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新旺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一)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裁
定
駁回上訴。(二)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另上
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3項規定,雖不
適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定,但仍得依同法第
444條之1第1項命提出上訴理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
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
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
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
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
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