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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麻詠真律師 上 訴 人 王智媛       吳嘉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訴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律欣律師 追 加 被告 邁肯斯媒體應用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下 稱系爭物品)於訴訟繫屬後移轉予追加被告邁肯斯媒體應用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肯斯公司)占有,而於107年4月 26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追加邁肯斯公司為被告,上訴人吳嘉 玲及王智媛同意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梁馬利雖表示不同意追 加(本院卷四第8頁)。惟被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 請求返還系爭物品,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亦無害於上訴人及邁肯斯公司攻擊防禦權之保障。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邁肯斯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上訴人返還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共34張支票(原 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請求為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支票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 0000,共28張支票(本院卷四第329頁)。其減縮聲明部分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由香港商威鋒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 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梁馬利擔任其董事長。之後 ,於104年3月間解除梁馬利之董事職務,改派王笑梅擔任董 事長,並於104年3月27日完成被上訴人之公司及印鑑變更登 記。梁馬利擔任其董事長期間持有系爭物品,解任董事長職 務後,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另吳嘉玲、王智媛原受僱於被上 訴人,在其承租之營業處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號11樓之1,下稱系爭處所)服勞務,被上訴人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向吳嘉玲、王智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僱傭契 約之附隨義務,吳嘉玲、王智媛應分別將職務上持有之系爭 物品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1項規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馬利、吳嘉玲共 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梁馬利、王智媛共同 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因系爭物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邁肯斯公司占有, 故追加請求邁肯斯公司返還系爭物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追加訴之聲明:㈠邁肯斯公司應與梁馬利、吳 嘉玲共同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被上訴人。㈡邁肯斯公司應 與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將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被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梁馬利則以: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9之梁馬利 小章(下稱系爭小章)以外之系爭物品(下稱剩餘系爭物品 )仍然存在,且其非剩餘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又系爭小章 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 17、附表二編號4至9之物品並未具體特定。且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均已合法簽發,被上訴人並非該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 票據主張權利之人。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屬權 利濫用,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馬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吳嘉玲、王智媛則以:其非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且附表一 編號1至17之物品尚未具體特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嘉玲、王智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邁肯斯公司則以:其非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梁馬利擔任 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後,梁馬利遭解除董事職務,於104年3 月間改派王笑梅擔任董事長,並於104年3月27日辦理被上訴 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吳嘉玲、王智媛原受僱於 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處所服勞務,被上訴人已 向吳嘉玲、王智媛終止勞動契約。 七、被上訴人主張吳嘉玲、王智媛於離職前將系爭物品交付予梁 馬利占有,然上開交接程序並未實際完成,故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仍由梁馬利、吳嘉玲共同占有中,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 仍由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占有中,並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物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 。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 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 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交接清 冊所示(原審卷二第107至114頁),訴外人王依婷、李凱豪 、閔佳珍、劉芸均、邱芳如、胡閔凱、吳翰勳、唐傳宏等8 名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辦理離職交接時,雖有將其 等承辦之任務文件、檔案清單、辦公用品、電腦等物品移交 予吳嘉玲或王智媛,並由吳嘉玲及王智媛在上開離職交接清 冊簽名確認。然證人王依婷、唐傳宏、吳翰勳到庭證稱:附 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搬到邁肯斯公司,附表一編號18、19 及附表二之物品均未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正反面、 第201頁正反面、第202頁反面)。顯見編號1至17之物品已 非由吳嘉玲、王智媛占有,且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之 物品並不在上開離職交接清冊範圍內。故上開離職交接清冊 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現在由吳嘉玲、王智媛占有。又吳嘉玲 抗辯附表一編號18、19之物品已交由訴外人陳小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帶回香港要轉交給梁馬利等語,並提出物品 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8、 19之物品亦已不在吳嘉玲、王智媛占有。再者,被上訴人自 陳其不清楚系爭物品現在由何人持有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嘉玲、王智媛 現在仍分別占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吳嘉玲、王智媛各自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核屬無據。 ㈡梁馬利抗辯系爭物品除系爭小章(詳如後述)以外,剩餘系 爭物品均非由其占有等語。依上開離職交接清冊、證人王依 婷、唐傳宏、吳翰勳之證詞,可知梁馬利並未參與附表一編 號1至17之物品辦理交接過程。又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物品現由梁馬利占有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上訴人請求梁馬利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即屬無據 。再者,依吳嘉玲所述,附表一編號18之提存書及附表一編 號19之被上訴人公司大章係交由訴外人陳小姐受領,而梁馬 利既已否認其為上開提存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大章之現占有人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小姐有將 上開提存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大章交付予梁馬利,且由其繼續 占有中,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故被上訴人請求梁馬利返還上開提存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大 章,亦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已交付予梁馬利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梁馬利返 還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㈢此外,梁馬利雖不否認有保管系爭小章(本院卷四第75頁) ,然抗辯系爭小章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 而梁馬利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雖以系爭小章作為被 上訴人之公司小章。惟系爭小章係以「梁馬利」之姓名雕刻 ,衡情即屬於梁馬利所有,梁馬利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 務後,繼續占有系爭小章,應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僅憑系 爭小章曾經作為其公司小章,即主張該印章遭梁馬利無權占 有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梁馬利返還系爭小章,核屬無據 。 八、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邁肯斯公司與梁馬利、吳 嘉玲共同占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邁肯斯公司與梁馬利、 王智媛共同占有等語,為邁肯斯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不清楚系爭物品由何人持有等語( 本院卷四第75頁)。至於證人王依婷、唐傳宏、吳翰勳雖證 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有搬到邁肯斯公司等語(本院 卷一第199頁正反面、第201頁正反面、第202頁反面)。然 邁肯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峻到庭陳稱:邁肯斯公司的中和 辦公室被房東貼封條,房東要求我們遷離該址,後來就搬去 內湖,我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等語(本院卷四 第72、242頁)。而證人王依婷、唐傳宏、吳翰勳並未與邁 肯斯公司負責人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點交。自難認 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已交由邁肯斯公司占有。又被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 交付予邁肯斯公司占有。從而,系爭物品既無法認定現在由 邁肯斯公司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邁肯斯公司返還系爭物品,核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現在確實占有剩餘系爭 物品,而系爭小章為梁馬利所有,其自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小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541條第1項規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馬利、 吳嘉玲共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梁馬利、王 智媛共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邁肯斯公司返還系爭物品,亦屬無據,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編號│ 名稱 │ ├──┼───────────────────────┤ │1 │電腦螢幕(編號1至編號12)共12臺 │ ├──┼───────────────────────┤ │2 │電腦主機(編號1至編號12)共12臺 │ ├──┼───────────────────────┤ │3 │事務電話(編號1至編號7)共7臺 │ ├──┼───────────────────────┤ │4 │隨身硬碟1臺 │ ├──┼───────────────────────┤ │5 │無線電話1臺 │ ├──┼───────────────────────┤ │6 │八爪電話1臺 │ ├──┼───────────────────────┤ │7 │BARCODE機1臺 │ ├──┼───────────────────────┤ │8 │BARCODE機座1臺 │ ├──┼───────────────────────┤ │9 │數位相機1臺 │ ├──┼───────────────────────┤ │10 │條碼標籤機1臺 │ ├──┼───────────────────────┤ │11 │傳真事務機1臺 │ ├──┼───────────────────────┤ │12 │筆記型電腦1臺 │ ├──┼───────────────────────┤ │13 │碎紙機1臺 │ ├──┼───────────────────────┤ │14 │白板1個 │ ├──┼───────────────────────┤ │15 │辦公椅4個 │ ├──┼───────────────────────┤ │16 │保險箱1個 │ ├──┼───────────────────────┤ │17 │吊衣桿8個 │ ├──┼───────────────────────┤ │18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書 │ ├──┼───────────────────────┤ │19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大、小印鑑章 │ └──┴───────────────────────┘ ┌──────────────────────────┐ │附表二 │ ├──┬───────────────────────┤ │編號│ 名稱 │ ├──┼───────────────────────┤ │1 │101年至104年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 │ │號帳戶存摺 │ ├──┼───────────────────────┤ │ │101年至104年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 │ │號帳戶存摺 │ ├──┼───────────────────────┤ │3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 │ │,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至0000000 │ ├──┼───────────────────────┤ │4 │101年至104年員工名冊(勞工名卡))、員工簽到簿│ │ │/出勤卡、員工薪資清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 │ ├──┼───────────────────────┤ │5 │101年至104年間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製作之所有原│ │ │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如有電磁記錄應一併交付 │ ├──┼───────────────────────┤ │6 │101年至104年間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0條製作之所有序│ │ │時記帳簿及分類帳簿,如有電磁記錄應一併交付 │ ├──┼───────────────────────┤ │7 │101年至104年間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8條製作之財務報│ │ │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 │ │益變動表,如有電磁記錄應一併交付 │ ├──┼───────────────────────┤ │8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之101年度至103年度結算│ │ │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 ├──┼───────────────────────┤ │9 │101年至104年間之財產目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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