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台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玟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郁雅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法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壹拾壹元本息;㈡命上
訴人提繳逾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貳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命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部分,及
上開第㈠㈡項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在原審主張伊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非法解僱,令伊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即不用上班
,伊
嗣發現上訴人高薪低報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已於同年5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聲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70,33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資遣費14,500元,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積欠工資47,033元,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300元,依
上訴人營運規範公司制服補助辦法請求制服費2,500元)本
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114元,依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
離職服務證明書。嗣於本院二審為訴之追加,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之1條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1,80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再
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2,153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主張如認伊終止契約
不合法,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僱傭關係,
伊亦得追加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9,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
面、121頁反面、130、147頁、175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關於請求提撥退休金部分則屬擴張
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
說明,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自104年3月23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秘書行政人員,每月工資為23,000元(含全勤獎金
3,000元,下同),3個月後調整為25,000元,自104年11月
起調整為27,000元。伊於105年3月18日因疏忽未買為同事慶
生之生日蛋糕,及未告知店長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智超有
巢氏總公司副理突然來訪及姓名為何,遭店長責備,並被迫
填寫離職日期為當日之離職單。伊因遭上訴人非法解僱,於
105年4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查知上訴人未依伊實領工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乃於105年5月10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
法第38條、上訴人營運規範公司制服補助辦法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500元、積欠工資47,033元(自105年3
月19日至同年5月10日,每月27,000元)、7天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工資6,300元、制服費2,500元,合計70,333元,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提繳自104年3月23日至105年5月10日勞工退休金差額
5,114元,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
5,114元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
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㈣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應提繳自104年3月23日至105
年5月10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為7,267元,扣除原起訴請
求5,114元,上訴人應再提繳2,153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第19之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21,804元。又如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實係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等語。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804元,及自附帶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再提繳2,153元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自覺工作壓力大不
適任秘書工作
,於105年3月18日自請離職,並自行於離職申請書上書寫離
職原因為「自述不適任」,伊並未非法解僱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即在求職網站刊登求職廣告,嗣於同年
4月3日由被上訴人之父陪同,要求伊將離職申請書上離職原
因更改為「不適任」,伊亦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係為申請離
職救助金,始主張遭伊資遣,並要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伊已於105年4月10日將被上訴人當月所得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3月18日
止,工作年資未滿1年,依法並無特別休假,依公司規定亦
不得請求制服補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0,011元(資遺費14,178元、105年3月19日至
同年5月10日之工資47,033元、未休完特別休假工資6,300元
、制服費2,5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5,11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
上訴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
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2
元(資遣費),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追加聲明:㈠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80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
提繳2,153元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0頁):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秘書行政人員
,每月工資初始為23,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下同),
3個月後調為25,000元,嗣至104年11月起調整為27,000元。
平均工資為2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5年3月18日。
㈡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制服費用5,000元,公司規定任職滿1年
後退還2,5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事由為
不適任。
㈣上訴人105年3月25日開立第1份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
為「自述不適任」,之後改開立第2份離職證明書,記載離
職原因為「不適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3月18日被迫配合上訴人店長王智超
之要求簽署離職申請書,並非自願職離。且伊嗣於同年4月
11日發現上訴人以高薪低報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乃於105年5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並未解僱被上
訴人,乃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自請離職,兩造間系爭勞
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
云云。
經查:
㈠按僱傭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488條之終止權係法定權利,並不待
對造同意
始生效力,故在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情形,
受僱人得隨時向
僱用人終止僱傭關係,其等間僱傭契約並因受僱人所為終止
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即消滅而不存在。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
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
自承曾於105年3月18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
惟否認係自願離職,乃遭上訴人店長所迫填寫離職單,是上
訴人非法解僱伊等語。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以不適任為原因,
向上訴人申請離職(見原審卷第37頁),自形式上觀之,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主張係上訴人要求伊離職,伊被迫簽署離職申請書等節,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陳稱被迫填寫離職申
請書之原因,係因當日未買為同事慶生之生日蛋糕,及未告
知店長總公司副理來訪及姓名為何,遭店長責備,上訴人雖
不否認店長該日有因被上訴人未依公司規範辦理為同事慶生
及接待來訪長官事宜,詢問被上訴人工作疏失原因,被上訴
人表示工作壓力太大想要離職等情。
惟查,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之店長主動要求其離職及填寫離職申請書之事實
。又上訴人之店長
縱有上述責備被上訴人工作不力情事,
核
屬雇主對勞工之指揮監督權行使,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之情狀同視,要
難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店長脅迫而簽
署離職申請書,更無從憑以推論店長要求被上訴人離職。況
且,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週五)提出離職申請書後,
經過週六、週日假日,
旋於同年月21日(週一)在求職網站
刊登求職廣告,並先後2次要求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書,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確係本於自由之意思自
請離職。至被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3日偕同其父至上訴人處
之對話錄音(見原審卷第57至71頁),乃事後就上訴人出具
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能否請領資遣費等爭議質
問店長,當時店長亦主張是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不能憑以證
明被上訴人係被迫簽署離職申請書及上訴人非法解僱等情事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在上訴人要求其離
職之情況下,被迫簽署離職申請書,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
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自
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已向
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應於該日
終止。
㈢承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5年3月18日經被上訴人行
使終止權而告終止,被上訴人再於同年5月10日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14,500元、自105年3月
19日至同年5月10日積欠工資47,033元、7天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工資6,300元、制服費2,500元、提繳自104年3月23日至
105年5月10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7,267元,及發給被上
訴人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另給付被上訴人失業給付差額
21,804元、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等情,茲就被上訴人各項
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斷如下:
㈠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
月18日自請離職,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
自屬無據。
㈡積欠工資:
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為民法第487條本文所明定。是僱用人對於受僱
人已提出之勞務給付,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
之意思,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勞務,
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有請求報酬之權利。經查,兩造間系爭
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18日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被
上訴人
嗣後亦未繼續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
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0
日之工資,要無足取。
㈢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
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時,應主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自請離職,難認係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而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其特別休假之權利,故被
上訴人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即非有據。
㈣制服費:
查上訴人之營運規範公司制服補助辦法規定:「到職起14日
後,訂製公司制服,先由秘書人員個人先支出全部價額,待
秘書人員待公司時間滿12個月,再由公司將一半之制服支出
金額,匯入秘書人員個人之薪水帳戶」,而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第1個月薪資被扣制服費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3日受僱於上訴人,於105年3月18
日離職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未滿1年,是被上訴人依前
揭辦法請求上訴人退還一半制服費,亦無足採。
㈤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要件之前
,不得領取。又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新制,於104年3月23日任職上訴
人開始薪資為23,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3個月後
調為25,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自104年11月起調
整為27,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分別
以第21級24,000元、第22級25,200元、第24級27,600元為
月提繳工資(見原審卷第25頁),按月為上訴人提繳足額
之勞工退休金。然上訴人卻於104年3月26日以19,273元、
104年7月1日調整為20,008元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104年3月提繳193元,104年4月至6月每月提繳1,156元
,104年7月至105年2月每月提繳1,200元,105年3月提繳
76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
第22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
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
足額勞工退休金。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要求高薪低報
投保勞保,以免影響其中低收入戶資格云云,並提出人事
資料卡、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然雇主應
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準備金,乃其法定義
務,不得因與勞工另為約定而解免,是上訴人所辯尚無足
採。承上所述,計算上訴人自104年3月23日至105年3月18
日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如下:⑴自104年3月23日至同年
月31日為239元{(24,0006%)309-193=239}。⑵
自104年4月至6月為851元{(24,000-19,273)6%3=
850.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⑶自104年7月至
104年10月為1,246元{(25,200元-20,008元)6%4=
1,246.08元}。⑷自104年11月至105年2月29日為1,822元
:{(27,600-20,008)6%4=1,822.08}。⑸自105年
3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為:234元{(27,600)6%30
18-760=233.6}。以上合計為4,392元(239+851+1,246
+1,822+234=4,392)。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4,392元至被上訴人在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為可取,超過部分之請
求則難認有據。
㈥核發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自請離職,自無前述就業
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可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洵無足取。
㈦失業給付: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可知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須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始得請領各該津貼、給付。查本件被上
訴人並無因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情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進而謂上訴
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差
額,
要非可採。
㈧預告期間工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無足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非可取。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392元至被上訴人
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
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70,011元本息,提繳722元(
5,114-4,392=722)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部
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322元本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失業給
付21,804元本息,及再提繳2,153元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9,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