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汪建龍
訴訟
代理人 張雯娟
被
上訴人 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培
訴訟代理人 王修秀
林明正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範圍之擴張,本院於105年11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舊)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現行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
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舊法)第470條(現行法第473條)
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
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
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
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
參照)。
申言之,對於第一審
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發生該判決全部之確定被阻斷之效力,
嗣後上訴
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
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查,
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原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84,491元(即夜間加班費9萬元、無薪假工資41,850元
、日間加班費452,641元)本息(見本院105年度勞抗字第6號
卷第10頁)。嗣撤回夜間加班費及部分日間加班費,並擴張
請求薪資及員工旅遊補償之金額,而於民國(下同)105年11
月17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114
元(即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薪資108萬元、無薪假工資
41,850元、日間加班費322,264元、員工旅遊補償費1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核屬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範圍,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5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圓
鋸機操作員。102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伊在廠房從事鋼條
切削業務作業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致伊遭
鐵條割傷右後腳跟,需請傷病假進行復健治療及請求被上訴
人協助申請職業傷病事故補助。
詎被上訴人除不協助外,竟
誣指伊於任職期間,對女同事為性
騷擾或於申請職業災害補
償時,恐嚇其他同事,並於102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非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其解僱並不
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尚欠伊自103年1月
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46,500元之薪資;被上訴人自97年
11月起至99年3月止,未經伊同意,強迫伊休27日無薪假,
致短發薪資41,850元;伊每日上班時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時數,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伊日間加班費452,641元、夜間加班費
81,000元;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於102年8月中旬舉辦員工旅遊
之事,致伊未能如期參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給付伊10,000元之補償金。
爰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
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⑵
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伊4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5,491元(41,850
+452,641+81,000+10,000),及其中561,47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4,017元自104年7月24日起算,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就敗訴中之無薪假工資41,850元
、日間加班費452,641元、夜間加班費90,000元等計584,491
元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另擴張上訴聲明範圍請求103
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薪資計108萬元、員工旅遊補償費10,
000元,並撤回夜間加班費90,000元之請求,減縮日間加班
費為322,264元,計為1,454,114元,夜間加班費及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以
存證信
函通知於103年1月1日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止之薪資108萬元。㈡否認有強迫上
訴人休27日無薪假之情事,其請求無薪假41,850元,尚乏依
據。㈢兩造已
合意約定週一至週五每日之工時為8.5小時,
隔週六需上班8.5小時(101年起改為4小時),而排除勞基法
第30條每日工時8小時之
適用;且約定將平日加班費、隔週
六出勤上班之工資併入每月之工資給付,伊並無短付上訴人
日間加班費322,264元之情事。㈣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受
職業災害後,休養至同年9月16日始恢復上班,伊未告知上
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舉辦員工旅遊,
難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且員工旅遊屬伊給予勞工之福利,與上訴人之勞務
對價無
關,伊無一定給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員工旅
遊補償用10,000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5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
元(不含伙食費1,500元),有上訴人之薪資袋之記載
可證(本
院卷第105-107頁);兩造已合意以45,000元計算上訴人之時
薪為187.5元(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二)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為:
1、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至17時30
分,工時為8.5小時。
2、週六:
⑴95年9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單週,上午8時
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至17時30分,工時為8.5小時
。
⑵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單週,上午
8時至中午12時,工時為4小時。
(三)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工作時,受有右下肢挫裂傷併跟腱部
分斷裂之傷害,至102年9月16日恢復上班。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
,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終止
與上訴人之聘僱契約;另於103年1月2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
第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已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有
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原審調卷第16-22頁)。
(五)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467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177-178
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尚欠伊10
3、104年之薪資計108萬元、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無薪假
薪資41,850元、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日間加班費32
2,264元、員工旅遊補償費1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薪資108萬
元,有無理由?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
之無薪假薪資41,850元,有無理由?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日間加班費322,264元,
有無理由?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旅遊補償費1萬元,有
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
薪資108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於任職期間,對女同事為性騷
擾,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中解僱伊之行為,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云云,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原審調卷第
16-17頁)。
經查,被上訴人確於102年12月16日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中主張:勞方(即上訴人)因請領勞保職業災害補償
,未填寫相關資料,即要求公司職員蓋章,造成職員心生畏
懼,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開除勞方等語(原審調
卷第16頁反面),
惟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勞資
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
約之行為」之
強制規定,而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然上訴人亦於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6款規定,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資遣費165,000元等語(原審調卷第16頁反面);另
於102年12月2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謂:「本人汪建龍因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安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生
效日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主張內容如下:勞退、勞保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未依
法令讓員工照規定休特別休假,及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也未照算工資,及夜間加班費也未依照加班
費規定算法發工資、日間工作時數超時,未算加班費、強迫
休無薪假、職災期間未給付伙食津貼費、職災發生時雇主未
依規定通報勞工局,及協助申辦職災申請傷病給付,未盡義
務協助職災員工就醫、更強迫本人不實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
病給付之日期,因本人不願意配合雇主,竟捏造不實藉故解
僱本人,本人汪建龍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14時許,於新北
市政府7樓勞資會議中,主張因華安公司於勞資會議開會前
販賣工廠機具,及違反勞動契約主張,並提出因102年9月4
日已屆滿任職滿7年,特別休假尚有9天,101年度特休假尚
有2天未休完,抵用於102年12月17日至102年12月31日,這
段期間屬請特別休假,另12月30日職災復健門診屬公傷假半
天,特予在此存證信函中,告知華安公司需照發放薪資。另
請華安公司開立本人任職期間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書與
資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77-181頁)。可見上訴人已依勞
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3
年1月1日起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
洵屬無據。而薪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自103年1月1日起
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之薪資計108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之意為:如欲終止勞動契約,資
方應給付資遣費之內容,並無終止之意云云。然上訴人在上
開存證信函中已仔細核算尚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數,表明以特
休假日數抵用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敘明102年12月30日職
災復健門診屬公傷假半天,要求被上訴人仍須照樣發放薪資
,及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書等語,足見
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為
何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及離職書,上訴人之主張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無薪假薪資41,85
0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基
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員工放無薪假乙節,雖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證人即其會計張薰文、蔡依芳為證。證人張
薰文雖於原審證稱不記得公司有無放無薪假,自己沒有被要
求放無薪假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然證人蔡依芳則證述
:我不確定公司有無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時機有比較不好,
但伊沒有印象有沒有放,印象中是沒有;(法官問:你有沒
有被要求放無薪假?)答,我們自己輪休,因為沒有什麼事
可做。輪休假就沒有領薪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時機不好,員工無事可做,由員工以輪休
方式休假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放無薪假之情
,尚可採信。次查,依上訴人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薪資
袋
所載,其於97年11月被扣2.5天3,750元、97年12月扣1天
1,500元、98年1月扣3天4,500元、98年5月扣3天4,500、98
年6月扣1天1,500元、98年7月扣2天3,000元、98年9月扣2天
3,000元、98年10月扣1天1,500元(原審卷一第23-24頁),計
扣23,250元(3,750+1,500+4,500+4,500+1,500+3,000+3,0
00+1,500)。
參酌被上訴人於薪水袋對其他扣款均會記載扣
款事由,如97年9月因颱風扣款1,500元、99年2月因請半天
假扣款940元、99年3月因補假而扣1,500元
等情(原審卷一第
23頁、24頁反面),惟獨上開扣款未表明事由,且均在上訴
人主張放無薪假之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放無
薪假並逕自扣款,始未在薪水袋載明扣款之依據及原因,亦
足憑採。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放無薪假並予扣款,是經
上訴人同意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
而強迫放無薪假,並任意扣款,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返還
23,250元扣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日
間加班費322,264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
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
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所
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雖約定平日之工作時數為8.5小時,
98年至100年,每月單週六工時為8.5小時,101年至102年,
每月單週六,工時為4小時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計算
上訴人98年至100年每2週之工作時數為93.5小時(8.5小時×
11日)、101年至102年為89小時【(8.5小時×10日)+( 4小時
×1日)】,均已超出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
定,
揆諸上開說明,其約定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超過法定工時部分,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之日間加班費,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議定之工
資數額未低於基本工資,上訴人不得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
,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自無可採。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亦有明
文。至於延長工作時間逾4小時部分,法雖無明文,然舉輕
以明重,延長工作時間之第3、4小時既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2/3以上,則第5小時以後之加班薪資,亦不得低於此
一標準。是本院認延長工作時間逾2小時之部分,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計算上訴人應領取之延時工資。
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時薪為187.5元(45,000÷
30÷8),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每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額為250元(187.5×4/3)、
第3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工資額為312.5元(187.5×5/3)。至
上班之日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准上訴人按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紀念日休假,僅休過元旦、農曆春節
、清明、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等節日(本院卷
第16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惟因其未盡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保存工資清冊5年之義務,致未能提出上訴人自98年
至101年之出勤紀錄,所生之不利益,應自負其責。是上訴
人98年至101日之上班日數,應依每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表所載之日數,扣除前揭上訴人不爭執之節日(若在週
休2日中,則不予扣除)、每年已休之特休日及101年請5.5日
之喪假;其102年之工作日數,則依兩造不爭執之打卡資料(
原審卷一第165-169頁),計算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得請求
之平日加班費如下:
(1)98年1月至12月間:
查,上訴人98年度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數為247日,單週週
六工作日數為27日(如附表所示),前者每日工時8.5小時,
每日加班0.5小時;後者每次加班時數為8.5小時,上訴人僅
請求5小時,應准許之,該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為69,688元
【( 250元×0.5小時×247日)+( 250元×2小時×27日)+(
312.5元×3小時×27日)】。
(2)99年1月至12月間:
上訴人該年度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數為246日、單週週六工
作日數為27日(如附表所示),其該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為69
,563元【(250元×0.5小時×246日)+( 250元×2小時×27日
) +( 312.5元×3小時×27日)】。
(3)100年1月至12月間:
上訴人該年度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數為245日、單週週六工
作日數為27日(如附表所示),其該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為69
,438元【(250元×0.5小時×245日)+( 250元×2小時×27日
)+ (312.5元×3小時×27日)】。
(4)101年1月至12月間:
上訴人該年度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數為243.5日、單週週六
工作日數為25日(如附表所示),前者每日加班0.5小時,後
者每次加班4時,該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為58,563元【(250
元×0.5小時×243.5日)+( 250元×2小時×25日)+( 312.5
元×2小時×25日)】。
(5)102年1月至12月間:
上訴人該年度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數為170日、單週週六工
作日數為15日(如附表所示),其該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為38
,125元【(250元×0.5小時×170日)+( 250元×2小時×15日
)+(312.5元×2小時×15日)】。
(6)合計上訴人自98年至102年得請求之加班費用為305,377元(
69,688+69,563+69,438+58,563+38,125),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旅遊補償費1萬元,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請傷病假,
有薪資明細表、打卡資料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12-115頁、
第167頁反面-第168頁),自無法參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
旬舉辦之員工旅遊,是其不能參加員工旅遊,並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加,
難謂有侵害其權
益,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遊補償
費1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薪假扣款23,250元及加班費305,377
元合計328,627元(23,250+305,3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表:上訴人自98年至102年之工作日數
┌──┬──────────┬──────────┬──────────┬──────────┬──────────┐
│ │ 98年工作日數 │ 99年工作日數 │ 100年工作日數 │ 101年工作日數 │ 102年工作日數 │
│月份├─────┬────┼─────┬────┼─────┬────┼─────┬────┼─────┬────┤
│ │週一至週五│單週週六│週一至週五│單週週六│週一至週五│單週週六│週一至週五│單週週六│週一至週五│單週週六│
├──┼─────┼────┼─────┼────┼─────┼────┼─────┼────┼─────┼────┤
│1月 │17日(元旦 │3日(1/3 │20日(元旦 │3日(1/2 │ 21日 │2日(1/15│17日(1/23 │2日(1/7 │22日 │2日(1/5 │
│ │1/1、春節 │、1/17、│1/1不上班)│、1/16、│ │、1/29) │至1/27春節│、1/21) │ │、1/19) │
│ │1/26至1/29│1/31) │ │1/30) │ │ │不上班) │ │ │ │
│ │不上班) │ │ │ │ │ │ │ │ │ │
├──┼─────┼────┼─────┼────┼─────┼────┼─────┼────┼─────┼────┤
│2月 │ 20日 │2日(2/7 │16日(春節2│2日(2/6 │16日(春節2│1日(2/19│22日 │1日(2/18│13日(春節 │1日(2/2)│
│ │ │、2/21) │/15至2/18 │、2/20) │/2至2/7不 │) │ │) │2/11至2/15│ │
│ │ │ │不上班) │ │上班) │ │ │ │、2/28不上│ │
│ │ │ │ │ │ │ │ │ │班) │ │
├──┼─────┼────┼─────┼────┼─────┼────┼─────┼────┼─────┼────┤
│3月 │ 22日 │2日(3/7 │ 23日 │2日(3/6 │ 23日 │2日(3/5 │23日 │2日(3/17│21日 │2日(3/2 │
│ │ │、3/21) │ │、3/20) │ │、3/19) │ │、3/31) │ │、3/16) │
│ │ │ │ │ │ │ │ │ │ │ │
├──┼─────┼────┼─────┼────┼─────┼────┼─────┼────┼─────┼────┤
│4月 │ 22日 │1日(4/18│21日(4/5清│2日(4/3 │20日(4/5清│3日(4/2 │20日(4/4清│2日(4/7 │20日(4/4、│1日(4/20│
│ │ │) │明不上班) │、4/17) │明不上班) │、4/16、│明不上班) │、4/21) │4/5清明不 │) │
│ │ │ │ │ │ │4/30) │ │ │上班) │ │
├──┼─────┼────┼─────┼────┼─────┼────┼─────┼────┼─────┼────┤
│5月 │19日(5/1勞│3日(5/2 │ 21日 │2日(5/15│ 22日 │2日(5/7 │22日(5/1勞│2日(5/5 │22日(5/1勞│2日(5/4 │
│ │動節、5/28│、5/16、│ │、5/29) │ │、5/21) │動節不上班│、5/19) │動節不上班│、5/18) │
│ │端午節不上│5/30) │ │ │ │ │) │ │) │ │
│ │班) │ │ │ │ │ │ │ │ │ │
├──┼─────┼────┼─────┼────┼─────┼────┼─────┼────┼─────┼────┤
│6月 │ 22日 │2日(5/6 │21日(6/16 │2日(6/5 │21日(6/6端│2日(6/4 │21日 │3日(6/2 │13日(6/21 │2日(6/1 │
│ │ │、5/20) │端午節不上│、6/19) │午節不上班│、6/18) │ │、6/16、│起傷病假) │、6/15) │
│ │ │ │班) │ │) │ │ │6/30) │ │ │
├──┼─────┼────┼─────┼────┼─────┼────┼─────┼────┼─────┼────┤
│7月 │ 23日 │2日(7/4 │ 22日 │3日(7/3 │ 21日 │3日(7/2 │22日 │2日(7/7 │0日(傷病假│0日(傷病│
│ │ │、7/18) │ │、7/17、│ │、7/16、│ │、7/21) │) │假) │
│ │ │ │ │7/31) │ │7/30) │ │ │ │ │
├──┼─────┼────┼─────┼────┼─────┼────┼─────┼────┼─────┼────┤
│8月 │ 21日 │3日(8/1 │ 22日 │2日(8/7 │ 23日 │2日(8/6 │23日 │2日(8/4 │0日(傷病假│0日(傷病│
│ │ │、8/15、│ │、8/21) │ │、8/20) │ │、8/18) │) │假) │
│ │ │8/29) │ │ │ │ │ │ │ │ │
├──┼─────┼────┼─────┼────┼─────┼────┼─────┼────┼─────┼────┤
│9月 │ 22日 │2日(9/5 │21日(9/22 │2日(9/4 │21日(9/12 │2日(9/3 │20日 │3日(9/1 │10日(9/1至│0日 │
│ │ │、9/19) │中秋節不上│、9/18) │中秋節不上│、9/17) │ │、9/15、│9/13傷病假│ │
│ │ │ │班) │ │班) │ │ │9/29) │) │ │
├──┼─────┼────┼─────┼────┼─────┼────┼─────┼────┼─────┼────┤
│10月│ 22日 │3日(10/3│ 21日 │3日(10/2│20日(10/10│3日(10/1│22日(10/10│2日(10/6│21日(10/10│1日(10/1│
│ │ │、10/17 │ │、10/16 │國慶日不上│、10/15 │國慶日不上│、10/20)│、特休2日)│9) │
│ │ │、10/31)│ │、10/30)│班) │、10/29)│班) │ │ │ │
├──┼─────┼────┼─────┼────┼─────┼────┼─────┼────┼─────┼────┤
│11月│ 21日 │2日(11/7│ 22日 │2日(11/6│ 22日 │2日(11/5│22日 │2日(11/3│19日(特休2│3日(11/2│
│ │ │、11/21)│ │、11/20)│ │、11/19)│ │、11/17)│日) │、11/16 │
│ │ │ │ │ │ │ │ │ │ │、11/30)│
├──┼─────┼────┼─────┼────┼─────┼────┼─────┼────┼─────┼────┤
│12月│ 23日 │2日(12/5│ 23日 │2日(12/4│ 22日 │3日(12/3│21日 │2日(12/1│9日(特休1 │1日(12/7│
│ │ │、12/19)│ │、12/18)│ │、12/17 │ │、12/15)│日) │) │
│ │ │ │ │ │ │、12/31)│ │ │ │ │
├──┼─────┼────┼─────┼────┼─────┼────┼─────┼────┼─────┼────┤
│特休│-7日特休 │ │-7日特休 │ │-7日特休 │ │-6日特休、│ │ │ │
│或喪│ │ │ │ │ │ │-5.5日喪假│ │ │ │
│假 │ │ │ │ │ │ │ │ │ │ │
├──┼─────┼────┼─────┼────┼─────┼────┼─────┼────┼─────┼────┤
│合計│ 247日 │ 27日 │ 246日 │ 27日 │ 245日 │ 27日 │ 243.5日 │ 25日 │ 170日 │ 15日 │
└──┴─────┴────┴─────┴────┴─────┴────┴─────┴────┴─────┴────┘