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謝華德
林彥谷
李杰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上訴人 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鼎
被上訴人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謝華德新臺幣
伍拾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彥谷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杰耕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台通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
代公司)、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與現代
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謝華德、林彥谷(下
各以姓名稱之)分別於民國91年6月18日、98年7月7日受僱
於現代公司,上訴人李杰耕(下以姓名稱之,與謝華德、林
彥谷合稱為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受僱於台通公司,從事駕
車配送貨物工作。
嗣謝華德、林彥谷雖分別於102年11月2日
、102年4月17日與現代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李杰耕於102
年6月13日與台通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受僱
期間
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給付平日加班費,謝華德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自97年10月至102年11月短付之加班費新
臺幣(下同)12萬9127元;林彥谷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自98年7月7日至102年3月短付之加班費14
萬6455元;李杰耕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台通公司給
付自99年1月8日至102年5月短付之加班費1萬7827元。又因
現代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謝華德以現代公司違反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由,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於102年11月15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向現代
公司表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請
求現代公司給付
資遣費40萬1790元
等情,
爰求為命現代公司
給付謝華德53萬0917元及加計自102年12月3日(終止勞動契
約生效日即102年11月2日後30日之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現代公司給付林彥谷14萬6455元及加計自102年4月18日(
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台通公司給付李
杰耕1萬7827元及加計自102年6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現代公
司應分別給付謝華德87萬9359元本息、林彥谷55萬2189元本
息,台通公司應給付李杰耕12萬442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
減縮聲明如上)。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現代公司應給付謝
華德53萬0917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現代公司應給付林彥谷14萬6455元,及
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台通公司應給付李杰耕1萬7827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
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4條薪資給付方
式約定,伊基於上訴人所任職務之特殊性,將其薪資結構分
為: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專業加給、其他給付
、超(次)勤獎金、及恩惠性質之其他獎金等,而該薪資
報
酬之總額並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以及基本工資為基
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合。且伊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
係以
上開「超(次)勤獎金」科目發放,包括每超時0.5小
時計給50元之「基本超時費」及「特殊配送點獎金」,此部
分為上訴人每月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上訴人之工資。至
上開伊發給上訴人之「其他獎金」,由配送件數、重量及點
數獎金所組成,依當天訂單量及配送路線
而定,訂單量係由
業務人員接洽生意而來,與上訴人擔任配送司機之工作無關
,
乃為激勵配送司機所發給,具獎勵性質,
非經常性給與,
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工資。又上訴人自任職以來對伊薪資發放
方式未有任何
異議,足見其已默示同意伊所核發之薪資,兩
造間既就薪資給付方式定有特別約定,且此約定未低於勞基
法第21條基本工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再者,謝華德、林彥谷、李杰耕之月薪分別為2萬
2463元、2萬2500元、2萬1000元,倘以
渠等實領月薪加計依
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計算工資,分別為4萬5245.24元、
4萬5318.75元、4萬2297.5元,而
渠等於同期間實領平均總
薪資約介於4萬9628元至5萬5887元間,明顯高於應得之薪資
,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自無理由。另伊既無短付謝華德之加班費,
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謝華德
以伊短付其加班費為由對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
效力,且其於102年11月2日交還識別證後即未再至現代公司
工作,現代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謝華德不得向現
代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三、查,㈠元家公司、現代公司與台通公司為關係企業;㈡謝華
德受僱期間為91年6月18日至102年11月2日,離職前係受僱
於現代公司;㈢林彥谷受僱期間為98年7月7日至102年4月17
日,離職前係受僱於現代公司;㈣李杰耕受僱期間為99年1
月8日至102年6月13日,離職前係受僱於台通公司;㈤謝華
德於102年11月1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78號存證信函表
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現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現代公司於102年11月2日收到;
復於102年11月15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中向現代公司表示因未按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㈥被上
訴人每月發給上訴人之其他獎金,包括件數獎金、重量獎金
與點數獎金,係分別依駕駛人運送件數、重量與點數而計算
等情,有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是否有據?㈡謝華德以現代公司未依
規定給付其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規定向現代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現代公司給付
資遣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
班費,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
觀勞基法第24條規定即明,且該規定並屬
強制規定。法院
於具體個案中,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者,應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30條等規定
予以調
整,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命雇主計付工資。
⒉
經查:
⑴、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擔任配送貨物之司機,
並雙方簽訂僱用契約書,其第4條薪資約定:「乙方
(上訴人)之工作報酬,由甲(被上訴人)乙雙方約
定之;其他各項津貼、福利、獎金等,均依甲方之規
定發放領取。甲方有權視營業情況或乙方表現或職務
(位)異動為
適當之調整」。而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乃
物流業,僱用之配送司機,其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
路線不同、或尖峰離峰交通壅塞、或送貨地點需排隊
進場、或等待驗貨、或其他
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
時不易掌握,時常超過8小時,因此被上訴人每月發
放給配送司機「超(次)勤獎金」及「其他獎金」。
所謂「超(次)勤獎金」,係由「基本超時費」及「
特殊配送點獎金」所組成,即除每0.5小時以50元計
算基本超時費外,另因配送員每日配送車趟,若有特
殊之配送點加發獎金,例如:新竹(指配送地點包含
新竹地區,路途較遠,加發100元獎金)、遠冠(指
司機車輛需排隊入場,需等待對方完成驗貨,始視為
完成配送交付,其時間、流程較為冗長複雜,以配送
20件加發50元、50件加發100元獎金)、移倉(指將
被上訴人自有倉庫內貨品,移往其他外租倉庫存放,
因需停靠碼頭卸貨,故以移轉一個棧板貨量即加發50
元獎金)、退貨(指除當日原定之配送車趟外,專程
至客戶處收取退貨品,每收取一處加發25元獎金)、
外送(指配送非常態客戶貨品,因配送地點不熟悉,
難掌握規劃配送時間,故每一處外送點即加發25元獎
金,又係因客戶指定搬運貨品需特別注意,每件加發
1元);所謂「其他獎金」,係由包括「件數獎金」
、「點數獎金」及「重量獎金」所組成,即係將每一
張銷售單輸入電腦由程式依下列標準自動計算:「件
數獎金」為每件1元、「點數獎金」為每點(以1個地
址為1點)23元、「重量獎金」為每公噸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謝華德102
年10月份「配送人員獎金月統計表」、100年11月至
102年9月「法定加班費與超(次)勤獎金統計暨比較
表」(其中林彥谷與李杰耕記載部分誤植,應對調位
置)、上訴人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出勤紀錄及工資
清冊、僱用契約書、員工薪資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43至152頁、原審卷㈡第19至54頁),
堪認屬實
。
⑵、次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
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上開每月給付之「超(次)勤獎金」,具有加
班費性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開給付之「其他獎金」,係依駕駛人運送件數
、重量與點數而發給,並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
,但因該獎金之獲得,有一部分是在法定正常工時8
小時獲得,有一部分則是在延長工時獲得,在延長工
時獲得之獎金,具有延時工資之性質,應予以排除在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範圍以外,至於在法定正常
工時內取得之獎金,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之範圍內
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其他
獎金」,由配送件數、重量及點數獎金所組成,依當
天訂單量及配送路線而定,訂單量係由業務人員接洽
生意而來,與上訴人擔任配送司機之工作無關,乃為
激勵配送司機所發給,具獎勵性質,非經常性給與,
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工資
云云。惟觀之兩造不爭執該「
其他獎金」,係由包括件數、點數及重量獎金所組成
,即係將每一張銷售單輸入電腦由程式依下列標準自
動計算:「件數獎金」為每件1元、「點數獎金」為
每點(以1個地址為1點)23元、「重量獎金」為每公
噸50元等情,可見只要上訴人從事配送貨物工作即可
計算取得該獎金,本質上應係上訴人從事配送工作之
勞務
對價,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
常態性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其他獎金」兼含工資性
質,在法定正常工時內取得之該獎金,應列入「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計算,為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4條已約
定薪資之發放按伊之規定,且上訴人自任職以來對薪
資發放方式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其已默示同意伊所核
發之薪資,兩造間既就薪資給付方式定有特別約定,
且此約定未低於勞基法第21條基本工資之規定,上訴
人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觀之
上揭僱用
契約書第4條,僅籠統記載上訴人之工作報酬由雙方
約定,及其他各項津貼、福利、獎金等,均依被上訴
人之規定發放領取,並未就上訴人每月薪資多少、其
他給付項目屬何種性質(工資?加班費?恩惠性給予
?)、及如何計算薪資、加班費等為說明,再觀之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配送人員獎金月報表」、「員工薪
資單」(見原審卷㈡第18至53頁),亦僅記載前開各
項目數額,仍未具體說明如何計算薪資、加班費等,
客觀上難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何計算核發薪資、加
班費等事明瞭,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就薪資、
加班費等項目已達成協議、或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就薪資、加班費發放之計算方式。又權利人在相當期
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
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
行使其權利,即認其
嗣後行使權利違反
誠信原則而權
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
不
作為(如經
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
始足當
之。被上訴人既未說明並證明上訴人有何足使其正當
信賴已不欲請求加班費之特殊情事,尚難僅以上訴人
自任職以來未對被上訴人薪資發放方式異議,即認其
同意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加班費,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又被上訴人是否有短付上訴
人之加班費,應依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工資為計算基準
以斷之,並非依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以
斷之,亦難以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未
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以及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
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即謂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24條之規定或無短付上訴人之加班費(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謝華德、林彥谷、李杰耕之月薪分
別為2萬2463元、2萬2500元、2萬1000元,倘以渠等
實領月薪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計算工資,
分別為4萬5245.24元、4萬5318.75元、4萬2297.5元
,而渠等於同期間實領平均總薪資約介於4萬9628元
至5萬5887元間,明顯高於應得之薪資,伊並無違反
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自無理由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前開計算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以上訴人之固定薪(即原審
卷㈡第19至54頁員工薪資單中「薪資結構」欄所列基
本薪資、交通津貼、其他加給、專業加給、伙食津貼
)為上訴人之工資加以計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並未將上揭被上訴人發給
上訴人之「其他獎金」列入上訴人之工資加以計算「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
難認
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
標準,而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短付之加班費。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
計付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上訴人主張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
洵
屬有據。且謝華德、林彥谷分別得請求現代公司給付
短付之加班費為12萬9127元、14萬6455元,李杰耕得
請求台通公司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為1萬7827元一節,
被上訴人對渠等該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金額(見本院
卷第68至70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
頁反面),是謝華德、林彥谷分別請求現代公司給付
短付之加班費12萬9127元、14萬6455元,李杰耕請求
台通公司給付短付之加班費1萬7827元,均為有理由
。
㈡、謝華德以現代公司未依規定給付其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現代公司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現代公司未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給付謝華德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已如前述,足見現代公司有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謝華德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謝華德之情形,依上說明,謝華德自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現代公司勞動
契約,並得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且謝華德已於102
年11月1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78號存證信函表示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現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現代公司於102年11月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雙方間勞動契約即於是日(102年11月2日)起終
止,現代公司自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謝華德之資遣
費之義務。現代公司抗辯伊無短付謝華德之加班費,無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謝華德上開
終止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且謝華德於102年11月2日交還
識別證後即未再至公司工作,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謝華德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要無可採。又謝
華德得請求現代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0萬1790元一節,現
代公司對其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金額(見本院卷第71頁)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頁反面),是謝華德
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40萬1790元,
核屬有據。
㈢、末按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資遣費,雇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謝華德
就上開其得請求短付之加班費及資遣費計53萬0917元(計
算式:129127+401790=530917),加計請求自終止契約
生效日即102年11月2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林彥谷就上開其得請求短付加班費14萬
6455元,加計請求自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2年4月1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杰耕就其上開得請求短付加班費
1萬7827元,加計請求自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2年6月
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4條、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現代公司給
付謝華德53萬0917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現代公司給付林彥谷14萬6455元及自10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通公司給付
李杰耕1萬7827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