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宜君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煦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
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㈠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裁定
駁
回上訴。㈡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上訴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
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另上訴人
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
,雖不
適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定,但仍得依同法第444條之1第
1項命提出上訴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件
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
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
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
與否、
抗辯事實
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
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
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
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
爭點之整理。
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
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
擊或
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