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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  鍾達奕(原名鍾維軒)       煜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貴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賴君政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 17日起受僱於伊,依雙方間勞動契約第25條約定,賴君政對 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伊於103年12月間經訴外人大 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告知,大立光電 公司向伊定作之光學模仁(下稱系爭零件)竟外流至被上訴 人煜田有限公司(下稱煜田公司),導致大立光電公司營業 秘密外洩,伊調查後發現,時任煜田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 鍾達奕(下稱鍾達奕,與煜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多次聯繫 賴君政,請求其私下提供系爭零件予煜田公司,賴君政未經 伊同意,擅自拿取系爭零件提供予煜田公司,伊已於103年 12月9日解僱賴君政,嗣與大立光電公司達成和解,伊須賠 償大立光電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鍾達奕與賴君政 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致伊受有損害500 萬元,鍾達奕為煜田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賴君政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勞動契約第25條,鍾達奕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煜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賴君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煜田公司係經營無電解鍍鎳加工之業務,因 訴外人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詠公司)委託上 訴人製作模具,再交由煜田公司鍍鎳加工,故煜田公司與上 訴人有業務接洽。賴君政因本身業務權責須為上訴人尋找鍍 鎳加工合作廠商,遂主動提供系爭零件廢品予鍾達奕,鍾達 奕將系爭零件鍍鎳加工後,送至大立光電公司供評估加工技 術是否純熟精良,鍾達奕並未與賴君政共謀竊取系爭零件, 亦不知系爭零件廢品為上訴人與大立光電公司保密協議範圍 內之產品,且系爭零件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請求鍾達奕與賴君政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當時鍾達奕僅為煜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受僱 於煜田公司擔任鍍鎳技術員,煜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鍾貴宏 ,鍾達奕單純測試個人加工技術而取得系爭零件廢品加工, 並非代表煜田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請求煜田公司連帶負責 ,亦無理由。況上訴人未善盡監督員工賴君政之責,對於系 爭零件廢品未妥善管理回收,就所主張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賴君政應給付 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與賴君政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賴君政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對賴君政之請求為有理由,賴君政未聲明不服,不在本 件裁判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㈠賴君政自100年2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25條 之約定,賴君政對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㈡賴君政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之系爭零件提供給鍾 達奕(當時為煜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煜田公司員工), 賴君政於103年12月9日經上訴人以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解僱。 ㈢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與大立光電公司就上開洩密事件達成 和解,上訴人賠償大立光電公司50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鍾達奕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係共同不法 侵害其營業秘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鍾達奕於行為時 為煜田公司負責人,且為煜田公司受僱人,煜田公司亦應連 帶負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鍾達奕是否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鍾達奕 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5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煜田公司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 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斷如下: ㈠鍾達奕是否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鍾達奕與賴君政連帶賠 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號判例 參照)。又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鍾達奕與賴君政共謀 取得系爭零件,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9日會議通知/記錄表(見原審卷第 12、13頁)及賴君政之證言為證,經查,上開會議通知/ 記錄表固記載「參加人員:賴君政,會議內容:因違反保 密協議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經證實因委外代工試作才與廠 商認識,因廠商拜託數次而提供給予(私自)」等語,然 縱使賴君政係因鍾達奕拜託而提供系爭零件,亦不能逕而 認定鍾達奕即係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再依證人賴 君政於本院結證稱:伊有負責委外生產排程,上訴人當時 有尋找委託表面加工廠商之需求,鍾達奕表示想做上訴人 的生意,所以伊將零件廢品給鍾達奕,讓他拿去試做表面 加工,再判斷可否委託做表面加工,伊第1次交付鍾達奕 之零件廢品,加工後有交回,但試做結果不合,又再交付 1次零件廢品,伊交給鍾達奕的零件廢品是隨手從庫存廢 品拿取,應該有大立光電的光學膜仁零件,也有其他廠商 的零件廢品,鍾達奕知道廢品零件中有光學膜仁,但是否 知道是大立光電公司請上訴人加工的伊不知道,鍾達奕也 有提到想和大立光電公司做生意,伊不知道他拿加工後零 件廢品去向大立光電公司展示加工鍍鎳能力,伊當時的認 知是系爭零件廢料不在保密範圍內;上開會議記錄表所載 「私自」字句,是因依照上訴人公司正常程序,伊尋找委 外廠商應向上級報告,才可以交付廢品零件,但本件伊沒 有經過該程序就把廢品零件交給鍾達奕等語(見本院卷第 82至84頁),可見賴君政係因為上訴人尋找表面加工廠商 之需求,鍾達奕亦表達與上訴人交易之意願,而將系爭零 件廢品交予鍾達奕試做表面加工,以判斷煜田公司是否符 合合作廠商之技術標準,且賴君政認為系爭零件廢品不在 保密範圍內,並未告知鍾達奕上訴人與大立光電公司間有 保密協議,及系爭零件屬於應保密之產品,要難認鍾達奕 有何與賴君政共謀取得系爭零件以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 可言。再者,賴君政雖有要求鍾達奕將第2次交付之系爭 零件交回,鍾達奕卻持加工後之系爭零件向大立光電公司 展示其加工技術,而遲未交回,然鍾達奕係因欲與大立光 電公司交易而為上開行為,並非故意與賴君政共謀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鍾達奕就系爭零件對上訴人並無 保密義務,復不知上訴人就該零件與大立光電公司有保密 協議,亦難認鍾達奕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鍾達奕與賴君政有 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鍾達奕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 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鍾達奕與賴君政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 密乙節,既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煜田公司應就鍾達奕之 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500萬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煜田公司與賴君政連帶賠償500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賴君 政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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