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
法定
代理人 鄭珮綺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46
條第1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
國(下同)76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成立勞動契約,
嗣伊於83
年3月31日親書之辭職申請書(下稱
系爭辭職申請書)請求准
予辭職,然該意思表示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
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預告
期間之
強制規定,應
屬無效,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未終止,前述無效行為
乃被上訴
人所明知而應
回復原狀,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依前述勞基
法規定及
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基層服務員之原職。㈢
被上訴人應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110元;自94年1月1日
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8,41
0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
訴人薪資2萬9,170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追加及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未終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回復原狀(
回復原職務)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工資)。㈢被上
訴人應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上訴人薪資2萬7,11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8,410元;自100年7月1日
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9,170
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所為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另追加即請求以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未終止部分,係本於同一離職爭議所生,其基礎事實自屬同
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該僱傭關係是否未經終止,
並繼續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
予
以除去,依前開說明,亦可認上訴人提本件確認訴訟有
確認利
益。
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12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並奉調至其松山材料廠(現改制為被上訴人北區供應廠),
擔任廠內基層服務工。伊於81年11月參加臺灣省政府基層公務
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並於82年1月21日前往雲
林縣口湖鄉公所到職,嗣曾於82年3月31日以系爭離職申請書
請求被上訴人准予離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然伊實無離職
之意思,且該請准離職之意思表示,亦未在離職前30日之預告
期間提出,而悖於勞基法第9條、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並未終止,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回復原狀,故依前揭勞基法及民法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基層服務員之原職,並
給付伊自88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本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未終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回復原職務)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工資)。㈢被
上訴人應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7,11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8,410元;自100年7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9,17
0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隱匿參加基層特考及格,並已於82
年1月21日至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到職後,請假頻繁、上班不正
常,經多方查探,伊始獲悉上情,上訴人因此於82年3月31日
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檢具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事員在職證明書
,擬請伊准其辭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經伊以任免遷調通
知書准予終止兩造契約,並依上訴人請求溯及自82年1月21日
起生效,其亦向伊繳回已領8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
員工薪津、1月至3月之考成晉級差額、遺失通勤乘車證罰薪及
遺失識別證罰款,故上訴人確已自願離職,並經兩造合法終止
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之預告期間,
非強制規定,得以勞雇雙方
合意代之,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未終止,仍屬存在,並請求伊回復原狀(回復原職
務)及給付薪資(工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㈠上訴人受雇被上訴人期間始於76年12月1日,
斯時擔任職務為
被上訴人松山材料廠基層服務員的服務工,有其臺灣鐵路管理
局任免升調請示單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卷㈡第33頁)。
㈡上訴人於81年11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
丙等兵役科行政人員,並於82年1月21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公
所報到,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及員工名籍冊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3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㈢上訴人於82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予被上訴人,離職申請
書記載略為:「本人於76年12月1日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
處松山材料廠,擔任基層服務員,
迄於81年11月,參加臺灣省
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於82
年1月21日前往報到,擬請准予辭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
,有該離職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㈡第32頁)。
㈣被上訴人於82年4月12日以任免遷調通知書核准上訴人請辭,
注意事項記載:「據報景工因另有他就82年3月31日請辭,
准予終止契約。識別證、公保、眷保證應繳銷,被保人另覓
妥保」,有該任免遷調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卷㈡
第34頁)。
㈤上訴人有繳回82年1月21日至4月30日員工薪資、同年1月至3月
考成晉級差額、遺失通勤乘車證罰薪及遺失識別證罰款,有被
上訴人繳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36頁)。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伊於82年間所提系爭辭職
申請書無離職真意,且悖於勞基法第9條、第15條第2項準用第
16條第1項之預告期間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未終止,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並給付薪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
存在?亦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於82年間經兩造
合意終止
而發生合法終止效力?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職,並
按月給付自88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本息,有無理由?
爰
析述如下:
按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之
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雙方當
事人
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因之終了。查
上訴人自76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松山
材料廠基層服務員之服務工,於81年11月任職期間參加臺灣省
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科行政人員考試及格
,並於82年1月21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報到就職;嗣上訴
人於82年3月31日書寫內容載稱:「本人(即上訴人)於76年1
2月1日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松山材料廠,擔任基層服務
員,迄於81年11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
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於82年1月21日前往報到,擬請准
予辭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離職申請書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82年4月12日以任免遷調通知書核准上訴人請辭,
其注意事項記載:「據報景工(即上訴人)因另有他就82年
3月31日請辭,准予終止契約。識別證、公保、眷保證應繳
銷,被保人另覓妥保」,且上訴人確有繳回82年1月21日至4月
30日員工薪資、同年1月至3月考成晉級差額、遺失通勤乘車證
罰薪及遺失識別證罰款
等情,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所
載。是依前開事實,足認上訴人確已於82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發
生合意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2年3月31日固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嗣
並繳回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伊辭職申請書係請示可否就伊
離職生效日追溯至00年0月00日生效,前述任免遷調通知書卻
准伊從同年3月31日請辭,且當時係伊股長要伊上簽去請示如
何處理較
適當,伊股長當初係以鉛筆擬公文(即系爭離職申請
書所示「經洽人事室陳課長,本廠應查註82.1.21~82.3.31間
處理實情」等文字),顯見他受到極大的壓力,且伊只是要上
簽至廠長階段(層級),並未說要送被上訴人,係
渠等自行轉
送,當時伊沒有辭職的意思,若認伊離職生效日為82年1月21
日,則伊於82年1月21日到3月31日都有上班,可認係成立新的
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係至82年4月12日始就伊勞保辦理退保
,亦可認82年1月21日到同年4月12日兩造亦成立另一勞動契約
,就該等新契約伊並未曾再提出辭職,故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
在。且伊前述82年3月間之離職申請,未符勞基法第15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有關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繼續工作
3年以上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
1條規定應屬無效,亦不生終止效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至52、第85至86頁反面)。然查:
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
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
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同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前述勞、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
之預告期間之限制,係指勞、雇單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他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是
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未經預告即表示解雇勞工,苟雇
主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
間為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僅雇主
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無影響,仍
屬有效(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
律專題研究㈥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可知前述法
定預告期間之限制,非屬強制規定。而勞工單方行使前述終止
權,亦為其之權利,縱勞、雇雙方以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
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之限制,亦屬違反
法令而屬無效(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諸勞基
法第5條強迫勞動禁止原則,雇主既不能阻止未遵守預告期間
即離職之勞工離職,且預告期間之目的係為使勞雇間有一定之
緩衝期,以便尋找他職或另覓他人,同時可進行工作交接,自
不宜將預告期間視為強制要件之一,而影響到終止契約之效力
,故勞工自請離職有無遵守預告期間,應屬雇主之
責問權,僅
雇主如因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時,勞工應否負違約
責任之問題,尚
難認因此即認其終止為無效。而本件承前所述
,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單方終止之情形,已難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況縱認上訴人所為前述離職申請,乃行使勞
基法第15條規定之終止權,其自請離職時未遵守法定預告期間
,亦不因之使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故上訴人執此謂兩造間
之勞雇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並仍屬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謂:其所為前述離職申請書之提出,僅為向伊股長
、廠長請示可否就伊離職生效日追溯至00年0月00日生效,當
時並無離職的意思,係
渠等自行送被上訴人,並以前述任免遷
調通知書准伊從同年3月31日請辭,而有未合,難認已生合意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承:伊雖
於82年3月31日親書之系爭離職申請書,載明「擬請求離職生
效日,往前溯至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之意思表示,以書面
告知被上訴人,惟此請求准予離職之意思表示,雖已到達被上
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然此離職之意思表示,未符合前
述勞基法預告(期間)之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顯見本件兩造
間系爭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迄未終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53頁),則其事後
翻異前詞,空言泛稱當時實無離職之真意,
僅為請示,且未有將該離職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
顯與前述自承事實,及其82年離職時確已繳回82年1月21日至4
月30日員工薪資、同年1月至3月考成晉級差額、遺失通勤乘車
證罰薪及遺失識別證罰款,並於其不否認為真正之82年4月12
日上訴人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頁)載稱:「職松山材料廠服
務工景龍江,因參加81年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榜示
及格。本人已於81年1月21日(該日期應為82年1月21日之顯然
誤載,上訴人空言主張由此日期誤繕可知非出於其真意,
並無
可採)報到,陳請將本人薪資核算至81年1月21日(此亦應為
82年1月21日之誤載,理由同前述)止,請核算正確金額,以
便退還。」(見本院卷第88頁)之情,
暨核與其自82年離開原
任職之被上訴人松山材料廠,迄105年1月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長達20年以上,均未主動再至被上訴人松山材料廠上班
,抑或爭執離職效力而請求復職之客觀事實,
顯有未合,並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亦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稱伊82年3月31日系爭離職申請書係請准離職生效日
溯及至82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卻准伊同年3月31日離職,且辦
理退保時間為同年4月12日,均有未合,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之
股長發現上訴人請假頻繁、上班不正常而提出反應,經廠長指
示總務股股長、直接主管會同政風人員進行了解,多方查詢始
知悉上訴人參加前述基層特考及格,早於82年1月21日前往雲
林縣口湖鄉公所報到,卻向伊以交互請事、病假及休假之方式
隱瞞上情近2個月,被上訴人曾請雲林縣調查站去調查為何上
訴人已為公務員卻可以繼續到被上訴人處上班並支領薪資,上
訴人始於82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在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
雲林縣調查站82年4月13日通知函為佐(見原審卷㈡第30頁、
本院卷第90頁)。而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此為85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明定。是上訴人既因前
述基層特考及格、經雲林縣政府82年1月21日八二府人一字第
8155號函轉分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並於同日辦理報到(見本院
卷第78頁),非因聘任而受俸給,自屬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公
務員,而應受兼職禁止之限制,此與其到任時尚屬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0條規定之初任人員試用期間
無涉。然其到任後並未向
被上訴人辦理離職,而係以交互請事、病假及休假之方式至兩
處任職,嗣為被上訴人發現後並衍生前述爭議。則上訴人於82
年3月31日提出前述離職申請書,希冀請准離職生效日溯及自
82年1月21日,嗣並同意繳回82年1月21日以後已領之薪資,實
係為規避前述兼職並雙重領薪之爭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前
述離職申請書後同意其離職,並於82年4月12日正式以任免遷
調通知書核准上訴人之請辭,其注意事項記載「據報景工(
即上訴人)因另有他就82年3月31日請辭,准予終止契約」(
見原審卷㈡第34頁),應係表徵上訴人於「82年3月31日提出
」請辭之實,至被上訴人准其請辭並同意離職效力溯自82年1
月21日部分,雖未見併予明示,然此由上訴人於系爭辭職申請
書所為之簽請內容,被上訴人就此曾表示需查註上訴人82年1
月2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處理實情(見原審卷㈡第32頁),其
後上訴人於82年4月12日亦提出報告書,請求被上訴人核算並
實際繳回82年1月21日以後已領薪資(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
卷㈡第36頁)等情,
可徵兩造確就上訴人之離職效力溯及自82
年1月21日起生效乙節,達成合意
無訛。故上訴人因前述隱匿
兼職緣故,而於82年1月21日至3月31日間仍有至被上訴人松山
材料廠上班,或被上訴人遲至正式核發前述任免遷調通知書始
就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等節,自不影響兩造前述之離職並溯
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達成合意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前開所
辯或執此主張若認伊離職生效日為82年1月21日,則伊於82年1
月21日到3月31日都有上班,且被上訴人係至82年4月12日始就
伊勞保辦理退保,均可認係成立新勞動契約,伊就新契約未再
提出辭職,故兩造仍有僱傭關存在云云,均無足採。另其於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伊前述兼職事實乃為伊松山材料廠之
股長杜金火所知悉,並為伊該廠同事楊平順可加以證明,為此
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楊平順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
94頁),然其所述上情是否為真,實不影響上訴人確因兩處任
職而悖於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嗣經被上訴人查知並向調查站
提出檢舉,為規避前述兼職雙重領薪之爭議而提出離職申請並
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之事實,故本院因此認無再開辯論調查前
述證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82年4月12日員工調離職移交清
單(即原審卷㈡第35頁)上其印文之真正,主張尚未辦畢離職
手續故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並請求就該文書送鑑定云云。然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離職時究否親辦,或有無辦畢被上訴人規定
之離職手續,應屬被上訴人之責問權利,縱如上訴人所稱未親
自辦理該離職手續,致部分程序未
臻完備,此非兩造達成終止
勞動契約合意之必備要件,自不因此可認前述合意已歸於無效
,故其此部分主張,實不足取,難認有依所請送鑑定之必要。
再被上訴人雖曾於82年2月間繕造「82年交通事業鐵路現職差
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之報考人員名冊時曾將上訴人列入報考
人,然其稱此因系爭離職申請書是同年3月31日才提出,被上
訴人前不知道上訴人已於該年1月21日任職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所致等語(該兼職縱為上訴人股長杜金火所知悉,亦難認為被
上訴人所知悉),其所述與該事實並無不合,故上訴人執此82
年2月間造冊報考事實,主張伊於同年3月間提出系爭離職申請
書時,絕無離職意思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82年4月12日合意終止,並
均同意上訴人之離職效力溯及同年2月21日發生效力,已詳前
所述,故難認兩造間自前述時間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終止及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並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回復原職務),及給付其自88年1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本息,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基法第9條、第15條第2項準用第
16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第113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回復原職務),及應給付
上訴人薪資,即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7,11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8,410元;自100
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
萬9,170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未終止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