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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 上 訴 人 李維鋐       蔡建宏       饒瑞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訴訟代理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 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 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本 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判決對等不利部 分不服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5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6萬8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