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凱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紹宏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雨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隆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本息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
副總經理,上訴人並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8,800元,
嗣伊於104年10月23日離職,然
上訴人於伊任職
期間,從未給付薪資,伊自得依法請求如數
給付
等情。為此,
爰依
僱傭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伊63萬9,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公司負責人邵紹宏為好友,因遭
訴外人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提告涉
犯刑案,為籌措和解金而向邵紹宏借款,並央求邵紹宏將其
及家人納入伊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獲允,
遂主動表示願協助伊公司拓展業務及架設公司網頁,邵紹宏
允以按其招攬客戶交易金額給與佣金作為
報酬,並同意被上
訴人掛名伊公司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柯隆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柯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未
持有伊公司門禁
卡或指揮伊公司員工,招攬業務亦毋須打卡,僅按業績論件
計酬,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縱認
兩造間存
在僱傭關係,伊為被上訴人投保期間為102年12月17日起至
104年6月23日止,伊僅積欠被上訴人薪資52萬4,160元未付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萬9,360 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期間自102年12月17
日至104年6月23日,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30日,催告上
訴人給付欠薪。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
,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63萬9,360 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有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其理由如下:
⒈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
在
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
為雇主
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
(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
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
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亦
與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
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迥異。又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而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基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81年
度
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以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身分與其
他公司業務往來,並駕駛上訴人公司貨車提供載貨勞務等語
,
業據提出與其他廠商間往來電子郵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53
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巨東彎管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范光成證述:「103年邵紹宏自稱是凱興公司老闆,帶
著黃隆盛到我公司,委託我們製作彎管,洽談生意時,邵紹
宏說以後有什麼事都找黃隆盛,後來我打電話告訴他們評估
結果時,裡面小姐跟我說黃隆盛是副總經理;另我打電話報
價時,小姐問我說是否找公司的黃副總,我說對,然後小姐
就把電話轉給黃隆盛」、「103年5月報價,在同年9月工作
很趕,是黃隆盛開著凱興公司的貨車,禮拜六、日連兩天到
我們公司載貨」(見原審卷第50頁);另證人即陞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資材特助謝坤辰亦證稱:「我
負責與黃副總跟邵總接洽。黃副總就是原告黃隆盛」、「(
被上訴人)是邵紹宏介紹的,而且介紹時,黃隆盛有拿名片
給我,上面抬頭就是副總」、「當時(被上訴人)是當我們
公司跟凱興公司聯繫的窗口,是凱興的代表」、「我公司生
產監視器,原來的材料供應商要漲價,我公司老闆要我找尋
新的供應商,經友人徐士祥介紹找到被上訴人,並前往上訴
人公司拜訪,瞭解其設備及製程能力,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接
待,另有上訴人公司1位負責撰寫CNC程式的課長在場,後來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邵紹宏有趕回來跟我見面」(見原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應
堪信被上訴人之前
開主張為真。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受指派委託眾智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為上訴人建置公司中英文
網頁,依該網頁記載聯絡電話,其中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上
訴人所申辦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眾智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
、上訴人公司中英文網頁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佐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倘若被上訴人僅係受委
任處理建置上訴人公司網頁,或承攬建置網頁工作,上訴人
公司網頁聯絡方式豈會登載被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
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係為自己營業利益建置網頁;另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間,陪同上訴人公司邵紹宏總經理前往大陸參訪
鋁材料廠等情,亦據其提出航班資料及電子機票、大陸廠商
名片及參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邵紹宏並
自承:被上訴人確有陪同伊去大陸山東考察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參諸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
司期間,自始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2萬8,800元,上訴人並依法負擔雇主應分擔之保險費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足稽(見原審卷
第9至1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
人公司,確係長期對於同一雇主提供勞務,為上訴人而非自
己之營業利益從事該業務,在經濟上從屬於上訴人公司,並
非完成單一特定工作,顯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或承攬契約係約定
當事人間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一定之報酬者,均
有不同。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伊公司負責人邵紹宏為好友,因遭
亨通公司提告涉犯刑案,為籌措和解金而向邵紹宏借款,並
央求邵紹宏將其及家人納入伊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獲允,遂主動表示願協助伊公司拓展業務及架設公
司網頁,邵紹宏允以按其招攬客戶交易金額給與佣金作為報
酬等語置辯,並提出匯款資料、兩造另件原法院105年度桃
簡字第913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883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
至76、185至187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遭亨通公司提告背信涉犯刑案後,與亨通公司達成和解,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邵紹宏確有匯款850萬元交付被上
訴人等事實,尚不
足證明邵紹宏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以介紹業
務成交金額一定成數作為報酬,進而推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
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邵紹宏雖陳稱:「我幫被上訴人籌措
和解金,被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幫我拓展公司外銷業務,並架
設公司網頁,我則允以按照被上訴人招攬客戶交易金額給與
一定佣金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
核與被上訴
人所辯:「102年12月左右邵紹宏看中我的外語能力跟接洽
客戶的能力,要求我到凱興公司擔任副總,當時他允諾給我
每月5萬元的薪資」、「和解金是我賣土地給邵紹宏而來,
他先給我800萬元,我自籌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給亨通
公司」(見本院卷第59、174頁反面),並不相同。本院審
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尚難徒憑邵紹宏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薪資計
付方式所為證述,遽推認兩造間就業務拓展或網頁製作等工
作係屬委任或承攬關係。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另名副總經理
徐士能證稱:邵紹宏曾跟我提及黃隆盛與我一樣以抽成方式
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內容,係聽聞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邵紹宏片面傳述,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約定按
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不足據此採為認定兩造
間係約定按件計酬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憑採。
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賴曉萍證稱:「(問:為何凱興公司
幫被上訴人投保?)因為被上訴人是我們凱興公司的員工,
是邵紹宏跟我講的,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投保金額
也是邵紹宏跟我講的」、「(問:後來為何辦理被上訴人退
保?)因為邵紹宏跟我講說,被上訴人離職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印有該公司副
總經理職銜之名片真正(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該名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8頁),參以陞泰公司資材特助謝坤辰前往
上訴人公司拜訪瞭解其設備及製程能力時,係由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公司另名負責撰寫程式之課長在場接待,業如前述,
足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整體組織架構,位於總經理之
下,負責拓展業務及架設公司網頁等工作,自始納入上訴人
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依雇主權威決
定任免職,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或與承攬關係當事人立於平等締
約而締約者迥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下班不用打卡
,亦無持有公司門禁卡,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須受伊
公司或負責人指揮監督或懲戒,並
自認係柯隆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顯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云云,證人賴曉萍亦證稱:「
凱興公司只有3個人不用打卡,就是老闆邵紹宏及2位副總,
公司門禁卡也是相同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惟:
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方式,並非必然相同,上下班是
否打卡、有無持有門禁卡、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毋庸受到懲戒
,甚或容許兼職,均屬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權限,要難執此認
定兩造間並非勞動(僱傭)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能否指揮監
督賴曉萍,要屬上訴人公司賦予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與兩
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
⒌上訴人復抗辯:若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受僱人,豈會2 年薪
資未領取而不
異議或請求,持續為伊公司服務,離職後半年
始向伊主張權利,實與常情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被上訴人則陳稱: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未給付薪資,伊覺得
錢不多,就讓上訴人拖延,靠積蓄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邵紹宏本為好友,為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
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0月23日受邵紹宏脅迫簽發
本票1紙而
發生糾紛,亦據提出原法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13
號卷宗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71頁),則被上訴人基
於情誼於任職期間未向上訴人請求給薪,
迨其與邵紹宏發生
糾紛後,始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尚與常情無違。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其人格上或經濟
上、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公司,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部
分特徵存在,自
堪認定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存在。
⒍至於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至104年10
月23日止等語;惟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3日辦理勞保退保等
情,業據證人賴曉萍證述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
般常情,
苟非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並無辦理退保之理?證
人賴曉萍復證稱:「(問:被上訴人退保後,是否仍然有在
凱興公司繼續上班?)我沒有印象,也不確定」(見本院卷
第58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於退保後,仍持
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自
難認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
月23日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而,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
存續期間應為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在52萬5,120 本息範圍內,
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民法第482 條
、第4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
本件兩造間自102年12月17日至104年6月23日存在僱傭關係
,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勞務完畢後請求上
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報酬為每月
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固
不足採信。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為每月2萬
8,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係上訴人向國家機關陳
明每月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僱傭報酬,被上訴人主張
可按此
金額計算,
核屬有據。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薪資報酬應為52萬5,120元【計算式:(18+7/30)×
28,800=525,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遲延給付薪資,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2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積欠之僱傭報酬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無憑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萬5,12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