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新旺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
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朝勝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零伍元至被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
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
嗣調動至中國上騰電鍍廠任職,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未載幣別者,亦同)121,961元,
詎上訴人無端自伊100年
1至6月份、101年6至9月份工資扣除所謂損害金共計148,518元
,
爰依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101年1月起減薪每月1,000元,計
至102年2月15日止減薪13,5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伊於100、101年度各享有特別休假21天、22天,詎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僅准伊100年度特別休假4天,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共計39天之
工資158,535元;系爭契約約定伊派駐中國
期間,每2個月得回
國休假7天,但上訴人無故設限,致伊不得已於100年5月2日至
8日請事假回國探望家人,而遭上訴人扣除當月6天工資24,390
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伊於102年2月8日春節
休假回國,上訴人竟於102年2月7日將伊自全民健康保險(下
稱健保)退保,並授權總經理李宗哲於102年2月15日以電話解
雇伊,伊即以解僱不合法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又於102年7
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準用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預告期間30天之工資121,961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850,250
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之工資,
迄
105年1月22日始一部給付142,837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工資40,555元;自99年1月份起,伊每月工資於
63,00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在中國以人民幣支付,但上訴人未就
此部分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自99年1月至102年2月15日止
短少提繳141,75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提撥入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7,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41,750元
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之
法定代理人吳新旺建議被上訴人停職,回國
接受財務專業進修3個月後,再由伊僱用任職財務部門,經被
上訴人同意,於102年2月5日完成職務交接,詎被上訴人離職
後音訊全無,致伊無法發放102年1、2月份工資給被上訴人,
且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經申請,擅自以伊之名義購買物品,
致伊受有人民幣52,907.7元(折合264,538元)損害,伊有權
扣留、扣抵未付工資;退步言,系爭契約係於103年9月22日因
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在終止前6個月未工作而
不得請領工資,其平均工資為0,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被上訴
人工資中以人民幣支付部分,係伊之中國五騰廠在香港註冊之
子公司所支付,不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且被上訴人同意伊就
此部分工資不用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
特別休假,且被上訴人於100、101年度實際休特別休假、輪休
假合計依序為26日、29日,此輪休假相當於特別休假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1,550元(包括資遣費
1,842,28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之工資40,159
元、100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9,111元),及自10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131,905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再贅述。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
得
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調動至
中國上騰電鍍廠任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人事令函(原審勞訴卷,下稱勞訴卷,第36頁)
可稽,
堪
予憑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同意離職,接受財務專
業進修3個月後,再由伊重新僱用被上訴人任職於財務部門,
故兩造於102年2月4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查:
⒈上訴人陳述:伊之總經理李宗哲於101年11月19日提報「上騰
電鍍廠主管洪朝勝身為製造部部長未善盡主管職責,導致10月
份電鍍報費金額較以往高出40%,遇到事情未有能力去解決,
導致問題擴散,故建議
予以開除」,伊之董事長吳新旺於102
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李宗哲「開除應有三個大過的懲處
單,請你找出來」,李宗哲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能收集
到的就這些資料了,請您請人事發個文給我,我拿開除令給他
,請他1/31離廠」,吳新旺雖通知會計周秀穗提供人事公文給
李宗哲,嗣欲再給被上訴人機會,李宗哲
乃於102年2月1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周秀穗「董事長告知先不處理,要請他回台灣學
會計作業」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違反勞動紀律廠規確認書、
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足見吳新旺原有意解僱被上
訴人,但
嗣後打消此意。
⒉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與蔡榮峰完成職務交接
等語,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勞訴卷第130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固堪予信實。
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新旺陳述
:「(102年)2月初過年前..我提出另一個解決方式,類似停
薪留職的方式,我建議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回臺灣學習
財務技能,給他3個月時間學習,我個人願意支付原告1個月12
萬元的類似補助款,3個月後,原告再回到
被告公司擔任財務
部門的工作,薪水條件維持不變,工作地點也是在大陸..留職
停薪的時間點是從過完年之後,開始生效,當時討論,原告也
同意這個方式..我認為在這個協議之下,原告還是公司的人,
3個月後可以回任公司的財務部門」(勞訴卷第153至155頁)
。證人李宗哲證稱:「因為董事長主觀上認為原告不適任大陸
電鍍廠主管的工作,想要將他做其他職務安排,董事長跟我討
論安排他做會計的工作,我跟老闆說不適合,因為與他所學的
背景相差太多,但是董事長是已經確定要這麼做才告知我」(
勞訴卷第180頁反面)。再
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以電子
郵件詢問吳新旺:「您上星期到上騰時告知要我回台學習財務
3個月之後在回五騰做財務,我想請教要學那些資料,我再去
找培訓機構,另3個月的時間何時起計算」,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電子郵件可稽(勞訴卷第29頁)。又兩造於102年8月9日在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下稱勞動權益促進
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周秀穗表示「自
97年後公司陸續因發生經營不善,於102年2月4日公司負責人
以電子信件通知勞方將給付3個月薪資,請其進修之後再回來
上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審調解卷,下稱調
解卷,第14、15頁)可稽。另被上訴人提出吳新旺於104年11
月11日發給李宗哲之訊息(勞訴卷第166至168頁),表示「說
好他(指被上訴人,下同)到台灣學習財務,他同意了,公司
也沒有減少支付他的薪資」、「在他學習期間,公司也會支付
薪資給他,所以他同意才做了交接工作」。足見兩造於102年2
月左右係協議被上訴人停止原有職務,接受財務訓練3個月,
期間工資照付,屆期改調財務部門任職,上訴人並
非解僱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同意離職,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曾中止
,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2年2月4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洵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102年春節假期伊回國期間,上訴人指示李宗
哲於102年2月15日以電話解僱伊,此解僱不合法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查:
⒈中國政府公布102年春節調整於102年2月9日至15日放假,102
年2月16、17日星期六、日上班。上訴人派駐中國之台幹則於
102年2月8日至15日放假,102年2月18日正式上班。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通知、通告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
⒉證人李宗哲在原審證稱:「(問:被告的董事長是否請你告知
原告,公司要將原告開除?)具體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只
知道那時候是過年的時間,大陸廠已經開始上班了,我收到董
事長的通知是在大陸廠,董事長打電話給我說把洪朝勝開除,
我跟董事長說開除需要有文件給我,董事長說他請人事傳資料
給我,收到之後我打電話給洪朝勝說老闆把你開除,叫洪朝勝
不要來上班,洪朝勝跟我要開除的文件,老闆傳文件給我之前
跟我說文件不可以傳給洪朝勝,所以我就照老闆的意思做,我
跟洪朝勝說老闆說不能給他開除的文件。(問:被告董事長當
時有無說為何將洪朝勝開除?)沒有..(問:你受董事長之指
示打電話給洪朝勝,有無跟洪朝勝講開除的理由?)沒有,因
為董事長也沒有跟我講。」(勞訴卷第181頁)。再參酌證人
李宗哲於102年2月16日出境,迄102年4月3日入境,有上訴人
聲請本院調取之入出境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4頁);中國
人民自102年2月16日起收假上班(見前開⒈),及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4日僅向上訴人之員工周小姐詢問「尚未收到1月及2
月的薪資」,並未問及遭解僱後之工資部分,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電子郵件為證(勞訴卷第33頁)
等情,
堪認上訴人之董事長
吳新旺指示證人李宗哲解僱被上訴人,證人李宗哲已於102年2
月16、17日之間某時點,以電話將該解僱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
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在證人李宗
哲投資之廣州富盟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任職,故證人李宗哲之
證
言不可信云云,惟證人李宗哲證稱:「(問:你跟廣州富盟五
金廠有無關係?)我跟他老闆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在那邊工作
,我在民國99年6月離職時,有自行創業,創業有遇到很多困
難,後來被告董事長要我回去幫他,我考慮一陣子決定把創業
的公司交給富盟來生產,然後回被告公司幫忙,但被告董事長
一直覺得我可能在富盟有股份,還有在經營,其實沒有,我現
在是在我哥哥公司做事。(問:你有介紹洪朝勝去該公司工作
嗎?)因為我們
彼此都很熟,富盟郭董要回臺灣時,洪朝勝已
經離開被告公司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富盟郭董就說可以請洪
朝勝去他們公司工作。(問:洪朝勝去該公司工作是何時?)
我忘記了。」(勞訴卷第180、18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在第二審又聲明
由證人李宗哲證明上訴人於吳新旺與被上訴人達成停職協議後
,並無下令李宗哲開除被上訴人乙情(本院卷第32頁),此待
證事實業經證人李宗哲在原審詳為證述,無再次傳訊必要,爰
不予調查。
⒊上開102年8月9日兩造之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主張「
資方於102年2月15日以電話告知經營不善開除本人」,經調解
人調查事實結果,
兩造不爭執事實包括「資方於102年2月15日
開除勞方」(原審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頁),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主張李宗哲於102年2月15日以電話通知解僱
伊等語,雖與本院認定李宗哲於102年2月16、17日之間某時點
為通知,尚有差異,惟就李宗哲係於被上訴人返國休春節假期
期間,以電話通知解僱被上訴人之主要情節則
核無不合,該日
期誤差應是被上訴人誤記,尚不得執以否定上訴人曾於102年
春節假期期間,指示李宗哲以電話解僱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0日先後將被上訴
人自健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
4日向伊之員工周小姐詢問「是否退了我勞保及健保」,可見
伊於102年春節期間未以電話解僱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勞訴卷第33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郵件同時
詢問102年1、2月工資問題,未曾問及之後工資部分,且102年
2月7日當時系爭契約仍存在,上訴人郤已將被上訴人自健保退
保,是被上訴人詢問有關其勞、健保被退保乙事,僅係查證退
保日期,尚無從執以否定上訴人於102年春節期間解僱被上訴
人之事實。
⒌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明定該法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
列舉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所
為終止如不符合其中任一事由者,應認其終止為不合法,不生
終止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春節假期期間,指示李宗哲
以電話解僱被上訴人時,未表明解僱之事由,顯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契
約不因被上訴人片面表示終止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李宗哲於102年春節假期期間,以
電話解僱伊,伊隨即對李宗哲表示上訴人違法解雇,伊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寄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載「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重聲終止與貴公司之勞動契約之表示
..本人終止僱傭之表示業早已於雙方調解時清楚表示..今本人
再次以本函重聲..」,並未記載於李宗哲通知解僱時,即對李
宗哲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
(調解卷第20、2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從
而,系爭契約仍然存續。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之
工資,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40,1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春節假期回國後音訊全無,致伊
無法發放工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完成職務交接,且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未經申請即支出人民幣52,907.7元,致伊受損害
,伊乃依工作規則扣留此部分工資,嗣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之
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此部分工資,故伊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102年1月份之工資為120,961元(被上訴人在原審以
其每月工資121,961元,遭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違法減薪1,000
元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減之工資,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應於102年2月25日發放,又102年2月
1日至15日之工資為64,801元,應於102年3月25日發放,扣除
勞健保費後,上訴人應實付金額依序為118,372元、64,624元
,合計182,996元,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僅支付142,387元,
差額為40,60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稽(勞訴卷第
235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⒉李宗哲依上訴人指示,於102年春節假期期間以電話解僱被上
訴人,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周小姐間往來電
子郵件(勞訴卷第33、34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4日
表示「尚未收到1月及2月的薪資」,於102年4月11日詢問「是
你打電話給我嗎?有什麼事請回郵件給我」,再於102年5月2
日要求「請將我元月份及2月份的薪資匯給我」(勞訴卷第33
、34頁),周小姐於102年5月6日回覆「已將您之訴轉達給董事
長,董事長想與您通電話,因打您手機與家裡都無人接聽,手
機有留言,故請您回電」,再於102年5月7日回覆「我已將您
之訴轉達給董事長,董事長想與您通電話,因多次打您手機與
家裡都無人接聽,手機有留言,故請您回電話」,可見被上訴
人有主動催告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表示以電子郵件作為聯繫方
法,兩造間以此方法聯繫亦無滯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音
訊全無,與事實不合。再查,系爭契約約定工資,以新臺幣發
放部分,向來由上訴人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薪資帳戶,以人民幣發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在中國領取現
金,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102年1、2月份工資屆發
放日時,被上訴人既已不在中國之工廠工作,上訴人依約自應
將該工資以新臺幣直接匯入上開薪資帳戶。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春節假期回國後音訊全無,致伊無法發放工資給被上
訴人云云,顯然無稽。
⒊上訴人抗辯:伊制定之人事管理規章第3章第6點規定「留職停
薪以一年為限(超過一年者,視為自動離職),需於事前15天
填寫【留職停薪申請表】,經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總經理核准
,送交人事單位辦理。」、第10章第9點規定「未提出員工離
職申請單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離職且員工離職申請單未經核
准即自行離職而未出勤上班,自未上班日起視同曠職,曠職2
天以上時並凍結該月薪資,直到確實做好交接事項。」、第10
點規定:「未填寫離職聲明書、工作交接確認書、移交清單,
工作交接內容登錄表,將凍結該月份薪資,直到確實做好交接
事項。」、第11章第3點規定「離職申請經同意,需填寫【離
職聲明書】、【工作交接確認書】、【移交清單】,並確實做
好工作交接內容登錄表內事項。」、第4點規定「因解僱(免
職)、離職、留職停薪、異動等,均應填寫【移交清單】,辦
理移交手續。」、第5點規定「離職人員未辦妥離職及移交手
續者,其薪資暫時保留,不予發放,待補完成手續後,得予核
給薪資。」、第6點規定「未辦理離職手續者,薪資不予發放
,直至補辦手續完成為止。」,被上訴人僅完成工作交接確認
書,其餘事項均未完成,其後視同曠職達2日以上,伊自得凍
結發放工資予被上訴人云云,提出人事管理規章為證(本院卷
第39、41頁反面、第42頁)。惟查,兩造於102年2月左右協議
被上訴人停止原有職務,接受財務訓練3個月後改調財務部門
任職,依上開第3章第6點規定,不視為自動離職,僅需依上開
第11章第3點規定,填寫移交清單及辦理移交手續,並無上開
第10章第9、10點、第11章第3、5、6點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伊之中國廠會計許皓暐於102年2月20日查核發現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經申請,擅自以伊之名義購買物品,致
伊受有人民幣52,907.7元(折合264,538元)損害,伊得扣留
被上訴人之工資云云,
並聲明由證人許皓暐、周秀穗證明上開
事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工資債權,與上訴人
所稱對於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雖均因系爭契約而發生,惟二者不具有
對價關係,即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得扣留
(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云云,
顯然無據,其所為證據
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⒌上訴人抗辯:伊得以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工資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查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9日
兩造調解時,表示「102年1月主管交接時,發現有現金人民幣
約52,907.70元係未經董事長同意採買付款。故按規定扣薪. .
」(見調解卷第15頁之會議紀錄),及於104年5月21日提出之
答辯狀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因未經被告(即上訴
人,下同)公司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物品,致使被告公
司受有人民幣52,907.7元之損害(折合新台幣264,538元),
相者相抵後,原告根本不得請求1個月之薪資」(勞訴卷第24
頁)。惟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抵銷
薪資部分的抗辯要撤回,並改提
反訴」(勞訴卷第48頁反面)
。原審於104年9月22日整理兩造爭執要點時,針對「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至2月15日之薪資?」爭點,上訴人
亦當庭表明不再提出
抵銷抗辯等語,經原審刪除此一爭點(勞
訴卷第140頁反面),且未就此一爭執事項進行任何
調查程序
,而於105年1月27日終結言詞辯論,並於105年2月24日
宣判。
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4月29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復行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及聲明以證人周秀穗、
許皓暐為證(本院卷第29、32頁),顯然違背誠信,且屬於在
第二審提出新
防禦方法,經
核與民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
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准上訴人提出,本院自不為論斷
。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起
至2月15日止之工資4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25日,見調解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度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9,111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
人於100年度實際休特別休假、輪休假合計26日,伊均給付工
資,故此輪休假相當於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等語。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
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
者,每1年加給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即現勞動部)以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
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
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度應有特別休假21日,當年度被上訴人以年
假名義請休4日,以輪休假名義請休22日,乃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堪予認定。依上訴人提出97年4月30日更正版人事管理規
章,於第7章「休假、年假(假別規定及內容說明」之第9點規
定「年假:⑴年假定義:各職工人員在職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有之授薪特別年假。⑵年假期限:(a)服務滿1年以
上未滿3年者7日假期(含假日)。(b)服務滿3年以上未滿5年
者10日假期(含假日)。(c)服務滿5年以上未滿10年者14日假
期(含假日)。(d)服務滿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假期,
最多以30日為限。⑶年假使用:(a)申請年假必需填寫請假卡
,由所屬單位主管核准。..( c)年假必須一次性休假完畢,但
因業務需要則可作適度調整。(d)年假應於當年度休完,未休
完者視同自動放棄,年終或離職時不另發給未休完假之薪資。
..」、第10點(誤編為⒐)規定:「輪休假:(只限駐大陸台
灣幹部):(1)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兩個月輪休假7天,包
含來回日。..⑸休假日數不得挪到隔月使用。..⑺如因工作上
需要或未完成,主管有權要求延後實施輪休假。」(本院卷第
40、41頁),別無輪休假與年假應相互抵充之規定,是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派駐中國期間,除得依法休年假(即特別休假,下
同)外,另得申請輪休假,則上訴人抗辯:年假、輪休假均為
有給假,輪休假天數得抵充年假天數,故被上訴人已休完21天
年假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6月20日以電子信件向吳新旺申請休
100年度年假10天,吳新旺先後回覆「如果我同意你們的請假
,我就是大小眼」、「現在不是請年假的恰當時機,等管理出
貨順利以後再申請」、「每一個單位主管必須改善經營管理,
根據每一個單位主管是否有努力改善報表的結果,決定是否同
意放假,全都會以個人負責的單位的經營數字做為評定的標準
,不改善,休假不會批准」,而拒絕批准,伊再於100年12月
18日以電子信件向吳新旺申請休100年度年假6天,吳新旺回覆
「明年度再請」,而拒絕批准等語,
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調解卷第38至46頁)。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業務需要,致
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並非因其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
揆諸前
揭勞動部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被上
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年
度未休特別休假17天之工資。又被上訴人主張其100年度每月
工資121,961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9,111元(121,961÷30×1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見調解卷第56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4日向勞動權益促進會申請調解
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調解卷第20、21頁)始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
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查上訴人遲延給付102年1、2月份工資及100年度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予被上訴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見前開
㈤、㈥),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要件,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終止系
爭契約,且其行使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4日向勞動權益促進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2年8月9日行第1次
調解程序,當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及
資遣費,並未請求恢復職務,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調解卷第14
頁),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為事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於
102年8月9日因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法定終止權而消滅。
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42,280元及其利息。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6個月期間未提供勞務
,不得請求工資,則其平均工資為0,亦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
。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17條第
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
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
算。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雇主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
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又按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自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每月
工資為120,961元。依前開㈡、㈢、㈤論述,被上訴人之春節
休假至102年2月17日屆滿,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上
訴人應照給工資。又兩造於102年2月左右達成被上訴人停止原
有職務,接受財務訓練3個月後改調財務部門任職,期間上訴
人照付工資之協議,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完成職務交接,
返台休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本文,上開專業訓練期
間應自休假結束後之第1個工作日102年2月18日起算至102年5
月17日止,此期間上訴人亦應照付工資。再查,被上訴人自
102年5月18日起至102年8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固未提供
勞務給付,惟斟酌上訴人於102年春節休假期間非法通知解僱
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0日將被上訴人自
健保、勞保退保,又迄102年8月9日仍未依約給付102月1、2月
份工資予被上訴人等情,實難苛責被上訴人未表示提出勞務給
付,如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之前6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其平
均工資,顯不合理,爰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不列入計算自102年5月18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期間之工
資日數,則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日平均工資係按
102年5月17日前6個月內(即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5月17
日止)之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723,554.8元(120,961x13/30
+120,961x5+120,961x17/31),除以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181日所得之金額3,997.5元計算,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
,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119,925元(3,997.5x30
)。
⒊被上訴人於83年2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於94年7月1日起至102
年8月9日止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資遣費,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爰據以計算如下:⑴83年
2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年資11年4月8天,以11年5月計,資
遣費為1,369,143.7元(119,925×11又5/12);⑵94年7月1日
至102年8月9日年資8年1月9天,以8年2月計,資遣費為
489,693.7元(119,925÷2×8又2/12),合計1,858,8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84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
見調解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月份起未就伊每月工資中之
63,000元部分,提繳勞工退休金,計自99年1月至102年2月15
日止短少提繳131,905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入伊之退休金專戶云云。按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
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權
而消滅,並非因被上訴人合乎退休要件而終止,是被上訴人依
法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而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
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
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及
勞工退休基金存提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退休準備金專戶於
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歇業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得由該事燉單
位申請給付。」,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備供支付勞
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被上訴人既已就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其再就此工作年資,請求上訴人將短
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入其之退休金專戶,自屬重複得利,
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1,550元(包括102
年1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之工資40,159元、100年度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69,111元,及資遣費1,842,280元),及自10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