹 時亦僅針對內湖新大樓之綜合設施管理服務為介紹,及信源 公司另與105年1月25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服務契約僅就 行善大樓部分與訴外人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並不及於西寧北路之舊大樓即明(見原 審卷㈠第54-65頁、第333-356頁)。是信源公司因搬遷業 務及搬遷後新大樓之管理維護業務量過於龐大而非陳獻平所 能負擔,於內湖新大樓之搬遷前後,僅需將搬遷業務及搬遷 後之維護管理業務委託物業公司即可,並無在未搬遷前即將 西寧北路舊大樓辦公處所之維護管理業務,以簽訂委外契約 交歐艾斯公司指派之張東華承辦之必要。足見信源公司抗辯 其因新大樓搬遷及維護管理問題,而有變更總務部門組織之 必要云云,亦非可採。況信源公司既與陳獻平間有系爭勞動 契約關係之約束,其就新大樓搬遷、管理及維護業務增加時 ,非固有人力可負擔,欲將增加之總務部門業務委外,自應 考慮其與陳獻平間,原有勞動契約關係而為適當處置,而非 恣意將總務部門業務委外後,再以無人力需求資遣勞工後, 即又再以業務增加為由,另聘僱其他勞工(即陳淑媛部分 )執行總務部門業務,藉此脫免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至於 信源公司抗辯,因陳獻平能力不佳無法遵從主管意思順利完 成交辦事務,搬遷事務及新大樓維修管理之業務量龐大,非 陳獻平所能勝任,因此決定將大部份總務部門之業務委外辦 理,其有經營上之需求而變更總務組織云云。然業務量增加 而非勞工所能勝任,應增加人力支應或為其他安排,此均未 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事態。而如陳獻平之能力無法勝任工作 ,則應係則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資遣事由,亦非同條第4 款之資遣事由。故信源公司據此抗辯,應非可採。 ⑵又信源公司總務部門原有三名員工即陳獻平、李苔菁及許珮 熏,已如上述。信源公司不爭執資遣陳獻平後,部分陳獻平 之工作撥由李苔菁辦理等情。而許珮熏係帶總務工作暫時兼 任副董事長秘書,嗣後又回行政部門仍任總務助理等情,復 據證人即人事部經理賈雅惠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239頁正 反面)。另李苔菁離職後,其辦理之業務由曾任總務專員之 林裕智接任其工作等情,亦據鄭翔羽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㈡第96頁正反面)。準此,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之三位人 員雖有總務專員及行政助理之職稱上之不同,惟就業務之分 配並無職務上之限制,總務專員與行政助理之業務可相互交 換、承接辦理,此由行政助理李苔菁接替陳獻平之工作,而 曾任總務專員之林裕智則回任接替李苔菁之工作可明。信源 公司總務部門之組織結構應為三名員工無誤。另觀上開委外 總務工作分配表,總務部門之業務幾無變動,而僅分由歐艾 斯公司指派之訴外人張東華及李苔菁執行,另許珮熏部分雖 不在分配表上,惟其原負責之快遞費用結帳作業,亦不在該 分配表上,而依證人鄭翔羽之證述,許珮熏係攜帶總務業務 兼任秘書工作,自堪認快遞費用結帳作業,仍由許珮熏辦理 。由此可證,信源公司簽訂系爭委外契約後,總務部門之組 織人員依然為三名員工即張東華、李苔菁及許珮熏,並無變 動。雖張東華為歐艾斯公司指定派駐信源公司之人員,惟其 實際上執行之業務多數為原陳獻平負責業務,信源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張東華辦理信源公司總務部門業務之方式與原總務 部門人員辦理有何不同,且證人鄭翔羽亦證稱:歐艾斯公司 派駐之人員係由其直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 。故張東華雖為歐艾斯公司派駐之人員,惟其執行業務則與 信源公司原總務部門之人員無異,並受總務部門之主管管理 監督,足見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之人力配置、結構及管理監督 之組織內涵,實質上並未因簽訂委外契約後有何變更,依前 開說明,自非業務性質變更。而信源公司不爭執信源公司簽 訂系爭委外契約後,旋於104年10月27日即以「臨時工」之 名義另聘請一名總務部門之人員陳淑媛負責搬遷打包,並在 105年7月27日轉為正職人員及許珮熏亦自副董事長秘書職務 回任總務部門等情。苟信源公司確實因商業市場經營法則、 經驗法考量有整編總務部門組織而有裁撤總部門之人力之必 要,應不可能在資遣陳獻平後僅4個月即新聘總務人力及使 原總務人員許珮熏回任總務部門之理?是信源公司辯稱其因 商業市場經營法則及經驗法考量而將總務事務委外,以至總 務部門人力需求僅剩1.5人,縮編整併總務部門編制而有組 織變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信源公司復抗辯:其聘僱陳淑媛係從事房務整理,係信源公 司新設宿舍後才產生之業務,與陳獻平原執行之業務不同, 及林裕智係接替李苔菁之工作而非接替陳獻平之工作,故其 仍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等語。惟查:業務性質是否變更, 應以公司整體或至少應以整體部門之業務有所變更而言,並 非僅以個人之事務內容調整,即可謂符合勞基法所稱之業務 性質變更。而信源公司之總務業務於搬遷新大樓前後,如有 業務增加亦非業務性質變更,已如上述。且總務部門之工作 本由總務部門之三名人力分擔,不因林裕智係接替李苔菁之 工作而非陳獻平之工作,即不予評價其為總務部門之人力。 況陳獻平否認房務整理為新業務,其主張其在職時即有為前 來出差之人員為房務整理之業務,差別只在於新設宿舍前係 用短租之方式,但房務整理之業務則仍相同等語,有客戶詢 問陳獻平短期租屋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㈡第126頁), 信源公司亦不爭執差勤人員國內住房處理項目亦為陳獻平之 職務內容,故房務整理亦應為總務部門之差勤人員國內住房 處理項目之事務,不因住房為承租或信源公司宿舍而有所不 同。是故陳淑媛所從事之工作既為總務部門之業務,其即為 總務部門之人力,應堪認定。況陳淑媛亦非僅從事房務整理 ,其亦有分擔款項及會計帳務部分之總務業務等情,此經鄭 翔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6頁)。從而,信源公司總務 部門人力,於張東華承辦陳獻平之業務後,除原有之人力許 珮熏、李苔菁(嗣由林裕智接任)之外,更增加陳淑媛一名 人力。故信源公司辯稱總務業務委外後,總務部門人力需求 減少應裁撤人力,變更組織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信源公司總務部門之業務並無變更,其組織結構 亦無變更,其僅以委外契約之形式,由歐艾斯公司指派張東 華替代陳獻平,與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 要件並不相符。因此,信源公司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終止效力。陳獻平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 ,應屬有據。 (二)陳獻平主張信源公司就104年6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應 給付其薪資12萬7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106年5 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一期於次月5日前給付4萬60 00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另陳獻平請求信源公司提撥1萬4393元,及自106年5月11 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至陳獻平勞退專戶 ,應屬有據。陳獻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信源公 司並無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而資遣陳獻平,向 陳獻平預告於104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 信源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陳獻平之勞務給付,且陳獻平亦曾 於104年7月3日兩造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請求回 復勞動關係即回至信源公司工作,104年9月8日亦曾發送電 子郵件請求回復原職務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2頁), 信源公司均未同意陳獻平返回信源公司工作。足見信源公司 確自其表示104年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起,陷於受領勞務遲 延之狀態,依前開說明,陳獻平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信 源公司應給付薪資。是陳獻平主張其得請求信源公司給付自 104年6月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應屬有據。信源公司 抗辯陳獻平並未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或任職虹勝公司已無提 出勞務給付之意思,其無庸給付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查:陳獻平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任職於虹 勝公司,104年10月1日起薪為4萬6000元,至105年4月1日起 調薪為4萬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表可參 。則信源公司抗辯陳獻平所得請求之薪資中應扣除在虹勝公 司之薪資數額等語,自屬有據。陳獻平雖主張其在虹勝公司 之薪資所得不應扣除,並引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 字第41號判決為佐。惟僱用人扣除受僱人在他處服勞務之報 酬,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自無不扣除之理,至於上開判 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依據其案情而為個案之判斷,自無拘 束其他案法律上判斷之效力,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 陳獻平在本件並未請求信源公司給付獎金,故信源公司請求 陳獻平自虹勝公司所領取之獎金數額亦應於對其請求之薪資 中扣除,則屬無據。 ⒊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信源公司於資遣陳獻平前,每月提撥2892元至陳獻 平退休金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仍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陳獻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信 源公司按月提撥退休金。又陳獻平任職於虹勝公司時,任職 之初,由虹勝公司提撥2634元,至105年5月起則改提撥2748 元等情,有陳獻平之薪資表可證。是信源公司抗辯應提撥之 退休金應扣除虹勝公司為陳獻平提撥之數額,應屬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定有明文。兩造亦不爭執,信源公司曾以給付資遣費之名 義給付陳獻平4萬6000元等情。而信源公司之資遣既不合法 ,陳獻平即無保留資遣費之理由,自應返還信源公司。信源 公司抗辯以此抵銷自104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薪資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陳獻平主張應由信 源公司另起訴請求,不能抵銷云云,應無可採。 ⒌陳獻平得請求之薪資及退休金提撥計算如下: ⑴薪資部分: ①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薪資17萬1733元(計算 式:46,000X22/30+46,000X3=171,733),經抵銷應返還予 信源公司之資遣費4萬6000元後,陳獻平此期間所得請求之 餘額為12萬5733元。 ②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受僱於虹勝公司,陳獻 平每月領取薪資在4萬6000元以上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 經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後並無薪資可再請求。 ③陳獻平自106年5月11日起已自虹勝公司離職等情,復如前述 ,則其得請求信源公司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 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次月發薪日5日前,給付4萬6000元。 ⑵退休金提撥部分: ①信源公司原應每月提撥28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自104年6月9日至104年9月30日部分:陳獻平主張得請求信 源公司按月提撥2892元至退休金專戶,總計1萬797元,應屬 有據。 ③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部分:陳獻平於此段時 間在虹勝公司任職,而虹勝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 月30日止按月提撥2634元,與信源公司提撥之2892元之差額 258元(0000-0000=258),陳獻平自得請求信源公司提撥 其差額總額1806元(258X7=1806)。另105年5月1日起至 106年4月30日止,虹勝公司提撥2748元,每月差額為144元 (0000-0000=144),陳獻平就此段時間自得請求信源公司 提撥總額1728元(144X12=1728)。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月 10日止,信源公司應提撥933元(2892X11/31=933),虹勝 公司提撥886元(按2748元比例計算),差額為47元(000 -000=47)。前開合計金額為3581元。 ④陳獻平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部分:陳獻平已 自虹勝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主張信源公司106 年5月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應屬有據。 ⑤準此,陳獻平得請求信源公司提撥1萬4378元,及自106年5 月1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至陳獻平勞退 專戶。是除原審判決命信源公司應按月提撥:自104年6月9 日起至同年9月30止各2892元計1萬797元,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各258元計1548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 105年4月30日144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各 144元計1728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46元(總 計14263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 各144元外,信源公司應再提撥入陳獻平退休金專戶之金額 為115元(即105年4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114元〈258-144=1 14〉、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1元〈47-46=1〉,114 +1=115),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各2748元。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陳獻平的薪資 應於次月5日發放,並不爭執,足見該薪資債權為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債,依據上開規定,陳獻平請求自應發放之日翌日 即各期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陳獻平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信源公司給付12萬5733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每 月一期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4萬6000元,暨自每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信源公司提撥1萬4263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 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至陳獻平退休金專戶, 亦有理由;均應准許。陳獻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㈠原審就陳獻平上訴部分:關於請求信源公司應 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4萬6000元本息,及再提撥115元(即105年4 月份114元、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1元),自106年 5月11日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至陳獻 平退休金專戶部分,為陳獻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獻 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陳獻平請求信源公司給付其任職虹勝公司期間即自10 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按月薪資4萬6000元本息, 提撥勞退金⒈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月提撥26 34元,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按月提撥2748 元部分,原審為陳獻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獻平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信源公司上訴部分:關於陳獻平請求命信源公司 給付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薪資逾12萬5733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信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信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陳獻平請求命信源公司給付 前開薪資12萬57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及信源公司應 提撥勞退金給付有理由(⒈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按月提撥2892元,計1萬797元;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按月提撥258元,計1548元;⒊自105年4 月1起至陳獻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44元)部分,原審 為信源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信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陳獻平聲請訊問證人楊麗芬,欲證明其 曾在物業簡報會中表示總務工作不委外;聲請訊問證人許義 容、侯春妃,欲證明未指示評估物業管理包含總務工作等語 ;惟總務業務外包之情形,有系爭委外契約可資證明,而系 爭委外契約簽訂前之事實,與訂委外契約係屬二事,並無調 查必要。又陳獻平聲請命信源公司提出其原任職期間之採購 、請款單及簽呈等書面以證明其有參與搬遷業務等語。然系 爭委外契約簽約前之簽呈、評估資料及用印申請單提出搬遷 各工作項目之名冊、簽呈、公告、名片印製、座位規劃、傢 俱採買、設備採買、搬遷作業、員工午餐、停車場規劃、房 屋復原工程、工廠登記證申請作業等資料以證明實際搬遷之 情形與信源公司原訂之搬遷計畫不同,均與本院前開判斷無 涉,亦無調查必要。而陳獻平聲請再訊問證人賀茵涒,欲證 明其在本院之證述不實在部分,因證人賀茵涒前所為證詞是 否可採係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無由證人再加以證明之 理,亦無再訊問必要。至於信源公司抗辯陳獻平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補充說明(六) 狀」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逾時提出,惟陳獻平於該書狀中 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並未准予調查,亦未採為判斷基礎, 故無評論其是否逾時提出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 │薪資期間│付薪日│ 金額(新臺幣)│利 息 │ │(104年 │(104 │ │ │ │) │年) │ │ │ │ │ │ │ │ ├────┼───┼───────┼────────┤ │6月9日至│7月5日│0元(薪資3萬 │抵銷信源公司給付│ │6月30日 │ │3733元,經抵銷│之46000元資遣費 │ │ │ │而消滅) │,已無餘額及利息│ │ │ │ │ │ ├────┼───┼───────┼────────┤ │7月1日至│ │4萬6000元扣除 │自104年8月6日起 │ │7月31日 │8月5日│前月抵銷餘額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1萬2267元後,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尚得請求3萬37 │息。 │ │ │ │33元。 │ │ ├────┼───┼───────┼────────┤ │8月1日至│ │4萬6000元 │自104年9月6日起 │ │8月31日 │9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9月1日至│ │4萬6000元 │自104年10月6日起│ │9月30日 │10月5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日 │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總計 │12萬5733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獻平不得上訴。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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