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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被上 訴人 財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宜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 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件 一、答辯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 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 點之整理。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 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 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四)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 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 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 影本,原本開庭時提出。 二、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 提出委任狀。 三、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 留回證,俾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被上訴人如未提出答辯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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