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蔣涵如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邁偉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逾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部分、第
二審裁判費逾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
非
法解僱,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伊因
此須更改返鄉機票所生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
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0萬8,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備位之訴
請求: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
僱傭關係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審
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7,03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正、反面)。而上訴
人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乃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並徵收裁判費。核上訴人先位請求關於金錢給付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838元;備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
請求權,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茲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27日
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則上訴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存在,較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同
上開終結日止給付薪資之價額為高,當以前者核定之
。準此,自103年9月28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
12月3日(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止,計14個月又6日,核
此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3,897元〔計算式
:27,035×(14+6/30)=383,8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本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為7,190元(4,190+3,000=7,190)。
嗣原審就上訴
人先位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備位
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自
103年9月28日起至原審判決日即104年12月29日止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萬7,03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0、41頁),上開㈡、㈢聲明期間均為15個月
又2天,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7,327元
〔計算式:27,035×(15+2/30)≒407,32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190元、6,6
15元,
惟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見原審卷第
二封面反面、第1頁反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各3,000元
、1,220元),故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然
其上訴後依原審於105年2月2日所為命補繳不足額裁判費之
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66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7,679元
(見本院卷第10頁、封面後文書目錄黏貼之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共計2萬5,245元收據),有溢收情事,爰依
首揭法文依
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