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曉茵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應付會計1職,103年4月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1千元,因生產後照顧子女需要,向上訴人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至103年10月24日止。
嗣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之103年9月30日以電話向上
訴人聯繫復職事宜,並於103年10月2日至上訴人公司填寫留
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下稱
系爭復職申請書),經上訴人
受理後於103年10月9日由其人事經理張建明致電通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3日至上訴人公司洽談;伊於103年10月13日依
約至上訴人公司,
詎上訴人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欲以
資遣方式
合意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並佯稱其依
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於相關
法令,伊因
斯時懷有身孕,在上訴人不斷要求伊不得拒絕迫於無奈下,
加以不闇
法律致陷於錯誤,遂於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惟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所
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解僱事由,且上
訴人拒絕伊復職之申請未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
主管機關同意,則系爭契約書
既違反性平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
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自仍存在。縱系爭契約
書有效,然伊係在上訴人告知錯誤法律訊息,且伊於當下無
機會諮商、查證該資訊是否正確,而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契約
書,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書即視為
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
自始有效存在。
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解僱生效,仍因違反
性平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於30日前通知伊,應屬無效之
法律行為,兩造僱傭關係尚存。綜上,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惟上訴人拒絕伊勞務給付,
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1千元,並各自
上開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103年9月30日向上訴人以電話聯
繫復職,而未依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下稱系爭留職停薪申
請書)說明欄第7項規定,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3年10月24
日屆滿之1個月前申請復職,依該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自
行離職。又被上訴人固填寫系爭復職申請書申請復職,然上
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原任應付會計1職已有他人處理,兩造遂
合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並終止勞動契約,不受勞基法或性平法
相關規定之限制,即無所謂脫免規避勞基法及性平法相關規
定可言,自無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事。又系爭契
約書之意思表示內容,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被上
訴人自始所知悉,系爭契約書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與被上訴
人之認定並無不一致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並
未誤導被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不實資訊,縱上訴人有
告知被上訴人不實之訊息,使被上訴人因而受誤導而為意思
表示,係屬動機錯誤,並
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上訴人
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以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若認系爭契約書無效,上訴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雖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5日至復職之日止,未至上
訴人公司服勞務,惟其自行照顧2名子女而每月減省保母費
用3萬元(被上訴人初辯以減省之費用為2萬元,嗣改稱減省
3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正、反面),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伊每月應給付之薪資3萬1千元中扣除等
語,資為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4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應付會計1職,
於103年4月間每月薪資為3萬1千元(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
面)。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向上訴人
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獲准,有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申請復職,並
於103年10月2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復職申請書,有系爭
復職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申請,並於該
日以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出具擬好之系爭契
約書交由被上訴人簽署,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
第4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03年11月6日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不成立,有新
北市政府103年11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1032028490號函附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實屬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
申請,違反性平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縱為
有效,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告以錯誤資訊,致陷於錯誤而
簽署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署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書仍為無效;若認上訴人
解僱有效,然上訴人未依性平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30日
前通知被上訴人,該解僱仍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萬1千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
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說明欄第7條規定事由而自行離職之情
事?㈡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契約
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㈤若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爰析
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說明欄第7條規定事
由而自行離職之情事部分:
觀諸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說明欄第7條規定:「欲復職者於
申請期限1個月前辦理申請復職,逾期復職視同自行離職。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再徵以系爭復職申請書備
註欄記載:「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期間屆滿前30日,向管理部
申請復職,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報到復職,逾期未復職者,
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足見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第7條
所載之「逾期復職」者,
乃係指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之次
日未報到復職者,始視同自行離職,非指未於期間屆滿1個
月前申請復職即視為自行離職。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
日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申請復職,並於103年10月2日填寫系
爭復職申請書申請復職(見上開三、㈢),固未於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103年10月24日屆滿之1個月前(即應於103年9月24
日前)申請復職,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復職申
請書後,既無以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為由而拒絕受領,況依上
訴人於系爭復職申請書批示欄記載:「依會計部主管之意行
之,其他部門亦無需支援之工作,故批准以資遣方式處理之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上訴人內部係決議以資
遣方式處理兩造勞動契約爭議,足見兩造僱傭關係於被上訴
人103年10月2日申請復職時仍存在,並無因被上訴人逾期提
出申請復職視為自行離職而不存在,益證系爭留職停薪申請
書說明欄第7條規定之「逾期復職」者,係指於留職停薪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未報到復職之情事。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逾期提出申請復職,依上開規定已視為自行離職
云云,
即屬無稽,
難謂可採。
六、就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部分:
㈠依性平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雇主除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
主不得拒絕。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拒絕受僱者之復職申請,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
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
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
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
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
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
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
勞工自得
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
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
而制定之本旨(參勞基法第1條,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
270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0月13日合
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固有兩造於103年10
月13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8頁)。惟
依系爭契約書主旨記載:「有關勞資雙方就育嬰留職停薪期
滿復職後續處理事宜。」,次依第1條:「員工甲○○於103
年4月25日至103年10月24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03年10月2
日申請復職,經公司多方考量後決定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
項於以資遣且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資遣相關宜。」約定(
見原審調字卷第48頁),再佐以上訴人人事經理張建明於10
3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告知:「然後十月二十四號就是正
式的…就是你結束之後…就是那天就是離職日…」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可知兩造係於103年10月13日簽立系
爭契約書,並約定自103年10月25日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
節,應
堪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填寫系爭復職申請書並交由
上訴人受理(見上開三、㈢),經其單位主管黃碧娟於同月
9日在系爭復職申請書批示:「目前會計部無缺員」等語,
並由人事主管張建明、執行副總於同日簽名於上,
嗣經上訴
人於批示欄記載:「依會計部主管之意行之,其他部門亦無
需支援之工作,故批准以資遣方式處理之。」等語(見原審
調字卷第47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事先
擬具,並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並交由被上訴人簽署(見上
開三、㈣),再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至5條,已明確記載上訴
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之
資遣費(即100年11月21日至103年4月
24日,計算後之金額為3萬5,152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
8,958元)、預告工資(以20日計算,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
為965元,計算後之預告工資為1萬9,300元)之計算方式,
並表明上訴人願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資遣通報等件,且張建
明於103年10月13日亦詳細向被上訴人說明資遣費、預告工
資之計算方式,並說明願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資遣通報,供
被上訴人請領失業救濟金等語(參是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復依上訴人所舉之回覆文(見
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9日已另向
他人諮詢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之相關問題。
職此,上訴人
自103年10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復職申請書後,於
同年月9日於系爭復職申請書為上開批示,並向他人諮詢,
而於同月13日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簽署系爭契約書,而上訴人
既能於同月13日明確敘明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工
資數額,足見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系爭契約書前,
內部即已決議以資遣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就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數額詳為討論,始能於103年10月13
日出具記載上開事項之系爭契約書。
㈣又查,依103年10月13日對話內容觀之,張建明屢向被上訴
人表示,因上訴人公司沒有原職可供被上訴人復職,故上訴
人內部批以資遣的方式處理,並表示:「資遣是我們可以選
擇的東西,是公司合法去做的東西,公司本來就是可以做資
遣的動作,等你育嬰留職停薪回來,因為公司不能不准你請
育嬰留職停薪,但是育嬰留職停薪回來之後公司可以做資遣
的動作,要不然公司甚麼選擇都沒有。」、「是你要選擇育
嬰留職停薪你就要能夠承擔後面可能的變數,回的來或回不
來,回不來就是資遣,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洽
談初始,即係要以資遣的方式,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以
達拒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復職申請。而依103年10月13日張
建明與被上訴人洽談之錄音譯文觀之(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
25頁),張建明提出經批示之系爭復職申請書交由被上訴人
閱覽,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支援的工作,故批准以資
遣的方式處理之。」等語,被上訴人即稱:「真的沒有要讓
我回來喔」、「我還想說是要跟我說是甚麼工作」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1頁),則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至
上訴人公司洽談前,事先就約談內容及系爭契約書內容毫不
知情。又被上訴人向張建明表示:「一定要現在簽嗎?」,
張建明即稱:「你簽在這裡,我才能夠做資遣通報。」等語
,並由張建明指示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書簽名及書寫:「資
遣費與預告工資請匯至第一銀行東湖分行,非自願離職書(
與本)與資遣通報(影本)請以掛號寄至新北市○○區○○
路○號4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調字
卷第48頁),則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當日即已要求被上
訴人應簽署系爭契約書。再觀諸當日譯文所載之對話時間,
自張建明與被上訴人開始洽談終止勞動契約乙事起,
迄至兩
人討論完畢之時止,前後僅31分鐘(即自00:00:21起,至00
:31:07張建明要被上訴人跟大家打個招呼止,見原審訴字卷
第21至24頁反面)。綜上,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至上
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契約書前,對於上訴人要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乙節毫不知情,其本以為上訴人要向其告知復職後
之工作內容,然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
並要求被上訴人當場應簽署系爭契約書,期間僅討論31分鐘
,上訴人毋寧係要求被上訴人極短暫時間內決定是否簽署系
爭契約書,排除或極度壓縮被上訴人有對外尋求諮詢協商之
機會。而被上訴人本係因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申請復職
,於當日突聞上訴人要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簽署系爭契約
書,縱屬熟諳法律之人面對此攸關其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
,重大影響其工作權益、經濟利益之情事,亦需相當時間思
考,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條款內容,或與至親好友、相關專
業領域人士如律師諮商,以利作出決定,遑論被上訴人並非
熟諳法律之人,且斯時被上訴人已懷孕5個月,此據被上訴
人於當日對話已告知張建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
實難謂其得以在103年10月13日當日僅31分鐘之時間立即作
出決定,蓋其無法在短時間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條款內容,
並取得充分資訊判斷簽署之利弊得失,相對於經濟上具優勢
地位之雇主即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已事先詳為討論,且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當日即簽署系爭契約書,實已影響其決
定及選擇之可能,被上訴人亦係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而為締約。準此,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
由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方式,使被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影響被上訴人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以規避性
平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以達拒絕被上訴人申請復職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書應為
無效乙節,即為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脫
免規避勞基法或性平法之相關規定,不受勞基法或性平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非屬無效云云。惟徵以性平法第17條之立法
理由謂:為確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得順利
回到工作崗位,特明定雇主非有第1項所列各款之正當理由
時,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申請。可知性平法第17條第1項
規範目的,乃在於雇主非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正當理由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時,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申請。惟依上訴人
於系爭復職申請書批示欄即已明確記載:「以資遣方式處理
之」(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且依張建明與被上訴人103
年10月13日之對話內容,張建明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
公司內已無原職供被上訴人復職,故要以資遣方式處理等語
(見上開六、㈣),而上訴人既要以資遣方式處理,而不讓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足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
出之復職申請時,即已決議以資遣方式拒絕被上訴人之復職
申請,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復職申請,不論其理由為何
、是否有理,均未舉證證明其業獲主管機關同意,足見上訴
人為規避性平法第17條第1項之拒絕復職要件,而以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以達拒絕被上訴人復職申請之目的,自
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書即為無效。上
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並非無效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契
約書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
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
此敘明。
㈥綜上,系爭契約書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堪為可採。
七、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上訴人公司已無原有
及適當職位供被上訴人任職,而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事,故上訴人於10
3年10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云云。
㈡按性平法於91年1月16日公布、同年3月8日起施行,並於性
平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立法
理由謂:因我國托兒制度未
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
父母仍親自負擔
養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
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嬰假之規
定;故為確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得順利回
到工作崗位,特於性平法第17條第1項明定雇主非有該項所
列各款之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申請(參前述
性平法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見上開六、㈤)。其次,徵
以前述性平法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受僱者於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屆滿後能回到工作崗位,足見性平法第17條第1項
所稱之「復職」者,當係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
之原有工作,縱性平法第3條第9款規定:「復職:指回復受
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係於被上訴人10
3年4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後之103年6月18日始增訂,亦無礙
於本院前述關於「復職」定義之認定。復考以育嬰留職停薪
實施辦法第6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
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規定,可知性平法第16、17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僱者除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外
,並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後,得回復原有工作,惟為
避免雇主因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業務無法順利銜接運行
,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暫時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以茲
因應,則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時,當以回復原有工作
為原則,非謂雇主得以聘僱他人之方式,取代原受僱者之人
力,其理自明;況依上訴人所製之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說明
欄第4條亦記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雇用替代人
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
),益證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時,當
以回復原有工作為原則,且由另名人員執行被上訴人之原有
工作,係具有替代性質,不具有取代之意。查,被上訴人公
司設有會計3名,包括:應付會計、出納、主辦會計兼應收
,被上訴人原擔任應付會計1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留
職停薪前已另聘請1名應付會計人員,並與被上訴人辦理交
接
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
第53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聘請
並與被上訴人辦理職務交接之應付會計人員(下稱該名應付
會計人員),係為替代並暫時執行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
之工作,非謂以該名應付會計人員取代被上訴人原任應付會
計之職務。而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前後
(即103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均設有1名應付會計而
無變更,此參前述上訴人所陳明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
請復職時,本應回復其原擔任之應付會計1職,並非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自無上訴人所稱其無原有及適當職位供被上
訴人復職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現職應付會計人員表現良
好,出勤優異,
倘若資遣現職應付會計人員,將造成另件勞
資糾紛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然此係上訴人與該名
應付會計間另行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
尚非不得據此逕認該
名應付會計人員得取代被上訴人原任之應付會計1職,故上
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稱之「業務緊縮」者,係指雇主
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
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
情形無必然之關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之「業務性質
變更」者,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
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
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而非「業務緊縮」,是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
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
,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
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
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
:現職應付會計工作內容在被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增
無減,除原擔任之應付會計1職外,並應兼任支援業務部分
對外對帳收款催收事宜,若非上訴人業績不好業務緊縮,實
無由會計部門3人執行5個人該執行之任務,故上訴人具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然
細繹其所陳意旨,並參以前開說明,係指上訴人因業績不好
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非謂上訴人公司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
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
,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之「業務性質變
更」,故上訴人以其業務緊縮情事,辯以其有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情事,實屬無稽,
難謂有理。上訴人復辯稱:因公司
規模不大,營業額不多,會計部門不缺人力,且被上訴人先
前表現、出勤不佳,經上訴人選擇、評估後,決定資遣被上
訴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第53頁),然該等事
由,均非係因上訴人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
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
定要件
無涉,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舉
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見原審調字卷第63至64頁),係為證明上訴人公司
業務緊縮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尚不得反此
逕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故上訴人上開所舉書證,自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實有原職(即應付會
計1職)供被上訴人復職,且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之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屬無由,並不可採。
八、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部分:
㈠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既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於10
3年10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恢復兩造僱傭關係
(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2
日提出勞務給付之意,然上訴人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
1千元(見上開三、㈠),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徵以該條但書規範之
立法意旨謂:「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
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
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
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
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故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俾免受僱人取得不當利益,規範性質上為損益
相抵之具體事例(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85年10月2
刷,第23頁)。又損益相抵,係指
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
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
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僱用人固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受僱人因
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惟參以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
定及上開裁判意旨,倘受僱人減省之費用,非因受僱人不服
勞務所致者,即非屬僱用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扣除
之費用;換言之,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自報酬扣除之
減省費用,實為受僱人為服勞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倘該等
費用與受僱人服勞務之必要性無關,縱因受僱人未服勞務而
有減省,仍非屬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僱用人得扣除之費
用,其理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5日至
復職之日止,未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惟其在家自行照顧2
名子女而每月減省保母費用3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但
書規定
予以扣除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查,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因不服勞務而確有減省保母費用之事實乙節,既
未舉證證明;縱認被上訴人因未服勞務而得在家自行照顧2
名子女而有減省保母費用之事實,然該等保母費用並非被上
訴人基於履行其服勞務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揆諸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費用實不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上
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為無理由,
並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0
月25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3萬1千元,並
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