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達奕(原名鍾維軒)
煜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貴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賴君政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
17日起受僱於伊,依雙方間勞動契約第25條約定,賴君政對
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伊於103年12月間經訴外人大
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告知,大立光電
公司向伊定作之光學模仁(下稱
系爭零件)竟外流至被上訴
人煜田有限公司(下稱煜田公司),導致大立光電公司營業
秘密外洩,伊調查後發現,時任煜田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
鍾達奕(下稱鍾達奕,與煜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多次聯繫
賴君政,請求其私下提供系爭零件予煜田公司,賴君政未經
伊同意,擅自拿取系爭零件提供予煜田公司,伊已於103年
12月9日解僱賴君政,
嗣與大立光電公司達成和解,伊須賠
償大立光電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鍾達奕與賴君政
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致伊受有損害500
萬元,鍾達奕為煜田公司之負責人及
受僱人,賴君政應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勞動契約第25條,鍾達奕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煜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賴君政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煜田公司係經營無電解鍍鎳加工之業務,因
訴外人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詠公司)委託上
訴人製作模具,再交由煜田公司鍍鎳加工,故煜田公司與上
訴人有業務接洽。賴君政因本身業務權責須為上訴人尋找鍍
鎳加工合作廠商,遂主動提供系爭零件廢品予鍾達奕,鍾達
奕將系爭零件鍍鎳加工後,送至大立光電公司供評估加工技
術是否純熟精良,鍾達奕並未與賴君政共謀竊取系爭零件,
亦不知系爭零件廢品為上訴人與大立光電公司保密協議範圍
內之產品,且系爭零件
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請求鍾達奕與賴君政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當時鍾達奕僅為煜田公司登記負責人,
乃受僱
於煜田公司擔任鍍鎳技術員,煜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鍾貴宏
,鍾達奕單純測試個人加工技術而取得系爭零件廢品加工,
並非代表煜田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請求煜田公司連帶負責
,亦無理由。況上訴人未善盡監督員工賴君政之責,對於系
爭零件廢品未妥善管理回收,就所主張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賴君政應給付
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與賴君政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賴君政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對賴君政之請求為有理由,賴君政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
件裁判範圍內)。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㈠賴君政自100年2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25條
之約定,賴君政對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㈡賴君政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之系爭零件提供給鍾
達奕(當時為煜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煜田公司員工),
賴君政於103年12月9日經上訴人以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解僱。
㈢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與大立光電公司就
上開洩密事件達成
和解,上訴人賠償大立光電公司50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鍾達奕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係共同不法
侵害其營業秘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鍾達奕於行為時
為煜田公司負責人,且為煜田公司受僱人,煜田公司亦應連
帶負責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鍾達奕是否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鍾達奕
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5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煜田公司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
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斷如下:
㈠鍾達奕是否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鍾達奕與賴君政連帶賠
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號判例
參照)。又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鍾達奕與賴君政共謀
取得系爭零件,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9日會議通知/
記錄表(見原審卷第
12、13頁)及賴君政之
證言為證,
經查,上開會議通知/
記錄表固記載「
參加人員:賴君政,會議內容:因違反保
密協議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經證實因委外代工試作才與廠
商認識,因廠商拜託數次而提供給予(私自)」等語,然
縱使賴君政係因鍾達奕拜託而提供系爭零件,亦不能逕而
認定鍾達奕即係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再依證人賴
君政於本院
結證稱:伊有負責委外生產排程,上訴人當時
有尋找委託表面加工廠商之需求,鍾達奕表示想做上訴人
的生意,所以伊將零件廢品給鍾達奕,讓他拿去試做表面
加工,再判斷可否委託做表面加工,伊第1次交付鍾達奕
之零件廢品,加工後有交回,但試做結果不合,又再交付
1次零件廢品,伊交給鍾達奕的零件廢品是隨手從庫存廢
品拿取,應該有大立光電的光學膜仁零件,也有其他廠商
的零件廢品,鍾達奕知道廢品零件中有光學膜仁,但是否
知道是大立光電公司請上訴人加工的伊不知道,鍾達奕也
有提到想和大立光電公司做生意,伊不知道他拿加工後零
件廢品去向大立光電公司展示加工鍍鎳能力,伊當時的認
知是系爭零件廢料不在保密範圍內;上開會議記錄表
所載
「私自」字句,是因依照上訴人公司正常程序,伊尋找委
外廠商應向上級報告,才可以交付廢品零件,但本件伊沒
有經過該程序就把廢品零件交給鍾達奕等語(見本院卷第
82至84頁),可見賴君政係因為上訴人尋找表面加工廠商
之需求,鍾達奕亦表達與上訴人交易之意願,而將系爭零
件廢品交予鍾達奕試做表面加工,以判斷煜田公司是否符
合合作廠商之技術標準,且賴君政認為系爭零件廢品不在
保密範圍內,並未告知鍾達奕上訴人與大立光電公司間有
保密協議,及系爭零件屬於應保密之產品,要
難認鍾達奕
有何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以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
可言。再者,賴君政雖有要求鍾達奕將第2次交付之系爭
零件交回,鍾達奕卻持加工後之系爭零件向大立光電公司
展示其加工技術,而遲未交回,然鍾達奕係因欲與大立光
電公司交易而為上開行為,並非故意與賴君政共謀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鍾達奕就系爭零件對上訴人並無
保密義務,復不知上訴人就該零件與大立光電公司有保密
協議,亦難認鍾達奕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鍾達奕與賴君政有
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鍾達奕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
元,
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鍾達奕與賴君政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
密乙節,既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煜田公司應就鍾達奕之
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500萬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煜田公司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賴君
政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