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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茵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 訴人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應付會計1職,103年4月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1千元,因生產後照顧子女需要,向上訴人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至103年10月24日止。 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之103年9月30日以電話向上 訴人聯繫復職事宜,並於103年10月2日至上訴人公司填寫留 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下稱系爭復職申請書),經上訴人 受理後於103年10月9日由其人事經理張建明致電通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3日至上訴人公司洽談;伊於103年10月13日依 約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欲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佯稱其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於相關法令,伊因 斯時懷有身孕,在上訴人不斷要求伊不得拒絕迫於無奈下, 加以不闇法律致陷於錯誤,遂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 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解僱事由,且上 訴人拒絕伊復職之申請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則系爭契約書 既違反性平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自仍存在。縱系爭契約 書有效,然伊係在上訴人告知錯誤法律訊息,且伊於當下無 機會諮商、查證該資訊是否正確,而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契約 書,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書即視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 自始有效存在。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解僱生效,仍因違反 性平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於30日前通知伊,應屬無效之 法律行為,兩造僱傭關係尚存。綜上,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惟上訴人拒絕伊勞務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月於次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1千元,並各自 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103年9月30日向上訴人以電話聯 繫復職,而未依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下稱系爭留職停薪申 請書)說明欄第7項規定,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3年10月24 日屆滿之1個月前申請復職,依該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自 行離職。又被上訴人固填寫系爭復職申請書申請復職,然上 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原任應付會計1職已有他人處理,兩造遂 合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並終止勞動契約,不受勞基法或性平法 相關規定之限制,即無所謂脫免規避勞基法及性平法相關規 定可言,自無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事。又系爭契 約書之意思表示內容,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被上 訴人自始所知悉,系爭契約書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與被上訴 人之認定並無不一致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並 未誤導被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不實資訊,縱上訴人有 告知被上訴人不實之訊息,使被上訴人因而受誤導而為意思 表示,係屬動機錯誤,並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上訴人 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以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若認系爭契約書無效,上訴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雖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5日至復職之日止,未至上 訴人公司服勞務,惟其自行照顧2名子女而每月減省保母費 用3萬元(被上訴人初辯以減省之費用為2萬元,嗣改稱減省 3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正、反面),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伊每月應給付之薪資3萬1千元中扣除等 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4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應付會計1職, 於103年4月間每月薪資為3萬1千元(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 面)。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向上訴人 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獲准,有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申請復職,並 於103年10月2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復職申請書,有系爭 復職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申請,並於該 日以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出具擬好之系爭契 約書交由被上訴人簽署,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 第4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03年11月6日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不成立,有新 北市政府103年11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1032028490號函附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實屬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 申請,違反性平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縱為 有效,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告以錯誤資訊,致陷於錯誤而 簽署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署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書仍為無效;若認上訴人 解僱有效,然上訴人未依性平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30日 前通知被上訴人,該解僱仍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萬1千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 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說明欄第7條規定事由而自行離職之情 事?㈡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契約 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㈤若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爰析 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說明欄第7條規定事 由而自行離職之情事部分: 觀諸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說明欄第7條規定:「欲復職者於 申請期限1個月前辦理申請復職,逾期復職視同自行離職。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再徵以系爭復職申請書備 註欄記載:「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期間屆滿前30日,向管理部 申請復職,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報到復職,逾期未復職者, 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足見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第7條 所載之「逾期復職」者,係指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之次 日未報到復職者,始視同自行離職,非指未於期間屆滿1個 月前申請復職即視為自行離職。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 日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申請復職,並於103年10月2日填寫系 爭復職申請書申請復職(見上開三、㈢),固未於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103年10月24日屆滿之1個月前(即應於103年9月24 日前)申請復職,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復職申 請書後,既無以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為由而拒絕受領,況依上 訴人於系爭復職申請書批示欄記載:「依會計部主管之意行 之,其他部門亦無需支援之工作,故批准以資遣方式處理之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上訴人內部係決議以資 遣方式處理兩造勞動契約爭議,足見兩造僱傭關係於被上訴 人103年10月2日申請復職時仍存在,並無因被上訴人逾期提 出申請復職視為自行離職而不存在,益證系爭留職停薪申請 書說明欄第7條規定之「逾期復職」者,係指於留職停薪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未報到復職之情事。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逾期提出申請復職,依上開規定已視為自行離職云云, 即屬無稽,難謂可採。 六、就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部分: ㈠依性平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雇主除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 主不得拒絕。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拒絕受僱者之復職申請,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 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 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 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 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 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 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 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 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 而制定之本旨(參勞基法第1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0月13日合 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固有兩造於103年10 月13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8頁)。惟 依系爭契約書主旨記載:「有關勞資雙方就育嬰留職停薪期 滿復職後續處理事宜。」,次依第1條:「員工甲○○於103 年4月25日至103年10月24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03年10月2 日申請復職,經公司多方考量後決定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 項於以資遣且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資遣相關宜。」約定( 見原審調字卷第48頁),再佐以上訴人人事經理張建明於10 3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告知:「然後十月二十四號就是正 式的…就是你結束之後…就是那天就是離職日…」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可知兩造係於103年10月13日簽立系 爭契約書,並約定自103年10月25日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 節,應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填寫系爭復職申請書並交由 上訴人受理(見上開三、㈢),經其單位主管黃碧娟於同月 9日在系爭復職申請書批示:「目前會計部無缺員」等語, 並由人事主管張建明、執行副總於同日簽名於上,嗣經上訴 人於批示欄記載:「依會計部主管之意行之,其他部門亦無 需支援之工作,故批准以資遣方式處理之。」等語(見原審 調字卷第47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事先 擬具,並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並交由被上訴人簽署(見上 開三、㈣),再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至5條,已明確記載上訴 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即100年11月21日至103年4月 24日,計算後之金額為3萬5,152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 8,958元)、預告工資(以20日計算,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 為965元,計算後之預告工資為1萬9,300元)之計算方式, 並表明上訴人願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資遣通報等件,且張建 明於103年10月13日亦詳細向被上訴人說明資遣費、預告工 資之計算方式,並說明願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資遣通報,供 被上訴人請領失業救濟金等語(參是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復依上訴人所舉之回覆文(見 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9日已另向 他人諮詢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之相關問題。職此,上訴人 自103年10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復職申請書後,於 同年月9日於系爭復職申請書為上開批示,並向他人諮詢, 而於同月13日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簽署系爭契約書,而上訴人 既能於同月13日明確敘明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工 資數額,足見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系爭契約書前, 內部即已決議以資遣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就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數額詳為討論,始能於103年10月13 日出具記載上開事項之系爭契約書。 ㈣又查,依103年10月13日對話內容觀之,張建明屢向被上訴 人表示,因上訴人公司沒有原職可供被上訴人復職,故上訴 人內部批以資遣的方式處理,並表示:「資遣是我們可以選 擇的東西,是公司合法去做的東西,公司本來就是可以做資 遣的動作,等你育嬰留職停薪回來,因為公司不能不准你請 育嬰留職停薪,但是育嬰留職停薪回來之後公司可以做資遣 的動作,要不然公司甚麼選擇都沒有。」、「是你要選擇育 嬰留職停薪你就要能夠承擔後面可能的變數,回的來或回不 來,回不來就是資遣,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洽 談初始,即係要以資遣的方式,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以 達拒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復職申請。而依103年10月13日張 建明與被上訴人洽談之錄音譯文觀之(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 25頁),張建明提出經批示之系爭復職申請書交由被上訴人 閱覽,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支援的工作,故批准以資 遣的方式處理之。」等語,被上訴人即稱:「真的沒有要讓 我回來喔」、「我還想說是要跟我說是甚麼工作」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1頁),則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至 上訴人公司洽談前,事先就約談內容及系爭契約書內容毫不 知情。又被上訴人向張建明表示:「一定要現在簽嗎?」, 張建明即稱:「你簽在這裡,我才能夠做資遣通報。」等語 ,並由張建明指示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書簽名及書寫:「資 遣費與預告工資請匯至第一銀行東湖分行,非自願離職書( 與本)與資遣通報(影本)請以掛號寄至新北市○○區○○ 路○號4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調字 卷第48頁),則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當日即已要求被上 訴人應簽署系爭契約書。再觀諸當日譯文所載之對話時間, 自張建明與被上訴人開始洽談終止勞動契約乙事起,至兩 人討論完畢之時止,前後僅31分鐘(即自00:00:21起,至00 :31:07張建明要被上訴人跟大家打個招呼止,見原審訴字卷 第21至24頁反面)。綜上,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至上 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契約書前,對於上訴人要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乙節毫不知情,其本以為上訴人要向其告知復職後 之工作內容,然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 並要求被上訴人當場應簽署系爭契約書,期間僅討論31分鐘 ,上訴人毋寧係要求被上訴人極短暫時間內決定是否簽署系 爭契約書,排除或極度壓縮被上訴人有對外尋求諮詢協商之 機會。而被上訴人本係因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申請復職 ,於當日突聞上訴人要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簽署系爭契約 書,縱屬熟諳法律之人面對此攸關其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 ,重大影響其工作權益、經濟利益之情事,亦需相當時間思 考,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條款內容,或與至親好友、相關專 業領域人士如律師諮商,以利作出決定,遑論被上訴人並非 熟諳法律之人,且斯時被上訴人已懷孕5個月,此據被上訴 人於當日對話已告知張建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 實難謂其得以在103年10月13日當日僅31分鐘之時間立即作 出決定,蓋其無法在短時間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條款內容, 並取得充分資訊判斷簽署之利弊得失,相對於經濟上具優勢 地位之雇主即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已事先詳為討論,且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當日即簽署系爭契約書,實已影響其決 定及選擇之可能,被上訴人亦係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而為締約。準此,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 由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方式,使被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影響被上訴人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以規避性 平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用,以達拒絕被上訴人申請復職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書應為 無效乙節,即為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脫 免規避勞基法或性平法之相關規定,不受勞基法或性平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非屬無效云云。惟徵以性平法第17條之立法 理由謂:為確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得順利 回到工作崗位,特明定雇主非有第1項所列各款之正當理由 時,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申請。可知性平法第17條第1項 規範目的,乃在於雇主非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正當理由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時,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申請。惟依上訴人 於系爭復職申請書批示欄即已明確記載:「以資遣方式處理 之」(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且依張建明與被上訴人103 年10月13日之對話內容,張建明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 公司內已無原職供被上訴人復職,故要以資遣方式處理等語 (見上開六、㈣),而上訴人既要以資遣方式處理,而不讓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足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 出之復職申請時,即已決議以資遣方式拒絕被上訴人之復職 申請,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復職申請,不論其理由為何 、是否有理,均未舉證證明其業獲主管機關同意,足見上訴 人為規避性平法第17條第1項之拒絕復職要件,而以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以達拒絕被上訴人復職申請之目的,自 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書即為無效。上 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並非無效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契 約書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 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 此敘明。 ㈥綜上,系爭契約書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堪為可採。 七、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上訴人公司已無原有 及適當職位供被上訴人任職,而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事,故上訴人於10 3年10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云云。 ㈡按性平法於91年1月16日公布、同年3月8日起施行,並於性 平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立法 理由謂:因我國托兒制度未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 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 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嬰假之規 定;故為確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得順利回 到工作崗位,特於性平法第17條第1項明定雇主非有該項所 列各款之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申請(參前述 性平法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見上開六、㈤)。其次,徵 以前述性平法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受僱者於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屆滿後能回到工作崗位,足見性平法第17條第1項 所稱之「復職」者,當係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 之原有工作,縱性平法第3條第9款規定:「復職:指回復受 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係於被上訴人10 3年4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後之103年6月18日始增訂,亦無礙 於本院前述關於「復職」定義之認定。復考以育嬰留職停薪 實施辦法第6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 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規定,可知性平法第16、17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僱者除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外 ,並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後,得回復原有工作,惟為 避免雇主因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業務無法順利銜接運行 ,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暫時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以茲 因應,則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時,當以回復原有工作 為原則,非謂雇主得以聘僱他人之方式,取代原受僱者之人 力,其理自明;況依上訴人所製之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說明 欄第4條亦記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雇用替代人 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 ),益證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時,當 以回復原有工作為原則,且由另名人員執行被上訴人之原有 工作,係具有替代性質,不具有取代之意。查,被上訴人公 司設有會計3名,包括:應付會計、出納、主辦會計兼應收 ,被上訴人原擔任應付會計1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留 職停薪前已另聘請1名應付會計人員,並與被上訴人辦理交 接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 第53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聘請 並與被上訴人辦理職務交接之應付會計人員(下稱該名應付 會計人員),係為替代並暫時執行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 之工作,非謂以該名應付會計人員取代被上訴人原任應付會 計之職務。而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前後 (即103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均設有1名應付會計而 無變更,此參前述上訴人所陳明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 請復職時,本應回復其原擔任之應付會計1職,並非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自無上訴人所稱其無原有及適當職位供被上 訴人復職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現職應付會計人員表現良 好,出勤優異,倘若資遣現職應付會計人員,將造成另件勞 資糾紛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然此係上訴人與該名 應付會計間另行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尚非不得據此逕認該 名應付會計人員得取代被上訴人原任之應付會計1職,故上 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稱之「業務緊縮」者,係指雇主 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 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 情形無必然之關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之「業務性質 變更」者,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 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 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而非「業務緊縮」,是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 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 ,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 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 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 :現職應付會計工作內容在被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增 無減,除原擔任之應付會計1職外,並應兼任支援業務部分 對外對帳收款催收事宜,若非上訴人業績不好業務緊縮,實 無由會計部門3人執行5個人該執行之任務,故上訴人具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然 細繹其所陳意旨,並參以前開說明,係指上訴人因業績不好 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非謂上訴人公司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 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 ,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之「業務性質變 更」,故上訴人以其業務緊縮情事,辯以其有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情事,實屬無稽,難謂有理。上訴人復辯稱:因公司 規模不大,營業額不多,會計部門不缺人力,且被上訴人先 前表現、出勤不佳,經上訴人選擇、評估後,決定資遣被上 訴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第53頁),然該等事 由,均非係因上訴人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 定要件無涉,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舉 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見原審調字卷第63至64頁),係為證明上訴人公司 業務緊縮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尚不得反此 逕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故上訴人上開所舉書證,自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實有原職(即應付會 計1職)供被上訴人復職,且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之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屬無由,並不可採。 八、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部分: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既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於10 3年10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恢復兩造僱傭關係 (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2 日提出勞務給付之意,然上訴人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 1千元(見上開三、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徵以該條但書規範之 立法意旨謂:「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 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 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 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 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故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俾免受僱人取得不當利益,規範性質上為損益 相抵之具體事例(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85年10月2 刷,第23頁)。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 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 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僱用人固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受僱人因 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惟參以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 定及上開裁判意旨,倘受僱人減省之費用,非因受僱人不服 勞務所致者,即非屬僱用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扣除 之費用;換言之,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自報酬扣除之 減省費用,實為受僱人為服勞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該等 費用與受僱人服勞務之必要性無關,縱因受僱人未服勞務而 有減省,仍非屬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僱用人得扣除之費 用,其理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5日至 復職之日止,未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惟其在家自行照顧2 名子女而每月減省保母費用3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但 書規定予以扣除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查,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因不服勞務而確有減省保母費用之事實乙節,既 未舉證證明;縱認被上訴人因未服勞務而得在家自行照顧2 名子女而有減省保母費用之事實,然該等保母費用並非被上 訴人基於履行其服勞務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費用實不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上 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0 月25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3萬1千元,並 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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