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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旺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被上 訴人 洪朝勝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零伍元至被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嗣調動至中國上騰電鍍廠任職,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未載幣別者,亦同)121,961元,詎上訴人無端自伊100年 1至6月份、101年6至9月份工資扣除所謂損害金共計148,518元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101年1月起減薪每月1,000元,計 至102年2月15日止減薪13,5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伊於100、101年度各享有特別休假21天、22天,詎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僅准伊100年度特別休假4天,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共計39天之 工資158,535元;系爭契約約定伊派駐中國期間,每2個月得回 國休假7天,但上訴人無故設限,致伊不得已於100年5月2日至 8日請事假回國探望家人,而遭上訴人扣除當月6天工資24,390 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伊於102年2月8日春節 休假回國,上訴人竟於102年2月7日將伊自全民健康保險(下 稱健保)退保,並授權總經理李宗哲於102年2月15日以電話解 雇伊,伊即以解僱不合法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又於102年7 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預告期間30天之工資121,961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50,250 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之工資,迄 105年1月22日始一部給付142,837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工資40,555元;自99年1月份起,伊每月工資於 63,00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在中國以人民幣支付,但上訴人未就 此部分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自99年1月至102年2月15日止 短少提繳141,75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提撥入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41,750元 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吳新旺建議被上訴人停職,回國 接受財務專業進修3個月後,再由伊僱用任職財務部門,經被 上訴人同意,於102年2月5日完成職務交接,詎被上訴人離職 後音訊全無,致伊無法發放102年1、2月份工資給被上訴人, 且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經申請,擅自以伊之名義購買物品, 致伊受有人民幣52,907.7元(折合264,538元)損害,伊有權 扣留、扣抵未付工資;退步言,系爭契約係於103年9月22日因 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在終止前6個月未工作而 不得請領工資,其平均工資為0,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被上訴 人工資中以人民幣支付部分,係伊之中國五騰廠在香港註冊之 子公司所支付,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且被上訴人同意伊就 此部分工資不用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 特別休假,且被上訴人於100、101年度實際休特別休假、輪休 假合計依序為26日、29日,此輪休假相當於特別休假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1,550元(包括資遣費 1,842,28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之工資40,159 元、100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9,111元),及自10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131,905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再贅述。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調動至 中國上騰電鍍廠任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人事令函(原審勞訴卷,下稱勞訴卷,第36頁)可稽,堪 予憑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同意離職,接受財務專 業進修3個月後,再由伊重新僱用被上訴人任職於財務部門, 故兩造於102年2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查: ⒈上訴人陳述:伊之總經理李宗哲於101年11月19日提報「上騰 電鍍廠主管洪朝勝身為製造部部長未善盡主管職責,導致10月 份電鍍報費金額較以往高出40%,遇到事情未有能力去解決, 導致問題擴散,故建議予以開除」,伊之董事長吳新旺於102 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李宗哲「開除應有三個大過的懲處 單,請你找出來」,李宗哲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能收集 到的就這些資料了,請您請人事發個文給我,我拿開除令給他 ,請他1/31離廠」,吳新旺雖通知會計周秀穗提供人事公文給 李宗哲,嗣欲再給被上訴人機會,李宗哲乃於102年2月1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周秀穗「董事長告知先不處理,要請他回台灣學 會計作業」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違反勞動紀律廠規確認書、 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足見吳新旺原有意解僱被上 訴人,但嗣後打消此意。 ⒉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與蔡榮峰完成職務交接 等語,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勞訴卷第130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固堪予信實。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新旺陳述 :「(102年)2月初過年前..我提出另一個解決方式,類似停 薪留職的方式,我建議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回臺灣學習 財務技能,給他3個月時間學習,我個人願意支付原告1個月12 萬元的類似補助款,3個月後,原告再回到被告公司擔任財務 部門的工作,薪水條件維持不變,工作地點也是在大陸..留職 停薪的時間點是從過完年之後,開始生效,當時討論,原告也 同意這個方式..我認為在這個協議之下,原告還是公司的人, 3個月後可以回任公司的財務部門」(勞訴卷第153至155頁) 。證人李宗哲證稱:「因為董事長主觀上認為原告不適任大陸 電鍍廠主管的工作,想要將他做其他職務安排,董事長跟我討 論安排他做會計的工作,我跟老闆說不適合,因為與他所學的 背景相差太多,但是董事長是已經確定要這麼做才告知我」( 勞訴卷第180頁反面)。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以電子 郵件詢問吳新旺:「您上星期到上騰時告知要我回台學習財務 3個月之後在回五騰做財務,我想請教要學那些資料,我再去 找培訓機構,另3個月的時間何時起計算」,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電子郵件可稽(勞訴卷第29頁)。又兩造於102年8月9日在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下稱勞動權益促進 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周秀穗表示「自 97年後公司陸續因發生經營不善,於102年2月4日公司負責人 以電子信件通知勞方將給付3個月薪資,請其進修之後再回來 上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審調解卷,下稱調 解卷,第14、15頁)可稽。另被上訴人提出吳新旺於104年11 月11日發給李宗哲之訊息(勞訴卷第166至168頁),表示「說 好他(指被上訴人,下同)到台灣學習財務,他同意了,公司 也沒有減少支付他的薪資」、「在他學習期間,公司也會支付 薪資給他,所以他同意才做了交接工作」。足見兩造於102年2 月左右係協議被上訴人停止原有職務,接受財務訓練3個月, 期間工資照付,屆期改調財務部門任職,上訴人並非解僱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同意離職,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曾中止 ,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2年2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洵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102年春節假期伊回國期間,上訴人指示李宗 哲於102年2月15日以電話解僱伊,此解僱不合法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查: ⒈中國政府公布102年春節調整於102年2月9日至15日放假,102 年2月16、17日星期六、日上班。上訴人派駐中國之台幹則於 102年2月8日至15日放假,102年2月18日正式上班。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通知、通告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 ⒉證人李宗哲在原審證稱:「(問:被告的董事長是否請你告知 原告,公司要將原告開除?)具體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只 知道那時候是過年的時間,大陸廠已經開始上班了,我收到董 事長的通知是在大陸廠,董事長打電話給我說把洪朝勝開除, 我跟董事長說開除需要有文件給我,董事長說他請人事傳資料 給我,收到之後我打電話給洪朝勝說老闆把你開除,叫洪朝勝 不要來上班,洪朝勝跟我要開除的文件,老闆傳文件給我之前 跟我說文件不可以傳給洪朝勝,所以我就照老闆的意思做,我 跟洪朝勝說老闆說不能給他開除的文件。(問:被告董事長當 時有無說為何將洪朝勝開除?)沒有..(問:你受董事長之指 示打電話給洪朝勝,有無跟洪朝勝講開除的理由?)沒有,因 為董事長也沒有跟我講。」(勞訴卷第181頁)。再參酌證人 李宗哲於102年2月16日出境,迄102年4月3日入境,有上訴人 聲請本院調取之入出境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4頁);中國 人民自102年2月16日起收假上班(見前開⒈),及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4日僅向上訴人之員工周小姐詢問「尚未收到1月及2 月的薪資」,並未問及遭解僱後之工資部分,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電子郵件為證(勞訴卷第33頁)等情,堪認上訴人之董事長 吳新旺指示證人李宗哲解僱被上訴人,證人李宗哲已於102年2 月16、17日之間某時點,以電話將該解僱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 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在證人李宗 哲投資之廣州富盟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任職,故證人李宗哲之證 言不可信云云,惟證人李宗哲證稱:「(問:你跟廣州富盟五 金廠有無關係?)我跟他老闆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在那邊工作 ,我在民國99年6月離職時,有自行創業,創業有遇到很多困 難,後來被告董事長要我回去幫他,我考慮一陣子決定把創業 的公司交給富盟來生產,然後回被告公司幫忙,但被告董事長 一直覺得我可能在富盟有股份,還有在經營,其實沒有,我現 在是在我哥哥公司做事。(問:你有介紹洪朝勝去該公司工作 嗎?)因為我們彼此都很熟,富盟郭董要回臺灣時,洪朝勝已 經離開被告公司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富盟郭董就說可以請洪 朝勝去他們公司工作。(問:洪朝勝去該公司工作是何時?) 我忘記了。」(勞訴卷第180、18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在第二審又聲明 由證人李宗哲證明上訴人於吳新旺與被上訴人達成停職協議後 ,並無下令李宗哲開除被上訴人乙情(本院卷第32頁),此待 證事實業經證人李宗哲在原審詳為證述,無再次傳訊必要,爰 不予調查。 ⒊上開102年8月9日兩造之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主張「 資方於102年2月15日以電話告知經營不善開除本人」,經調解 人調查事實結果,兩造不爭執事實包括「資方於102年2月15日 開除勞方」(原審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頁),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主張李宗哲於102年2月15日以電話通知解僱 伊等語,雖與本院認定李宗哲於102年2月16、17日之間某時點 為通知,尚有差異,惟就李宗哲係於被上訴人返國休春節假期 期間,以電話通知解僱被上訴人之主要情節則核無不合,該日 期誤差應是被上訴人誤記,尚不得執以否定上訴人曾於102年 春節假期期間,指示李宗哲以電話解僱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0日先後將被上訴 人自健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 4日向伊之員工周小姐詢問「是否退了我勞保及健保」,可見 伊於102年春節期間未以電話解僱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勞訴卷第3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郵件同時 詢問102年1、2月工資問題,未曾問及之後工資部分,且102年 2月7日當時系爭契約仍存在,上訴人郤已將被上訴人自健保退 保,是被上訴人詢問有關其勞、健保被退保乙事,僅係查證退 保日期,尚無從執以否定上訴人於102年春節期間解僱被上訴 人之事實。 ⒌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明定該法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列舉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所 為終止如不符合其中任一事由者,應認其終止為不合法,不生 終止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春節假期期間,指示李宗哲 以電話解僱被上訴人時,未表明解僱之事由,顯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契 約不因被上訴人片面表示終止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李宗哲於102年春節假期期間,以 電話解僱伊,伊隨即對李宗哲表示上訴人違法解雇,伊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載「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重聲終止與貴公司之勞動契約之表示 ..本人終止僱傭之表示業早已於雙方調解時清楚表示..今本人 再次以本函重聲..」,並未記載於李宗哲通知解僱時,即對李 宗哲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 (調解卷第20、2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從 而,系爭契約仍然存續。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之 工資,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40,1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春節假期回國後音訊全無,致伊 無法發放工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完成職務交接,且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未經申請即支出人民幣52,907.7元,致伊受損害 ,伊乃依工作規則扣留此部分工資,嗣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此部分工資,故伊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102年1月份之工資為120,961元(被上訴人在原審以 其每月工資121,961元,遭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違法減薪1,000 元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減之工資,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應於102年2月25日發放,又102年2月 1日至15日之工資為64,801元,應於102年3月25日發放,扣除 勞健保費後,上訴人應實付金額依序為118,372元、64,624元 ,合計182,996元,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僅支付142,387元, 差額為40,60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稽(勞訴卷第 235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李宗哲依上訴人指示,於102年春節假期期間以電話解僱被上 訴人,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周小姐間往來電 子郵件(勞訴卷第33、34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4日 表示「尚未收到1月及2月的薪資」,於102年4月11日詢問「是 你打電話給我嗎?有什麼事請回郵件給我」,再於102年5月2 日要求「請將我元月份及2月份的薪資匯給我」(勞訴卷第33 、34頁),周小姐於102年5月6日回覆「已將您之訴轉達給董事 長,董事長想與您通電話,因打您手機與家裡都無人接聽,手 機有留言,故請您回電」,再於102年5月7日回覆「我已將您 之訴轉達給董事長,董事長想與您通電話,因多次打您手機與 家裡都無人接聽,手機有留言,故請您回電話」,可見被上訴 人有主動催告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表示以電子郵件作為聯繫方 法,兩造間以此方法聯繫亦無滯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音 訊全無,與事實不合。再查,系爭契約約定工資,以新臺幣發 放部分,向來由上訴人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薪資帳戶,以人民幣發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在中國領取現 金,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102年1、2月份工資屆發 放日時,被上訴人既已不在中國之工廠工作,上訴人依約自應 將該工資以新臺幣直接匯入上開薪資帳戶。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春節假期回國後音訊全無,致伊無法發放工資給被上 訴人云云,顯然無稽。 ⒊上訴人抗辯:伊制定之人事管理規章第3章第6點規定「留職停 薪以一年為限(超過一年者,視為自動離職),需於事前15天 填寫【留職停薪申請表】,經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總經理核准 ,送交人事單位辦理。」、第10章第9點規定「未提出員工離 職申請單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離職且員工離職申請單未經核 准即自行離職而未出勤上班,自未上班日起視同曠職,曠職2 天以上時並凍結該月薪資,直到確實做好交接事項。」、第10 點規定:「未填寫離職聲明書、工作交接確認書、移交清單, 工作交接內容登錄表,將凍結該月份薪資,直到確實做好交接 事項。」、第11章第3點規定「離職申請經同意,需填寫【離 職聲明書】、【工作交接確認書】、【移交清單】,並確實做 好工作交接內容登錄表內事項。」、第4點規定「因解僱(免 職)、離職、留職停薪、異動等,均應填寫【移交清單】,辦 理移交手續。」、第5點規定「離職人員未辦妥離職及移交手 續者,其薪資暫時保留,不予發放,待補完成手續後,得予核 給薪資。」、第6點規定「未辦理離職手續者,薪資不予發放 ,直至補辦手續完成為止。」,被上訴人僅完成工作交接確認 書,其餘事項均未完成,其後視同曠職達2日以上,伊自得凍 結發放工資予被上訴人云云,提出人事管理規章為證(本院卷 第39、41頁反面、第42頁)。惟查,兩造於102年2月左右協議 被上訴人停止原有職務,接受財務訓練3個月後改調財務部門 任職,依上開第3章第6點規定,不視為自動離職,僅需依上開 第11章第3點規定,填寫移交清單及辦理移交手續,並無上開 第10章第9、10點、第11章第3、5、6點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伊之中國廠會計許皓暐於102年2月20日查核發現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經申請,擅自以伊之名義購買物品,致 伊受有人民幣52,907.7元(折合264,538元)損害,伊得扣留 被上訴人之工資云云,並聲明由證人許皓暐、周秀穗證明上開 事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工資債權,與上訴人所稱對於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雖均因系爭契約而發生,惟二者不具有 對價關係,即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得扣留 (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云云,顯然無據,其所為證據 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⒌上訴人抗辯:伊得以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工資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查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9日 兩造調解時,表示「102年1月主管交接時,發現有現金人民幣 約52,907.70元係未經董事長同意採買付款。故按規定扣薪. . 」(見調解卷第15頁之會議紀錄),及於104年5月21日提出之 答辯狀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因未經被告(即上訴 人,下同)公司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物品,致使被告公 司受有人民幣52,907.7元之損害(折合新台幣264,538元), 相者相抵後,原告根本不得請求1個月之薪資」(勞訴卷第24 頁)。惟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抵銷 薪資部分的抗辯要撤回,並改提反訴」(勞訴卷第48頁反面) 。原審於104年9月22日整理兩造爭執要點時,針對「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至2月15日之薪資?」爭點,上訴人 亦當庭表明不再提出抵銷抗辯等語,經原審刪除此一爭點(勞 訴卷第140頁反面),且未就此一爭執事項進行任何調查程序 ,而於105年1月27日終結言詞辯論,並於105年2月24日宣判。 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4月29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復行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及聲明以證人周秀穗、 許皓暐為證(本院卷第29、32頁),顯然違背誠信,且屬於在 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經核與民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 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准上訴人提出,本院自不為論斷 。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起 至2月15日止之工資4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25日,見調解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度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9,111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 人於100年度實際休特別休假、輪休假合計26日,伊均給付工 資,故此輪休假相當於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等語。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 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 者,每1年加給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即現勞動部)以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 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 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度應有特別休假21日,當年度被上訴人以年 假名義請休4日,以輪休假名義請休22日,乃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堪予認定。依上訴人提出97年4月30日更正版人事管理規 章,於第7章「休假、年假(假別規定及內容說明」之第9點規 定「年假:⑴年假定義:各職工人員在職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有之授薪特別年假。⑵年假期限:(a)服務滿1年以 上未滿3年者7日假期(含假日)。(b)服務滿3年以上未滿5年 者10日假期(含假日)。(c)服務滿5年以上未滿10年者14日假 期(含假日)。(d)服務滿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假期, 最多以30日為限。⑶年假使用:(a)申請年假必需填寫請假卡 ,由所屬單位主管核准。..( c)年假必須一次性休假完畢,但 因業務需要則可作適度調整。(d)年假應於當年度休完,未休 完者視同自動放棄,年終或離職時不另發給未休完假之薪資。 ..」、第10點(誤編為⒐)規定:「輪休假:(只限駐大陸台 灣幹部):(1)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兩個月輪休假7天,包 含來回日。..⑸休假日數不得挪到隔月使用。..⑺如因工作上 需要或未完成,主管有權要求延後實施輪休假。」(本院卷第 40、41頁),別無輪休假與年假應相互抵充之規定,是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派駐中國期間,除得依法休年假(即特別休假,下 同)外,另得申請輪休假,則上訴人抗辯:年假、輪休假均為 有給假,輪休假天數得抵充年假天數,故被上訴人已休完21天 年假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6月20日以電子信件向吳新旺申請休 100年度年假10天,吳新旺先後回覆「如果我同意你們的請假 ,我就是大小眼」、「現在不是請年假的恰當時機,等管理出 貨順利以後再申請」、「每一個單位主管必須改善經營管理, 根據每一個單位主管是否有努力改善報表的結果,決定是否同 意放假,全都會以個人負責的單位的經營數字做為評定的標準 ,不改善,休假不會批准」,而拒絕批准,伊再於100年12月 18日以電子信件向吳新旺申請休100年度年假6天,吳新旺回覆 「明年度再請」,而拒絕批准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調解卷第38至46頁)。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業務需要,致 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並非因其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揆諸前 揭勞動部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被上 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年 度未休特別休假17天之工資。又被上訴人主張其100年度每月 工資121,961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9,111元(121,961÷30×1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見調解卷第56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4日向勞動權益促進會申請調解 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調解卷第20、21頁)始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 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查上訴人遲延給付102年1、2月份工資及100年度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予被上訴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見前開 ㈤、㈥),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要件,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終止系 爭契約,且其行使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4日向勞動權益促進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2年8月9日行第1次 調解程序,當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及 資遣費,並未請求恢復職務,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調解卷第14 頁),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為事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於 102年8月9日因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法定終止權而消滅。 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42,280元及其利息。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6個月期間未提供勞務 ,不得請求工資,則其平均工資為0,亦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 。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17條第 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 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 算。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雇主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又按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自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每月 工資為120,961元。依前開㈡、㈢、㈤論述,被上訴人之春節 休假至102年2月17日屆滿,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上 訴人應照給工資。又兩造於102年2月左右達成被上訴人停止原 有職務,接受財務訓練3個月後改調財務部門任職,期間上訴 人照付工資之協議,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完成職務交接, 返台休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本文,上開專業訓練期 間應自休假結束後之第1個工作日102年2月18日起算至102年5 月17日止,此期間上訴人亦應照付工資。再查,被上訴人自 102年5月18日起至102年8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固未提供 勞務給付,惟斟酌上訴人於102年春節休假期間非法通知解僱 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0日將被上訴人自 健保、勞保退保,又迄102年8月9日仍未依約給付102月1、2月 份工資予被上訴人等情,實難苛責被上訴人未表示提出勞務給 付,如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之前6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其平 均工資,顯不合理,爰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不列入計算自102年5月18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期間之工 資日數,則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日平均工資係按 102年5月17日前6個月內(即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5月17 日止)之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723,554.8元(120,961x13/30 +120,961x5+120,961x17/31),除以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181日所得之金額3,997.5元計算,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 ,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119,925元(3,997.5x30 )。 ⒊被上訴人於83年2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於94年7月1日起至102 年8月9日止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資遣費,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爰據以計算如下:⑴83年 2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年資11年4月8天,以11年5月計,資 遣費為1,369,143.7元(119,925×11又5/12);⑵94年7月1日 至102年8月9日年資8年1月9天,以8年2月計,資遣費為 489,693.7元(119,925÷2×8又2/12),合計1,858,8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84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 見調解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月份起未就伊每月工資中之 63,000元部分,提繳勞工退休金,計自99年1月至102年2月15 日止短少提繳131,905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入伊之退休金專戶云云。按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 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權 而消滅,並非因被上訴人合乎退休要件而終止,是被上訴人依 法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而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 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及 勞工退休基金存提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退休準備金專戶於 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歇業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得由該事燉單 位申請給付。」,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備供支付勞 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被上訴人既已就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其再就此工作年資,請求上訴人將短 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入其之退休金專戶,自屬重複得利, 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1,550元(包括102 年1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之工資40,159元、100年度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69,111元,及資遣費1,842,280元),及自10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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