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間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勞
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萬6,441元(按
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0,24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萬2,88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2分之1,故應先繳納2萬6,441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