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詹欽榮
訴訟
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延時工資(即加班費)
新臺幣(下同)139萬6,56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2萬3,94
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8千元,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8萬8,504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72至185頁
),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主張之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減縮為117萬2,160元、13萬3,30
0元、6萬3,984元,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
9,4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至43、89至90頁),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未給付伊於任職
期間遇有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1日
期間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2萬3,944元(見原審卷第147至14
8、18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任
職期間,即97年8月28日至97年12月31日、98月8月28日至10
3年5月31日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合計13萬3,300元(見本院
卷第42、89頁)。就上訴人請求97年8月28日至97年12月31
日期間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其請求金額尚在原審起訴請求範圍內,核屬上訴人於第一審
就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合於上開規
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起至103年
5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卡車司機一職,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日薪1,333元、時薪16
6元)。依上訴人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午休1
小時,每日工作時間9小時,每月休假4日觀之,上訴人之工
時型態屬每7日休息1日之週休1日制,則
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
期間,上訴人每2週工作時間(即12日)已逾104年7月1日修
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下稱原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8
4小時,且每日午休1小時為待命期間,仍應計算加班費,故
上訴人自得就每2週超時工作36小時(即:9小時×12日-84
小時+1小時×12日=36小時)、上訴人任職期間以296週計
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班費117萬2,160元(即:296週÷2週×36小時×22
0元〈以每小時166元,加計3分之1計算,約220元〉=117萬
2,160元)。又依勞基法第37條、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3條第1、2項、第3項第1至8款規定(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3條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5年6月21日修
正,以下逕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內容稱之),上訴人每
年應休之國定假日19日,
惟上訴人除於農曆除夕及農曆正月
初一放假外,其餘遇有國定假日均須排班,則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97年8月28日至97年12月3
1日、98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42、89至90
頁、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合計13萬3,
300元。再者,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而未休特別休假,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3,984元。綜上,
爰依勞基法
第24、3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6萬9,444元本息(即:117萬2,160元+13萬3,300
元+6萬3,984元=136萬9,444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68萬8,50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36萬9,444元本息)。
並上訴及
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9,4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事卡車司機一職,上訴人之薪資
結構,除保障固定底薪外,尚依司機運送貨品之趟次、台數
、里程數等各項變動金額項目發給各項津貼、獎金,且為考
量配合營造業工程進行之特性,全體司機無法固定於例假日
均放假,而係以排班輪休之方式進行,故兩造已於勞動契約
訂定初始,即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7時至12時、
下午1時至5時、共9小時,午休1小時,於工作期間內不另付
加班費,每月則排班輪休4日,遇有國定假日排班者,亦不
另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並獲上訴人同意,況上訴人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長達近5年,每月薪資之發放及排班、輪
休之情形,每位司機員工自始至終均相同,上訴人從未提出
異議。再者,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元之數額,已
逾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之總
額,則兩造勞動契約上開約定之勞動條件自未違反勞基法規
定之最低標準而屬有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即屬無據,
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亦應以45日計算。此
外,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未申請特別休假,則上訴人未休
特別休假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復以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
,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就逾5年部分,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等語,
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
第5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97年8月28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卡車司機,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97年8月28日起至98年1月31日、98年2月1日起至
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以投保
薪資3萬6,300元、4萬100元、3萬6,3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自願離職。有上訴人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面試時已告知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下午5時,中午午休1小時,每月休假4日,依排班休息
。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受僱並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卡車司機,伊每兩週超時工作36小時,且
伊國定假日亦正常出勤,且從未請過特別休假,惟被上訴人
未給付伊加班費117萬2,16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3萬3,30
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3,984元,爰依勞基法第24、3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6萬9,444元本息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
於: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有
無理由部分: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
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
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
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
合意主張更高之
勞動條件(本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號討論意見
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所領取之
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
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
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㈡
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5
時,中午午休1小時,每月休假4日,除農曆除夕及農曆正月
初一放假外,其餘遇有國定假日均須排班工作等節(見上開
三、㈢,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次依證人陳泓旭證
稱: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運輸部主任,為上訴人主管,負責
面試上訴人;伊於面試時,已向上訴人告知上班時間為上午
7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息1小時,月休4日,
並表示不能按照國定假日休,若在工作時間內不另外計算加
班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再
徵諸證
人呂學萬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9年,伊工作時
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5時,月休4日,遇有國定假日則依排班
而定,沒有休假,亦未另外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每日工
作超過8小時部分,沒有另外再給加班費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所屬之卡
車司機(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一律規定為每日上午7時
至下午5時、中午午休1小時,合計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
每月休假4日,除農曆除夕及農曆正月初一放假外,其餘遇
有國定假日均須排班工作,且於工作時間內工作者,則按約
定薪資給付,不另給付加班費或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又關於
上開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既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面試時明確
告知(見上開三、㈢),且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見
上開三、㈠),上訴人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據
此提供勞務長達5年9月(自97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1日)
,足見上訴人自始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同意月薪4萬元,
並以上開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而受僱,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雖約定伊每日午休(中午12時至
下午1時)1小時,惟伊於午休時間處於待命狀態,故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段期間之加班費39萬0,720元(即:296週÷2週
×〈1小時×12日〉×220元=39萬0,720元)
云云。惟依證
人陳泓旭證稱:午休時間司機不用待命,若有在午休調度派
車之必要,公司會另外給加班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
反面),再佐以卷附上訴人之司機運輸日報表、請領
記錄、
被上訴人公司傳票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29至131頁),上
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卡車司機運輸日報表上記載「12:00加
班」、「17:15加班」等語,並據此申請及領得加班費200
元,且上訴人
復於其上記載「12:00」加班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35頁),可知上訴人若於午休期間工作者,被上訴
人公司則以給付加班費之方式辦理,足見午休時間非屬上訴
人之待命時間至明。至證人呂學萬固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規定午休時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惟證人呂學
萬復稱:伊於100年間駕駛被上訴人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
經調解結果,伊等要賠償對方70萬元,由保險公司賠償40萬
元,所餘3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先為支付後,在未告
知伊的情況下逕行由伊薪資扣抵,
嗣經伊反應並向勞工局提
告,老闆跟伊私下和解,說這30萬伊就不用出,但公司私下
扣伊的錢也沒有退還給伊,伊7月份的薪水公司也沒有付給
伊,伊沒有講過伊賠一半、公司賠一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68至69頁),可知證人呂學萬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就被
上訴人公司賠償被害人後從其薪水扣減等事,與被上訴人公
司發生糾紛並向勞工局
申訴,是證人呂學萬立場未必全然中
立客觀,其證詞不可全然採信,再
衡酌證人呂學萬稱其是親
哥哥介紹其去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長達
9年(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反面)
等情,甚難想像每日均連
續工作10小時中間未休息,均不提出異議或甚至長達9年才
離職,
倘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條件如此苛刻,甚至連中午吃
飯休息均無,呂學萬之哥哥何以介紹其去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故證人呂學萬上開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日午休時間均有加班工作且被上訴人
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午
休時間之加班費39萬0,72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每日工作時間9小時,每2週工作12日合計
108小時,已逾原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84小時,且伊遇
有國定假日仍需排班工作,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78萬1,
440元(即:296週÷2週×〈108小時-84小時〉×220元=
78萬1,44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3萬3,300元云云。
惟查
: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原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者,就超過8小時之時數者,即
屬延長工作時間。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計算式觀之,應認該規定之延長工時時數,應係以每日之工
作時數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始為合理。查,
觀諸兩造約
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扣除午休1
小時後,為每日工作時間9小時(見上開五、㈡),上訴人
每日確實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延時工作1小時(即:9小時-
8小時=1小時)之情形,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第92頁),則關於其延長工
作時數之計算,當以每日延時工作之時數計算,上訴人主張
應以每2週工作總時數扣除法定工作總時數84小時計算其延
時工作時數云云,實屬無據,並不可採。其次,細繹上訴人
每月休假4日,並佐以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規定,可知上訴人之工時型態
為每7日休息1日,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又以上訴人計算其每7日休息1日、任職期間之週數為296週
乙節觀之(見本院卷第42頁),
核與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
任職後之97年9月至103年5月之週數,合計為296週(即:97
年9至12月,共4月、每月4週,合計16週;98年至102年、每
年52週,合計260週;103年1至5月,共5月、每月4週,合計
20週;綜上,合計296週)相符,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延時工時之加班費期間係97年9月至103年5月,則關於
上訴人延時工時之時數,以每月日數扣除月休4日茲為每月
工作日數(就98年1月、99年2月、100年2月、101年1月、10
2年2月、103年1月部分,因逢農曆除夕及正月初一而休假〈
見上開五、㈡,原審訴字卷第21、24、28、30、32、34頁〉
,故上開月份之工作日數除應扣除原月休4日外,應再扣除2
日)後,再以每日超時工作1小時計算之。是則上訴人每月
之超時工作時數,按
斯時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見原審訴字
卷第16至17頁)計算結果,每月超時工作時數應給付之最低
基本工資數額如附表A欄所示。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於任職期間之97年8月28日至97年12月31
日、98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1日,遇有國定假日仍須排班
工作,日數合計為100日(見本院卷第42、89頁、原審訴字
卷第147、148頁)。惟細繹上訴人主張其就103年1月1日至5
月31日遇有國定假日仍須排班工作之日數9日乙節(見原審
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實屬重複計算
,故此段期間應扣除9日。而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工作
遇有國定假日仍應工作之日期(如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本
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2項、
第3項第1至8款規定相符,自堪憑採。被上訴人固提出97至
103年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告之國定假日表(見原審訴字卷第
18至35頁),辯以:97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國
定假日之實施日數合計僅53日(各年度之實施日數,如原審
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故國定假日應以上開國定假
日之實施日期為據云云。惟查,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告之國定
假日表僅適用於政府行政機關,民間企業依勞基法規定,由
勞資雙方協商處理,此據國定假日表記載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第20、23、26、29頁);又「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將自明(
87)年元月1日起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事業單位如願配
合實施,可由勞雇雙方於協調後,將原應放假之紀念節日與
其他工作日對調。」,此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11日
(86)台勞動二字第047532號函釋在卷,而兩造不爭執被上
訴人非屬政府行政機關,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協
調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國定假日改依上開國
定假日表實施,則兩造勞動契約關於國定假日之日期,當應
依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行之,自無上
開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告之國定假日表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據
此所為
抗辯,自不足取。是則每月遇有國定假日者,按斯時
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見原審訴字卷第16至17頁)計算結果
,每月國定假日應給付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如附表B欄所示
。
⒊綜上計算結果,按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
(如附表C欄所示),加計每月超時工作時數應給付之最低
基本工資數額、每月遇有國定假日應給付之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結果,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每月至少應給付上訴人之
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而兩造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均高於被
上訴人每月至少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之薪資數額,
足見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約定之每月薪資4萬元,而由上
訴人每日工9小時、月休4日、遇有國定假日仍應排班工作,
而不另給付加班費或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之勞動條件等節,並
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
任意翻異,更行按其實領薪資數額計算並請求加班費及國定
假日未休工資。況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14日以被上訴人未給
付其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及未排休國定假日為由,向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條件檢查結
果,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
法令事項,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103年9月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1974200號函附陳情案件
紀錄表、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50
、52、55至56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故上開勞動檢查結
果及相關資料,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4號著有解釋
可資參照。而兩造既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
就上訴人每日超時工作1小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勞動條
件協商議定,並就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超時工
作、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部分,計入每月之薪資內容,且兩造
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已加計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國定假日
未休工資部分),亦未逾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並加計超時
工作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後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上開約定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既未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翻異兩造勞動
契約時約定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給付
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並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
造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如何內含加班費,其1小時加班費數
額及據此計算加班費之薪資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
均不足取。另細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理由
書:「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
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
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及釋字第726號解釋文
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2、97頁),
乃係針對並規範勞基法
第84條之1
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而被上訴
人公司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76頁反面),並
無上開解釋理由書或解釋文之適用,自無得於本件
比附援引
。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78
萬1,44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3萬3,300元云云,誠屬無理
,亦不可採。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部
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
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固有明文。而上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然
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
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
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
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
(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故勞工應休之特別
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
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
休假工資,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
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準此,上訴人如無法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基於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因,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㈡經查,依證人陳泓緒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特別休假,但司
機不太會休這個部分,因為薪水跟跑趟次有關,跑愈多領愈
多,少跑一天就會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證人呂學萬亦證稱:伊等司機工資與出車的次數有
影響,出車多薪資就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
再觀諸上訴人103年1至5月之運輸薪資表(見原審訴字卷第
192至205頁),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除「保障薪資」3
萬元外,尚有「車輛營運獎金」、「獎金及津貼」等項目,
其中有「車輛營運獎金」,其計算標準係以運費總額之58%
扣除保障薪資3萬元後,再扣除油費之95%、維修費等動態
分攤負擔,加上車齡加給外,作為司機獎金,換言之,亦即
司機每月運輸趟次越多者,獲取之總運費越高,司機之車輛
營運獎金越高;綜合上情,應認上訴人每月出勤日數愈多,
其運輸趟次增加,將提高其獲取之總運費及車輛營運獎金,
並增加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
㈢次查,依上訴人之103年5月司機運輸薪資表(見原審訴字卷
第205頁)記載,上訴人當月薪資明細為:基本薪資3萬元(
當月運費運費基數扣除油費等動態負擔為負數,故無車輛營
運獎金)、全勤獎金2千元、年資加給1千元、文書及清潔獎
金1千元、大哥大津貼400元、其他100元、身障補助款190元
,扣減健保個人負擔443元、勞保個人負擔762元後,為3萬
3,485元(計算式:30,000+2,000+1,000+1,000+400+
100+000-000-000=3萬3,485),且上訴人並在手寫現金
「33,485」處簽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
169頁反面)。再觀諸上開薪資表之全勤獎金欄位,原以電
腦打字「0」,並以手寫註記「9天未上班」,嗣再以手寫刪
除上開「0」、「9天未上班」等字樣,並加註「2000」、「
年假、特休9天」之記載,而該「年假、特休9天」之註記旁
,復有「詹欽榮,6/11」之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又上訴人不爭執其確實於103年5月有9日未上班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其簽名具領現金3萬3,485元時,
該「33,485元」部分即已手寫標明包含全勤獎金2千元,且
上訴人簽名具領現金3萬3,485元時,標示之日期「6/11」核
與前開年假註記旁之日期相同,應認被上訴人於製作上開薪
資表時,本以上訴人9日未上班為由,而拒絕給付全勤獎金2
千元,嗣經刪除並加發給2千元全勤獎金,旁邊甚至註記「
年假、特休9天」,且上訴人簽名具領之3萬3,485元亦包括
該2千元,可知兩造於上訴人簽名具領3萬3,485元,即已協
議上訴人上開未上班之9日核屬特別休假性質,並據上訴人
於「年假、特休9天」之註記旁再為簽名確認。上訴人
空言
否認「年假、特休9天」註記旁之簽名真正,並稱:伊僅在
現金欄處簽名,簽名時並無上開註記,且上開未上班之9日
係請事假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準此,依上訴人
103年5月之司機運輸薪資表所示,上訴人既得於當月請領9
日之特別休假,益明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特別休假。至證人
呂學萬雖證稱:伊之前聽說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特休,也沒有
另外發特休工資,但伊沒有請過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惟其所證被上訴人無特別休
假乙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特別休假,然因上訴人從事司機乙
職,其每月實際出勤日數,攸關其每月實領之薪資數額,業
如前述(見上開八、㈡),並佐以證人陳泓緒、呂學萬均證
稱:跑愈多領愈多等語(見上開八、㈡),應認上訴人於其
任職期間未請休特別休假,實係為增加其每月實領薪資,
而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其
未休特別休假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因,則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6萬3,984元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117萬2,16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3萬3,300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3,984元,合計136萬9,444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末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