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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良       陳建州       孔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貳 元,及被上訴人陳建良、陳建州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被上訴人孔祥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上3人均為上訴人重整 時之重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重 整完成,並於104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推選 張綱維為董事長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並於105年1月19日聲 明上訴狀中聲明承受訴訟,及於105年3月6日準備程序承認 原審全部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0頁、第64頁正 、背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良(下稱陳建良)於100年3 月16日與伊簽訂「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參加伊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陳建良參加養成訓練經評定合格並取得 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伊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 限之義務,即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為伊服務至少 10年,如有違反,應依系爭契約賠償伊之損失。陳建良自10 1年8月21日起經伊正式任用為副機師,應為伊服務至111年8 月20日止。詎陳建良明知其業經伊排定於103年5月28日上午 8時10分自臺中飛往馬公之飛行勤務(下稱系爭飛行勤務) ,竟於同月27日深夜在臺中銀櫃KTV徹夜歡唱至翌日(即28 日)凌晨4時許始返回飯店,在未充分休息下,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執行系爭飛行勤務,已嚴重危害飛航安全。伊乃於同 年7月1日依員工手冊(含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員工手冊)第 97條第13款規定,將陳建良降調為儲訓機師1年(下稱系爭 處分)。然陳建良竟於103年8月12日以伊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 ,表示雙方勞動契約於103年9月11日終止。惟陳建良前開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又陳建良終 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 12條規定,應賠償養成訓練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2,603, 200元,扣除陳建良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34,248元, 伊尚得請求陳建良賠償2,568,952元。另被上訴人陳建州、 孔祥偉(下分稱陳建州、孔祥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及第14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568,952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568,952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建良完成儲訓機師養成訓練後,自101年8月21日起任職副 機師,上訴人除應依照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以飛行機師應有 之俸給標準給付陳建良工資外,並應以飛行機師身分為勤務 派遣。嗣於103年5月27日,陳建良經上訴人派駐臺中執行勤 務,於執行完畢後,按照上訴人及民用航空法規定充分休息 ,於隔日再執行系爭飛行勤務,過程順利圓滿。詎上訴人竟 於103年7月1日公告,以陳建良於103年5月28日執行系爭飛 行勤務違反執勤紀律有損飛行安全為由,依系爭員工手冊第 97條第13款規定,對陳建良為系爭處分。然上訴人於系爭處 分後,一面命陳建良繼續執行副機師職務,一面以儲訓機師 之職等支付薪水,減薪幅度達40%,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 約定,陳建良遂於10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 勞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不受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束。另依上訴人之航務手冊(下稱系爭航務手冊 )第3.5.2.9點、第3.5.1E點規定可知,上訴人並未要求飛 航組員於休息時間內必須睡眠,而是由飛航組員自主管理, 於休息完畢後認無不能駕駛或執行勤務之情狀致影響飛行安 之虞時,即可謂休息已達到充分。況陳建良執行系爭飛行勤 務時,亦已經過上訴人飛資行政科作適航性評估,並無不合 放飛標準之情形,足認陳建良無疲勞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 陳建良違反前開規定,處以降職與大幅減少工資之處分,顯 無理由。再者,陳建良既已通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 航局)檢定,並經核准具有航空器駕駛員即飛行機師資格, 上訴人應不得任意將其降調為儲訓機師。然上訴人無視勞動 契約之約定,竟於103年7月1日無預警將陳建良降調為儲訓 機師,形同片面宣告陳建良自受系爭處分時起不具航空器駕 駛員即飛行機師身分。而上訴人降調陳建良為儲訓機師後, 理應安排陳建良重新接受訓練並接受民航局航空器駕駛員檢 定,卻於103年7月至9月多次命令陳建良以儲訓機師身分執 行飛行機師之勤務,顯然不合於我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實務 及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有關儲訓機師放飛及勤務安排 之規定。 ㈡又系爭員工手冊未經上訴人公開揭示,且未曾交付予陳建良 ,對陳建良不生拘束之效力。縱系爭員工手冊已生效力,依 系爭員工手冊第97條規定,上訴人亦僅能對陳建良予以記大 過或降調職務,並無減薪之權限。復依航務處行政管理手冊 懲處之規定,縱係發生飛安事故最嚴重之懲罰事由,其「罰 飛加」之上限亦僅50小時,而陳建良於遭上訴人非法降調職 務並減薪之前,應受領之工資至少為每月122,968元,降調 職級後,所受領儲訓師生活津貼每月僅75,000元,顯已逾雇 主懲處權限。另倘認陳建良無權終止系爭契約,惟陳建良既 經降調為儲訓機師,不具機師資格,已無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適用,亦無遵守系爭契約有關飛行機師最低服務年限之 義務,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再者,系爭契約第 14條為人事保證性質,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人事 保證約定期間不得超過3年。而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16日簽 訂,迄至陳建良於103年8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上開人 事保證約定應已失效。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陳建 良應賠償養成訓練費及生活津貼,應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訓 練費用為限。且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爰請求酌予核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52頁正、背頁〕: ㈠陳建良於100年3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陳 建良經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服務至少10年,陳建良訓 練期間月領45,000元生活津貼〔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8頁〕。 ㈡陳建良於101年5月14日取得民航局發給之檢定證,並於101 年8月21日經上訴人任用為MD機隊副機師,按「飛行機師月 固定給付金額表」F4第1級月領薪資64,020元,並領有「飛 行加給(保障70小時)」、「差勤費」、「國內外零費」、 「超時工作費」等給付〔見原審卷㈠第320頁、第8-33頁至 第8-40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發佈「獎懲通報」,以陳建良於103年 5月27日駐防臺中期間,違反值勤紀律,依系爭員工手冊第9 7條第13款規定,自103年7月1日起將陳建良降調為「儲訓機 師」1年〔見原審卷㈠第8-31頁);陳建良自103年7月1日起 ,月領75,000元生活津貼,無「飛行加給」、「差勤費」、 「國內外零費」等薪資項目,飛行時數超過70小時部分,每 小時給予899元飛行加給〔見原審卷㈠第60頁〕。 ㈣陳建良於103年8月12日提出離職報告單及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並任職至103年9月1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8-42頁〕 。 ㈤上訴人之員工何宗原於103年8月21日簽請自103年9月1日起 停止對陳建良之處分,經主管張濟華核准〔見原審卷㈠第16 3頁〕。 ㈥陳建良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津,如原證18後附明細表所示〔 見原審卷㈡第273頁至第274頁〕。 ㈦陳建州、孔祥偉於100年3月1日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3 年後並未與上訴人更新契約〔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建良與伊於100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參加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陳建良參加養成訓練經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後,自伊 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至少服務10年,如有違反,應 依系爭契約賠償伊之損失。惟陳建良竟於103年8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雙方之勞動契約於103年9月11日終止,顯已 違反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應 賠償費用2,603,200元,扣除陳建良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 薪資34,248元,伊尚得請求陳建良賠償2,568,952元。另陳 建州、孔祥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及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員工手冊有無公開揭示?是否得拘束陳建良?㈡陳 建良業經上訴人排定執行系爭飛行勤務,而陳建良與同事在 臺中銀櫃KTV歡唱至同日凌晨4時許始返回飯店,有無違反系 爭航務手冊第3.5.1E點之規定?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依 系爭員工手冊第97條第13款規定,將陳建良降調職務為儲訓 機師之處分,是否合法?㈣陳建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㈤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賠償費用 之性質為何?若為違約金性質,該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 之情事?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請求陳 建良賠償2,568,952元本息,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4條之保證約定,請求陳建州、孔祥偉連帶賠償2,568, 95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員工手冊有無公開揭示?是否得拘束陳建良? ⒈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 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 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 、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此乃因現今企業之規模龐大,無可期待雇主與勞工 個別約定勞動條件,故有允許雇主制訂工作規則以提升企業 經營效率之必要。又核備僅係行政機關確保工作規則未違反 強行法令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約定,縱雇主違 反前開規定,亦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 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 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 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 ,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 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 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 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 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 、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 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 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 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 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 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再者,公開揭示之目的在於使勞工能了解 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俾能遵守、表達意見,並得要求修正 不合理規定。是舉凡以內部網站、電子郵件、傳閱文件、或 張貼於公佈欄等方式,使勞工得隨時憑藉雇主所提供之工作 電腦或其個人電腦,透過公司內部網路系統以知悉工作規則 者,即應認已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員工手冊中之工作規則業經臺北市政府 同意核備,除已函請所屬各單位(含產業工會)於事業場所 內公告周知外,並已在公司內部網路公告,陳建良得隨時使 用公司公用電腦查閱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1年6月 11日府勞一字第09107348700號函、上訴人之91年6月24日( 91)資管字第0604號函、電腦截圖畫面各1份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332頁、第333頁、卷㈡第191頁〕。核與證人林玲君 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原證12員工手冊)原證12 上記載之林玲君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問: 你是否將工作規則存放在電腦上讓員工閱覽?)答:是。」 、「(問:是否可以說明員工如果要點閱工作規則應如何操 作,使用時是否需要密碼?)答:有兩種方式,一種如果本 身是辦公室行政人員使用電腦,可以直接從outlook查閱。 如果是空勤組員,不在辦公室上班者,可以在公司的任何一 台電腦輸入網址進入員工入口網站,就可以切換到outlook 查閱員工手冊。空勤組員不需要e-mail,但是第一次進入員 工入口網站的時候,要用員工碼自行設定密碼。」、「(問 :所以空勤組員只要用自己的員工碼就可以利用公司任何一 台電腦查閱員工手冊嗎?)答:是。」、「(問:員工碼是 否就是員工編號?)答:是。」、「(問:員工是否均知悉 自己的員工編號?)答:一定知悉。」、「〔問:(提示原 證13)此份駕駛員訓練紀錄表上授課教師欄之「林玲君」是 否為你本人?〕答:是。」、「(問:你的授課題目為「組 織概況與權利義務」,在授課時會跟學員提及工作規則內容 及如何去查詢工作規則嗎?)答:會。因為這個課本身有兩 小時,講師用的投影片會超過一百張,我一定會把他必須使 用的員工入口網站、網址印出來給學員,上課時屢次提醒學 員下課後要上網查閱員工手冊。其他部分就是依照組織概況 、公司沿革、人事管理規章、介紹公司福利,讓學員對公司 有所瞭解,故員工手冊的工作規則上課一定會講到。」、「 (問:證人前稱:提醒學員下課後要上網查閱員工手冊,目 的為何?)答:因為裡面包括公司人事重要規章、申請優待 機票的福利事項,都寫在員工手冊裡,所以會提醒同仁要上 網查閱,這是同仁的權益。」、「(問:你前稱:機組人員 可以使用公司任何一台電腦以outlook查閱工作手冊,請問 貴公司機組人員是否有配置電腦?)答:機組人員不是辦公 室人員,沒有固定電腦,但(是如果)機組人員可以利用航 務處辦公室的公用電腦上網查閱。」、「(問:請確認你於 100年3月21日1點到3點授課課程中,是否有告知上課的學員 以outlook查閱員工手冊之事?)答:有告知。」、「〔問 :(提示原審卷二第7頁被證30)請確認該份員工手冊是否 就是你剛才所述放置於outlook的員工手冊?〕答:這份是 航務處列印的員工手冊,都是員工手冊但版本不同,這是舊 版的,不是我印的版本,工作規則是相同的。」、「(問: 為何員工手冊會記載:每位員工應自行妥善保管?)答:這 是公司在民國97年歇業之前的員工手冊,公司在民國98年以 後獲准重整之後就沒有發過書面的員工手冊,都是透過網路 電子版公開揭示。」、「(問:證人前稱:上課時有提醒學 員下課要上網查詢員工手冊,有無告訴學員要去哪裡使用電 腦上網查詢?)答:有,我有告知學員其所屬單位辦公室有 公用電腦,學員可上網查閱或可問所屬單位行政人員幫忙查 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頁至第181頁背頁〕。證 人陳靖弘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公司有無將工作規則 放在公司網路上讓員工閱覽?)答:有,會把工作權限開放 給各單位去放公司規則。」、「(問:請證人說明在電腦系 統中,要透過何途徑將工作規則上傳到網路?)答:透過 outlook可以把工作規則上傳到網路。」、「(問:一般對 outlook的印象是寄信的功能,證人可否說明outlook何功能 可以讓大家去閱覽工作規則?)答:outlook有寄信的功能 ,本身也有可以讓我們上傳資料到後端exchange server去 放公用資料夾的工作規則。」、「(問:你的意思是否:如 果放在公用資料夾中,有開放權限的話,大家都可以閱覽? )答:是。」、「(問:據你瞭解,上訴人公司航務處有無 設置公用電腦?)答:有。」、「(問:證人如何知道有設 置公用電腦?)答:我們資訊單位會管控各單位電腦,所以 會知道各單位有無公用電腦。」、「(問:航務處的同仁可 以透過公用電腦去查閱outlook的公用資料夾嗎?)答:可 以。」、「(問:如果林玲君把工作規則上傳到電腦,放到 outlook公用資料夾的話,是否會出現如原證12之電腦截圖 畫面?)答:會。」、「(問:電腦截圖畫面上所謂收到日 期,是否即為上傳日期?)答:是。」、「(問:你前稱工 作規則公告於網路上的陳述,是否證人在職期間所見聞?) 答:是,我在職期間公司就是這樣做。」、「(問:你離職 期間是否能確定上訴人公司也是如此作為?)答:從截圖看 ,是。」、「(問:上訴人公司所頒定之員工手冊是適用於 公司全體員工,為何公司不直接將員工手冊公告於公司網站 ,由員工自行閱覽,而是授權各單位自行公告?)答:各單 位授權是將各單位所需要的公告自行放到公用資料夾,才給 全公司的人員看。在exchange server也有提供網頁可以給 全公司的員工瀏覽。」、「(問:上訴人公司各部門都有設 置公用電腦嗎?)答:只有沒有e-mail帳號的部門才會有公 用電腦,例如航務、空服。另補充exchange server有使用 人帳號數目的問題,所以不能給所有全公司的員工有mail帳 號。航務、空服沒有e-mail帳號的人就會用mail的公用帳號 進去查看工作規則。」、「(問:上訴人公司會告知沒有 e-mail帳號的員工去利用mail的公用帳號去公用電腦查詢員 工手冊嗎?)答:會,據我所知報到的時候就會告知。」、 「(問:告知的時候,是否會告知有公用e-mail帳號?)答 :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背頁至第279頁〕,均相 符合。是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員工手冊放在公司內部網路 公告,陳建良得隨時使用公司公用電腦查閱乙節,堪予採信 。至證人陳廷光於本院雖證稱:林玲君於上課時並未提示或 傳閱原證12之電腦截圖列印文件及系爭員工手冊,亦未告知 上班學員循如何途徑或使用航務處之公用電腦去查閱系爭員 工手冊云云,惟當詢問證人陳廷光,關於其於上訴人面試應 徵及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有無告知薪資計算標準、每年 是否調薪之標準、員工福利及請假等攸關證人陳廷光權利之 規定時,證人陳廷光均答稱沒有,甚至其於任職期間亦未主 動向上訴人相關單位之承辦人員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背頁至第183頁〕,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陳廷光前開證 稱林玲君於上課時並未提示或傳閱原證12之電腦截圖列印文 件及系爭員工手冊,亦未告知上班學員循如何途徑或使用航 務處之公用電腦去查閱系爭員工手冊云云,應係偏袒陳建良 之詞,尚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既將系爭員工手冊放在公司內部網路公告,處 於任一員工可隨時以個人e-mail帳號或利用公用電腦,以公 用e-mail帳號進入公司內部網路查知系爭員工手冊之內容, 應認已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且證人林玲君於100年3月21日 對陳建良等受訓學員上課時,亦已告知陳建良等受訓學員於 下課後可利用公司電腦上網查閱系爭員工手冊。則系爭員工 手冊已成為雙方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陳建良自應受系爭員 工手冊效力之拘束。是陳建良辯稱系爭員工手冊未經上訴人 公開揭示,且未曾交付予伊,對伊不生拘束之效力云云,委 無可採。 ㈡陳建良業經上訴人排定執行系爭飛行勤務,而陳建良與同事 在臺中銀櫃KTV歡唱至同日凌晨4時許始返回飯店,有無違反 系爭航務手冊第3.5.1E點之規定? 按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6-2條第2項:「組員應於充 分休息情況下執行飛航任務,如因疲勞而有影響飛航安全之 虞時,得不執行飛航任務。」、系爭航務手冊第3.5.1E點: 「組員亦應自主管理,於充分休息情況下執行飛航任務…… 」、第3.5.3.1Da點:「組員於執行飛航勤務或待命勤前, 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57 頁背頁〕可知,飛航安全攸關公眾生命安全,始會要求對執 行飛行勤務之機組員,於其執行飛行勤務前應連續給予10小 時以上之休息時間,以便機組員能獲得充足休息,有足夠之 體力及精神專心執行飛航勤務,並於發生突發狀況時,能迅 速作出精準判斷及處置,以維飛航安全。查,陳建良於103 年5月27日執行飛行勤務後,於當日下午駐防臺中,預定於 翌日上午8時10分執行系爭飛行勤務,惟當晚與上訴人之其 他機組員在臺中銀櫃KTV徹夜唱歌,陳建良至翌日(即28日 )凌晨4時許始返回飯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103年5月27 日航務處臺中駐防組員違反疲勞管理事件調查報告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正、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依上訴人之飛行員作業手冊第2.6.2點可知,已排定 飛行勤務之組員應按預定飛行勤務時間提前55分鐘報到〔原 審卷㈠第261頁、第262頁〕。則陳建良既已預定於103年5月 28日上午8時10分執行系爭飛行勤務,至遲應於同日上午7時 15分前至臺中機場報到。然依上所述,陳建良於同月27日晚 間與上訴人之其他機組員在臺中銀櫃KTV徹夜唱歌,至翌日 (即28日)凌晨4時許始返回飯店,斯時距其應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前至臺中機場報到之時間,約3小時多,扣除陳建良 返回飯店後更衣沐浴之時間,休息後在飯店盥洗、著裝之時 間,及從住宿飯店前往臺中機場之路途時間,其在飯店實際 休息時間應約2小時。又常人如睡眠時間不足,在身體及精 神未獲充足休息下,容易產生疲倦、注意力不集中現象,導 致對眼前發生之事物無法立即作出正確反應,是因深夜疲勞 駕駛所造成之重大車禍屢有所聞。本件陳建良在KTV歡唱數 小時後,在休息約2小時之情形下,執行系爭飛行勤務,將 可能因其體力及精神不濟,無法專注執行系爭飛行勤務而嚴 重危害飛航安全。是陳建良違反系爭航務手冊第3.5.1E點之 規定甚明。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已有充分之休息,執行 系爭飛行勤務時,主觀上並無任何疲勞情事,且於執行系爭 飛行勤務之前,亦已經過上訴人飛資行政科作適航性評估, 並無不合放飛標準之情形,足認陳建良無疲勞情事存在云云 ,惟陳建良既已違反系爭航務手冊第3.5.1E點之規定,不得 嗣後執行系爭飛行勤務,經上訴人飛資行政科放飛,且因無 任何突發狀況安全飛航達成任務,反推為不違反前開規定。 再者,縱認陳建良於執行系爭飛行勤務前,有經過上訴人飛 資行政科作適航性評估,並無不合放飛標準之情形。然上訴 人飛資行政科作適航性評估為合格,並不代表陳建良於飛機 上執行飛行勤務時,不會突因睡眠不足,造成體力及精神不 濟而無法專心執行飛行勤務,致有危害飛航安全之情形發生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依系爭員工手冊第97條第13款規定, 將陳建良降調職務為儲訓機師之處分,是否合法? ⒈按系爭員工手冊第97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 證屬實者,予以記大過或降調職務:……十三、其他重大不 當行為而有損及飛行安全、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 產、信譽,經審議核定合於記大過或降調職務者。」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參酌上訴人之飛行機師薪給辦法第3 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及飛行機師月固定給付 金額表、飛行機師超時加級表〔見原審卷㈡第294頁至第296 頁〕可知,上訴人公司飛行機師之職等分為F1資深正機師、 F2正機師、F3資優副機師、F4副機師,不僅薪資隨職等之不 同而有差異;且在計算飛行機師每月飛行計酬小時超過70小 時部分之每小時計算金額,亦有所不同,即依F1至F4職等之 不同而往下遞減;暨陳建良於101年8月21日經上訴人任用為 MD機隊副機師時,每月薪資係按飛行機師月固定給付金額表 F4第1級月領薪資64,020元,並領有飛行加給(保障70小時 )、差勤費、國內外零費、超時工作費(71~85小時,每小 時1,523元;超過86小時部分,每小時1,698元)等給付;嗣 於103年7月1日起將陳建良降調為儲訓機師1年,陳建良月領 75,000元生活津貼,無飛行加給、差勤費、國內外零費等薪 資項目,且飛行時數超過70小時部分,每小時給予899元飛 行加給〔見前揭三、不爭執事項之㈡、㈢〕。顯見上訴人公 司所屬單位,在飛行機師職務部分,前開規定所稱之「降調 職務」,在解釋上除職等之降調外,亦應包括減少薪資在內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將陳建良降調為儲訓機師1年,並 未實質減薪云云,洵無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於養成 訓練期間按月支付乙方(按即陳建良)生活津貼,每個月新 台幣45,000元整,無其他薪資項目給予……。」、第3項: 「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薪資,依甲方『飛行 機師薪給辦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飛行 機師薪給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所稱儲訓機師係指新進尚 未正式派遣飛行任務之副駕駛員。」、第3條規定:「飛行 機師依其所具機師資格每月給予之固定金額如附表1(按即 『飛行機師月固定給付金額表』)……」、第6條規定:「 飛行人員每月飛行計酬小時超過70小時以上者,其超過之時 數均依附表2(按即『飛行機師超時加級表』)所列標準計 給飛行加給。」等語,及飛行機師月固定給付金額表備註欄 記載:「儲訓機師依錄用時之飛時區分,給予生活津貼。各 機種飛時認計之方式比照民航法規辦理。300~499小時:每 月新台幣40,000元。500~999小時:每月新台幣45,000元。 1,000小時以上:每月新台幣75,000元。」,飛行機師超時 加級表備註欄記載:「儲訓機師超時費以每小時899元支給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至第296頁〕,暨證人張濟華證 稱:「(問:受訓期間稱儲訓機師?)答:是。」、「(問 :為何不依照公司的辦法來給薪?)答:訓練合約有規定完 訓後正式才開始適用公司的薪給辦法,在此之前本來就不適 用,是依訓練合約給生活津貼。」、「(問:如何區分受訓 期間的儲訓機師及正式任命後被降職等的儲訓機師?)答: 儲訓機師不是專有名詞,可能會有這二種。」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7頁正、背頁〕。可知上訴人將儲訓機師分有二類 ,第一類為經上訴人錄取,參加上訴人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 訓練,在養成訓練期間,由上訴人每月給付生活津貼45,000 元之未經上訴人正式僱用之儲訓機師;第二類則為上訴人評 定訓練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後,經上訴人正式僱用之儲訓 機師,而屬飛行機師薪給辦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儲訓機師, 上訴人並依飛行機師月固定給付金額表備註欄及飛行機師超 時加級表備註欄所記載之計算方式支付薪資。 ⒊另依民航局105年6月1日標準一字第1055010525號函覆意旨 :「1.依本局『航空人員檢定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航空器駕駛員係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 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含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 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 員。航空公司對招募之新進正(副)駕駛員,基於排定或管 理上之需要(如資深機長與資淺副駕駛員之搭配),有時會 採用不同之稱謂:例如對全無飛行經驗的稱為儲訓機師、對 該機型已有一定經驗的稱為資深正(副)機師、對起飛降落 時還不能上座的稱為第二副駕駛員(Second First office r)。此類稱謂於民用空相關法規並無規定。2.依相同規則 第15條之規定:航空器駕駛員專門技能之檢定以航空器型別 為準……。其以副駕駛員檢定者,應於檢定證航空器型別加 註副駕駛員,以限制其權利。準此,持有副駕駛員檢定證( 指資格)者,當然僅能於右座(副駕駛員席位)執行飛航任 務……。3.該副駕駛員若已完成航空訓練並經航路考驗及格 ;依本局『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68條對副駕駛員 派遣資格之規定:該副駕駛員如仍持有有效之機型檢定證、 體檢及格證並符合本條規定,航空公司自可派其任務。鈞院 所詢某員遭降職務頭銜與否,屬航空公司內部管理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頁〕可知,依航 空人員檢定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航空器駕駛員僅有 機長、副駕駛員之區分;副駕駛員為航空公司所指派機長以 外之駕駛人員。至於所謂之資深正機師、副機師、儲訓機師 係航空公司對所招募之駕駛員,基於排定或管理上之需要所 採用之不同稱謂。且資深正機師、副機師職務頭銜之調降, 係屬航空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倘遭降職之副機師如仍持有有 效之機型檢定證、體檢及格證,並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 規則第168條之規定,航空公司仍可指派其執行飛行勤務。 ⒋綜上,系爭員工手冊既經上訴人公開揭示而已成為雙方勞動 契約之附合契約,陳建良應受系爭員工手冊效力之拘束;且 陳建良違反系爭航務手冊第3.5.1E點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認陳建良於KTV徹夜歡唱至凌晨4時許始返回飯店 ,未為充足休息之行為,已有嚴重影響飛航安之情形,經審 議後依系爭員工手冊第97條第13款之規定,核定對陳建良為 系爭處分,並因而減少薪資〔見原審卷㈠第8-31頁、第57頁 至第60頁〕,並未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又陳建良業經民航局 核發檢定證並已完成航路訓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之員工基本資料(證書執照名稱:機師檢定證CPL-MD 80 S,有效日期:106年5月13日)、民航局100年3月17日標 準一字第1000008356號函核准上訴人陳報陳建良等人新進飛 機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5頁、卷 ㈡第197頁至第203頁〕。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將陳建良 降調為儲訓機師後,仍指派其於坐於右座,執行副駕駛員( 即副機師)之飛行勤務,並未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168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陳建良既已通過民航局檢 定,並經核准具有航空器駕駛員即飛行機師資格,上訴人應 不得任意將其降調為儲訓機師。系爭處分將陳建良降調為儲 訓機師,形同片面宣告陳建良自受系爭處分時起不具航空器 駕駛員即飛行機師身分。且依系爭員工手冊第97條規定,上 訴人僅能對陳建良予以記大過或降調職務,並無減薪之權限 ,系爭處分將陳建良降調職級後,陳建良所受領儲訓師生活 津貼每月僅75,000元,顯已逾雇主懲處權限。又上訴人降調 陳建良為儲訓機師後,多次命令陳建良以儲訓機師身分執行 飛行機師之勤務,顯然不合於儲訓機師放飛及勤務安排之規 定云云,仍屬無據。 ㈣陳建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復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然上訴人 於103年7月1日核定對陳建良為系爭處分並未違反雙方勞動 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陳建良於103年8月12日提出離職報 告單及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任職至103年9月11日止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8-42頁〕,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不合法。惟陳建良既已表明於103年9月11日離職之意,上訴 人亦同意其離職,則應解釋為雙方合意勞動契約於103年9月 11日終止。 ㈤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賠償費用之性質為何?若為違約金性質 ,該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當事人有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 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 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 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 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 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契 約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 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乙方(按即陳建良)自甲方 (按即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 至少10年……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 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第 10條(養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養成訓練費:㈠ 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 教材費等總計金額新台幣250,000元整。㈡第二階段機種模 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 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450,000元整。㈢第三階段 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 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1,780,000元整。 制服費之計算及賠償依『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發管理辦法』 辦理。」、第12條:「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 :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 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制服費:乙方應依照甲方『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 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賠償。」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53頁背 頁至第54頁〕可知,前開約定旨在限制陳建良最低服務年限 ,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即應依第10條、第12條約定之 金額及計算方式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性質上為陳建良債務不 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屬違約金。次查,航空公 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之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 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須經專業訓練, 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 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 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 ,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係屬企業營運所必 要。且觀諸陳建良之學、經歷,陳建良畢業於空軍軍官學校 資訊管理系,曾駕駛過T-34教練機,及F-16、幻象2000戰鬥 機,於99年4月間退伍,此有上訴人之員工基本資料、新進 飛機駕駛員個人資料表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㈠第55頁、卷 ㈡第204頁〕。是陳建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12條之未達10年最低服務期間之違約賠償約定 之目的,應知之甚詳,並應對其日後如服務未滿10年離職, 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所約定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負違 約賠償之責有所評估。則陳建良既已盱衡上情,及本身之經 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0條及第 12條約定之拘束,並不得於事後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懲罰金過高而要求核減,否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先。況陳建良 就其主張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並未有具體之主張 暨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養成 訓練費及生活津貼,應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為限, 且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酌予核減;或稱系爭契約第12 條之約定,係屬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為必要,伊終止勞動 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不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並 無可採。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請求陳建良賠償2,5 68,95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生活津貼77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陳建良受訓期間至陳建良於101年5月14日取 得民航局發給之檢定證,並於101年8月21日經上訴人任用為 MD機隊副機師止,上訴人共已支付生活津貼774,000元予陳 建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0年5月至101年8月之薪資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37頁至第24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養成訓練費用2,480,000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0條(養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約定:「 養成訓練費:㈠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 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金額新台幣250,000元整。 ㈡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 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450,000 元整。㈢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 ,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1, 780,000元整。制服費之計算及賠償依『遠東航空公司制 服製發管理辦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背頁至 第54頁〕。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建良應依前開約定賠償養成訓 練費共2,480,00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訓練費用統計表、員 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付款申請 單、電子郵件、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1頁至第43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前開費用之支出應由係負擔。惟陳 建良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賠償金 額包括養成訓練費,而養成訓練費依系爭契約第10條包括第 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0,000元、第二階段機種模擬 機訓練:450,000元、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 1,780 ,000元,總計2,480,000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請求陳建良賠償養成訓練費之金額為2,480,000 元,洵屬有據。 ⒊陳建良於100年3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陳 建良經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服務至少10年。嗣於101 年8月21日經上訴人任用為MD機隊副機師,至103年9月11日 止,服務期間共計2年1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建 良尚未服務之期間為7年11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之 約定,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是陳建良尚 未服務之期間為8年(即9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計 算方式,陳建良應賠償上訴人2,603,200元〔計算式:(2,4 80,000+774,000)×96(即8年)÷120(即10年)=2,603 ,200〕。又陳建良於103年9月11日離職時,尚未領取103年9 月份之薪資34,248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建良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於扣除34,248元後,為2,568,952元。是上 訴人請求陳建良給付2,568,952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 稱陳建良既經上訴人降調為儲訓機師,不具機師資格,已無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適用,亦無遵守系爭契約有關飛行機 師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云 云。然上訴人雖將陳建良降調為儲訓機師,惟系爭處分所謂 之儲訓機師係指經上訴人正式僱用而屬飛行機師薪給辦法第 2條第3項所稱之儲訓機師,並非在上訴人所提供之飛行機師 養成訓練期間所稱之儲訓機師等情,已如上所述。是陳建良 仍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有關飛行機師最低服務年限10年 之限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保證約定,請求陳建州、孔祥偉 連帶賠償2,568,952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 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 保證契約就受僱人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 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 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 10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約定:「乙方(按即陳建良 )應覓二位連帶保證人(按即陳建州、孔祥偉),保證乙方 若須負本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可知,陳建州、孔祥偉係 與上訴人約定,陳建州、孔祥偉保證陳建良遵守最低服務年 限10年之約定,倘陳建良任職未滿約定服務期間而離職,依 約應負賠償上開養成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之責任時,陳建州 、孔祥偉為其連帶保證人,就陳建良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 清償之責,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次查,陳建良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有關飛行機師最低服務年限10年之 限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賠償養成訓練費 用及生活津貼共計2,568,952元等情,已如前述,陳建州、 孔祥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自應就 陳建良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條之保證約定,請求陳建州、孔祥偉連帶賠償2,568,952 元,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係屬 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得逾3年 ;上訴人與陳建州、孔祥偉於3年期滿後,未更新之,故不 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難以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且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是陳建良、陳建州應 自103年12月2日起(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1日陳建州2人,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18頁)、孔祥偉應自103年12 月14日起(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同上卷第19頁) 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4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68,952元,及陳建良、陳建 州自103年12月2日起,孔祥偉自103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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