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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宜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煦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㈠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裁定駁 回上訴。㈡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 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另上訴人 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 ,雖不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定,但仍得依同法第444條之1第 1項命提出上訴理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件 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 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 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 爭點之整理。 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 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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