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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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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勞 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萬6,441元(按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0,24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萬2,88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2分之1,故應先繳納2萬6,441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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