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子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劉佳燕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承勳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至上訴人公司應徵生
物科技研發人員職務,因暫無職缺,故自100年5月5 日起先
擔任倉庫管理師乙職,並分別自100年8月、102年6月起兼任
資訊管理工程師(MIS)及細胞課研發工作。
詎自103年11月
5 日起,上訴人公司廠長兼副總經理許宏哲要求伊接任全職
資訊管理工程師職務,經伊以該職務與伊研習生物科技領域
及技術差異過大為由拒絕後,復據上訴人公司細胞課課長李
宗明告知於103年11月21 日上訴人所召開主管會議(下稱
系
爭主管會議)仍決定由伊接任該項職務;伊並於103年11月2
5 日以電子郵件向許宏哲求證確認已遭調職。上訴人所為調
動既未經伊同意,且要求伊仍需繼續擔任原本細胞課工作,
不僅增加伊工作負擔至鉅,更違反伊專業知識背景,顯
非基
於企業經營所必需,已違反
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損害伊之權益
至明。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1
1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7萬6210元【即平均月薪4萬2800元×基數1.7806(即工作年
資3年6月又22日計算)=7萬6210元】、30日之預告
期間工
資4萬2800元;併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010元,及其中7萬6210元自103
年11月26 日起、其餘4萬28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7萬6210 元及
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4萬2800元本息、及資遣費7萬6210 元自103年11
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 日止之
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由
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表之人,對
被上訴人作成具有調職命令效力之
法律行為,廠長兼副總經
理許宏哲僅係口頭及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協調溝通調職乙
事,調職命令尚未依人事管理作業程序按調任核決權限辦理
逐級簽核,亦未由人資單位通知受調任當事人,該調職命令
並未生效,自無所謂違法調職之情事。況兩造所簽訂勞動契
約書第2條至第4條已約明被上訴人除本職外,應接受伊公司
為經營所需之工作安排及調動;且伊公司所需全職資訊管理
工程師,擬由內部兼職之資訊管理工程師轉為全職,本即基
於企業經營及管理所必需;被上訴人兼任資訊管理工程師乙
職復已達3 年有餘,對於該項職務應已熟稔,於轉為全職資
訊管理工程師尚有培訓課程,應為被上訴人技術及智力可得
勝任。至於伊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細胞課之工作,僅為因
應人力短缺之過渡階段,伊公司自會衡量全職資訊管理工程
師與細胞課工作負擔而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工作份量。從而
縱認調職命令已生效力,伊公司亦非違法調職。則被上訴人
以伊公司違法調動職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2
6日起即未到職,伊公司業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103
年12月1 日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伊公
司給付資遣費,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乏所
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係自100年5月5 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倉庫
管理師乙職,並分別自100年8月、102年6月起兼任資訊管理
工程師及細胞課研發工作。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將其不當調職為全職資訊管理工程師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103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3年1
1月26日起未到職,
乃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12月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
訴卷㈠第33頁正、背面、第34頁正、背面、第79頁至第83頁
),且有存證信函、不定期勞動契約等件(均影本)存卷
可
稽(原審湖勞簡調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02頁至第106頁)
,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 月間要求伊調任全職資
訊管理工程師職務,經伊以該職務與伊研習生物科技領域及
技術差異過大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仍於103年11月21 日經系
爭主管會議決定由伊接任該項職務,並由上訴人廠長兼副總
理許宏哲於同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伊通知調職,調職命
令已經生效;然此不僅增加伊工作負擔,且違反伊專業知識
背景,顯非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固有明文。
惟勞工以雇主調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應以雇主對勞工所為違法調職之意思表示已
經生效為前提。茲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調動伊為全職資訊管理工程師等上
情,雖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原審湖勞簡調卷第23頁至
第27頁)。然經檢視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寄予上訴人
副總經理許宏哲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前天廠長您建議轉
任mis一職一事,經昨天的縝密思考後,覺得仍無法承擔mis
一職,畢竟mis 一職與我以往所學的事物差距太大,且牽涉
到許多法令,為避免因為我的不
適任而造成後續的困擾,因
此還是建議廠長您另外尋找合適的人員」(原審湖勞簡調卷
第23頁);許宏哲於同年11月9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記載:「另外,關於MIS的問題,Danny應該有找您談吧!到
底是談到什麼內容,讓您打退堂鼓?」(原審湖勞簡調卷第
24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回復許宏哲之電子郵件則稱:「關
於MIS的問題,Danny並未找我談過,11/5廠長您告訴我,希
望我考慮轉任mis,得知此事後讓我感到莫大的壓力,mis的
工作內容與我現在的工作性質完全不同,而且該職務牽涉的
範圍太廣,甚至涉及法律層面的問題,因此經過與家人的討
論後,覺得我完全無法勝任該職務,因此才回絕廠長您的建
議」等語(原審湖勞簡調卷第25頁);許宏哲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覆稱:「至於轉任MIS 的問題,這應該是一
個很好的機會,讓您可以擴展自己的廣度與知識,您再想一
想吧」等語(原審湖勞簡調卷第25頁),有各該電子郵件影
本可稽(原審湖勞簡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上開各紙郵
件對話內容,顯然僅有許宏哲向被上訴人傳達「希望」被上
訴人「考慮」轉任全職資訊管理工程師職務之「建議」而已
。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 日以電子郵件向許宏哲詢問:
「宗明說上星期五的部門主管會議中,公司仍然決議由我接
任MIS 一職嗎?」後;許宏哲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是的,這是公司對未來整體制度運作的安排,您就接任吧!
不要為太多事,做太過負面的預期,這樣子永遠不會進步」
等語,雖有該紙電子郵件影本可據(原審湖勞簡調卷第27頁
;下稱為系爭電子郵件)。然審酌許宏哲所以發送該郵件告
知被上訴人上開事項,乃在被動回覆被上訴人之詢問;且其
內容亦僅就上訴人內部主管會議決定及公司制度安排等為事
實之描述、並再次建議被上訴人接任MIS乙職;並未見有向
被上訴人下達確定調職指示及命令之意思表示,亦未有敘述
調職後工作內容、薪資金額及調職異動時間等重要勞動條件
之隻字片語,與一般調職命令之客觀形式及內容明
顯有異。
至於系爭電子郵件雖同時發送予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執行董
事及稽核長等公司重要主管,然此無非企業各單位間於業務
文書往來時一併副知主管高層及相關單位之運作常態,與系
爭電子郵件意思表示內容之認定,
難認相關。則自被上訴人
所提出上開各紙電子郵件之內容文義觀之,
堪認上訴人抗辯
:許宏哲系爭電子郵件仍僅在向被上訴人勸說接任全職資訊
管理工程師職務,並非向被上訴人為通知調職之意思表示,
自未發生被上訴人職務配置異動之效力等語,核
尚非無據。
⒉次查上訴人抗辯:於103年11月21 日系爭主管會議中,伊公
司營運長雖提及為因應公司發展需求,將進行組織調整,並
規劃一名專職資訊管理工程師,且提及已找到合適人選,然
因正式人選仍在規劃中,故關於該職務究竟由何人擔任,並
未列入會議紀錄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主管會議
記錄影本為證
(原審湖勞簡調卷第93頁至第99頁)。另依上訴人於103年5
月12月發布之「人事管理作業程序」第5.7.1 項規定:「人
員調職申請須由調入部門評估組織編制及人力需求規定,確
有人員調任需求時,事先以口頭取得調出部門主管同意,並
請調出主管事前告知(徵詢)所屬被調任當事人後,始填寫
『異動申請單』會簽調出單位及人資單位,並依照調任核決
權限辦理逐級簽核作業後,由人資單位通知調任當事人」、
第5.7.2 項規定「核決生效日:由人資單位協調,調入部門
與調出部門共同決定」、第5.7.3 項規定「調職就職與工作
移交:員工接到調職人事命令後,應於異動生效當日至調入
部門擔任新職,並於異動生效日前於調出部門『職務移交清
單』辦妥工作移交等相關作業」等語(原審湖勞簡調卷第87
頁),有人事管理作業程序影本可稽(原審湖勞簡調卷第82
頁至第92頁),該作業程序並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閱
覽知悉乙節,亦有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文件閱覽紀錄表影本為
憑(原審湖勞簡調卷第101 頁)。
堪認上訴人抗辯:關於被
上訴人之人事異動,應由公司依人事管理規則逐級簽由總經
理批核,並發布正式人事命令,至於系爭主管會議之討論僅
為公司內部關於人事規劃意見交換及形成之過程,總經理陳
子智雖然與會,然對於會議結論並非不能更改,不能認為是
公司最後決定等語,應非全然無稽。至於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即曾任上訴人公司主管並實際參與系爭主管會議之張雯雁證
稱:伊於該次會議中確實有聽到許宏哲表示係由被上訴人接
任,伊可以肯定上訴人於會後一定會將被上訴人調任為全職
MIS,被上訴人勢必需接受該項工作,因為營運長於該次會
議表示研發的醫美及保健由伊接任,後來該職務也確實由伊
負責等語(原審勞訴卷㈠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核
無非以其個人職務事後調派結果所為推測之詞,要難採信。
則被上訴人引據張雯雁上開證詞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2
1日系爭主管會議就伊調動為全職資訊管理工程師乙事確已
定案,上訴人事後透過許宏哲以系爭電子郵件向伊告知會議
決定,其調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生效云云,自乏所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雖制定前揭人事管理作業程序規
範員工調職程序,惟實際員工職務之異動,包括伊於100年8
月起兼任MIS職務、於102年6 月起兼任細胞課研發工作等,
均未依上開人事管理作業程序為公告,顯然上訴人公司員工
調職決定,非必以總經理簽核及人事命令發布為生效要件云
云。然查上訴人抗辯:伊公司過往人事異動,凡涉及全職調
動者,確實依上開人事管理作業程序辦理,至於兼職者則不
在其內等語,業據提出103年5月13日人事異動及員購窗口異
動公告影本為證(原審湖勞簡調卷第100 頁)。證人張雯雁
並證稱: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調動,比如課長調經理會有人事
發布,做兼任的不會發人事通知,跨部門調動全職部分,會
發人事命令,例如品保後來接研發有公告,但採購兼主管就
沒有公告,於系爭主管會議之後,有整個大調動,上訴人有
發布一個組織圖等語(原審勞訴卷㈠第210頁至第212頁)。
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主管會議後,對於公司組織人事之重大
調整,確經總經理陳子智簽核後,於103年12月31 日以「全
體員工」為受文者進行「104 年組織公告」,並表明「新組
織架構圖於104年1月1 日起生效」之意旨,有公告行文及組
織圖影本
足稽(原審勞訴卷㈠第234頁至第237頁);該項公
告應足以正式之人事命令視之。準此,堪認上訴人為企業經
營及人事制度運作,及明確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之目的,就
公司經營管理及人事資源籌劃之意思形成,不僅制定上開人
事管理作業程序由勞、資雙方遵循信守,且於公司員工涉及
全職調動時,確已實際操作執行。
是以關於雇主對於勞工合
法調職處分,既屬雇主對於勞工勞務指揮之範圍,其意思表
示之生效雖非必經一定程序或以一定方式為之;然上訴人抗
辯:有關被上訴人之職務調動,在總經理核准及發布正式人
事命令前,仍在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溝通之階段,伊公司並
無意由許宏哲以系爭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調職之通知等語
,應
堪信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人事管理作業程序
既已閱覽知悉,則其於上訴人依前揭人事管理作業程序發布
正式人事命令前,衡情亦不致於誤認上訴人有以系爭電子郵
件逕向被上訴人為全職調動處分之可能,其理至明。
⒋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公司內部主管會議縱曾有調動被上訴
人職務之決定,然上訴人既尚未向被上訴人為調職之意思表
示通知,應不生職務調動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雖以雇主調
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終
止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足稽(原審湖勞簡調卷第28頁
、第29頁),所為終止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另兩造間有關上訴人是否違法調職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
㈡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法既有未合;則其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7萬6210元及利息,自未能准許。
㈢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等,所應檢附之離職證明,應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著
有規定。然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既規定:「本法
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
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復經認定。從而無論前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
以上為由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主
張為「非自願離職」云云,顯與前揭就業保險法規定不符。
則其請求上訴人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洵屬
無據,亦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7
萬6210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金錢
給付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