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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謝華德       林彥谷       李杰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  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鼎 被上訴人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謝華德新臺幣 伍拾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彥谷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杰耕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台通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 代公司)、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與現代 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謝華德、林彥谷(下 各以姓名稱之)分別於民國91年6月18日、98年7月7日受僱 於現代公司,上訴人李杰耕(下以姓名稱之,與謝華德、林 彥谷合稱為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受僱於台通公司,從事駕 車配送貨物工作。嗣謝華德、林彥谷雖分別於102年11月2日 、102年4月17日與現代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李杰耕於102 年6月13日與台通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受僱期間 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給付平日加班費,謝華德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自97年10月至102年11月短付之加班費新 臺幣(下同)12萬9127元;林彥谷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自98年7月7日至102年3月短付之加班費14 萬6455元;李杰耕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台通公司給 付自99年1月8日至102年5月短付之加班費1萬7827元。又因 現代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謝華德以現代公司違反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由,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於102年11月15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向現代 公司表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請 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40萬1790元等情,爰求為命現代公司 給付謝華德53萬0917元及加計自102年12月3日(終止勞動契 約生效日即102年11月2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現代公司給付林彥谷14萬6455元及加計自102年4月18日( 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台通公司給付李 杰耕1萬7827元及加計自102年6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現代公 司應分別給付謝華德87萬9359元本息、林彥谷55萬2189元本 息,台通公司應給付李杰耕12萬442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現代公司應給付謝 華德53萬0917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現代公司應給付林彥谷14萬6455元,及 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台通公司應給付李杰耕1萬7827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4條薪資給付方 式約定,伊基於上訴人所任職務之特殊性,將其薪資結構分 為: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專業加給、其他給付 、超(次)勤獎金、及恩惠性質之其他獎金等,而該薪資報 酬之總額並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以及基本工資為基 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合。且伊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 係以上開「超(次)勤獎金」科目發放,包括每超時0.5小 時計給50元之「基本超時費」及「特殊配送點獎金」,此部 分為上訴人每月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上訴人之工資。至 上開伊發給上訴人之「其他獎金」,由配送件數、重量及點 數獎金所組成,依當天訂單量及配送路線而定,訂單量係由 業務人員接洽生意而來,與上訴人擔任配送司機之工作無關 ,乃為激勵配送司機所發給,具獎勵性質,非經常性給與, 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工資。又上訴人自任職以來對伊薪資發放 方式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其已默示同意伊所核發之薪資,兩 造間既就薪資給付方式定有特別約定,且此約定未低於勞基 法第21條基本工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再者,謝華德、林彥谷、李杰耕之月薪分別為2萬 2463元、2萬2500元、2萬1000元,倘以渠等實領月薪加計依 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計算工資,分別為4萬5245.24元、 4萬5318.75元、4萬2297.5元,而渠等於同期間實領平均總 薪資約介於4萬9628元至5萬5887元間,明顯高於應得之薪資 ,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自無理由。另伊既無短付謝華德之加班費, 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謝華德 以伊短付其加班費為由對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 效力,且其於102年11月2日交還識別證後即未再至現代公司 工作,現代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謝華德不得向現 代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元家公司、現代公司與台通公司為關係企業;㈡謝華 德受僱期間為91年6月18日至102年11月2日,離職前係受僱 於現代公司;㈢林彥谷受僱期間為98年7月7日至102年4月17 日,離職前係受僱於現代公司;㈣李杰耕受僱期間為99年1 月8日至102年6月13日,離職前係受僱於台通公司;㈤謝華 德於102年11月1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78號存證信函表 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現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現代公司於102年11月2日收到;復於102年11月15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中向現代公司表示因未按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㈥被上 訴人每月發給上訴人之其他獎金,包括件數獎金、重量獎金 與點數獎金,係分別依駕駛人運送件數、重量與點數而計算 等情,有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是否有據?㈡謝華德以現代公司未依 規定給付其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規定向現代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現代公司給付 資遣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 班費,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 觀勞基法第24條規定即明,且該規定並屬強制規定。法院 於具體個案中,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者,應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 整,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命雇主計付工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擔任配送貨物之司機, 並雙方簽訂僱用契約書,其第4條薪資約定:「乙方 (上訴人)之工作報酬,由甲(被上訴人)乙雙方約 定之;其他各項津貼、福利、獎金等,均依甲方之規 定發放領取。甲方有權視營業情況或乙方表現或職務 (位)異動為適當之調整」。而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乃 物流業,僱用之配送司機,其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 路線不同、或尖峰離峰交通壅塞、或送貨地點需排隊 進場、或等待驗貨、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 時不易掌握,時常超過8小時,因此被上訴人每月發 放給配送司機「超(次)勤獎金」及「其他獎金」。 所謂「超(次)勤獎金」,係由「基本超時費」及「 特殊配送點獎金」所組成,即除每0.5小時以50元計 算基本超時費外,另因配送員每日配送車趟,若有特 殊之配送點加發獎金,例如:新竹(指配送地點包含 新竹地區,路途較遠,加發100元獎金)、遠冠(指 司機車輛需排隊入場,需等待對方完成驗貨,始視為 完成配送交付,其時間、流程較為冗長複雜,以配送 20件加發50元、50件加發100元獎金)、移倉(指將 被上訴人自有倉庫內貨品,移往其他外租倉庫存放, 因需停靠碼頭卸貨,故以移轉一個棧板貨量即加發50 元獎金)、退貨(指除當日原定之配送車趟外,專程 至客戶處收取退貨品,每收取一處加發25元獎金)、 外送(指配送非常態客戶貨品,因配送地點不熟悉, 難掌握規劃配送時間,故每一處外送點即加發25元獎 金,又係因客戶指定搬運貨品需特別注意,每件加發 1元);所謂「其他獎金」,係由包括「件數獎金」 、「點數獎金」及「重量獎金」所組成,即係將每一 張銷售單輸入電腦由程式依下列標準自動計算:「件 數獎金」為每件1元、「點數獎金」為每點(以1個地 址為1點)23元、「重量獎金」為每公噸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謝華德102 年10月份「配送人員獎金月統計表」、100年11月至 102年9月「法定加班費與超(次)勤獎金統計暨比較 表」(其中林彥谷與李杰耕記載部分誤植,應對調位 置)、上訴人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出勤紀錄及工資 清冊、僱用契約書、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43至152頁、原審卷㈡第19至54頁),堪認屬實 。 ⑵、次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 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上開每月給付之「超(次)勤獎金」,具有加 班費性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開給付之「其他獎金」,係依駕駛人運送件數 、重量與點數而發給,並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 ,但因該獎金之獲得,有一部分是在法定正常工時8 小時獲得,有一部分則是在延長工時獲得,在延長工 時獲得之獎金,具有延時工資之性質,應予以排除在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範圍以外,至於在法定正常 工時內取得之獎金,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之範圍內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其他 獎金」,由配送件數、重量及點數獎金所組成,依當 天訂單量及配送路線而定,訂單量係由業務人員接洽 生意而來,與上訴人擔任配送司機之工作無關,乃為 激勵配送司機所發給,具獎勵性質,非經常性給與, 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工資云云。惟觀之兩造不爭執該「 其他獎金」,係由包括件數、點數及重量獎金所組成 ,即係將每一張銷售單輸入電腦由程式依下列標準自 動計算:「件數獎金」為每件1元、「點數獎金」為 每點(以1個地址為1點)23元、「重量獎金」為每公 噸50元等情,可見只要上訴人從事配送貨物工作即可 計算取得該獎金,本質上應係上訴人從事配送工作之 勞務對價,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 常態性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其他獎金」兼含工資性 質,在法定正常工時內取得之該獎金,應列入「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計算,為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4條已約 定薪資之發放按伊之規定,且上訴人自任職以來對薪 資發放方式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其已默示同意伊所核 發之薪資,兩造間既就薪資給付方式定有特別約定, 且此約定未低於勞基法第21條基本工資之規定,上訴 人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觀之上揭僱用 契約書第4條,僅籠統記載上訴人之工作報酬由雙方 約定,及其他各項津貼、福利、獎金等,均依被上訴 人之規定發放領取,並未就上訴人每月薪資多少、其 他給付項目屬何種性質(工資?加班費?恩惠性給予 ?)、及如何計算薪資、加班費等為說明,再觀之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配送人員獎金月報表」、「員工薪 資單」(見原審卷㈡第18至53頁),亦僅記載前開各 項目數額,仍未具體說明如何計算薪資、加班費等, 客觀上難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何計算核發薪資、加 班費等事明瞭,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就薪資、 加班費等項目已達成協議、或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就薪資、加班費發放之計算方式。又權利人在相當期 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 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 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 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 之。被上訴人既未說明並證明上訴人有何足使其正當 信賴已不欲請求加班費之特殊情事,尚難僅以上訴人 自任職以來未對被上訴人薪資發放方式異議,即認其 同意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加班費,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又被上訴人是否有短付上訴 人之加班費,應依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工資為計算基準 以斷之,並非依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以 斷之,亦難以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未 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以及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 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即謂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24條之規定或無短付上訴人之加班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謝華德、林彥谷、李杰耕之月薪分 別為2萬2463元、2萬2500元、2萬1000元,倘以渠等 實領月薪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計算工資, 分別為4萬5245.24元、4萬5318.75元、4萬2297.5元 ,而渠等於同期間實領平均總薪資約介於4萬9628元 至5萬5887元間,明顯高於應得之薪資,伊並無違反 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自無理由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前開計算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以上訴人之固定薪(即原審 卷㈡第19至54頁員工薪資單中「薪資結構」欄所列基 本薪資、交通津貼、其他加給、專業加給、伙食津貼 )為上訴人之工資加以計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並未將上揭被上訴人發給 上訴人之「其他獎金」列入上訴人之工資加以計算「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難認 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 標準,而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短付之加班費。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 計付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上訴人主張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洵 屬有據。且謝華德、林彥谷分別得請求現代公司給付 短付之加班費為12萬9127元、14萬6455元,李杰耕得 請求台通公司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為1萬7827元一節, 被上訴人對渠等該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金額(見本院 卷第68至70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 頁反面),是謝華德、林彥谷分別請求現代公司給付 短付之加班費12萬9127元、14萬6455元,李杰耕請求 台通公司給付短付之加班費1萬7827元,均為有理由 。 ㈡、謝華德以現代公司未依規定給付其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現代公司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現代公司未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給付謝華德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已如前述,足見現代公司有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謝華德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謝華德之情形,依上說明,謝華德自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現代公司勞動 契約,並得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且謝華德已於102 年11月1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78號存證信函表示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現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現代公司於102年11月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雙方間勞動契約即於是日(102年11月2日)起終 止,現代公司自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謝華德之資遣 費之義務。現代公司抗辯伊無短付謝華德之加班費,無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謝華德上開 終止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且謝華德於102年11月2日交還 識別證後即未再至公司工作,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謝華德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要無可採。又謝 華德得請求現代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0萬1790元一節,現 代公司對其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金額(見本院卷第71頁)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頁反面),是謝華德 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40萬179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資遣費,雇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謝華德 就上開其得請求短付之加班費及資遣費計53萬0917元(計 算式:129127+401790=530917),加計請求自終止契約 生效日即102年11月2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林彥谷就上開其得請求短付加班費14萬 6455元,加計請求自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2年4月1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杰耕就其上開得請求短付加班費 1萬7827元,加計請求自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2年6月 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4條、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現代公司給 付謝華德53萬0917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現代公司給付林彥谷14萬6455元及自10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通公司給付 李杰耕1萬7827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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